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政府債務管理辦法(試行)

《吉林省政府債務管理辦法(試行)》在2005.11.01由吉林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吉林省政府債務管理辦法(試行)
  • 頒布單位:吉林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05.11.01
  • 實施時間:2006.01.01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政府債務的監督管理,規範政府債務舉借、使用、償還或提供擔保的行為,防範和化解政府債務風險,合理有效地利用政府債務,促進本省經濟社會的發展,根據國家相關法律、法規和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政府債務,是指由政府及其所屬部門、單位舉借或提供擔保(指依照《擔保法》和其他有關規定提供的擔保)以及在特殊情況下需由政府償還的債務。主要包括由政府作為借款人或擔保人並出具承諾書承擔償債責任的外債、國債轉貸、專項借款、國內金融機構貸款、政策性掛賬、財政欠撥、應由政府償還或管理的企業財務掛賬、在特殊情況下由政府兌付或管理的企業債券及其他需由政府償還、兌付或管理的債務。
第三條 本省各級政府及其所屬部門、單位舉借、使用、償還政府債務或提供擔保及對政府債務的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各級政府財政部門是本級政府債務管理部門。審計機關依法對本級和下級政府債務進行審計。
第二章 政府債務的舉借和擔保
第五條 舉借政府債務或提供擔保應當遵循量力而行、注重實效、防範風險、明確責任的原則。
第六條 政府債務的規模應當統籌考慮本地區國民經濟發展的需要,與本地區財政狀況和承受能力相適應。
對能夠促進經濟社會發展又確需適度舉借債務或提供擔保的項目,各級政府及政府債務管理部門應予以支持。
第七條 縣級以上需要舉借政府債務的部門或單位應向本級政府債務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經審核後報本級政府批准。鄉鎮政府及所屬部門或單位舉借政府債務的,需經鄉鎮政府審核同意後,報送縣級政府債務管理部門批准。
各級政府及所屬部門需提供擔保的,按前款規定的程式審核批准。
縣級以上事業單位需提供擔保的,經主管行政機關審核同意後,報送本級政府債務管理部門審核批准。
按規定需報上級政府債務管理部門批准舉借的債務或對外提供擔保的,應由本級政府債務管理部門按規定辦理。
第八條 不得向機關、事業單位、企業或個人舉借政府債務;確有特殊原因需要舉借時,在按規定程式報批的同時,對需報金融監管部門審批的債務要按規定報批。
第九條 各級政府及其所屬部門和單位不得違反《擔保法》及有關法律、法規規定提供擔保。
第十條 申請舉借政府債務的部門或單位,應向政府債務管理部門提供以下資料:
(一)舉借政府債務申請書。申請書應載明項目名稱、內容,債務數額、期限、利率,項目配套資金,償還債務資金來源及擔保等償還債務責任落實情況,對財政預算的影響,防範和化解債務風險的能力等事項。
(二)經批准的項目建議書和可行性研究報告。
(三)財務報表。
(四)按國家規定或政府債務管理部門要求提供的其他相關資料。
第十一條 申請提供擔保的部門或單位,應向政府債務管理部門提供以下資料:
(一)提供擔保申請書。申請書應載明擔保人、債權人和債務人名稱,擔保項目內容,擔保債務的數額、期限、利率,債務人配套資金數額、償還債務資金來源,擔保人償還債務責任落實等情況,對財政預算的影響,防範和化解債務風險的能力等事項。
(二)擔保項目建議書和可行性研究報告。
(三)擔保人及債務人財務報表。
(四)按國家規定或政府債務管理部門要求提供的其他相關資料。
第十二條 舉借政府債務的部門或單位借款申請經批准後,應按原出具的承諾和申請,落實配套資金等有關事項;對不能落實的,原批准機關可以撤銷對舉借政府債務的批准檔案。
第十三條 對符合下列要求的,政府及政府債務管理部門可以批准舉借政府債務或提供擔保:
(一)實施符合國家產業政策的項目;
(二)實施基礎設施建設急需的項目;
(三)用於發展教育、科學、文化、衛生、體育等公益事業的項目;
(四)地方政府認為應舉借或提供擔保,並符合國家有關政策的政府債務。
第十四條 對符合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及政府債務管理部門不予批准舉借政府債務或提供擔保:
(一)償還債務資金來源和責任沒有落實的;
(二)舉借或提供擔保的政府債務用於國家和省明令禁止項目的;
(三)超過財政承受能力容易引發債務風險的。
第十五條 政府債務管理部門的審核或審批工作應在30個工作日內完成。
第三章 政府債務資金的使用
第十六條 舉借政府債務的部門或單位應嚴格按照批准的用途合理使用政府債務資金,不得挪作他用。確需變更用途的,應按照原程式重新報批。
第十七條 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採購法》和國家的有關規定,政府債務項目需要進行招標和政府採購的,嚴格按照規定執行。
第十八條 使用政府債務資金的項目,應實行項目法人責任制,由項目法人對政府債務資金的使用效益負責。
第十九條 使用政府債務資金實施的項目應按時開工建設,並在計畫期內竣工,交付使用。
