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安市水庫水質保護條例
(2018年4月23日吉安市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2018年5月31日江西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批准)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保護區範圍劃定
第三章 水質保護與污染防治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水庫水質,保障用水安全,推進生態文明建設,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水庫的水質保護。
本條例所稱水庫是指按照《水利水電工程等級劃分及洪水標準》劃分的小(二)型以上水庫。
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制定本行政區域內總蓄水量在五萬立方米以上十萬立方米以下的山塘保護名錄。列入保護名錄的山塘的水質保護活動,適用本條例。
法律、法規對水庫水質保護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水庫水質保護實行政府主導、社會參與、屬地管理、分級負責、保護優先、綜合治理的原則。
第四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水庫的水質應當達到或者優於國家地表水環境質量標準Ⅲ類水質標準。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水庫水質保護工作的領導,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水庫水環境質量負責。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水庫水質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制定有利於水庫水質保護的政策和措施,加大保護和改善水庫水質的投入,保護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上級人民政府的要求,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水庫水質保護的監督管理,協助有關部門做好水庫水質保護的相關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當地人民政府以及有關部門開展水庫水質保護工作,督促、引導村(居)民參與水庫水質保護活動。
水庫管理單位、所有權人或者使用權人應當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做好水庫水質保護相關工作。
第六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規定的許可權,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水庫水資源的統一管理和監督工作。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水庫水污染防治的統一監督管理工作。
農業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水庫庫區農業面源污染防治、畜禽養殖綜合整治等監督管理工作。
發展改革、財政、國土資源、規劃建設、市場監管、林業、公安、民政、交通運輸、海事、旅遊、審計、衛生計生、城市管理、電力、供水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水庫水質保護相關工作。
第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水庫水質保護納入生態文明建設目標管理考評,並將水庫水質保護目標完成情況納入對本級人民政府負有水庫水質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負責人和下級人民政府及其負責人的考核內容。
第八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本行政區域水污染防治規劃,制定水庫水質限期達標規劃和年度保護目標及施行計畫,每年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報告水庫水質保護目標完成情況,並向社會公開。
第九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生態保護補償機制,對因承擔水庫生態保護責任而使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相關組織和個人給予補償。對承擔飲用水水源功能或者重要生態功能的水庫,應當在資金投入、基礎設施建設等方面給予傾斜和支持。
第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新聞媒體應當加強水庫水質保護的宣傳教育,普及水庫水質保護知識,增強全社會保護水庫水資源的意識。
鼓勵、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參與水庫水質保護和污染防治,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提供必要的便利條件。
對污染水庫水質、破壞水庫生態環境的行為,法律規定的機關和符合法定條件的社會組織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十一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對水庫水質保護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或者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保護區範圍劃定
第十二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環境保護、國土資源、農業、林業等有關部門,編制本行政區域內水庫的水功能區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水庫水功能區劃對水質的要求,確定轄區內水庫水域的功能定位和水質保護目標,劃定水庫水質保護區範圍,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並向社會公布。
第十三條 水庫水質保護區的具體範圍應當結合水庫面積、功能、地形地貌、生態環境、匯水狀況等情況,一般按照下列標準劃定:
(一)水域範圍:庫區內校核洪水位以下對應的水域;
(二)陸域範圍:大中型水庫以庫區內校核洪水位以上500米範圍內的陸域(不超過庫區流域分水嶺);小型水庫以庫區內校核洪水位以上200米範圍內的陸域(不超過庫區流域分水嶺)。
第十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實施的水庫功能區劃和水庫水質保護區範圍進行勘界,設立明確的地理界標和明顯的警示標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損壞水庫水功能區和水庫水質保護區標識。
