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公安機關人民警察錄用與辭退規定》在2001.08.15由吉林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吉林省公安機關人民警察錄用與辭退規定
- 頒布時間:2001年08月15日
- 實施時間:2001年08月15日
- 頒布單位:吉林省人民政府
- 生效日期:1900.1.1
發布日期,具體內容,
發布日期
經2001年7月31日省政府第47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00一年八月十五日
具體內容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全省公安機關人民警察錄用與辭退的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和《國家公務員暫行條例》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公安機關人民警察的錄用與辭退,按照本規定辦理。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本省公安機關所屬事業單位按照國家規定評授人民警察警銜人員的錄用與辭退,執行本規定。
第三條 錄用人民警察必須在錄用單位公安專項編制限額內進行。
公安機關及其事業單位公安專項編制的核定、認定和調整,經省公安機關同意後,由省機構編制部門決定。
第四條 任何單位均不得安排未經錄用的人員使用公安專項編制進入公安機關或者在人民警察崗位工作。
第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均不得指定公安機關接收特定人員在人民警察崗位工作。
第六條 公安機關錄用人民警察在錄用計畫內進行,錄用計畫應當按照下列程式報請批准:
(一)縣(市)公安機關人民警察的錄用計畫,須經同級人事部門和市(州)公安機關審核,市(州)人事部門覆核,報省機構編制部門、省公安機關同意後,由省人事部門審批;
(二)市(州)公安機關人民警察的錄用計畫,須經市(州)人事部門審核,報省機構編制部門、省公安機關同意後,由省人事部門審批;
(三)省公安機關人民警察的錄用計畫,須經省機構編制部門同意後,由省人事部門審批。
第七條 人民警察主要從公安警察院校畢業生中錄用,不足部分從社會上統一考試錄用。
第八條 錄用的人民警察,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條件,任何單位不得錄用不符合條例的人員作為人民警察。
第九條 錄用主任科員以下非領導職務人民警察的招考工作,按照下列程式進行:
(一)由省公安機關提出招考方案;
(二)報省人事部門審核同意;
(三)由省人事部門、省公安機關共同發布招考公告;
(四)由錄用單位及其同級人事部門組織報名並進行資格審查;
(五)由省人事部門、省公安機關對審查合格的人員,統一組織筆試和面試;
(六)對筆試和面試合格的人員,屬於省公安機關招考的,由省公安機關考核和體檢,屬於市(州)、縣(市)公安機關招考的,由市(州)公安機關考核和體檢;
(七)由錄用單位在通過以上程式的人員中提出擬錄用人民警察名單,按本規定第十條規定的程式報請批准。
第十條 擬錄用的人民警察,按照下列程式審批:
(一)縣(市)公安機關錄用人民警察,須經縣(市)人事部門同意,報市(州)公安機關審核,省公安機關覆核後,由市(州)人事部門審批。
(二)市(州)公安機關錄用人民警察,報省公安機關審核後,由市(州)人事部門審批;
(三)省公安機關錄用人民警察,由省人事部門審批。
第十一條 新錄用的人民警察,試用期為一年。試用期滿合格的,予以正式任職;不合格的,取消錄用資格。
第十二條 取消錄用人民警察資格的,由錄用單位決定,並報同級人事部門和省公安機關備案。
第十三條 公安機關對不具備人民警察條件,不適合在公安機關繼續工作的人員,應當予以辭退。
第十四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員,經批評教育、紀律處分後仍不改正,或者經培訓試用後仍不合格的,應當予以辭退:
(一)作風散漫,紀律鬆弛,經常遲到、早退或者工作時間經常辦私事的;
(二)遇事推諉,消極怠工,工作不負責任的;
(三)耍特權,刁難辱罵民眾的;
(四)經常酗酒或酗酒滋事的;
(五)私自將警械、警服、警銜標誌轉借、贈送非人民警察的;
(六)文化、業務素質低,不適合公安工作的。
第十五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員,應當予以辭退:
(一)不符合人民警察條件錄用的;
(二)未按規定程式錄用的;
(三)超過公安專項編制限額錄用的;
(四)未經錄用的人員使用公安專項編制進入公安機關的;
(五)在年度考核中,連續兩年被確定為不稱職的;
(六)不勝任現職工作,又不接受其他安排的;
(七)因單位調整、撤銷、合併或者縮減編制需要調整工作,本人拒絕合理安排的;
(八)曠工或者無正當理由逾期不歸連續超過15天,或者一年內累計超過30天的。
第十六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員,不夠給予行政開除處分的,應當予以辭退。
(一)毆打他人或者唆使他人打人,造成不良影響的;
(二)違法實施行政處罰或者收取費用,影響惡劣的;
(三)在公務活動中接受當事人及其代理人錢款或者物品的;
(四)從事與職務相關的營利性經營活動的;
(五)受僱於個人、組織,為其提供保護或者服務的;
(六)對遇有危難的民眾拒絕提供救助的;
(七)給違法人員通風報信或者給違法活動提供保護的;
(八)玩忽職守,不履行法定義務的;
(九)不執行上級決定和命令,造成嚴重後果的;
(十)在執行公務中貪生怕死,臨陣脫逃的;
(十一)刑訊逼供的;
(十二)違反規定使用武器、警械,造成不良影響的;
(十三)利用職權牟取私利的;
(十四)誣告他人,壓制和打擊報復檢舉人、控告人的;
(十五)道德敗壞,生活腐化的;
(十六)被判處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緩期執行的;
(十七)被免予刑事處罰的;
(十八)被勞動教養的;
(十九)被開除黨籍的;
(二十)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應當辭退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條 辭退人民警察由任免機關決定,以書面形式通知本人,並報上一級人事部門和公安機關備案。縣(市)公安機關辭退人民警察,須報經縣(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條 被辭退人員的待遇,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其人事檔案由所在單位按規定轉至有關機構。
第十九條 被辭退的人員,不再保留人民警察的身份,收回其持有的槍枝、警械、警用標識和證件。
第二十條 對違反規定第四條規定,將未經錄用的人員安排在人民警察崗位工作的,由上一級公安機關責令其限期改正。
第二十一條 對違反本規定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八條、第九條規定錄用人員,以及違反本規定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規定對應當辭退的人員不予辭退的有關責任人,由有關機關依據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分,並追究有關負責人的責任。其中造成損失、公安機關依法賠償的,可以依法向有關人員追償。
第二十二條 當事人對錄用或者辭退人民警察的決定有異議的,可以依法申請覆核或者向有關機關申訴。
覆核申訴期間,不停止決定的執行。
第二十三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