史曉光訴魏建新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糾紛案

史曉光訴魏建新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糾紛案是2014年08月14日在山西省陽泉市城區人民法院審理的案件。

基本介紹

  • 案件字號:(2014)城民初字第497號
  • 文書類型:判決書
  • 審結日期:2014年08月14日
  • 審理法院:山西省陽泉市城區人民法院
  • 審理程式:一審
案由,案例,

案由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案例

  山西省陽泉市城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城民初字第497號
原告史曉光。
委託代理人趙建輝,山西世濟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魏建新。
被告山西煤炭運銷集團陽泉盂縣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盂縣煤運)。
法定代表人楊軍,該公司經理。
委託代理人張新民,山西新東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陽泉市分公司(以下簡稱人保財險陽泉分公司)。
負責人牛興旺,該公司總經理。
委託代理人于洋,山西智陽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史曉光與被告魏建新、盂縣煤運、人保財險陽泉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史曉光及其委託代理人趙建輝、被告魏建新、被告盂縣煤運的委託代理人張新民、被告人保財險陽泉分公司的委託代理人于洋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史曉光訴稱,2012年9月25日,原告駕駛機車與被告魏建新駕駛的晉C5M800號轎車相撞。交警部門認定原告負主要責任,被告魏建新負次要責任。經鑑定,原告的傷情為九級傷殘。現提起訴訟,要求被告魏建新及晉C5M800號車的車主盂縣煤運及該車的保險人人保財險陽泉分公司共同賠償原告醫療費25325.59元、誤工費26400元、護理費4000元、住院一伙食補助費1150元、營養費1150元、殘疾賠償金89824元、鑑定費1600元、交通費500元、被撫養人生活費3291.5元、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0元、施救費380元、殘疾用具費105元,共163726.09元。
被告魏建新及盂縣煤運辯稱,同意在次要責任範圍內承擔責任。此外盂縣煤運公司已就晉C5M800號車輛投保了交強險及第三者責任險,應由保險公司代為承擔賠償責任。事故發生後給原告墊付了4800元醫療費並支出施救費及存車費1200元,原告應予返還。
被告人保財險陽泉分公司辯稱,原告未提供其本人及護理人員在原告受傷後工資收入減少的充分證明,原告要求給付的誤工費及護理費偏高,不應全部支持。原告並未因此次事故喪失勞動能力,其要求給付被撫養人生活費無依據。原告未提供加強營養的醫囑,營養費不應支持。精神損害撫慰金數額偏高,應酌情確定。
經審理查明,2012年9月25日10時40分許,原告駕駛晉C42711號二輪機車沿陽泉市桃北東街向西向東逆行至菸草公司路段時,與被告魏建新駕駛的由北向西右轉彎駛入桃北東街的晉C5M800號轎車相觸肇事,致原告受傷並導致晉C42711號機車受損。事發當日,原告入住陽煤集團總醫院進行治療。2012年10月17日,原告出院,出院診斷為左脛腓骨骨折、頭部外傷,出院醫囑為功能鍛鍊、定期複查、有情況隨診。原告住院期間支付殘疾用具費用105元,其住院及出院後複查期間的醫療費共25325.59元,被告魏建新墊付部分醫療費4800元。事發後,被告魏建新還為原告墊付機車施救費380元及存車費800元,共1180元。2012年10月26日,陽泉市交警一大隊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原告負此次事故的主要責任,被告魏建新負此事故的次要責任。2013年6月1日,經陽泉市交警一大隊委託,山西方正司法鑑定所作出司法鑑定意見書,認為原告的傷情已構成道路交通事故Ⅸ級傷殘。因鑑定所需,原告支出鑑定費1000元。另查明,原告為城鎮非農業戶口人員,傷前在陽泉市鑫金科貿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資為3300元。事故發生時,晉C5M800號車交強險及第三者責任險的保險人為被告人保財險陽泉分公司,第三者責任險的保險責任限額為20萬元。
以上事實有交通事故認定書、出院證、醫療費票據、鑑定意見書、鑑定費票據、存車費及施救費票據、戶口本、保險單、庭審筆錄等證據在案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原告史曉光及被告魏建新對此次事故的發生均有過錯,按交警部門認定的責任程度,雙方應承擔的責任比例為70%:30%。此次事故屬被告人保財險陽泉分公司承保的交強險及第三者責任險的保險責任範圍,被告人保財險陽泉分公司應首先在交強險範圍內對原告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超出交強險範圍的損失由原告自行承擔70%,剩餘30%由被告人保財險陽泉分公司按保險契約的約定在第三者責任險範圍內進行理賠。此次事故給原告造成的醫療費損失按票結算為25325.59元;住院一伙食補助費按住院22天計算,標準為每天50元,共1100元(50×22);護理費按居民服務業平均工資計算,為1656元(27476/365×22);根據原告的傷情,原告誤工費按四個月的誤工時間計算為宜,為13200元(3300×4);殘疾賠償金按山西省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計算,為89824元(22456×20×20%);鑑定費按票結算為10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酌情確定為4000元;交通費酌情確定為300元;殘疾用具費按票計算為105元;施救費為380元;存車費為800元,各項損失共137690.59元。因原告未能提供需加強營養的相關醫囑,故原告要求給付營養費的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供其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的相關證明,故其要求給付被撫養人生活費的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醫療費25325.59元、住院一伙食補助費1100元,共26425.59元,由被告人保財險陽泉分公司在交強險醫療費責任限額範圍內賠付10000元,在第三者責任險範圍內賠付4927.68元(16425.59元×30%),剩餘11497.91元由原告自行承擔。精神損害撫慰金4000元由被告人保財險陽泉分公司在交強險殘疾賠償限額內先行賠付。護理費1656元、誤工費13200元、殘疾賠償金89824元、交通費300元、殘疾用具費105元,共105085元,未超過剩餘106000元的交強險殘疾賠償限額,由被告人保財險陽泉分公司在交強險殘疾賠償限額內賠付。存車費800元、施救費380元,共1180元,均系財產損失,由被告人保財險陽泉分公司在交強險財產損害賠償限額範圍內賠付原告。鑑定費1000元不屬於保險賠償範圍,由原告自行承擔700元,由被告魏建新承擔300元。但原告在獲得保險賠償後應退還被告墊付的費用5980元。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第十六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1、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陽泉市分公司於本判決生效後十五日內在交強險範圍內賠償原告史曉光120265元,在第三者責任險範圍內賠付原告史曉光4927.68元,共125192.68元。
2、被告魏建新於本判決生效後十五日內一次性賠償原告鑑定費300元。
3、原告史曉光於本判決生效後十五日內一次性退還被告魏建新墊付的醫療費4800元,施救費380元、存車費800元,共5980元。
4、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本判決主文第二、第三項規定的款項相互折抵後,原告史曉光退還被告魏建新5680元。
案件受理費3572元,原告史曉光承擔872元,被告魏建新承擔2700元,於本判決生效後七日內向本院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抗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抗訴于山西省陽泉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荊海紅
代理審判員張倩
人民陪審員王慧芳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書記員郭曉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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