《吉林省政府關於加強從含金銀三廢中回收金銀管理的若干規定》是一部吉林省相關部門於1989年02月10日發布並於發布當日正式實施的地方性法律法規。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吉林省政府關於加強從含金銀三廢中回收金銀管理的若干規定
- 發布單位:80702
- 發布文號:吉政發[1989]9號
- 發布日期:1989-02-10
- 生效日期:1989-02-10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簡介,具體內容,
簡介
【發布單位】80702
【發布文號】吉政發[1989]9號
【發布日期】1989-02-10
【生效日期】1989-02-10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發布文號】吉政發[1989]9號
【發布日期】1989-02-10
【生效日期】1989-02-10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具體內容
吉林省人民政府關於加強從含金銀三廢中回收金銀管理的若干規定
(1989年2月10日吉政發〔1989〕9號)
第一條為了加強對從含金銀廢渣、廢液、廢料(以下簡稱含金銀三廢)中回收金銀工作的管理,制止非法經營含金銀三廢的活動,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所稱的含金銀三廢包括含金銀的廢坩堝、爐渣、地灰、陽極泥、廢定影液、廢乳劑、廢相紙、廢膠片、廢舊電器開關、廢鍍液、廢觸頭、廢焊料、廢二極體、廢底坐、廢鍍件、廢暖瓶膽、陰溝泥、廢鏡片、廢催化劑、廢觸媒、試劑廢料、廢導線、廢銀鋅電池等。
第三條凡在我省境內從事產生含金銀三廢活動的單位和個人以及從含金銀三廢中回收金銀的單位均須遵守本規定。
第四條中國人民銀行吉林省各分行、支行負責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從含金銀三廢中回收金銀的管理工作,並負責組織本規定的實施。
中國人民銀行吉林省分行在各地配備的金銀管理檢查人員,持省政府頒發的《吉林省金銀管理檢查證》,依據本規定,可對與從含銀三廢中回收金銀有關的活動進行監督檢查。
中國人民銀行吉林省分行在各地配備的金銀管理檢查人員,持省政府頒發的《吉林省金銀管理檢查證》,依據本規定,可對與從含銀三廢中回收金銀有關的活動進行監督檢查。
第五條省內從含銀三廢中回收金銀的單位及其業務範圍分別為:
一、吉林省冶金研究所負責全省含黃金三廢中同時含黃金和白銀三廢的回收;
二、長春市再生資源綜合利用廠負責長春市、四平市、遼源市、通化市和白城渾江市和地區含白銀三廢的回收;
三、吉林市龍江貴金屬回收提煉廠負責吉林市含白銀三廢的回收;
四、延邊貴金屬提煉廠負責延邊州含白銀三廢的回收。
一、吉林省冶金研究所負責全省含黃金三廢中同時含黃金和白銀三廢的回收;
二、長春市再生資源綜合利用廠負責長春市、四平市、遼源市、通化市和白城渾江市和地區含白銀三廢的回收;
三、吉林市龍江貴金屬回收提煉廠負責吉林市含白銀三廢的回收;
四、延邊貴金屬提煉廠負責延邊州含白銀三廢的回收。
第六條第五條規定以外的單位申請從含金銀三廢中回收金銀的均須經其主管部門同意,由所在地人民銀行審查,並報中國人民銀行吉林省分行批准,在當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登記核發營業執照後,始得營業。
未經中國人民銀行吉林省分行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收購含金銀的三廢和擅自提鍊金銀。
未經中國人民銀行吉林省分行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收購含金銀的三廢和擅自提鍊金銀。
第七條含金銀三廢的廢源單位和個人,產生的含金銀三廢必須交售給規定的專業收購單位,不得倒棄,不得私自交換和買賣。
第八條從含金銀三廢中回收金銀的單位收購含金銀三廢時,應在規定的收購業務範圍內,同含金銀三廢廢源單位簽訂收購契約,按契約規定進行收購,並按中國人民銀行吉林省分行的規定,填報含金銀三廢回收單。
第九條從含金銀三廢中回收金銀的單位,對其提煉的金銀成品和半成品應建立登記、保管制度、嚴格管理。金銀成品必須及時如數交售人民銀行,不得私自銷售或加工成其他產品。
第十條含金銀三廢的廢源單位,對其所產生的含金銀三廢的數量,要按中國人民銀行吉林省分行的規定列表上報。
第十一條含金銀三廢的收購價格由中國人民銀行吉林省分行會同省物價局制定下達。
第十二條單位購買提銀機(具),必須經所在市(地、州)人民銀行批准,並註冊登記。
第十三條對從含金銀三廢中回收金銀的單位,回收金銀的收入暫免徵值稅。納稅確定有困難的,可按稅收管理體制上報批准,減免產品稅和所有稅。
第十四條對認真執行本規定,在含金銀三廢回收和管理工作中作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由中國人民銀行給予表彰或獎勵。
第十五條對違反本規定,超越批准的範圍回收含金銀三廢的,沒收違法所得,處以違法所得百分之十至十五的罰款,並通報批評;教育不改的,可取消其回收含金銀三廢的資格。
第十六條對未經批准,擅自收購、交換、銷售含金銀三廢的,比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金銀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的規定處理。
第十七條對違反本規定私自倒棄含金銀三廢的,由環保部門按有關環境保護的規定處理。
第十八條對違反有關含金銀三廢收購價格規定的,由物價部門按物價管理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九條對違反本規定,未經批准擅自購買提銀機(具)的,予以通報批評。
第二十條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拒絕、阻礙金銀管理檢查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給予治安處罰。
第二十一條對違反本規定的行政處罰,除另有規定者外,均由中國人民銀行吉林省分行各有關分支行執行。
第二十二條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