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婦女、兒童保健保償服務管理辦法(1991年6月11日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47號)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吉林省婦女兒童保健保償服務管理辦法
- 發布文號: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47號
- 發布時間:1991年6月11日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實現優生優育,確保婦女、兒童身體健康,根據國務院有關保健保償服務的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婦女、兒童保健保償服務是社會主義制度下有效施行婦幼保健的新型管理形式。
第三條本辦法適用於本省境內一切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和符合入保條件的婦女及0至七歲兒童。
第四條保健保償服務系指符合入保條件的婦女、兒童,向其居住地的婦幼保健機構交納一定數額的保償金,並由婦幼保健機構為其提供相應服務。如發生因技術或責任原因使保償對象患保償範圍內疾病,則由婦幼保健機構向保償對象支付一定數額的賠償金。
第五條各級人民政府對轄區內婦女、兒童保健保償服務工作負領導責任,確保國家和省有關保健保償服務規定的貫徹執行。
第二章 保健保償服務範圍
第六條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均為保健保償服務對象:
(一)醫學證明身體健康情況允許生育的懷孕十二周至產後四十二天的婦女;
(二)無明顯先天遺傳性疾病、傳染病、後天獲得性免疫疾病及其它影響保償疾病的0至七歲兒童。
第七條入保對象的身體健康情況是否符合入保條件,由鄉(鎮、街道)保健保償服務技術指導小組鑑定。
第八條保償期限可劃分為以下各段:
(一)懷孕十二周至產後四十二天的婦女及0至四十二天新生兒。
(二)四十二天至三歲幼兒。
(三)四至七歲兒童。
第九條入保對象也可選擇四十二天至七歲兒童全程保健保償或母子全程保健保償。
第十條兒童計畫免疫必須與兒童保健實行一體化保償和一體化管理。
第十一條入保對象必須到所屬鄉(鎮、街道)婦幼保健機構或其委託單位參加保償,準時接受保健服務。
第十二條承擔保健任務的婦幼保健機構,應按照婦幼保健工作有關規定,為保健保償服務對象提供優質程式化的保健服務、保健指導及諮詢。
第十三條保健醫生應做好保健服務,認真填寫“保健手冊”。
第十四條對不符合入保條件的保健對象,應同樣提供保健服務,進行系統保健管理。對民政優撫對象、救濟對象免費提供保健服務。
第十五條保償孕婦必須到婦幼保健機構指定的醫療保健單位或地點分娩。
第十六條任何單位或個人未經縣以上衛生行政部門批准,不得開展婦幼保健業務、醫療業務及保健保償服務。
第十七條保償時間從雙方簽訂保償契約時算起,契約期滿後,雙方權利及義務同時終止。
第三章 保償金的交納與管理
第十八條入保對象向婦幼保健機構交納保償金(包括保健保償服務費及風險賠償基金)時,婦幼保健機構必須向入保對象提供由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收費票據。
第十九條享受公費醫療或勞保醫療的保償對象所交納的保健保償服務費,由承擔其公費醫療或勞保醫療的單位按有關規定予以報銷。
第二十條婦幼保健機構必須向民眾公布具體收費標準。
第二十一條農村保償金可由村民委員會統一交納。
第二十二條保健保償服務收費標準,由省衛生行政部門會同省財政、物價部門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條保償金按專項資金管理,收支履行財務手續,專款專用。
第四章 賠償與退保
第二十四條保償對象按規定接受了健康檢查保健諮詢與指導,因保健醫生技術或責任原因,未及時作出診斷或者診斷作出三日內未通知保償對象,並發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給予賠償:
(一)孕婦胎位異常,臀位賠償五十元,橫位賠償一百元;
(二)孕產婦發生子癇賠償二百元;
(三)四十二天以內新生兒患破傷風賠償三百元,產婦患破傷風賠償五百元;
(四)因破傷風致四十二天以內的新生兒死亡賠償五百元;
(五)因破傷風或子癇致孕產婦死亡賠償一千元。
