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行政機關人民警察證使用管理規定

司法行政機關人民警察證使用管理規定

為規範司法行政機關人民警察證的管理和使用,法務部於2008年12月29日起正式發布施行《司法行政機關人民警察警察證使用管理規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司法行政機關人民警察證使用管理規定
  • 發布時間:2008年12月29日
  • 發布部門:法務部
  • 目的:規範人民警察證的管理和使用
第一條為了加強司法行政機關人民警察隊伍正規化建設,保障司法行政機關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職責,規範人民警察證的管理和使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適用於司法行政機關及其管理的人民警察。
第三條司法行政機關人民警察使用統一的人民警察證。人民警察證是司法行政機關人民警察身份和依法執行職務的憑證和標誌。
司法行政機關人民警察在依法執行職務時,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應當隨身攜帶人民警察證。在依法執行押解、追逃等需要表明人民警察身份的職務時,應當主動出示人民警察證。
第四條人民警察證發放範圍為司法行政機關在編、在職並已經評授警銜的人民警察。
嚴禁向非發放範圍人員發放人民警察證。
第五條人民警察證由專用皮夾和內卡組成,須內容齊全且同時使用方可有效。
人民警察證皮夾為豎式黑色皮質,外部正面壓印警徽圖案、"人民警察證"字樣,背面壓印英文"CHINA POLICE"字樣;內部上端鑲嵌警徽一枚和"司法"兩字,下端放置內卡。
人民警察證內卡正面印製持證人照片、姓名、所在單位名稱,背面印製持證人姓名、性別、職務、警銜、血型、警號、身份證號,以及"人民警察證"、"CHINA POLICE"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務部監製"字樣。
第六條人民警察證製作、發放實行分級管理。
法務部負責制定、發布證件式樣和技術標準,統一組織製作人民警察證。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和新疆生產建設兵團司法局、監獄管理局負責申報、發放本轄區司法行政機關人民警察證。
司法行政機關政工機構負責人民警察證的使用管理工作。
第七條人民警察證內卡記載的主要內容發生變更、確需換髮的,發證機關應當及時予以換髮。
第八條人民警察證列入警用裝備管理。
第九條司法行政機關人民警察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在單位應當及時收回其人民警察證並逐級向發證機關備案:
(一)離、退休的;
(二)被調離人民警察崗位的;
(三)辭去公職的;
(四)因其他原因應當收回的。
第十條司法行政機關人民警察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在單位應當暫時收回其人民警察證:
(一)因涉嫌違法違紀被立案審查,尚未作出結論的;
(二)被停止執行職務或者被禁閉的;
(三)因其他原因應當暫時收回的。
第十一條司法行政機關人民警察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在單位應當及時收繳其人民警察證並逐級向發證機關備案:
(一)被辭退的;
(二)被開除公職的;
(三)被勞動教養的;
(四)被判處刑罰或者免予刑事處罰的。
第十二條司法行政機關人民警察應當愛護和妥善保管人民警察證,防止遺失、損壞。司法行政機關人民警察發現人民警察證遺失或嚴重損壞無法繼續使用的,應當及時報告所在單位並申請補發或者換髮。
第十三條司法行政機關辦理人民警察證換髮手續時,應當收回原證件。收回、收繳的人民警察證,內卡及嚴重損壞、無法繼續使用的證件皮夾應當於每年底前交由發證機關統一銷毀。
第十四條司法行政機關人民警察不得塗改、損壞、複製、轉借、抵押、贈送、買賣人民警察證,不得將人民警察證用於非警務活動或者非法活動。
司法行政機關人民警察違反前款規定的,應當依照有關規定給予紀律處分或者追究法律責任。
第十五條對於違反本規定,擅自製作、發放人民警察證或者有其他失職、瀆職行為的,應當依照有關規定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六條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和新疆生產建設兵團司法局、監獄管理局可以根據本規定製定實施細則,報法務部備案。
第十七條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此前法務部發布的有關人民警察證使用管理的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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