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查處無照經營行為辦法》在2001.11.26由合肥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合肥市查處無照經營行為辦法
- 頒布單位:合肥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01.11.26
- 實施時間:2001.12.01
經2001年11月16日市人民政府第75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號
第一條 為了規範市場秩序,查處無照經營,保護公平競爭,依據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無照經營行為,是指未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准登記並領取營業執照,在固定的場所擅自從事經營活動的行為。
無照經營行為包括下列行為:
(一)未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核准登記並領取營業執照擅自從事經營活動的;
(二)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後,繼續從事經營活動的;
(三)辦理註銷登記後,繼續從事經營活動的;
(四)以承租、承借、購買等非法方式取得營業執照從事經營活動的;
(五)被依法責令停產停業期間繼續從事經營活動的;
(六)超出登記機關依法核准的經營期限繼續從事經營活動的;
(七)清算期間開展新的經營活動的;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無照經營行為。
第三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對無照經營行為的查處工作。
公安、稅務、文化、衛生、新聞出版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在各自職權範圍內,會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查處無照經營行為。
第四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及有關部門,應採取多種形式宣傳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堅持取締與疏導相結合的原則,保護合法經營,取締無照經營。
第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出租、出借、轉讓營業執照。
對經營場所為違章建築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不得核發營業執照。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明知或應知對方為無照經營而為其提供有關證明、契約文本、銀行帳戶、場所等經營條件,或者為其代出證明、代訂契約、代開發票、代理和發布廣告及為其提供居中介紹等便利條件。
第七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查處無照經營行為時,可行使下列職權:
(一)調查、詢問無照經營者和與無照經營行為有關的單位和個人;
(二)查閱、複製與無照經營行為有關的契約、帳冊等資料;
(三)檢查與無照經營行為有關的場所、物品,查封或扣押與無照經營行為有關的資料、物品、設備、工具等財物;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職權。
第八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採取查封或扣押措施,應當經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長批准後,按規定程式實施,並向當事人送達查封或扣押財物通知書及清單。
查封、扣押措施的期限為15日;有特殊情況的,經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至30日。
第九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實施查封強制措施時,應當對被查封的財物加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封條,保管人不得隨便動用;財物由當事人自己保管的,應當由當事人出具保證書。
對扣押的財物,應當妥善保管,嚴禁動用、調換或者損毀。
被查封或扣押的易腐爛、變質及其它難於保存或者不宜保存的物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留取證據後可以先行依法拍賣、變賣或採取其他措施妥善處理。
第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立即向當事人送達解除強制措施通知書,解除查封或扣押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