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了加強長潭水庫飲用水水源保護,保障飲用水安全,根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浙江省飲用水水源保護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長潭水庫飲用水水源(以下簡稱飲用水水源)保護及其相關管理工作。
第三條 飲用水水源保護應當堅持科學規劃、優先保護、生態補償、綠色發展的原則。
第四條 台州市人民政府應當將飲用水水源保護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國土空間規劃、生態環境保護規劃, 建立飲用水水源保護的部門聯動和重大事項會商機制,完善考核機制,統籌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
黃巖區人民政府負責編制並組織實施飲用水水源保護年度計畫,合理布局和調整產業結構,推動綠色發展,促進經濟建設和飲用水水源保護協調發展。
用水區的縣級人民政府、台州灣新區管理機構應當按照規定要求做好飲用水水源保護相關工作。
台州市人民政府、黃巖區人民政府和用水區的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大對飲用水水源保護的投入,所需資金列入同級財政預算。
第五條 台州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飲用水水源保護範圍的劃定及相關環境管理的具體工作,對飲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台州市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水資源統一監督管理,合理配置水資源,制定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水量調度計畫。
黃巖區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水文水資源監測,加強飲用水水源保護範圍內的水土保持和水域岸線管理。
黃巖區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負責飲用水水源保護範圍內的化肥和農藥使用的統一監督管理,配合做好農業面源、畜禽養殖污染防治等工作,防止農業生產污染飲用水水源。
黃巖區林業主管部門負責飲用水水源保護範圍內的
退耕還林、生態公益林保護和修復等工作,加強對林業生產的監督管理,防止其污染飲用水水源。
台州市人民政府和黃巖區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本條例規定以及本級人民政府確定的職責分工,履行飲用水水源保護職責。
第六條 長潭水庫管理機構負責飲用水水源保護設施的管理、運行和維護,對飲用水水源進行日常巡查,執行水庫年度控制運行計畫,配合有關單位做好飲用水水源保護範圍內的資源保護、環境保護、水土保持等工作。
第七條 飲用水水源保護範圍內所在的鄉(鎮)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做好本行政區域內的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配合有關主管部門做好飲用水水源保護的相關工作。
飲用水水源保護範圍內的村(居)民委員會應當依法做好本區域內的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發現污染飲用水水源和破壞飲用水水源保護設施行為的,應當及時制止並報告鄉(鎮)人民政府。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飲用水水源的義務,對污染飲用水水源和破壞飲用水水源保護設施的行為有權勸阻和舉報。
鼓勵單位和個人依法通過捐贈、設立基金、志願服務等方式參與飲用水水源的保護。
台州市人民政府和黃巖區人民政府對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第九條 飲用水水源保護範圍包括經省人民政府批准的一級保護區、二級保護區和准保護區。依法劃定的飲用水水源保護範圍,應當向社會公布。
第十條 黃巖區人民政府應當在飲用水水源保護範圍內,根據有關規定和管理需要對法律、法規規定的禁止性行為設立明顯的警示標誌;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二級保護區的邊界設定明確的地理界標;在一級保護區外圍設定隔離防護設施;在保護範圍內縣道以上公路、取水口和一級保護區陸域邊界安裝視頻監控。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毀、塗改或者擅自移動地理界標、警示標誌、隔離防護和視頻監控設施。
第十一條 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的水質不低於國家規定的地表水環境質量標準的Ⅱ類水質標準;二級保護區的水質不低於國家規定的地表水環境質量標準的Ⅲ類水質標準。
第十二條 在飲用水水源准保護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新建、擴建水上加油站、油庫、規模化畜禽養殖場等嚴重污染水體的建設項目,或者改建增加排污量的建設項目;
(二)設定裝卸垃圾、糞便、油類和有毒物品的碼頭;
(三)運輸劇毒物品、危險廢物以及國家規定禁止通過內河運輸的其他危險化學品;
(四)使用劇毒、高毒、高殘留農藥和含磷洗滌劑;
(五)向水體傾倒、排放工業廢渣(液、水)、生活垃圾、建築垃圾以及其他可能污染水體的物質;
(六)毒魚、炸魚、電魚;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禁止行為。
飲用水水源准保護區內應當逐步減少污染物的排放量,保證保護區內水質符合規定的標準。
飲用水水源准保護區內禁止的行為,在一級保護區和二級保護區內同時禁止。
第十三條 在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設定排污口;
(二)新建、改建、擴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
(三)貯存、堆放可能造成水體污染的固體廢棄物和其他污染物;
(四)危險貨物水上過駁作業;
(五)沖洗船舶甲板,向水體排放船舶洗艙水、壓載水等船舶污染物;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禁止行為。
在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不得有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養殖戶從事畜禽養殖活動。畜禽養殖戶的具體認定標準由黃巖區人民政府確定。
在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居民的生活污水和垃圾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收集處理。
在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責令限期拆除或者關閉。
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禁止的行為,在一級保護區內同時禁止。
第十四條 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新建、改建、擴建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
(二)網箱養殖、投餌式養殖、旅遊、游泳、垂釣、野炊、放生;
