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人參管理辦法

《吉林省人參管理辦法》在2011.02.09由吉林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吉林省人參管理辦法
  • 頒布單位:吉林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11.02.09
  • 實施時間:2011.03.01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人參種植、加工、經營秩序,保障人參及其產品質量安全,維護人參種植者、加工者、經營者、消費者的合法權益,促進人參產業健康、高效、可持續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人參,是指五加科人參屬中的人參和西洋參,包括根、莖、葉、花、果實和種子、種苗。
第三條 在本省從事人參種植、加工、經營、檢驗鑑定、監督管理等活動,應當遵守本辦法。
用於中藥飲片和中西成藥的人參及其產品,應當同時遵守藥品管理方面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四條 人參可以用於食品、藥品、保健食品、食品添加劑和日用化工品、工藝品等產品的生產。
人參用於食品、藥品、保健食品、食品添加劑和日用化工品、工藝品等產品生產的,應當按照國家或者省的有關規定申請行政許可。
第五條 省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省人參管理工作。市、縣級人民政府農業(特產、人參)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人參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人參管理工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工商、衛生、質量技術監督、林業、食品藥品監管等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人參管理和產業發展工作。
第六條 省人民政府制定全省人參產業發展規劃,並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總體規劃,採取積極的扶持政策和措施發展人參產業。
根據全省人參產業發展規劃,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結合本地實際制定人參產業發展規劃,並組織實施。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促進人參產業向標準化、規範化和產業化方向發展。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在發展人參產業中做出突出貢獻的集體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人參種植
第九條 實行人參標準化種植管理制度,規範人參種植行為,保障人參質量安全。
第十條 規劃人參種植區域,劃定長白、撫松、靖宇、臨江、江源、安圖、敦化、琿春、汪清、和龍、集安、通化、蛟河、樺甸、輝南等縣(市、區)為人參主要種植區域。
第十一條 省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全省人參產業發展規劃,制定全省人參種植計畫,並組織實施。人參種植計畫涉及使用採伐跡地的,應當徵求林業等相關部門意見。
第十二條 使用採伐跡地種植人參的,應當依照《森林法》的規定,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用地申請。對沒有列入人參種植計畫的用地申請,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不予審批。
使用採伐跡地種植人參的,應當實行林參間作。
第十三條 種植人參應當遵守人參種植技術規程。
人參種植技術規程由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質量技術監督、食品藥品監管等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有關部門要加緊研究制定大宗人參品種標準。鼓勵和支持人參種植者按照GAP標準種植人參,並重點扶持種植符合國際標準的優質人參。
第十四條 人參種植者應當建立人參種植檔案。
人參種植檔案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種植者姓名(名稱)、住址等基本信息;
(二)種植地塊位置、產地環境、土壤類型;
(三)使用的種子(種苗)、肥料、農藥等投入品的名稱、來源、用法、用量和使用、停用日期;
(四)病、蟲、鼠害和其他自然災害發生和防治情況;
(五)種植日期和收穫日期;
(六)銷售去向。
禁止偽造人參種植檔案。
人參種植檔案,應當在人參收穫後保留5年。
人參種植檔案樣式,由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制定。
第十五條 禁止在種植人參過程中實施下列行為:
(一)使用國家和省禁用的農藥、肥料等投入品;
(二)使用不符合規定標準的灌溉用水;
(三)使用農藥殘留或者重金屬超標的土壤和種苗;
(四)其他危害人參質量安全的種植行為。
第十六條 鼓勵和支持在人參規劃區域內,不破壞森林植被和利用非林地種植人參。
第十七條 省人民政府和人參主要種植區域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人參標準化種植示範園區。
第三章 人參加工
第十八條 人參加工是指收穫後的人參經過物理或化學等工藝和方法,以商品生產為目的,製成人參產品的過程。
第十九條 以人參做為原料加工的食品、藥品、保健食品、食品添加劑和日用化工品、工藝品等產品,應當符合國家或者省人參產品質量標準和人參食品、藥品安全標準。
省人參產品質量標準和人參食品、藥品安全標準分別由省質量技術監督和衛生行政主管部門、食品藥品監管部門制定。
第二十條 以人參做為原料加工食品、藥品、保健食品、食品添加劑和日用化工品、工藝品等產品的,應當向工商、衛生、質量技術監督、食品藥品監管等行政主管部門申請相關行政許可;對符合要求的申請,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受理,經審核批准後方可進行人參產品的生產和銷售。
