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法學研究精要叢書·保險法實例解說(修訂新版)》的主要內容是:法律為社會生活之規範,因此近年來,台灣地區法學界積極倡導實例之演習,俾將學理與事實配合,融會貫通,而期學以致用。同時,亦加強法律人的思考能力,達到舉一反三之效果。余有鑒於此,特著手編著《台灣法學研究精要叢書·保險法實例解說(修訂新版)》,以實例為基礎,提出問題,逐一加以解說,俾闡釋保險法之各個基本觀念與制度。進而對學理上及實務上爭議之問題,就正反二說,加以比較,增補註引,附以私見,評其得失,俾資讀者探求本源,比較參證之助。
基本介紹
- 書名:台灣法學研究精要叢書•保險法實例解說
- 類型:人文社科
- 出版日期:2004年2月28日
- 語種:簡體中文
- ISBN:7300052835
- 作者:梁宇賢
- 出版社: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
- 頁數:202頁
- 開本:16
- 品牌: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
基本介紹,內容簡介,作者簡介,媒體推薦,圖書目錄,文摘,序言,
基本介紹
內容簡介
《台灣法學研究精要叢書·保險法實例解說(修訂新版)》由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出版。
作者簡介
梁宇賢,台灣高雄縣人,台灣中興大學法律學系法學士暨法律研究所法學碩士,美國邁阿密大學法學碩士,范諾曼大學法學博士,美國耶魯大學研究員,香港珠海書院客座教授。現任台北大學法學系教授。主要著作有:《民法概要》、《法學緒論》、《公司法論》、《商事法要論》、《票據法新論》、《海商法論》、《保險法》等。
媒體推薦
自序
一、法律為社會生活之規範,因此近年來,台灣地區法學界積極倡導實例之演習,俾將學理與事實配合,融會貫通,而期學以致用。同時,亦加強法律人的思考能力,達到舉一反三之效果。余有鑒於此,特著手編著本書,以實例為基礎,提出問題,逐一加以解說,俾闡釋保險法之各個基本觀念與制度。進而對學理上及實務上爭議之問題,就正反二說,加以比較,增補註引,附以私見,評其得失,俾資讀者探求本源,比較參證之助。
二、本書實例之次序,大致按“保險法典”之編制,並與傳統之保險法教科書相互配合。又本書所引用法律條文,其簡語悉以各該法律之首字代之,如(六四工),系指“台灣地區保險法”(以下簡稱“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余者類推。至於本書中,提及台灣地區現行“保險法”時,均以“本法”二字簡稱之。
三、茲為便利讀者,特於本書末,編列“最高法院”判決、“最高法院”民事庭會議對於“保險法”決議之全文,及近年來“司法院民事廳”與“高等法院”座談會之法律問題研討意見等,以供參考之用,並於文後錄歷屆司法官及律師之試題,以供參考。
四、本書承研究生薑悌文、劉默容等同學之協助校稿,備極辛勞,特此申謝。
五、本書倉促付梓,加以作者末學,疏漏在所難免,敬祈 海內宏達,不吝賜正。幸甚!
梁宇賢謹識
1997年3月序於中興大學法律學系研究室
附記:本書1998年9月增修訂時,承徐立信同學協助校對,謹致謝忱。
一、法律為社會生活之規範,因此近年來,台灣地區法學界積極倡導實例之演習,俾將學理與事實配合,融會貫通,而期學以致用。同時,亦加強法律人的思考能力,達到舉一反三之效果。余有鑒於此,特著手編著本書,以實例為基礎,提出問題,逐一加以解說,俾闡釋保險法之各個基本觀念與制度。進而對學理上及實務上爭議之問題,就正反二說,加以比較,增補註引,附以私見,評其得失,俾資讀者探求本源,比較參證之助。
二、本書實例之次序,大致按“保險法典”之編制,並與傳統之保險法教科書相互配合。又本書所引用法律條文,其簡語悉以各該法律之首字代之,如(六四工),系指“台灣地區保險法”(以下簡稱“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余者類推。至於本書中,提及台灣地區現行“保險法”時,均以“本法”二字簡稱之。
三、茲為便利讀者,特於本書末,編列“最高法院”判決、“最高法院”民事庭會議對於“保險法”決議之全文,及近年來“司法院民事廳”與“高等法院”座談會之法律問題研討意見等,以供參考之用,並於文後錄歷屆司法官及律師之試題,以供參考。
四、本書承研究生薑悌文、劉默容等同學之協助校稿,備極辛勞,特此申謝。
五、本書倉促付梓,加以作者末學,疏漏在所難免,敬祈 海內宏達,不吝賜正。幸甚!
