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查處車輛非法客運暫行規定》在2013.05.09由合肥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合肥市查處車輛非法客運暫行規定
- 頒布時間:2013年05月09日
- 實施時間:2013年07月01日
- 頒布單位:合肥市人民政府
規定全文,修改的決定,
規定全文
《合肥市查處車輛非法客運暫行規定》已經2013年5月2日市人民政府第7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2013年5月9日
第一條 為了規範客運市場秩序,保障乘客安全,依法查處車輛非法客運行為,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本市市區範圍內各類機動車、非機動車非法客運的查處及相關管理活動。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非法客運是指未依法取得客運經營許可擅自從事客運經營的行為。
第四條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市區範圍內非法客運查處的管理工作,其所屬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按照規定職責,具體負責非法客運的監督檢查工作。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非法客運車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的監督檢查工作。
城市管理部門負責非法客運車輛違反城市管理的監督檢查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環境保護、質量技術監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監察等部門和殘疾人聯合會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非法客運查處的相關管理工作。
第五條 區人民政府、開發區管理機構和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做好非法客運查處的宣傳教育工作,增強社會公眾對非法客運危害性的認識和安全保護意識,引導社會公眾自覺抵制乘坐非法客運車輛。
區人民政府、開發區管理機構應當積極參與做好非法客運的查處工作。
第六條 建立非法客運查處聯席會議制度,聯席會議成員單位定期通報和交流非法客運查處工作信息,研究和協調非法客運查處工作。
交通、公安、城市管理等部門應當建立執法聯動機制,加強對機場、車站、醫院、商業網點、旅遊集散點等重點區域車輛客運的巡查整治。
交通、公安、城市管理等部門在執法過程中,發現涉嫌非法客運行為或者其他違法行為,但不屬於本部門管理範圍的,應當保全或者收集現場證據材料,並將相關證據材料依法移送有權部門處理。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非法客運活動,不得為非法客運活動提供條件。
禁止未取得出租汽車經營資格許可從事客運經營活動。
禁止利用退出客運市場的出租汽車從事客運經營活動。
禁止利用機車、殘疾人專用車、電瓶車以及其他非機動車從事客運經營活動。
第八條 退出客運市場的出租汽車,未達到報廢標準的,經營者可以自願將其報廢;達到報廢標準的,經營者應當將其報廢。退出客運市場的出租汽車需要報廢的,經營者應當在規定的地點進行報廢,拆解燃氣裝置(含車用氣瓶)後,方可辦理車輛註銷登記。
未達到報廢標準的客運出租汽車退出客運市場的,經營者應當在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的監督下清除客運出租汽車專用標識和設施,在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監督下進行車輛改色;加裝燃氣裝置的,應當在市燃氣管理機構監督下由具備資質的企業拆除,車用氣瓶由市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按照有關規定處理。
客運出租汽車經營者在辦理車輛更新手續時,應當提交上述部門開具的原車輛處理情況證明材料及流向資料,否則不予辦理更新。
第九條 除客運出租汽車外,其他車輛不得安裝客運出租汽車專用標識和設施。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變造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客運出租汽車號牌,不得使用其他客運出租汽車的號牌、營運證件。
第十條 客運出租汽車應當在道路、公共場所等劃定的客運出租汽車專用候客區域內停靠、候客,其他車輛不得在專用候客區域內停靠、候客。
禁止未取得客運經營許可的人員在機場、車站、醫院、商業網點、旅遊集散點以及道路等公共場所招攬乘客。
第十一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向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舉報非法客運行為或者為非法客運提供條件的行為;鼓勵單位和個人向監察部門舉報執法人員及其他國家工作人員在查處非法客運過程中徇私舞弊、包庇牟利等違法行為。受理舉報的部門應當為舉報人保密。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或者監察部門接到舉報後應當立即開展調查,並在一個月內將查處情況反饋舉報人;經查證屬實的,依法給予舉報人獎勵。
第十二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將查證屬實的非法客運車輛和從事非法客運人員名單登記造冊,建立非法客運車輛和從事非法客運人員的違法記錄檔案。
第十三條 執法部門查處非法客運時,應當有兩名以上執法人員,依法收集相關證據。
執法人員可以採取現場拍照、錄音、錄像、現場筆錄等方式收集證據,但不得採用非法手段收集證據。執法人員實施監督檢查時,可以向有關單位和個人了解情況、查閱和複製有關材料。
第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未取得出租汽車經營資格證,擅自從事出租汽車客運經營的,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停止經營,沒收違法所得,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二萬元的,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規定,利用機車、殘疾人專用車、電瓶車以及其他非機動車輛從事客運經營的,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停止經營,首次被查處的,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再次被查處的,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五條 僱傭他人利用汽車從事非法客運的,對僱傭人按照本規定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處罰;對被僱傭人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僱傭他人利用機車、殘疾人專用車以及其他非機動車從事非法客運的,對僱傭人按照本規定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處罰;對被僱傭人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六條 違反本規定第九條第一款規定,非客運出租汽車擅自安裝頂燈、計價器等專用標識或者設施的,由道路運輸機構責令改正,並處三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規定第九條第二款規定,偽造、變造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客運出租汽車號牌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予以收繳,扣留該機動車,處十五日以下拘留,並處五千元罰款,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使用其他客運出租汽車號牌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予以收繳,扣留該機動車,處四千元罰款。
