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停緩建工程處置辦法

《吉林市停緩建工程處置辦法》在2005.08.30由吉林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吉林市停緩建工程處置辦法
  • 頒布時間:2005年08月30日
  • 實施時間:2005年10月01日
  • 頒布單位:吉林市人民政府
經2005年8月26日吉林市人民政府第13屆43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發布,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2005年8月30日
第一條 為加快停緩建工程處置工作,改善城市形象,促進城市建設健康發展,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和市人大常委會《關於加強停緩建工程管理工作的決議》,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市政府停緩建工程處置領導小組負責全市停緩建工程項目的認定處置工作。其下設的辦公室設在市城市開發管理辦公室(以下簡稱市停緩建工程處置辦公室),負責停緩建工程的確認、處置等日常工作。
市規劃局、國土資源、房地產、財政等部門按各自職責,配合做好停緩建工程的處置工作。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停緩建工程是指2005年10月1日前已存在的,經建設、規劃、國土資源等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程項目:
(一)工程建設項目停止施工超過三年的;
(二)超過施工許可證規定竣工日前兩年以上未竣工的。
停緩建工程項目須經市停緩建工程處置辦公室依法確認,並經市政府停緩建工程處置領導小組認定。
第四條 處置停緩建工程項目,可採取要求原建設單位限期建設,現狀竣工或由市停緩建工程處置辦公室代為處置等方式進行。
(一)原建設單位無能力按原規划進行開發建設的,須向市停緩建工程處置辦公室提交現狀竣工處置方案,經市政府停緩建工程處置領導小組批准後,方可到有關部門辦理變更手續;
(二)原建設單位無法繼續開發建設的,須向市停緩建工程處置辦公室提出申請,由市停緩建工程處置辦公室通過拍賣方式,代為處置;
(三)原建設單位拒不採取限期建設、現狀竣工等方式處置又不申請代為處置的停緩建工程項目,由市停緩建工程處置辦公室發布公告,公告期滿後代為處置。
第五條 市停緩建工程處置辦公室須通過拍賣代為處置停緩建工程項目,並按下列程式辦理:
(一)原建設單位應在處置公告發布之日起30日內,報送該項目的前期手續、債權、債務等情況資料;
(二)市停緩建工程處置辦公室會同財政、債權人及建設單位,對工程重新啟動所需資金、債權、債務的金額、種類、償還欠款的順序及比例進行認定、審核;
(三)市停緩建工程處置辦公室委託評估機構進行價值評估,並將評估結果予以公告;
(四)市停緩建工程處置辦公室委託拍賣機構,以市場評估價為依據進行拍賣,拍賣成交價作為代為處置的最終結果。
第六條 限期建設、現狀竣工處置的停緩建工程項目恢復施工前,開發建設單位須委託有關機構進行工程質量檢測和鑑定;代為處置的停緩建工程項目恢復施工前,由市停緩建工程處置辦公室委託有關機構進行工程質量檢測和鑑定
限期建設、現狀竣工或代為處置的停緩建工程項目,工程質量經檢測和鑑定不符合要求的,按照國家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七條 繼續建設停緩建工程項目的原建設單位或經拍賣確定的新建設單位須與市停緩建工程處置辦公室簽訂《停緩建工程項目開發建設承諾書》,載明停緩建工程項目重新開工日期、竣工日期、施工進度計畫、建設資金情況及違約責任等事項。
第八條 代為處置的停緩建工程項目,其債權、債務由原建設單位自行承擔。新建設單位不承擔原建設單位的債權、債務。
第九條 停緩建工程項目代為處置的拍賣收入扣除應繳稅費、工程質量檢測鑑定費、評估費用、拍賣費用及代為處置等費用後,依法返還原建設單位。原建設單位下落不明的,扣除上述費用後,其餘所得款項上繳財政,並由財政設專戶存儲。有經濟糾紛的,依照有關法律規定處理。
第十條 經市政府停緩建工程處置領導小組依法確認的停緩建工程項目,享受下列一次性優惠:
(一)通過拍賣代為處置的停緩建工程項目,在辦理轉讓手續時,國土資源部門應以協定方式為建設單位重新辦理土地審批手續,房地產、規劃等相關部門也應按規定及時辦理有關審批手續,並免收項目轉讓費用;
(二)停緩建工程項目在辦理復工及相關變更手續時,市停緩建工程處置辦公室根據停緩建工程項目的實際情況提出優惠政策,報市政府停緩建工程處置領導小組討論後,提交市政府常務會議討論決定。
第十一條 重新啟動的停緩建工程項目,必須按規定工期竣工。未經市停緩建工程處置辦公室同意,擅自改變竣工日期的或逾期未竣工的停緩建工程項目,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不予驗收,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不予頒發房屋所有權證書,取消已給予的優惠政策,並按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十二條 市停緩建工程處置辦公室須定期向社會公開代為處置工作的程式、結果等情況,建立嚴格的監督管理制度,依法接受有關部門以及有關當事人的監督。
第十三條 停緩建工程處置工作人員須嚴格遵守本辦法,對濫用職權、瀆職、失職的工作人員,由本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予以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四條 本辦法適用於在本市城市規劃區內,2005年10月1日前已存在的、符合認定條件的停緩建工程項目,為一次性處置措施。不適用潛在的和新發生的停緩建工程項目。
第十五條 各相關部門應加強對工程項目的監管,杜絕新的停緩建工程項目出現。如出現新的停緩建工程項目,嚴肅追究管理部門和建設單位的責任。
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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