梁宇賢謹識
1997年3月序於中興大學法律學系研究室
附記:本書1998年9月增修訂時,承徐立信同學協助校對,謹致謝忱。
圖書目錄
實例解說篇
例題一保險之種類
例題二保險契約是否為諾成契約(不要式契約)
例題三以遠期支票交付保險費
例題四保險業務員
例題五財產上之保險利益(一)
例題六財產上之保險利益(二)
例題七人身上之保險利益(一)
例題八人身上之保險利益(二)
例題九保險標的之移轉
例題十保險人法定責任之範圍
例題十一保險契約之特約條款
例題十二善意之復保險
例題十三復保險之保險期間與保險金額
例題十四惡意之復保險
例題十五未超過保險價額之數保險
例題十六人身保險是否適用於復保險
例題十七再保險
例題十八保險人代位權之意義及要件
例題十九保險人之代位權及時效
例題二十保險人代位權與再保險
例題二十一保險人之法定責任範圍與限制
例題二十二保險契約訂定時危險已發生
例題二十三告知義務與因果關係
例題二十四告知義務與體檢醫師
例題二十五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危險通知義務
例題二十六定值保險
例題二十七火災保險之意義及履行
例題二十八火災保險與代位權
例題二十九火災保險附加第三人責任保險
例題三十責任保險之意義與要件
例題三十一第三人利益之責任保險
例題三十二責任保險的追加條款與對第三人賠償之給付
例題三十三保證保險
例題三十四保證保險與代位權
例題三十五人壽保險之被保險人
例題三十六未成年人為死亡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
……
例題一保險之種類
例題二保險契約是否為諾成契約(不要式契約)
例題三以遠期支票交付保險費
例題四保險業務員
例題五財產上之保險利益(一)
例題六財產上之保險利益(二)
例題七人身上之保險利益(一)
例題八人身上之保險利益(二)
例題九保險標的之移轉
例題十保險人法定責任之範圍
例題十一保險契約之特約條款
例題十二善意之復保險
例題十三復保險之保險期間與保險金額
例題十四惡意之復保險
例題十五未超過保險價額之數保險
例題十六人身保險是否適用於復保險
例題十七再保險
例題十八保險人代位權之意義及要件
例題十九保險人之代位權及時效
例題二十保險人代位權與再保險
例題二十一保險人之法定責任範圍與限制
例題二十二保險契約訂定時危險已發生
例題二十三告知義務與因果關係
例題二十四告知義務與體檢醫師
例題二十五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危險通知義務
例題二十六定值保險
例題二十七火災保險之意義及履行
例題二十八火災保險與代位權
例題二十九火災保險附加第三人責任保險
例題三十責任保險之意義與要件
例題三十一第三人利益之責任保險
例題三十二責任保險的追加條款與對第三人賠償之給付
例題三十三保證保險
例題三十四保證保險與代位權
例題三十五人壽保險之被保險人
例題三十六未成年人為死亡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
……
文摘
(二)台灣地區規定。台灣地區“保險法”關於復保險之規定,采比例分擔主義為原則(保三八),善意之復保險其保險金額之總額超過保險標的之價值者,除另有約定外,各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之全部價值,僅就其所保險金額負比例分擔之責。但賠償總額不得超過保險標的之價值(保三八)。所謂當事人另有特別約定,則從其規定,如要保人分別向甲、乙保險公司投保,但若甲保險公司之保單載明乙保險公司不賠償時,甲始負賠償責任,則要保人與甲、乙保險公司所訂之契約,不構成復保險。
又復保險除另有約定外,要保人應將他保險人之名稱及保險金額通知各保險人(保三六)。要保人故意不為前述之通知,或意圖不當得利而為復保險者,其契約無效(保三七)。
第二、結語
一、依事實所述,林一向“信義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火險,以及向“和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水險,二者之保險,是否屬於復保險?
