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市級企業破產援助資金管理和使用暫行辦法

《台州市市級企業破產援助資金管理和使用暫行辦法》是台州市為促進台州市經濟轉型升級,強化企業破產保障,提高破產審判效率和管理人積極性制定的辦法。

台州市市級企業破產援助資金管理和使用暫行辦法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為促進我市經濟轉型升級,強化企業破產保障,提高破產審判效率和管理人積極性,結合我市法院破產案件審判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的企業破產援助資金是指為按規定用於援助或墊付破產企業維穩和破產案件費用而設立的專項資金。
第三條 企業破產援助資金的管理和使用應遵循公開透明、專款專用、嚴格監管的原則,對資金使用實行單獨核算,專賬管理,嚴格執行國家有關財經紀律和財務制度。
第二章資金來源和使用範圍
第四條 破產援助資金主要來源於下列渠道:
(一)政府財政部門安排的專項資金;
(二)破產案件管理人自願從管理人報酬中按一定比例提取的資金;
第五條 從其他破產案件管理人報酬提取援助資金,按以下比例提取:
(一)管理人報酬10萬元以上至100萬元(含本數,下同),按4%提取;100萬元以上至500萬元,按5%提取;500萬元以上至1000萬元,按6%提取;1000萬元以上,按8%提取;
(二)管理人報酬不超過10萬元,不提取援助資金;提取援助資金後管理人報酬少於10萬元,少於10萬元部分不收取。
第六條 中院及各基層法院分別管理各自本級財政安排的資金;本辦法第四條第(二)項、第(三)項所指的其他渠道來源資金,由中院統一管理和審批撥付,條件成熟時,可移交管理人自我管理機構管理。
第七條 本辦法第四條第(一)項資金應與第(二)項、第(三)項資金分賬管理,不得相互彌補、混合使用。
第八條 每件案件需補償的破產費用,按財政來源資金承擔40%,其他渠道來源的資金承擔60%的比例支付。
第九條 用於破產企業維穩的資金具有臨時救助性質,具體數額根據案件實際情況酌情確定,僅用於有財產可破的企業破產案件中職工欠薪和就業問題突出、可能出現群體性事件、債務人無力支付所拖欠的職工債權且無其他墊付資金來源的特定企業破產案件。
第十條 墊付破產企業維穩資金的範圍和順序:
(一)債務人所欠職工的工資和醫療、傷殘補助、撫恤費用,所欠的應當劃入職工個人賬戶的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費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支付給職工的補償金;
(二)債務人欠繳的除前款以外的社會保險費用。
破產企業維穩資金按本條第(一)(二)項規定的順序墊付。
第十一條 墊付破產維穩資金應先使用本級財政撥付來源資金,不足部分,可向中院申請其他渠道來源資金。墊付破產維穩資金應及時追償。墊付破產維穩資金用於墊付債務人所欠職工勞動債權後,在破產財產清償時可按職工勞動債權優先受償。
第十二條 企業破產案件具有下列情形的,管理人可以向法院申請使用破產案件援助資金:
(一)債務人最終清償的財產價值總額為零或明顯不足支付破產費用的破產案件;
(二)債務人或債權人提出的破產申請被駁回,但管理人已實際履行相關職責、產生實際費用的破產案件;
(三)人民法院認為可以給予破產費用補償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條 破產案件援助資金用於彌補以下各項費用的支出:
(一)破產案件的訴訟費用;
(二)管理、變價和分配債務財產的費用;
(三)管理人執行職務的費用、報酬和聘用工作人員的費用;
(四)檔案保管費用;
(五)其他合理的破產費用。
第十四條 破產案件審理中產生的公告費、印章刻制費、合理的企業財產狀況調查費用等,屬於管理人執行職務的費用。
第十五條 使用破產援助資金使用額度按以下規定審核撥付:
(一)每件案件的管理人報酬在3萬元限額核心定;
(二)管理人報酬之外的其他破產費用,根據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的範圍,按照實際支出金額審核撥付,但總額一般不超過8萬元;
(三)案件特別複雜,根據管理人履職情況,按照本條第(一)項規定的報酬明顯過低,可適當提高管理人報酬,但管理人報酬與其他破產費用合計補償金額一般不超過10萬元。
第十六條 確定管理人報酬補償應考慮下列因素:
(一)案件的複雜程度及管理人的具體工作量和時間;
(二)管理人有無違反勤勉、忠實義務等過錯情形;
(三)其他影響管理人正常履職和報酬的情形。
第三章資金管理和審批
第十七條 市中院及各基層法院成立破產專項資金審批小組,專門負責對企業破產援助資金的管理和審批。審批小組由負責破產審判的業務庭、司法行政裝備處、司法鑑定處以及監察室的主要負責人組成。
第十八條 墊付破產維穩資金時,管理人可視情況隨時向審理破產案件的合議庭提出書面申請。審理破產案件的合議庭作出初步審查意見後三日內報破產專項資金審批小組審批。各基層法院援助資金不足以墊付的,可向中院申請使用其他渠道來源的資金。
第十九條 支付援助資金補償管理人報酬及其他破產費用時,由管理人向審理破產案件的合議庭提出書面申請並附相關證據材料和工作清單,審理破產案件的合議庭根據本辦法第八條至第十六條規定在七個工作日內據實進行審核,並報破產專項資金審批小組審查決定,破產專項資金審批小組審查決定後,報分管副院長批准撥付。
第二十條 各基層法院需要使用市中院統一管理的其他渠道來源援助資金的,應當由該院破產專項資金審批小組審查決定後,在三日內通過市中院商事審判業務庭報市中院破產專項資金審批小組審核撥付。各基層法院使用其本級財政援助資金的,由其自行負責審批撥付。
第二十一條 管理人先行墊付相關破產費用的,管理人認為符合破產費用援助條件的,可在破產案件終結後十五日內向審理破產案件的合議庭提出書面申請。
第二十二條 企業破產援助資金髮放後,應將相關材料、單據整理歸檔,並建立相關台賬。
第四章資金監督
第二十三條 市中院應加強企業破產援助資金監管,依法接受財政部門監督檢查和審計部門的審計。發現違紀違規行為應按規定予以處理。情節嚴重的,由監察機關立案查處。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管理人提供虛假材料,騙取企業破產援助資金的,依照民事訴訟法、企業破產法的規定,根據情節輕重予以訓誡、罰款、取消管理人資格;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附則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文之日起實施。各縣市區可參照本辦法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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