第二十條 使用政府債務資金的部門或單位應按照政府債務管理部門的有關規定,對政府債務資金進行財務管理和會計核算,接受政府債務管理部門和審計機關的監督,並按規定向本級政府債務管理部門定期報送項目財務報告和政府債務資金使用情況報告。對項目在執行中遇到的特殊情況或問題,應隨時報告。
第二十一條 下級政府債務管理部門應定期匯總整理政府債務舉借、擔保、使用、償還等情況,並及時上報上級政府債務管理部門。國家另有規定的按規定報送。
第二十二條 使用政府債務資金的部門或單位,在使用政府債務資金項目交工驗收合格30日內,向本級政府債務管理部門、發展改革部門、審計機關提交使用政府債務資金項目竣工報告。審計機關接到竣工報告後,應對項目資金使用情況進行全面審計。
第四章 政府債務的償還
第二十三條 使用政府債務資金的部門或單位為最終債務人,最終債務人應按舉借政府債務時出具的承諾承擔償債責任; 最終債務人的法定代表人為償債責任人,對償還政府債務承擔領導責任;最終債務人的上級主管機關為償債監督責任人,承擔對償債責任人組織償還政府債務的監督責任。
第二十四條 最終債務人的法定代表人發生變更前,應由審計機關依法進行離任審計。新的法定代表人繼續承擔最終債務人償還政府債務的責任。
第二十五條 最終債務人在簽訂舉借政府債務契約後30日內,應持借款契約副本到本級政府債務管理部門備案,並隨同報送政府債務資金的償還計畫。
第二十六條 最終債務人及相關責任人應在每年年初向本級政府債務管理部門報送債務償還計畫執行情況,由政府債務管理部門匯總後報送上級政府債務管理部門。
第二十七條 經本級政府批准,最終債務人需用財政資金償還債務的,應向本級財政申請列入財政預算,屬財政預算單位的列入部門預算。
第二十八條 下列資金可以作為償還政府債務的資金:
(一)企業稅後利潤和折舊;
(二)出售國有資產或股權取得的收入;
(三)企業募集的股本金;
(四)處置資產的收入;
(五)財政預算安排的償債資金或其他專項資金;
(六)最終債務人或其他責任人的其他收入;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收入。
第二十九條 各級財政要按規定建立償債準備金。償債準備金具體來源:
(一)財政預算安排的資金;
(二)專項用於償還政府債務的收入;
(三)提前收回的政府債務資金或徵收的滯納金;
(四)國有資產轉讓收益;
(五)其他。
第三十條 最終債務人對到期政府債務無法償還的,由擔保人承擔償還債務的連帶責任;屬於轉貸的,轉貸機構按照簽訂的轉貸協定履行償還債務義務。擔保人和轉貸機構代為償還債務後,有權向最終債務人追償。
第三十一條 對不能及時償還到期政府債務的最終債務人及相關責任人,本級政府債務管理部門有權根據其簽訂的借款契約、擔保契約及承諾,扣減應撥付的資金或依照法定程式採取其他方式追償到期債務;對不能及時償還到期債務、不履行償還債務責任的下級政府債務管理部門,上級政府債務管理部門有權根據其簽訂的借款契約、擔保契約及出具的承諾,扣減稅收返還、轉移支付或其他資金,抵頂所欠債務。
第五章 政府債務風險的防範和化解
第三十二條 最終債務人應承擔防範和化解政府債務風險的責任。償債監督責任人對本級、本區域政府債務風險的防範和化解承擔最終責任。
第三十三條 各級政府應建立政府債務預警機制,根據政府債務風險情況,制定有效的防範和化解措施及應急預案,並報上級政府債務管理部門備案。
第三十四條 各級政府債務管理部門應積極籌措、妥善調度資金,既要及時撥付應由財政部門償還的償債資金,又要及時撥付工資、保持政府運轉、維護社會穩定以及國家政策性支出等其他資金。
第六章 政府債務的監督
第三十五條 政府債務管理部門和審計機關根據國家法律、法規和本辦法的規定,對政府債務實施監督。審計機關應按國家法律的規定,對政府債務的舉借、使用、償還或提供擔保等情況進行審計。
第三十六條 對不能及時償還到期政府債務的最終債務人、相關責任人及政府債務管理部門,應按國家有關規定予以處理。
第三十七條 政府債務的舉借、使用、償還或提供擔保等情況應列入領導幹部經濟責任審計範圍,其審計結果作為考核領導幹部的依據。對因盲目舉借政府債務,或違反國家法律法規和本辦法規定提供擔保,或使用和管理政府債務不當,造成重大經濟損失或對社會穩定帶來嚴重影響的,應追究相關領導的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對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的,由政府債務管理部門按照《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予以處理。
第三十九條 政府債務管理部門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依照相關規定給予批評教育、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無故拖延辦理政府債務審核、批准手續的;
(二)審核把關不嚴,有明顯失職行為,造成政府債務資金損失的;
(三)對政府債務風險防範處置不當,造成嚴重後果的;
(四)審核、批准舉借政府債務、撥付政府債務資金收受財物的。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條 國家對政府債務管理另有規定的(包括貸款或轉貸協定、契約等),按照國家規定執行。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由吉林省財政廳負責解釋。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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