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臨時工退休養老保險金管理實施細則

《吉林市臨時工退休養老保險金管理實施細則》是吉林市人民政府1989年10月20日發布的細則。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吉林市臨時工退休養老保險金管理實施細則
  • 發布單位:吉林市人民政府
【發布文號】吉市政函[1989]24號
【發布日期】1989-10-20
【生效日期】1989-10-20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吉林市臨時工退休養老保險金管理實施細則
(1989年10月20日吉市政函〔1989〕24號)
第一條為加強臨時工退休養老保險金的管理,根據《吉林市臨時工退休養老保險金暫行管理辦法》的規定,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市勞動局負責本市臨時工退休養老保險金的收繳、使用、監督等項管理工作,日常工作由市社會勞動保險公司負責。
第三條市社會勞動保險公司必須建立臨時工退休養老保險卡片和手冊,並在銀行設立臨時工退休養老保險金專戶。
臨時工養老保險金必須專款專用。
第四條本市城區(含郊區)內的國營工業企業、私營企業、三資企業及其職工,按規定從一九八九年十月一日起向市社會勞動保險公司繳納臨時工退休養老保險金;機關、團體、事業單位及全民所有制的建築、財貿企業及其臨時工從一九九0年一月一日起按規定向市社會勞動保險公司繳納臨時工退休養老保險金。
第五條投保單位必須在每月五日前(節假日順延),向市社會勞動保險公司報送《臨時工工資月報表》,經市社會勞動保險公司核定應繳金額後,將提取和代扣個人繳納的養老保險金,劃撥到市社會勞動保險公司的臨時工退休養老保險金專戶。
第六條企業繳納的臨時工退休養老保險金在稅前提取,營業外列支;機關、團體、事業單位提取的臨時工退休養老保險金在事業費中列支。
第七條臨時工的退休年齡為男年滿六十周歲,女年滿五十周歲。
從事井下、高溫、高空等特別繁重體力勞動和有害身體健康的,退休年齡可提前五年。
第八條臨時工退休養老保險金按下列標準發放:
(一)投保十五年的,按本人退休前三年月平均標準工資的65%發給,從第十六年起,每增加一年,加發1%的標準工資(但最高不得超過本人的原標準工資)。
(二)投保十年至十五年(不含十年)的,按本人退休前三年月平均標準工資的40%發給。
(三)投保十年以下(不含十年)的,每投保一年發二個月的本人退休前三年月平均標準工資。
第九條符合退休條件的臨時工按下列規定到社會勞動保險公司領取臨時工退休養老保險金:
(一)符合本細則第八條第一、二項規定的,憑臨時工退休養老保險手冊按月領取;戶籍在本市所轄縣、市的,持辭退證明到市社會勞動保險公司辦理退休養老保險金轉移手續後,憑臨時工退休養老保險手冊到本人戶籍所在地的縣、市社會勞動保險公司領取。
(二)符合本細則第八條第三項規定的,憑臨時工退休養老保險手冊一次性領取,同時終止養老保險關係。
(三)戶籍在本行政區外的,憑辭退證明和退休養老保險手冊,按規定一次性領取,同時終止養老保險關係。
第十條被拘留、勞教和被追究刑事責任的,處罰執行期間停發臨時工退休養老保險金。解除勞教或釋放後,憑司法機關的證明檔案,向社會勞動保險公司申請,經審核後恢復發放退休養老保險金。
第十一條因特殊原因需要提前退休的,由所在單位向市社會勞動保險公司申請,經審核批准後,憑臨時工退休養老保險手冊,按規定領取臨時工退休養老保險金。
第十二條戶籍在本市未到退休年齡離職的,暫不發放臨時工退休養老保險金,待到退休年齡時,再按規定發放。
戶籍在本市行政區以外,未達到退休年齡離職的,按細則第八條第三項的規定執行。
第十三條因工負傷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從達到規定的退休年齡起,由社會勞動保險公司發放退休養老保險金。
第十四條投保的臨時工在職期間死亡喪葬費、一次性撫恤費和救濟費,由社會勞動保險公司按契約制工人的標準發放。其他的待遇按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五條社會勞動保險公司存入銀行的臨時工退休養老保險金,按城鄉居民個人儲蓄存款的同期利率計息,利息計入養老保險金。
第十六條本細則由市勞動局組織實施並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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