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懲治扒竊的規定

1991年9月6日合肥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 1991年12月23日安徽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合肥市懲治扒竊的規定
  • 頒布單位:合肥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1.12.23
  • 實施時間:1992.01.01
第一條 為維護社會秩序,保障公私財物不受侵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和《國務院關於勞動教養問題的決定》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扒竊,是指以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為目的,在公共運輸工具上、車站、碼頭、民用航空站、公園、市場、商場、影劇院或者其他公共場所秘密竊取他人隨身攜帶財物的行為。
第三條 懲治扒竊,堅持專門機關與民眾路線相結合,專項打擊與綜合治理相結合,教育與懲罰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對扒竊案件,應及時依法處理。
第五條 在公共運輸工具上履行職務的駕駛員、乘務員、售票員和公共場所的營業員、管理人員等,負有防扒反扒的責任,應當主動協助失主和治安執勤人員抓獲、扭送現場作案的扒竊人員。
第六條 公民發現正在扒竊作案的扒竊人員,有權扭送公安機關或者保衛部門。
失去和知情人都有作證的義務。
第七條 扒竊少量財物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15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單處或者並處200元以下罰款。
第八條 扒竊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夠追究刑事責任的,依照規定實行勞動教養:
(一)扒竊財物數額較大的;
(二)因扒竊受過二次以上治安處罰又進行扒竊的;
(三)受過刑事處罰後或者解除勞動教養後三年內又進行扒竊的;
(四)流竄扒竊的;
(五)攜帶匕首、三棱刀、彈簧刀或者其它管制刀具進行扒竊的;
(六)使用刀片等銳器進行割包扒竊的;
(七)對檢舉人、見證人、扭送人等當場或事後以暴力相威脅的;
(八)脅迫、誘騙他人或者教唆未滿十八歲的人扒竊的;
(九)在共同扒竊中起主要作用的;
(十)扒竊後果比較嚴重的。
第九條 因扒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條 對不滿十四歲有扒竊行為的人,應著重教育,由公安機關責令其監護人嚴加管教並賠償失主經濟損失;屢教不改或者監護人無力管教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送工讀學校。
已滿十四歲未滿十六歲初次犯有扒竊行為的人,由公安機關對其訓誡,責令其監護人嚴加管教並賠償失去經濟損失;屢教不改的,可以由政府收容教養。
第十一條 扒竊情節特別輕微的,由公安機關責令其具結悔過,可以免予處罰。
扒竊作案後投案自首並主動上交贓款贓物、檢舉揭發他人的,可以從輕、減輕或者免予處罰。
第十二條 治安值勤和巡邏人員、在公共運輸工具上和公共場所履行職務的駕駛員、乘務員、營業員等,為扒竊人員提供作案條件的,視為共同扒竊。
第十三條 公安機關對因扒竊給予治安管理處罰、免予處罰的人員,應登記造冊,通知其所在單位或者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負責幫教。
第十四條 公安、司法人員在辦理扒竊案件過程中,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或者不嚴格執行本規定的,應當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五條 對舉報、抓獲、扭送扒竊違法犯罪分子的有功人員和防範、幫教工作成績顯著的單位或個人,應給予表彰或獎勵。
第十六條 在反扒竊鬥爭中負傷、致殘、犧牲的,是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工作人員和企業、事業單位的職工,由其所在單位按照因工待遇辦理;其他公民由人民政府區別情況,給予醫療、勞動安置、生活補助或撫恤。
第十七條 本規定所稱的“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數在內。
第十八條 本規定套用中的問題,由合肥市公安局負責解釋。
第十九條 本規定自1992年1月1日起施行。
地方性法規(類別)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