第二十五條保償對象按規定接受了保健服務,因保健醫生技術或責任原因,未及時作出診斷或診斷作出三日內未通知保償對象(法定監護人),使兒童發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給予賠償:
(一)患Ⅲ度維生素D缺乏性佝僂病賠償一百元;
(二)患Ⅲ度營養不良賠償一百五十元;
(三)患重度營養性缺鐵性貧血賠償一百五十元;
第二十六條保償對象具備多項賠償條件的,按各項賠償標準累計賠償。
第二十七條保償對象的各種疾病治療及孕婦分娩的費用屬於公費醫療、勞保醫療者按有關規定報銷,其餘人員費用自理。
第二十八條保償對象在保償期限內,發生有損健康情況,符合本辦法規定的賠償條件,可向入保的婦幼保健機構提出書面賠償申請,並抄送入保單位所屬縣(區)衛生行政部門。婦幼保健機構接到申請後,在七日內向申請人作出是否賠償的答覆。
第二十九條如保償對象不同意婦幼保健機構的結論,可向當地縣(區)衛生行政部門申請技術鑑定,同時交納鑑定押金五十元。縣(區)衛生行政部門接到申請後,七日內責成同級保健保償服務技術指導小組進行技術鑑定,一般應在十日內提出鑑定結論。
第三十條因技術或設備原因,無法作出鑑定時,縣(區)可申請市(地、州)保健保償服務技術指導小組進行相關項目鑑定;市(地、州)因同樣原因無法作出鑑定時,可申請省保健保償服務技術指導小組進行鑑定,省級鑑定結論為最終結論。
第三十一條鑑定結論同意賠償的,鑑定費由縣(區)衛生行政部門支付;鑑定結論為不予賠償的,鑑定費用由保償對象支付。
第三十二條婦幼保健機構有向各級保健保償服務技術小組提供有關材料、證據的義務。
第三十三條賠償經費從婦幼保健機構預留的賠償基金中支付。
第三十四條保償對象憑“保健手冊”及書面鑑定結論領取賠償金。
第三十五條保償對象發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賠償:
(一)保償對象未按責任醫生要求次數到指定地點接受檢查,發生保償內疾病的;
(二)孕產婦未在婦幼保健機構指定的醫療保健機構或地點分娩,母嬰發生保償內疾患的;
(三)患其它非保償疾病的;
(四)非保償內疾病引起死亡的。
第三十六條保償對象具備下列條件可以退出保償,索回相應比例的保健保償服務費:
(一)因故搬遷出原居住鄉(鎮、街道),不能繼續接受保健保償服務的;
(二)保償對象死亡的;
(三)因病住院半年以上的。
退還保健保償服務費時,保償雙方權利和義務同時終止。
第五章 管理與監督
第三十七條各級衛生行政部門主管轄區內婦女、兒童保健保償服務工作,各級婦幼保健機構負責轄區內婦女、兒童保健保償服務的技術指導、培訓、檢查監督工作。
第三十八條各級衛生行政部門及鄉(鎮、街道)婦幼保健機構應成立保健保償服務技術指導小組,由同級衛生行政部門領導任組長、婦幼保健機構領導任副組長,有關學科專業人員組成。
第三十九條各級保健保償服務技術指導小組,負責本地的保健保償服務的業務指導、人員培訓,確定保償對象的技術鑑定及承擔衛生行政部門委託的賠償技術鑑定。
第四十條婦幼保健機構必須使用省衛生行政部門統一印製的“表、簿、卡、冊”。
第六章 獎懲
第四十一條各級人民政府對在保健保償服務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應按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四十二條對在保健保償服務工作中造成責任事故的直接責任人員,婦幼保健機構可根據事故等級、情節輕重、本人態度給予相應的行政處分。
第四十三條保償對象提出賠償申請後,婦幼保健機構及其人員塗改、丟失、隱匿、偽造、銷毀與賠償鑑定有關資料的,按國家和省醫療事故處理辦法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四十四條任何單位或個人未經縣以上衛生行政部門批准開展婦幼保健業務、醫療業務或保健保償服務,按非法行醫處理,沒收其全部非法收入,上交同級財政。
第四十五條對藉口婦幼保健機構發生責任事故、賠償糾紛,無理取鬧,尋釁滋事,擾亂衛生行政部門及婦幼保健機構正常工作秩序的,由公安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有關規定給予處罰;對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六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省內過去有關規定與本辦法相牴觸的均按本辦法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