第十五條 經批准的水庫水功能區劃和水庫水質保護區範圍不得擅自變更。社會經濟條件和水庫水資源開發利用條件發生重大變化,需要對水庫的水功能區劃和水庫水質保護區範圍進行調整時,應當徵求社會公眾意見後,按照制定程式報批、備案,並向社會公布。
第三章 水質保護與污染防治
第十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保護水庫庫區的植被和自然生態系統,對水庫庫區內的產業結構進行最佳化調整,建設水源涵養林和水土保持林,增強涵養水源功能,防治水土流失,保護和改善水庫生態環境。
水庫水質保護區範圍內的林木不屬於水源涵養林的,林業主管部門應當作出規劃,採取措施,鼓勵和引導其所有權人逐步改造為水源涵養林。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毀壞或者擅自採伐水庫水質保護區範圍內的林木。進行撫育或者更新性質的採伐,應當經林業主管部門的批准,並按採伐許可證確定的範圍、樹林、株數採伐。
第十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水庫生態保護需要,維持水庫的合理水位,保障基本生態用水,維護水體的自然淨化能力。
第十八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採取截污治污、底泥清淤、垃圾清理等措施對水庫水生態系統進行綜合治理,種植有利於淨化水體的水生植物,放養有利於淨化水體的魚類和底棲動物,增強和改善水生態系統自我淨化功能。
禁止毒魚、電魚、炸魚,以及使用其他禁用的漁具、捕撈方法進行捕撈等破壞水庫水生生物資源的活動。
第十九條 禁止在水庫水域從事下列活動:
(一)向水體排放油類、酸液、鹼液和劇毒廢液;
(二)在水體清洗裝貯過油類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車輛和容器;
(三)向水體排放、傾倒含有高、中放射性物質的廢水和放射性固體廢棄物;
(四)向水體排放、傾倒工業廢渣、城鎮垃圾和其他廢棄物。
禁止將含汞、鎘、砷、鉻、鉛、氰化物、黃磷等可溶性劇毒物品及其廢渣向水庫水體排放、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禁止在水庫最高水位線以下的灘地和岸坡堆放、存貯固體廢棄物和其他污染物。
第二十條 禁止企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無排污許可證或者違反排污許可證的規定向水庫水體排放廢水、污水。
禁止通過暗管、滲井、裂隙、溶洞、滲坑、灌注或者篡改、偽造監測數據,或者不正常運行防治污染設施等逃避監管的方式向水庫水體違法排放水污染物。
在水庫新建、改建、擴建排污口,應當經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對該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檔案進行審批。
第二十一條 禁止在水庫水質保護區範圍內新建不符合國家產業政策的小型造紙、製革、印染、染料、煉焦、煉硫、煉砷、鍊汞、煉油、電鍍、農藥、石棉、水泥、玻璃、鋼鐵、火電以及其他排放含磷、氮、重金屬等嚴重污染水環境的項目,不得進行採礦、採石取土、采砂、淘金等活動。
第二十二條 利用水庫水域從事水產養殖的,應當符合水功能區劃、水庫開發利用規劃、漁業養殖規劃和水質保護目標的要求,實行人放天養的生態養殖方式,不得污染水體。
水庫水產養殖經營者應當加強水質保護和管理,採取生態養殖技術,不得採取向水庫水體投放無機肥、有機肥、生物複合肥、動物性飼料和畜禽糞便等污染水體的方式進行養殖,並確保水質達到規定標準。
第二十三條 在水庫水質保護區範圍內禁止新建、改建、擴建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已有的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由水庫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責令限期關閉或者搬遷,並依法給予補償。
水庫水質保護區範圍外的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應當配套建設畜禽糞便、廢水的綜合利用或者無害化處理設施,並保證正常運行。委託他人對畜禽養殖廢棄物代為綜合利用和無害化處理的,應當建設收集、貯存設施,並採取防滲漏、防溢流等措施。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將畜禽糞便、污水等畜禽養殖廢棄物未經無害化處理直接排入水庫水體。
第二十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水庫水質保護的要求,組織農業、水行政、環境保護、林業、國土資源等主管部門制定水庫庫區農業面源污染綜合防治方案,採取措施控制和削減污染物進入水庫水體,降低農業生產對水環境的危害。
在水庫集水區域內,農業生產經營者使用化肥、農藥應當遵守國家有關規定,鼓勵使用生物肥料、有機肥料和生物農藥,減少農業面源污染。
第二十五條 利用水庫從事旅遊開發活動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編制旅遊開發規劃,明確水庫旅遊開發的範圍、發展目標、功能結構、空間布局、環境承載能力和水生態保護措施,並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
水庫旅遊開發單位設定的各類旅遊景觀、水上運動、餐飲、娛樂等設施,不得污染水體,不得影響水生態環境,並配套建設污水、垃圾等污物、廢棄物收集處理設施。
本條例實施前經批准已利用水庫從事旅遊開發活動,沒有配套建設污水、垃圾等污物、廢棄物收集處理設施的,當地人民政府應當責令開發單位限期補建。
第二十六條 縣(市、區)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水庫庫區農村生活污水處理設施建設,因地制宜建設淨化沼氣池、人工濕地、生物濾池等污水處理設施,對未納入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農村生活污水進行就近淨化處理。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村(居)民委員會以及水庫管理單位應當設定生活垃圾收集點和轉運站,負責所管轄區域內生活垃圾的收集、清理和轉運工作,防止生活垃圾對水庫水環境造成污染。
第二十七條 在水庫水域航行、停泊、作業的船舶,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配置相應的防污設備和器材,並持有合法有效的防止水域環境污染的證書與文書。
船舶排放含油污水、生活污水,應當符合船舶污染物排放標準。禁止向水庫水體傾倒船舶垃圾,排放船舶的殘油、廢油等污染物。
船舶及有關作業單位在水庫水域從事有污染風險的作業活動,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標準採取污染防治措施,防止造成水庫水污染。
