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菸草專賣管理若干規定

2004年5月27日吉林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3次會議通過 2004年7月28日吉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吉林市菸草專賣管理若干規定
  • 頒布單位:吉林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04.08.02
  • 實施時間:2004.10.01
經吉林市第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13次會議於2004年5月27日通過,吉林省第十屆人大常委會第12次會議於2004年7月28日批准,現予公布,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吉林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04年8月2日
第一條 為加強菸草專賣管理,規範菸草專賣秩序,維護消費者利益,保證國家和地方財政收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菸草專賣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菸草專賣法實施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菸草專賣品生產、經營和專賣管理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均須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依法領導本行政區域內菸草專賣行政管理工作,組織有關部門貫徹實施菸草專賣法律、法規,治理、整頓和規範菸草專賣市場秩序。
第四條 市、縣(市)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菸草專賣行政管理工作,受上級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和市、縣(市)人民政府的雙重領導,以上級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的領導為主,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菸草專賣品生產、經營活動實施監督管理。
公安、工商、物價、質量技術監督、城管、交通、鐵路、民航、海關、郵政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菸草專賣行政管理工作。
第五條 菸草專賣實行許可證制度。從事菸草專賣品生產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依法申請並取得相應的菸草專賣許可證。
未取得菸草專賣許可證的,工商行政主管部門不予核准登記相應的菸草專賣品生產、經營項目。
對菸草專賣零售許可證實行年檢制度。取得菸草專賣零售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應按照規定進行年檢。
第六條 市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市區菸草專賣零售許可證的審核、發放與管理;縣(市)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菸草專賣零售許可證的審核、發放與管理。
第七條 申領菸草專賣零售許可證,應當向市、縣(市)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
市、縣(市)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15日內作出是否準予許可的決定,並告知申請人。
第八條 申請和發放菸草專賣零售許可證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與經營菸草製品零售業務相適應的資金。在城鎮從事菸草製品零售業務的單位和個人應具備5000元以上的資金;在鄉村從事菸草製品零售業務的單位和個人應具備1000元以上的資金;
(二)有固定的經營場所和相適應的營業面積。從事菸草製品零售業務的綜合性商店,營業面積應在20平方米以上並設立菸草製品專營櫃檯;賓館、酒店、餐飲、娛樂、洗浴等場所經營菸草製品零售業務必須設立菸草製品專營櫃檯;
(三)符合菸草製品零售店(點)合理布局的要求。菸草製品零售店(點)應按不超過人口密度3‰的比例設定;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九條 市、縣(市)菸草批發企業批發的菸草製品應當標有能夠追溯其供貨渠道的標識(以下簡稱供貨標識),不得批發無供貨標識的菸草製品和非法生產的菸草製品。
供貨標識由市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監製。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擅自生產、銷售、使用供貨標識。
第十條 取得菸草專賣零售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在當地的菸草專賣批發企業進貨,不得通過其他渠道進貨,不得銷售無供貨標識、非法生產和其他渠道進貨的菸草製品。
第十一條 取得菸草專賣零售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在菸草專賣零售許可證註明的地點經營,並將菸草專賣零售許可證擺放在其經營場所內的指定位置。
第十二條 經營菸草製品的零售店(點),不得在同一店(點)內經營或者存放易燃易爆危險品和有毒有害產品。
第十三條 市、縣(市)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應加強菸草專賣市場的監督檢查。對儲存和銷售菸草專賣品的,可對其儲存、銷售場所進行檢查,被檢查者不得拒絕。對可能滅失證據的非法生產、經營和運輸的菸草專賣品,可採取異地登記保存的措施進行處理。
第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的,由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工商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第五條規定,無菸草專賣生產企業許可證生產菸草製品的,由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關閉,沒收違法所得,處以所生產菸草製品標值1倍以上2倍以下罰款,並將其違法生產的菸草製品、生產設備公開銷毀。
(二)違反第五條規定,無菸草專賣批發企業許可證從事菸草製品批發業務的,由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關閉或停止經營菸草製品批發業務,其涉案菸草製品一律由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菸草公司依法予以收購,收購價格按照該菸草製品當地市場批發價格的70%計算,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難以確定的,按照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追繳違法所得),並處以涉案菸草製品價值50%以上1倍以下罰款。
(三)違反第五條規定,無菸草專賣零售許可證從事菸草製品零售業務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門或者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經營菸草製品零售業務,其涉案菸草製品一律由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菸草公司依法予以收購,收購價格按照該菸草製品當地市場批發價格的70%計算,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難以確定的,按照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追繳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經營總額20%以上50%以下罰款。
(四)違反第九條規定,市、縣(市)菸草批發企業批發銷售非法生產的菸草製品的,由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銷售,沒收涉案非法生產的菸草製品和違法所得(違法所得難以確定的,按照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追繳違法所得),處以違法銷售總額20%以上50%以下罰款,並將沒收的菸草製品公開銷毀。
(五)違反第十條規定,取得菸草專賣零售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銷售非法生產的菸草製品的,由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銷售,沒收涉案的菸草製品和違法所得(違法所得難以確定的,按照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追繳違法所得),處以進貨總額20%以上50%以下罰款,並將沒收的菸草製品公開銷毀。
(六)違反第十條規定,取得菸草專賣零售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在當地的菸草專賣批發企業以外渠道進貨的,其涉案菸草製品一律由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菸草公司依法予以收購,收購價格按照該菸草製品當地市場批發價格的70%計算,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難以確定的,按照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追繳違法所得),並處以進貨總額5%以上10%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第(五)、(六)項規定情節嚴重的,由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註銷其菸草專賣零售許可證。
第十五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註銷其菸草專賣零售許可證。
(一)未按照規定進行菸草專賣零售許可證年檢或者經年檢不合格的;
(二)未在菸草專賣零售許可證註明的地點經營的;
(三)拒絕接受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依法檢查,經教育拒不改正的;
(四)對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依法檢查實施暴力抗拒的。
第十六條 被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註銷菸草專賣零售許可證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門取消其菸草製品經營項目。
第十七條 本規定由吉林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十八條 本規定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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