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出口玉米監督檢驗管理辦法》已經1994年6月24日省政府第17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吉林省出口玉米監督檢驗管理辦法
- 發布單位:吉林省人民政府
【發布文號】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18號
【發布日期】1994-06-29
【生效日期】1994-06-29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
(第18號)
省長 高 嚴
一九九四年六月二十九日
吉林省出口玉米監督檢驗管理辦法
第一條為了保證省內出口玉米的質量,增強出口玉米在國際市場的競爭能力,根據國家和省的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全省出口玉米的檢驗和監督管理。
第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吉林進出口商品檢驗局(以下簡稱吉林商檢局)主管全省出口玉米檢驗和監督管理工作。
吉林商檢局及其所屬分支機構(以下統稱吉林商檢機構)負責所管轄地區的出口玉米檢驗和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出口的玉米必須由產地或發貨地的吉林商檢機構檢驗。未經產地或發貨地檢驗和經檢驗不合格的玉米,不準用於出口。
第五條出口玉米經營單位必須在出口玉米發運前10日向產地或發貨地的吉林商檢機構報驗。
內銷玉米轉出口的,經營單位必須向吉林商檢局駐口岸玉米質量跟蹤服務機構報驗。
第六條報驗人向吉林商檢機構報驗時,必須提供契約、信用證、廠(庫)檢單等,並如實填寫出口商品檢驗申請單。
報驗人對檢驗內容有特殊要求的,應在檢驗申請單上註明。如需增加質量檢測項目,應及時通知吉林商檢機構並辦理補驗、重驗等手續。
第七條吉林商檢機構對已報驗的出口玉米,應及時派員扦樣,並在規定的期限內檢驗完畢。經檢驗合格的簽發“出口商品檢驗換證憑單”或“出口商品檢驗證書”;檢驗不合格的簽發“不合格通知單”。
第八條吉林商檢機構簽發的“出口商品檢驗換證憑單”和“出口商品檢驗證書”,超過有效期的,報驗人應重新向吉林商檢機構報驗。
第九條吉林商檢機構對全省出口玉米的生產、加工企業和經營、儲運單位的檢驗工作實施監督管理。監督管理的範圍包括:
(一)出口玉米的檢測手段、檢驗管理、質量管理、驗收制度、檢驗標準和方法等。
(二)出口玉米的儲存、運輸、裝卸、保管等環節。
(三)對檢驗員的檢驗工作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條吉林商檢機構在口岸設立出口玉米質量跟蹤服務機構,其職責是:
(一)辦理本省出口玉米丟失商檢證單的補證和檢驗工作。
(二)及時反饋口岸或國外對本省出口玉米的質量信息。
(三)對本省駐口岸經營單位的出口玉米檢驗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第十一條凡未經吉林商檢機構檢驗或經檢驗不合格的玉米直接發往口岸出口的,或以內銷名義發往口岸出口而未經吉林商檢局駐口岸出口玉米質量跟蹤服務機構檢驗的,吉林商檢機構應按照《吉林省進出口商品監督檢驗管理條例》第四十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十二條吉林商檢機構的工作人員在出口玉米檢驗過程中濫用職權、徇私舞弊、偽造檢驗結果,或者玩忽職守,延誤檢驗出證的,按照《吉林省進出口商品監督檢驗管理條例》第四十二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十三條本省出口的其他糧谷、飼料商品的檢驗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十四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