第二十八條 對具有飲用水水源地功能的水庫,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劃定飲用水水源保護區,設立相關保護標誌,並建立飲用水水源地安全評估制度,防止水源枯竭和水體污染,保證城鄉居民飲用水安全。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九條 水庫水質保護實行庫長制管理。庫長的具體設立、職責確定和工作機制等,按照國家和省、市有關規定執行。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水庫庫區顯著位置設立庫長公示牌,公布水庫庫長姓名、職務、職責、聯繫方式等內容。
第三十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統籌本行政區域內的水庫水質保護工作,組織水行政、環境保護、國土資源、規劃建設、農業、林業等部門建立水庫水質保護協調聯動機制,指導、督促、研究和協調解決下列重大事項:
(一)水庫污染的綜合整治;
(二)重大水庫水質污染事故的查處;
(三)不符合水庫水質保護和污染防治要求項目設施的搬遷、關閉、拆除等重大問題;
(四)需要協調解決的其他事項。
前款規定中屬於跨縣(市、區)行政區域水庫水質保護的重大事項的,由有關的縣(市、區)人民政府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市人民政府協調解決。
第三十一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組織本行政區域水庫水資源調查,建立包括名稱、位置、面積、庫容、水質、調蓄能力、主要功能、保護區範圍等內容的水庫水資源檔案。
第三十二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推進市縣河庫保護管理地理信息系統平台建設,完善水庫水質保護信息綜合管理,向社會公布水庫水質保護目標、水環境質量、污染防治措施、突發水環境事件、行政執法依據、執法程式和執法內容等信息。
水行政、環境保護、國土資源、農業等主管部門對水庫水質、水量、水污染物等水環境方面的監測數據和統計數據,應當在信息平台上實時共享。
水庫水質達標或者改善情況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定期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水庫水質保護和污染防治工作督查機制,對水質未達標的水庫實行掛牌督辦、限期整改。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環境保護、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按照各自職責,採取隨機抽查與重點檢查相結合的方式,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水庫水質保護和污染防治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三十四條 市、縣(市、區)環境保護、水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應當建立水庫水質監督信息通報制度。對需要關閉、停業的違法排污單位,由環保部門書面告知市場監管、供電、供水等有關主管部門和單位,有關主管部門和單位應當依法採取相應措施。
第三十五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水庫管理單位、所有權人或者使用權人應當加強對水庫水域的日常巡查,對危害水庫水質的行為進行勸阻和制止,勸阻和制止無效的,應當及時向有關主管部門報告,並協助有關主管部門依法處理。
第三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對污染水庫水質的行為進行檢舉和舉報。有關部門接到檢舉和舉報後,應當按規定核查、處理;對不屬於職責範圍的,應當移交有處理許可權的部門及時處理,並告知舉報人。有關部門應當為舉報人保密,對舉報屬實的予以獎勵。
第三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制定和完善水庫水質異常、水污染等突發事件應急預案,落實責任主體,明確預警預報與回響程式、應急處置及保障措施等內容。
可能發生水污染事故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制定應急預案,做好應急準備,定期進行演練。發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發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庫水污染事故的,應當立即啟動本單位的應急方案,採取隔離等應急措施,防治水污染物進入水庫水體,並向事故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或者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報告。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接到報告後,應當及時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並抄送有關單位。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負有水庫水質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違法實施行政許可、行政強制、行政處罰的;
(二)篡改、偽造或者指使篡改、偽造水質監測數據的;
(三)對污染和破壞水庫水質違法行為進行包庇的,發現或者接到舉報未及時進行查處的;
(四)將水庫水質保護有關資金截留或者挪作他用的;
(五)不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其他違法行為。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改變、故意損壞水庫水功能區和水庫水質保護區保護標識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水庫水域毒魚、電魚、炸魚,以及使用其他禁用的漁具、捕撈方法進行捕撈的,由漁業主管部門沒收漁獲物和違法所得,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沒收漁具,吊銷捕撈許可證;情節特別嚴重的,可以沒收漁船。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採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逾期不採取治理措施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單位代為治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
(一)在水體清洗裝貯過油類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車輛和容器;
(二)向水庫水體排放、傾倒工業廢渣、城鎮垃圾和其他廢棄物;
(三)在水庫最高水位線以下的灘地和岸坡堆放、存貯、填埋廢棄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
(四)向水體排放油類、酸液、鹼液和劇毒廢液;
(五)向水體排放、傾倒含有高、中放射性物質的廢水和放射性固體廢棄物;
