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環境噪聲管理規定(試行)

1984年12月20日安徽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合肥市環境噪聲管理規定(試行)
  • 頒布時間:1984年12月20日
  • 實施時間:1985年05月01日
  • 頒布單位:合肥市人大常委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控制環境噪聲污染,保護人民健康,保障安靜的工作、生活環境,促進物質文明與精神文明的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試行)》,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交通運輸、工業生產、建設施工和社會生活所產生的環境噪聲的控制。
凡居住或進入本市轄區內的一切單位和個人,都必須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 一切單位和個人有權對造成環境噪聲污染的行為進行批評、監督和檢舉,並受國家法律保護。
凡造成環境噪聲污染的單位和個人,均有治理和消除噪聲危害的義務,並按規定承擔應負的責任。
第二章 交通噪聲管理
第四條 凡在本市(暫定南至望江路,東至銅陵路,北至濉溪路、亳州路,西至合作化路)區域內行駛的一切機動車輛,一律使用低音喇叭。不得以鳴放喇叭呼人、叫門;不得在設有禁止鳴號標誌的地段鳴放喇叭;不得在夜間行車時鳴放喇叭,只能以燈光示意。
禁止拖拉機、柴油三輪車進入環城路以內城區。
第五條 消防、警備、搶險、救護等特種車輛的警報器,只準在執行任務時使用。
第六條 各種機動車輛噪聲,不得超過國家《機動車輛允許噪聲》。凡超過的,車輛監管部門不發行車執照;已持有行車執照,但在行駛時又超過允許噪聲標準的,應予弔扣行車執照,直至車輛噪聲符合標準時發還。
第七條 火車行駛必須執行鐵道部頒發的《鐵路技術管理規程》。凡行經市郊(鐘油坊站至北站區間)的各種機車,一律使用風笛,不得使用汽笛。
第八條 各類飛機不得在市轄區上空作超低空飛行和高空在五千米以下的超音速飛行。
第九條 各類船舶不得超過交通部頒發的《運輸船舶艙室噪聲標準》。進入市轄區水域內的碼頭後,非緊急情況不得鳴汽笛。
第三章 工業噪聲、施工噪聲管理
第十條 城建規劃部門要對城市環境規劃、城市結構及各功能區合理布局。在住宅區和學校、醫院、科研等單位附近不得再新建、擴建有噪聲污染的企業。
凡已造成噪聲污染的單位,必須採取有效的消聲、隔聲、防震措施,確保周圍地區的環境噪聲不得超過國家《城市區域環境噪聲標準》。
第十一條 對產生噪聲源的一切新建、擴建、改建的工程項目,都必須事先進行噪聲污染影響評價,經環保和有關部門審查批准後,才能進行設計;其中防治噪聲污染的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運轉。否則,不得動工、使用。
第十二條 在居民住宅區域和學校、醫院、科研等單位附近進行基建施工,凡產生高大聲響及強烈震動的施工機械,不得在規定的午休時間和夜間使用;確因工程緊迫,需要在午休時間和夜間加班作業的,須提前報經環保部門審批。
第四章 社會生活噪聲管理
第十三條 任何單位一律不允許在市轄區內設定、使用高音喇叭。但屬於下列情況,允許在規定時間內使用:
1、省、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集會、遊行、慶祝等活動;
2、體育場在省、市大型體育比賽時必須使用的;
3、搶險救災等緊急情況。
第十四條 一切營業單位和個體戶不得臨街設定、使用高音響設備。
第十五條 文娛體育場所應採取有效的防噪、消聲措施,使周圍環境的噪聲等效聲級白天不高於六十分貝(A),夜間不高於五十分貝(A)。
第十六條 居民家庭和個人使用音響設備、發聲器具,都應控制音量,使周圍環境的噪聲等效聲級夜間不高於五十分貝(A),不干擾四鄰的正常生活。
第五章 超標收費及處罰
第十七條 對超標的工業噪聲、施工噪聲,實行按日計算,收取超標費:超標1-3分貝(A),收費十元;超標4-6分貝(A),收費二十元;超標7-9分貝(A),收費三十元;超標10分貝(A)以上者,加一倍收費。
第十八條 對下列違反本規定、造成環境噪聲污染的單位,由環保或公安部門,給予警告或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並處警告和罰款。
1、違反本規定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中之一條者,予以警告並處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2、違反本規定第十條者,予以警告,責其限期治理;逾期未治理,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3、違反本規定第十一條者,予以警告,責其限期拆除、治理,同時處以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履行的,按有關規定申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令其關、停、並、轉、遷。
4、違反本規定第十二條者,予以警告;再次違反時,處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5、違反本規定第十三條、第十四條中之一條者,予以警告,責其拆除;再次違反時,處以三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罰款。
6、違反本規定第十五條者,予以警告,責其限期治理;逾期未履行者,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九條 違反本規定第四條、第五條中之一條或一款者,對直接責任者,予以警告,同時在行車執照上作出違章記錄;再次違反時處以三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六條者,予以警告,不聽勸阻者,處以三元至五元的罰款。
第二十一條 執行本規定引起技術性爭執時,由省或市環境監測站鑑定,鑑定結果確係違反規定的,所需費用由違反者承擔。
第二十二條 超標及受罰單位應在接到繳費通知單後十五天內,向指定的銀行繳付。對處理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履行而又不向人民法院起訴者,環保部門可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三條 本規定所指的夜間,是二十二時至次日五時。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十三條、第十六條,由公安部門處理;違反本規定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由環保部門處理。
第二十五條 收取的超標費及罰款分別由環保、公安部門在當地銀行設立專戶,統籌安排使用於環境噪聲管理、監測、科研、宣傳和獎勵資金,使用情況由財政部門監督。獎勵資金只能用於表彰環保先進單位和個人,不得挪作職工獎金。
第二十六條 本規定由合肥市人民政府組織實施。從施行之日起,原合肥市《城市噪聲管理暫行規定》即行作廢。
第二十七條 本規定執行中的具體套用問題,由合肥市環境保護局、合肥市公安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八條 本規定自1985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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