依“保險法”第三十五條規定,復保險者,要保人對於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事故,與數保險人分別訂立數個保險之契約行為。本題林一雖然對其所有之房屋一幢有保險利益,惟其向“信義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水險,向“和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水險。雖然此二保險之保險標的相同,而其保險期間,亦有一段期間於1995年4月1日起至2000年5月31日止為同一之保險期間。但此二保險之保險事故,則為不同。蓋火險者,火災保險人,對於由“火災”所致保險標的物之毀損或滅失,除契約另有訂定外,負賠償之責;水險者,水災保險人,對於由“水災”所致保險標的物之毀損或滅失,除契約另有訂定外,負賠償之責。火險與水險之保險事故不同,故不屬於台灣地區“保險法”規定上所述之復保險。
二、依事實所述,該保險標的之房屋於1996年10月1日失火全毀。林一分別向“忠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仁愛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信義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和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請求依保險金額之數額賠償。試問上述各保險公司應負擔賠償之數額如何?試附理由以對。
(一)依“保險法”第三十五條規定,復保險者,要保人對於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事故與數保險人分別訂立數個保險之契約行為。本題林一以其所有之房屋一幢價值新台幣1000萬元,分別向“忠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火險,其保險金額為新台幣500萬元;向“仁愛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火險,其保險金額為新台幣400萬元,向“信義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火險,其保險金額為新台幣300萬元。三者之保險標的相同,而保險事故均屬火災,故保險事故亦相同。至於三者之保險期間,有一段之期間亦屬相同,即1995年6月1日起至1999年1月31日止,故三者之保險,屬於復保險。又林一投保時,均分別將他保險公司之名稱、保險金額及保險事故等通知各個保險人,故屬於善意之復保險(保三七)。三者之保險,其保險金額之總額合計超過保險標的之價值新台幣1000萬元。依“保險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善意之復保險,其保險金額之總額超過保險標的之價值者,除另有約定外,各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之全部價值,僅就其所保金額負比例分擔之責。但賠償總額,不得超過保險標的之價值。”觀之,各保險公司(以下分別簡稱忠孝公司、仁愛公司、信義公司)應負擔賠償之數額下。
又復保險除另有約定外,要保人應將他保險人之名稱及保險金額通知各保險人(保三六)。要保人故意不為前述之通知,或意圖不當得利而為復保險者,其契約無效(保三七)。
第二、結語
一、依事實所述,林一向“信義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火險,以及向“和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水險,二者之保險,是否屬於復保險?
依“保險法”第三十五條規定,復保險者,要保人對於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事故,與數保險人分別訂立數個保險之契約行為。本題林一雖然對其所有之房屋一幢有保險利益,惟其向“信義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水險,向“和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水險。雖然此二保險之保險標的相同,而其保險期間,亦有一段期間於1995年4月1日起至2000年5月31日止為同一之保險期間。但此二保險之保險事故,則為不同。蓋火險者,火災保險人,對於由“火災”所致保險標的物之毀損或滅失,除契約另有訂定外,負賠償之責;水險者,水災保險人,對於由“水災”所致保險標的物之毀損或滅失,除契約另有訂定外,負賠償之責。火險與水險之保險事故不同,故不屬於台灣地區“保險法”規定上所述之復保險。
二、依事實所述,該保險標的之房屋於1996年10月1日失火全毀。林一分別向“忠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仁愛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信義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和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請求依保險金額之數額賠償。試問上述各保險公司應負擔賠償之數額如何?試附理由以對。
(一)依“保險法”第三十五條規定,復保險者,要保人對於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事故與數保險人分別訂立數個保險之契約行為。本題林一以其所有之房屋一幢價值新台幣1000萬元,分別向“忠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火險,其保險金額為新台幣500萬元;向“仁愛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火險,其保險金額為新台幣400萬元,向“信義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火險,其保險金額為新台幣300萬元。三者之保險標的相同,而保險事故均屬火災,故保險事故亦相同。至於三者之保險期間,有一段之期間亦屬相同,即1995年6月1日起至1999年1月31日止,故三者之保險,屬於復保險。又林一投保時,均分別將他保險公司之名稱、保險金額及保險事故等通知各個保險人,故屬於善意之復保險(保三七)。三者之保險,其保險金額之總額合計超過保險標的之價值新台幣1000萬元。依“保險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善意之復保險,其保險金額之總額超過保險標的之價值者,除另有約定外,各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之全部價值,僅就其所保金額負比例分擔之責。但賠償總額,不得超過保險標的之價值。”觀之,各保險公司(以下分別簡稱忠孝公司、仁愛公司、信義公司)應負擔賠償之數額下。
序言
近二十年中,隨著國家的進步,我國的法學研究無論在公法或私法領域均取得長足的進展,法學成果豐碩,法學英才輩出。以法律制度為研究對象的法學也就成為一個實踐性和針對性極強的學科。我國要建立完善、合理的法律體系,其中的基礎性工作,即理論的論證、框架的設計和實施中的糾偏等,都有賴於法學研究的進一步深入,這就對我國法學研究、法學教育機構和廣大法律理論工作者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事實證明,法學研究水平的不斷提高,依賴法學家、法律工作者的不斷努力,而他山之石可以攻玉,學術界的交流、溝通,更成為法律人開拓視野,激發創造力所必不可少的外部條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