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前款規定的行政許可事項的辦理條件、程式、期限做出具體規定。
第二十一條 人參加工者應當制定人參加工質量安全管理制度,保障人參加工產品的質量安全。
人參加工產品,應當有包裝、標籤和產品合格證。標籤應當標註下列內容:
(一)名稱、規格、淨含量、生產日期、保質期;
(二)生產者的名稱、地址、聯繫方式;
(三)產品標準代號;
(四)貯存條件;
(五)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劑在國家標準中的通用名稱;
(六)法律、法規或者產品標準中規定必須註明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二條 人參加工者應當建立人參加工產品質量檔案。
人參加工產品質量檔案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原料人參的來源、質量安全狀況和生長年限;
(二)人參產品加工流程和生產數量;
(三)使用的保鮮劑、防腐劑、添加劑以及其他生物或者化學材料的名稱、來源和使用數量、方法、日期等;
(四)產品生產標準;
(五)加工和出廠日期、產品銷售去向和數量。
禁止偽造人參加工產品質量檔案。
人參加工產品質量檔案,應當在產品銷售後保留5年。
第二十三條 用於加工生曬參、大力參、保鮮參的人參,生長年限應當不低於4年;用於加工紅參的人參,生長年限應當不低於5年,並建立紅參年代身份證制度。
第二十四條 禁止在人參加工過程中實施下列行為:
(一)使用不符合產品質量安全標準的人參做為原料;
(二)使用有毒、有害物質及加工手段加工人參;
(三)使用的製劑、添加劑等材料不符合國家有關強制性標準和技術規範;
(四)其他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仿冒合格產品的非法行為。
第四章 人參經營
第二十五條 人參經營者應當到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取得營業執照後,方可從事人參經營活動。
農民在市場季節性銷售人參的,可以不辦理營業執照。
第二十六條 人參及其產品經營者,應當建立健全檢驗制度,並對銷售產品的質量安全負責。
第二十七條 進入市場的人參及其產品,應當經包裝和標識後,方可銷售。
第二十八條 建立人參及其產品銷售的可追溯制度。人參及其產品經營者應當建立進貨和銷售台賬,並向購買者出具銷售憑證和信譽卡。
進貨和銷售台賬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進貨種類、品名、來源、數量、日期;
(二)質量安全狀況;
(三)保管、存放的場所和狀況;
(四)銷售品名、日期、數量。
進貨台賬、銷售憑證、信譽卡存根保留時間不得少於2年。
第二十九條 禁止經營和銷售假冒、劣質人參。
下列人參為假冒人參:
(一)以非人參冒充人參;
(二)人參的種類、品種、產地與標籤或者標識不符;
(三)拼接、粘接的人參;
(四)仿造的紅參。
下列人參為劣質人參:
(一)產品質量低於國家和省質量標準的;
(二)質量低於產品標註的質量標準的;
(三)不符合產品質量安全標準的;
(四)用有毒、有害物質加工或者使用其他製劑、添加劑等材料不符合國家強制性標準或相關技術規範的;
(五)受到污染或變質的。
第三十條 用於觀賞、展出、宣傳的人參工藝製品,不得做為食用人參出售,更不能冒充老山參出售。
第五章 檢驗鑑定
第三十一條 省質量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建立全省統一的人參及其產品質量安全檢驗和鑑定制度。
第三十二條 人參種植者、加工者、經營者應當對其種植、加工、經營的人參及其產品質量負責。
從事人參種植、加工的法人和其他經濟組織及人參批發市場,應當設立或者委託質量安全檢驗機構進行檢驗,對不符合產品質量安全標準的,不得銷售。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對生產中或者市場上銷售的人參及其產品進行監督抽查。
監督抽查檢驗應當委託具有資質的質量安全檢驗機構進行。
被抽查檢驗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三十四條 經營者銷售的人參及其產品,標註規格、理化指標、衛生指標等產品質量特性狀況的,應當有產品質量檢驗機構出具的檢驗證明。
第三十五條 對野山參、移山參的品名或者規格、等級、理化指標、衛生指標等產品質量特性狀況的檢測鑑定,執行國家《野山參鑑定及分等質量》(GB/T18765-2008)、《移山參鑑定及分等質量》(GB/T22532-2008)標準。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人參經營者未按規定建立進貨和銷售台賬,或者未向購買者出具銷售憑證和信譽卡的,由縣級以上工商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九條規定,經行銷售假冒、劣質人參的,由縣級以上工商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銷售,並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六條規定,產品質量檢驗、鑑定機構出具虛假檢驗、鑑定證明的,由縣級以上質量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依照產品質量法的規定給予行政處罰。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四十四條第二款規定,不具備條件,擅自使用“長白山人參”品牌的,依照商標法有關規定進行處理。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造成他人人身、財產或者其他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七條 本辦法所稱的野山參是指自然生長於深山密林下的人參。
本辦法所稱的移山參是指移栽在山林中具有部分野山參特徵的人參。
本辦法所稱的紅參是指以鮮人參為原料,經過刷洗、蒸製、乾燥的人參產品。
本辦法所稱的生曬參是指以鮮人參為原料,經過刷洗後,曬乾或烘乾而成的人參產品。
第五十八條 本辦法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地方規章(類別)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