第十七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條第一款規定,非客運出租汽車在道路、公共場所等劃定的客運出租汽車專用候客區域內停靠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關規定處理。
違反本規定第十條第二款規定,在機場、車站、港口、醫院、商業網點、旅遊集散點以及道路等公共場所招攬乘客的,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招攬乘客擾亂公共場所秩序的,由公安機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定處罰。
第十八條 駕駛拼裝的機動車、已報廢或者達到報廢標準的機動車在道路上非法客運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依法給予行政處罰後,應當將案件移送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予以收繳和強制報廢非法客運車輛;並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吊銷駕駛人機動車駕駛證。
第十九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可以對非法客運車輛予以暫扣,並通知當事人在規定的期限內到指定的地點接受處理。
非法客運當事人依法接受處理並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及時歸還暫扣車輛;無正當理由逾期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按照有關規定催告後,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可以依法將暫扣車輛予以拍賣,拍賣所得扣除拍賣費用、罰款數額後尚有餘款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通知當事人領取。
非法客運當事人逃避處罰或者其他客觀原因無法聯繫的,交通行政執法機構按照有關規定公告送達後,可以依法將暫扣車輛予以拍賣。
被暫扣車輛達到報廢條件的,依法予以報廢。
第二十條 違法記錄檔案中的人員再次從事非法客運或者車輛再次被用於非法客運的,由執法部門按照本規定從重處罰;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國家工作人員從事非法客運的,按照本規定從重處罰,並由監察部門依法處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執法人員徇私舞弊、指使他人從事非法客運或者為非法客運提供條件的,由監察部門依法處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涉嫌非法客運的當事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侮辱、圍堵、傷害執法人員的;
(二)搶奪暫扣的非法客運車輛的;
(三)破壞執法設施、執法車輛的;
(四)其他阻礙、抗拒執法的。
第二十三條 巢湖市、肥東縣、肥西縣、長豐縣、廬江縣查處車輛非法客運及相關管理活動可以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二十四條 本規定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地方規章(類別)
修改的決定
二、對《合肥市查處車輛非法客運暫行規定》作出修改
(一)將第一條修改為:“為了規範客運市場秩序,保障乘客安全,依法查處車輛非法客運行為,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二)將第四條第三款、第四款合併修改為:“工商行政管理、城市管理、環境保護、質量技術監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等部門和殘疾人聯合會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非法客運查處的相關管理工作。”
(三)將第六條第二款修改為:“交通、公安、城市管理等部門應當建立聯合執法工作機制,加強對機場、車站、醫院、商業網點、旅遊集散點等重點區域車輛客運的巡查整治,依法查處違法招攬乘客的行為。”
(四)將第十條第二款修改為:“禁止未取得客運經營許可的人員在機場、車站、港口、醫院、商業網點、旅遊集散點以及道路等公共場所,以叫喊、推拉、舉牌、攔截、跟隨等方式招攬乘客。”
(五)將第十四條修改為:“違反本規定,未取得出租汽車經營資格證,擅自從事出租汽車客運經營的,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停止經營,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五千元以上兩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規定,利用機車、殘疾人專用車、電瓶車以及其他非機動車輛從事客運經營的,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停止經營,首次被查處的,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再次被查處的,處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六)將第十七條第二款修改為:“違反本規定第十條第二款規定,在機場、車站、港口、醫院、商業網點、旅遊集散點以及道路等公共場所,以叫喊、推拉、舉牌、攔截、跟隨等方式招攬乘客的,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七)將第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三款修改為:“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的執法人員實施監督檢查時,對沒有車輛營運證又無法當場提供其他有效證明的車輛予以暫扣的,應當製作並當場交付暫扣決定書和清單。
“當事人應當在暫扣決定書規定的期限內到指定地點接受處理。對提供車輛營運證等有效證明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及時退還被暫扣的車輛;對不能提供有效證明或者經查實屬於無車輛營運證從事道路運輸經營的,應當依法作出處罰決定,當事人履行處罰決定後,應當立即退還被暫扣的車輛。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對暫扣的車輛應當妥善保管,不得使用,不得收取或者變相收取保管費用。車輛在被暫扣期間因保管不善造成損壞或者滅失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依法賠償。”
(八)將第十一條、第二十一條中的“監察部門”修改為“有關部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