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特種行業及娛樂場所禁毒管理辦法》在2010.08.04由吉林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吉林市特種行業及娛樂場所禁毒管理辦法
- 頒布單位:吉林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10.08.04
- 實施時間:2010.09.20
《吉林市特種行業及娛樂場所禁毒管理辦法》,已經2010年7月21日吉林市人民政府14屆37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發布,自2010年9月20日起施行。
2010年8月4日
第一條 為加強特種行業及娛樂場所的禁毒管理,杜絕特種行業及娛樂場所吸毒、販毒等問題的發生和蔓延,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特種行業及娛樂場所是指:
(一)飯店、賓館、旅店、洗浴、按摩室等場所;
(二)歌廳、舞廳、酒吧、網咖、棋牌室、遊戲廳(室)等場所;
(三)其他特種行業及娛樂場所。
第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特種行業及娛樂場所禁毒管理工作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市公安局是全市特種行業及娛樂場所禁毒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其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有關禁毒管理工作的法律、法規和規章;
(二)指導、督促特種行業及娛樂場所建立健全禁毒管理有關制度;
(三)與特種行業及娛樂場所負責人簽訂禁毒責任書;
(四)負責對特種行業及娛樂場所負責人和從業人員進行禁毒知識培訓及備案工作;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禁毒工作職責。
縣(市)區公安局負責本轄區內特種行業及娛樂場所禁毒管理工作。
市公安局、縣(市)區公安(分)局禁毒工作管理機構負責日常工作。
市工商、文化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配合做好特種行業及娛樂場所相關禁毒管理工作。
第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員,不得開辦特種行業及娛樂場所或者在特種行業及娛樂場所內從業:
(一)曾犯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罪的;
(二)因犯罪曾被剝奪政治權利的;
(三)因吸食、注射毒品曾被強制戒毒的;
(四)法律和國務院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條 特種行業及娛樂場所開辦後15日內,負責人持本人及從業人員的合法有效身份證明到所在地市、縣(市)區公安局為本人和從業人員辦理備案手續。
未辦理備案手續的,不得在特種行業及娛樂場所從業。
第七條 特種行業及娛樂場所負責人應當在所在地市、縣(市)區公安局禁毒工作管理機構的指導下,對從業人員進行禁毒宣傳和守法經營教育。
特種行業及娛樂場所負責人、從業人員應當自覺接受市公安局禁毒工作管理機構的培訓和教育。
第八條 特種行業及娛樂場所應當建立巡查制度,發現販賣、吸食、注射毒品等行為的,必須立即報警。
第九條 特種行業及娛樂場所負責人必須遵守下列禁毒管理規定:
(一)制定內部管理制度和措施;
(二)與從業人員簽訂禁毒責任書;
(三)大廳、包廂、包間內顯著位置必須懸掛禁毒警示標誌,並註明公安機關和文化行政管理等部門的舉報電話;
(四)包廂的門鎖、門窗透明度、燈光等應當符合要求,包廂內的電視應當設定禁毒宣傳螢幕保護系統。
第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六條規定,未按照規定辦理備案手續的,由市、縣(市)區公安局禁毒工作管理機構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未備案人數每人1000元至3000元的標準處以罰款。
第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八條規定,未建立巡查制度的,由市、縣(市)區公安局禁毒工作管理機構責令其限期改正,並對特種行業及娛樂場所處以5000元至30000元的罰款,對負責人處以500元至1000元的罰款。
第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發現販賣、吸食、注射毒品等行為未報警的,由市、縣(市)區公安局禁毒工作管理機構對特種行業及娛樂場所處以5000元至30000元的罰款,對負責人處以500元至1000元的罰款。
第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九條(三)規定,未按照規定懸掛禁毒警示標誌或者禁毒警示標誌上未註明公安機關和文化行政管理等部門的舉報電話的,由市、縣(市)區公安局禁毒工作管理機構給予警告,並限期改正。
第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九條(四)規定,包廂的門鎖、門窗透明度、燈光等不符合規定要求,或者包廂內的電視未設定禁毒宣傳螢幕保護系統的,由市、縣(市)區公安局禁毒工作管理機構給予警告,並責令其限期改正;情節嚴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責令其停業整頓1個月至3個月。
第十五條 特種行業及娛樂場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縣(市)區公安局禁毒工作管理機構沒收違法所得和非法財物,責令其停業整頓3個月至6個月;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其特種行業或者娛樂經營許可證,並對直接負責的負責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10000元至20000元的罰款。原發證機關在吊銷許可證、其他批准檔案或者許可證、其他批准檔案有效期屆滿後5個工作日內通知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法予以處理。
(一)發生涉毒行為被處罰後,未採取相應措施,未健全、落實管理制度,導致再次發生涉毒違法行為的;
(二)從業人員為吸毒、販毒人員通風報信,妨礙緝毒、禁毒工作的;
(三)從業人員參加吸毒、販毒活動或者為消費者提供毒品的。
第十六條 擅自從事特種行業及娛樂場所經營活動的,由工商、文化部門依法予以取締;在非法營業期間被查獲涉毒違法行為的,由市、縣(市)區公安局協調工商、文化部門依法予以取締,並依照相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十七條 特種行業及娛樂場所2年內被處以警告或者罰款3次(不含本數)以上的,由文化、公安等部門依據法定職權責令其停業整頓3個月至6個月;2年內被責令停業整頓2次(不含本數)以上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其特種行業或者娛樂經營許可證。
第十八條 特種行業及娛樂場所負責人、從業人員主動舉報涉毒違法活動,經查實的,可以根據有關規定給予獎勵。
第十九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條 各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
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所稱從業人員包括特種行業及娛樂場所的管理人員、服務人員、保全人員以及其他人員。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規定以外的行業及場所的禁毒工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禁毒法》等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由市公安局負責解釋並組織實施。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2010年9月2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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