(六)將含汞、鎘、砷、鉻、鉛、氰化物、黃磷等可溶性劇毒物品及其廢渣向水庫水體排放、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有前款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行為之一的,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有前款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行為之一的,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停業、關閉。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擅自設定排污口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拆除的,強制拆除,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責令停產整治。
違反本條例規定,以逃避監管的方式向水庫水體違法排放水污染物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或者責令限制生產、停產整治,並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停業、關閉。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水庫水質保護區範圍內建設不符合國家產業政策的小型造紙、製革、印染、染料、煉焦、煉硫、煉砷、鍊汞、煉油、電鍍、農藥、石棉、水泥、玻璃、鋼鐵、火電以及其他排放含磷、氮、重金屬等嚴重污染水環境的生產項目的,由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責令關閉。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向水庫水體投放無機肥、有機肥、生物複合肥、動物性飼料或者畜禽糞便等進行水產養殖的,由漁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造成水庫水體嚴重污染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水庫水質保護區範圍內建設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拒不停止違法行為的,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並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責令拆除或關閉。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建設污染防治配套設施或者自行建設的配套設施不合格,也未委託他人對畜禽養殖廢棄物進行綜合利用和無害化處理,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即投入生產、使用,或者建設的污染防治配套設施未正常運行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生產或者使用,可以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可以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無害化處理直接排放畜禽養殖廢棄物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治理,可以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作出限期治理決定後,應當會同農業等有關主管部門對整改措施的落實情況及時進行核查,並向社會公開核查結果。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在水庫水域航行、停泊、作業的船舶,未按照國家有關規範、標準配置防污染設備、器材,或者未持有合法有效的防止水域環境污染的證書與文書的,由海事管理機構、漁業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限期改正,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責令船舶臨時停航。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水庫水域航行、停泊、作業的船舶向水庫水體傾倒船舶垃圾或者排放船舶的殘油、廢油的,船舶及有關作業單位從事有污染風險的作業活動,未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標準採取污染防治措施的,由海事管理機構、漁業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水污染的,責令限期採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採取治理措施的,海事管理機構、漁業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單位代為治理,所需費用由船舶承擔。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水庫庫區周邊企業事業單位不按照規定製定水污染事故的應急方案,或者水污染事故發生後,未及時啟動水污染事故的應急方案,採取有關應急措施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有下列違法行為之一,受到罰款處罰,被責令停止或者改正違法行為,拒不停止或者改正違法行為的,依法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可以自責令停止或者改正違法行為之日起的次日,按照原處罰數額按日連續處罰。
(一)向水庫水體違法排放水污染物的;
(二)向水庫水體排放、傾倒,或者在水庫最高水位線以下的灘地和岸坡堆放、存貯、填埋廢棄物的;
(三)向水庫水體投放無機肥、有機肥、生物複合肥、動物性飼料或者畜禽糞便等進行水產養殖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違法行為。
第五十條 在水庫水質保護區範圍內進行旅遊開發、水產養殖等開發利用活動,造成水庫水環境污染和自然資源破壞的,開發利用者應當承擔整治恢復責任。拒不履行整治恢復責任或者整治恢復不符合要求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或者有關主管部門組織有治理能力的其他單位代為整治恢復,所需費用由開發利用者承擔。開發利用者拒不承擔所需費用的,由組織代為整治恢復的主管部門責令限期繳納。
第五十一條 有關部門可以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委託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水庫管理單位行使對污染水庫水質行為的行政處罰。
第六章 附則
第五十二條 本條例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