(三)使用化肥;
(四)停泊與保護水源無關的船舶、浮動設施;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禁止行為。
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已經建成的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責令限期拆除或者關閉。
第十五條 農業農村、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飲用水水源保護範圍內的鄉(鎮)人民政府推進農業綠色發展,根據轄區內面源污染情況,組織開展重點防治,指導農業、林業生產者在飲用水水源保護範圍內依法科學使用化肥和農藥,推廣測土配方施肥、農作物病蟲害綠色防控和農藥高效低毒等先進農業生產技術,防止農業、林業生產活動對飲用水水源的污染。
第十六條 黃巖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飲用水水源保護要求,組織編制和實施保護範圍內的污水處理設施規劃和污水管網建設計畫,逐步實現污水收集處理後輸送至飲用水水源保護範圍外達標排放。
第十七條 黃巖區人民政府和飲用水水源保護範圍內的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統籌規劃並組織建設生活垃圾收集設施、垃圾集中存放點和垃圾中轉站,推進生活垃圾分類收集、轉運和處理工作。
飲用水水源保護範圍內生活垃圾收集設施、垃圾集中存放點和垃圾中轉站的設定應當符合防雨、防滲、防漏等相關技術要求。
第十八條 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縣道以上公路跨越或者與水體並行的路、橋兩側應當建設防撞欄、橋面徑流收集系統等應急防護工程設施,鄉道和景觀步行道應當做好與飲用水水體的隔離防護。
第十九條 黃巖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飲用水水源保護範圍內的生態建設,加強水土保持工作和
水源涵養林、人工濕地建設。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應當實施退耕還林,鼓勵在二級保護區內實施生態休耕、退耕還林。
需要退耕還林的耕地,不應當劃入永久基本農田保護區。
在飲用水水源保護範圍內,因法律規定的公共利益需要,徵收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應當依法辦理徵收手續,並足額給予補償。
第二十條 台州市人民政府和黃巖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政策扶持,鼓勵和支持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居民通過轉移就業、外出務工、外遷安家等形式,減少人為活動對飲用水水源環境的影響。
台州市人民政府和黃巖區人民政府應當對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的居民實行外遷,鼓勵對二級保護區內的單位和居民實行外遷。嚴格限制飲用水水源保護區以外人口遷入,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居民外遷專項資金由黃巖區人民政府和用水區的縣級人民政府財政共同承擔,具體辦法由台州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一條 本市建立“誰受益、誰補償”的飲用水水源保護
生態補償機制。
台州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設立飲用水水源生態補償資金和生態建設補償資金,多渠道籌集資金,加大補償力度,補償水平與社會經濟發展水平相適應。取用飲用水水源作為供水原水的,其供水價格的確定應當充分考慮飲用水水源保護費用。
生態補償資金主要用於飲用水水源保護範圍內村(居)民的生活保障,生態建設補償資金主要用於保護範圍內生態建設、環境保護基礎設施建設和污染防治等方面的支出。
台州市人民政府應當自本條例實施之日起一年內制定飲用水水源生態補償資金和生態建設補償資金籌集使用管理辦法。
第二十二條 台州市人民政府和黃巖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協調生態環境、水行政、衛生健康等有關部門,整合飲用水水源水質監測資源,完善監測信息系統和信息共享機制。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對飲用水水源水質進行實時監測,定期向社會公布監測結果。
第二十三條 飲用水供水單位應當對飲用水水源取水口實施實時監測,做好取水口水質檢測工作。
供水單位發現取水口水質不符合飲用水水源水質標準的,應當及時採取相應措施,並向生態環境、供水主管部門和長潭水庫管理機構報告。
第二十四條 台州市人民政府、黃巖區人民政府和有關單位應當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建立完善飲用水水源污染事故處理應急預案,定期組織應急處置培訓和演練,發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飲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的突發性事件時,立即啟動應急預案,採取相應應急措施,保障飲用水安全。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行為的行政處罰以及與行政處罰相關的行政強制措施,按照有關規定屬於綜合行政執法範圍的,依法由綜合行政執法部門實施。
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在其法定職權範圍內,將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委託黃巖區綜合行政執法部門實施。
黃巖區綜合行政執法部門在飲用水水源保護範圍內設立的派出機構,依法負責保護範圍內行政執法的具體工作。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從事養殖戶規模的養殖活動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拒不停止違法行為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並依法報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組織進行野炊、放生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個人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野炊、放生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以處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第四項規定,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停泊與保護水源無關的浮動設施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主管部門,有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由有權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三十條 本條例自2020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