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化學事故應急救援暫行辦法

吉林市化學事故應急救援暫行辦法所屬類別是地方法規。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吉林市化學事故應急救援暫行辦法
  • 發布文號: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61號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 發布日期:1993-12-27
  • 生效日期:1993-12-27
【發布單位】80708
【發布文號】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61號
【發布日期】1993-12-27
【生效日期】1993-12-27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吉林市化學事故應急救援暫行辦法
(1993年12月27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六十一號)
第一條為在發生化學事故時能迅速、有效地組織應急救援,減少事故造成的危害和損失,依據國家、省的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化學事故應急救援是指化學危險品泄漏造成較大社會危害時所組織的救援活動。
第三條本辦法適用於本市城區內化學事故的應急救援。
第四條化學事故應急救援行動實行統一指揮、分級負責、單位自救與社會援救相結合的辦法。
第五條所有的組織和個人都有進行化學事故報警、參加化學事故應急救援的義務和檢舉、控告違反本辦法行為的權利。
第六條市、區成立化學事故應急救援指揮部,按分工負責化學事故應急救援的組織、指揮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有關化學事故預防與應急救援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
(二)組織、指揮化學事故應急救援行動;
(三)制定化學事故應急救援預案;
(四)進行化學事故應急救援知識宣傳;
(五)確定化學事故重點防護單位和重點防護區域,組織化學事故重點防護區域內有關單位的聯防救援行動;
(六)監督、檢查、指導有關單位化學事故預防工作;
(七)組建和訓練化學事故應急救援隊;
(八)進行化學事故的調查,協助有關單位查處肇事者和責任人;
(九)決定化學事故應急救援工作中的其它事宜。
市、區化學事故應急救援指揮部下設辦公室,辦公室設在市、區人民防空辦公室,負責指揮部的日常工作。
第七條化學事故重點防護單位應組建化學事故應急救援隊,負責本單位化學事故的自救和在市、區化學事故應急救援指揮部的統一指揮下參加救援行動。
第八條各有關部門在化學事故應急救援中履行下列職責:
(一)公安消防部門負責營救受害人員、滅火和洗消。公安交通部門負責保障救援時交通順暢。公安治安部門負責安全警戒,維護現場及周圍地區的治安秩序;
(二)環保部門負責測定事故的危害區域、毒物性質及危害程度;
(三)衛生部門負責對受害人員的醫療搶救;
(四)交通運輸部門負責組織運輸隊,運送人員和救援物資;
(五)郵電部門負責救援的通訊暢通;
(六)氣象部門負責提供化學事故應急救援時的有關氣象情況;
(七)醫藥、物資部門應儲備一定數量的搶救藥品、器材和救援物資,保證應急救援需要。
第九條市組建化學事故應急救援諮詢站,負責對化學事故的預測,為化學事故應急救援和查處化學事故提供有關技術依據。
第十條生產、儲存、經營、使用、運輸有毒有害化學物品的單位,應在市、區化學事故應急救援指揮部指導下,做好化學事故應急救援準備工作,並履行下列職責:
(一)每年初向市化學事故應急救援指揮部報告本單位存貯化學危險物品的品種、數量、存放位置,對增加或轉產的品種和數量應隨時報告;
(二)制定本單位化學危險品安全管理制度和化學事故應急救援預案;
(三)組織訓練本單位的化學事故應急救援隊伍,配備必要的防護、救援器材和設備;
(四)在危險部位設定相應的監測、報警裝置;
(五)對職工進行化學事故應急救援知識的培訓,配合有關部門對廠區周圍民眾進行化學事故應急救援知識宣傳教育;
(六)事故發生時組織自救。並協助做好廠區周圍民眾的防護和撤離工作;
(七)配合有關部門及時查清事故原因及受損情況。
第十一條發生化學事故時,事故單位應立即向化學事故應急救援指揮部和有關部門報警,同時採取措施控制危害源,組織自救。
第十二條所有組織和個人在發現化學事故發生時,都應迅速向化學事故應急救援指揮部報警,同時,在化學事故應急救援指揮部的統一指揮下參加事故搶險。
第十三條化學事故應急救援指揮部可根據救援需要設立現場指揮部。現場指揮部在組織實施救援時,有權調動社會的各種應急救援力量、設備和物資。
第十四條化學事故發生時,各有關部門應在化學事故救援指揮部的統一指揮下,按職責分工,立即進行應急救援,並在技術、通訊、氣象、物資、運輸、治安等方面提供保障。
第十五條化學事故應急救援隊和社會各種應急救援力量,在接到化學事故應急救援指揮部救援指令後,應立即實施救援,不得違抗和拖延。
第十六條在運輸過程中發生的化學事故,運輸單位應立即組織自救。同時,向轄區化學事故應急救援指揮部報警,在不能組織有效自救時,可請求轄區化學事故應急救援指揮部組織救援。
第十七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動用化學事故應急救援所需的設備和物資。
第十八條因化學事故造成的直接損失按《民法通則》的有關規定賠償。
第十九條對模範遵守本辦法,在化學事故應急救援工作中取得顯著成績、表現突出的單位和個人,由市、區人民政府或化學事故應急救援指揮部給予表彰或獎勵。對因參加應急救援受傷、致殘或犧牲的人員,其醫療、撫恤待遇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條對違反本辦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化學事故應急救援指揮部或有關部門對責任單位給予通報批評,對責任人、責任單位的主要領導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履行化學事故應急救援工作職責的;
(二)不接受市、區化學事故應急救援指揮部日常工作指導的;
(三)在應急救援行動中不服從市、區化學事故應急救援指揮部調動、指揮的;
(四)發生化學事故時,事故單位不立即報警、不採取措施控制危害源、不組織自救的;
(五)擅自動用化學事故應急救援設備和物資的。
第二十一條各縣(市)城鎮化學事故應急救援可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二條本辦法由市、區化學事故應急救援指揮部組織實施。
第二十三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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