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契稅實施辦法

《吉林省契稅實施辦法》在1998.02.27由吉林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吉林省契稅實施辦法
  • 頒布單位:吉林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8.02.27
  • 實施時間:1998.02.27
經1998年2月13日省政府第2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稅暫行條例》的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的契稅徵收機關、納稅義務人以及與征繳契稅有關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均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承受轉移土地、房屋權屬的單位和個人為契稅的納稅人,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繳納契稅。
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轉移土地、房屋權屬是指下列行為:
(一)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即土地使用者向國家交付土地使用權出讓費用,國家將國有土地使用權在一定年限內讓予土地使用者的行為。
(二)土地使用權轉讓。即土地使用者以出售、贈與和交換或者其他方式將土地使用權轉移給其他單位或個人的行為(不包括農村集體土地承包經營權的轉移)。
(三)房屋買賣。即房屋所有者將其房屋出售,由承受者交付貨幣、實物、無形資產或者其他經濟利益的行為。
(四)房屋贈與。即房屋所有者將其房屋無償轉讓給受贈者的行為。
(五)房屋交換。即房屋所有者之間相互交換房屋的行為。
第五條 土地、房屋權屬以下列方式轉移的,視同土地使用權轉讓、房屋買賣或者房屋贈與徵收契稅:
(一)以土地、房屋權屬作價投資、入股;
(二)以土地、房屋權屬抵債;
(三)以獲獎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權屬;
(四)以預購方式或者預付集資建房款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權屬。
第六條 以劃撥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經批准轉讓房地產時,應由房地產轉讓者補繳契稅。其計稅依據為補繳的土地使用權出讓費用或者土地收益。
第七條 土地使用權交換、房屋交換,交換價格不相等的,由多交付貨幣、實物、無形資產或者其他經濟利益的一方繳納稅款。交換價格相等的,免徵契稅。
土地使用權與房屋所有權之間相互交換,按照前款徵收契稅。
第八條 契稅稅率為5%,居民個人購買住宅房屋的,契稅稅率為3%。
第九條 契稅的計稅依據:
(一)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土地使用權出售、房屋買賣,為成交價格;成交價格為土地、房屋權屬轉移契約確定的價格。包括承受者應交付的貨幣、實物、無形資產或者其他經濟利益。
(二)土地使用權贈與、房屋贈與,由契稅徵收機關參照土地使用權出售、房屋買賣的市場價格核定。
(三)土地使用權交換、房屋交換,為所交換的土地使用權、房屋價格的差額。
前款成交價格明顯低於市場價格並且無正當理由的,或者所交換土地使用權、房屋價格的差額明顯不合理並且無正當理由的,由契稅徵收機關參照市場價格核定。
第十條 契稅應納稅額計算公式:
應納稅額=計稅依據×稅率
應納稅額以人民幣計算。轉移土地、房屋權屬以外匯結算的,按照契稅納稅義務發生之日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人民幣市場匯率中間價折合成人民幣計算。
第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減征或者免徵契稅:
(一)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軍事單位承受土地、房屋直接用於業務辦公、教學、醫療、科學試驗和科學研究以及直接用於軍事設施的免徵契稅;
(二)城鎮職工第一次購買在國家規定標準面積以內的公有住房,免徵契稅。超過國家規定標準面積的部分,仍應按照規定繳納契稅;
(三)因不可抗力(指自然災害、戰爭等不能預見、不能避免並不能克服的客觀情況)滅失住房而重新購買住房的,免徵契稅;
(四)土地、房屋被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徵用、占用後,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權屬,其成交價格沒有超出土地、房屋補償費、安置補助費的,免徵契稅;
(五)納稅人承受荒山、荒溝、荒丘、荒灘土地使用權,用於農、林、牧、漁業生產的,免徵契稅;
(六)國家規定的其他減征、免徵契稅的項目。
第十二條 經批准減征、免徵契稅的納稅人改變有關土地、房屋的用途,不再屬於減征、免徵契稅範圍的,應當補繳已經減征、免徵的稅款。
第十三條 納稅人符合減征或者免徵契稅規定的,應當在簽訂土地、房屋權屬轉移契約後10日內,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契稅徵收機關辦理減征或者免徵契稅手續。
第十四條 個人申請減免契稅的,由市、縣地方稅務機關審批;單位申請減免契稅的由省級地方稅務機關審批。並送同級財政機關備案。
第十五條 契稅的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為納稅人簽訂土地、房屋權屬轉移契約的當日,或者納稅人取得其他具有土地、房屋權屬轉移契約性質憑證的當日。
前款所指具有土地、房屋權屬轉移契約性質憑證,包括有契約性質的契約、協定、契約、單據、確認書及由省政府確定的其他憑證。
第十六條 納稅人因改變土地、房屋用途應當補繳已經減征、免徵契稅的,其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為改變有關土地、房屋用途的當日。
第十七條 納稅人應當自納稅義務發生之日起10日內,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契稅徵收機關辦理納稅申報,並在契稅徵收機關核定的期限內繳納稅款。
第十八條 納稅人辦理納稅事宜後,契稅徵收機關應當向納稅人開具契稅完稅憑證。
第十九條 納稅人應當持契稅完稅憑證和其他規定的檔案材料,依法向土地管理部門、房產管理部門辦理有關土地、房屋的權屬變更登記手續。
納稅人未出具契稅完稅憑證的,土地管理部門、房屋管理部門不得辦理有關土地、房屋的權屬變更登記手續。
第二十條 契稅徵收機關為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地方稅務機關。
第二十一條 徵收機關可以根據徵收管理的需要,委託土地管理部門、房產管理部門代征契稅。土地管理部門、房產管理部門應當向契稅徵收機關提供辦理土地、房屋權屬變更登記手續的有關土地、房屋權屬、土地出讓費用、成交價格以及其他權屬變更等方面的資料,並協助契稅徵收機關依法徵收契稅。
第二十二條 房地產開發經營單位為契稅代扣代繳義務人,依據法律、法規規定代扣代繳稅款。代扣代繳義務人有義務向契稅徵收機關提供開發經營的房地產位置、土地面積、圖紙、建設商品房面積、出售商品房數量、面積、票據等資料。
第二十三條 契稅代征、代扣代繳單位,由當地地方稅務機關確定,並辦理正式委託手續。徵收機關可以支付一定比例的代征手續費,具體比例按財政部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四條 契稅上手白契的追繳期限以追驗到上一手白契為止。
第二十五條 凡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稅暫行條例》頒布實施之前訂立房屋轉移契約(契約)的,按原《契稅暫行條例》及財政部有關契稅政策規定執行。
第二十六條 徵收機關按照財政部的有關規定提取一定比例的徵收費。
第二十七條 契稅的徵收管理,依照本辦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執行。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1997年10月1日至本辦法發布前的契稅徵收管理參照本辦法執行。本省以前有關契稅的各項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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