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山核電廠規劃限制區安全保障與環境管理規定

《台山核電廠規劃限制區安全保障與環境管理規定》是江門市人民政府辦公室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的規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台山核電廠規劃限制區安全保障與環境管理規定
  • 印發機關:江門市人民政府辦公室
  • 發文字號:江府辦[2014]38號
  • 實施日期:2014年12月1日
法規介紹
第一條 為保護台山核電廠(以下簡稱核電廠)規劃限制區的環境和公眾安全,保障核電廠的安全運行,引導規劃限制區經濟和社會有序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廣東省民用核設施事故預防和應急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核電廠規劃限制區是指以核反應堆為中心,半徑為5000米的限制人口數量機械增加、對新建和擴建項目按本規定加以引導或限制的地區。
第三條 核電廠及其規劃限制區以及與限制區安全保障和環境管理有關的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公民個人均應遵守本規定。
第四條 核電廠必須嚴格按照操作規程操作,確保全全運行。
核電廠應當具備保障其工作人員、周圍公眾和環境免遭超過國家規定限值的核輻射照射和放射性污染的安全措施。
第五條 核電廠應當定期對固體廢物和氣體、液體放射性排放物及冷卻水進行監測。排放物監測的內容包括排放總量、排放物中放射性物質的濃度及主要放射性核素濃度的分析等。監測報告在報省有關部門的同時,應當抄報江門市和台山市兩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海洋主管部門。
第六條 核電廠及場外核事故應急工作按照國家頒布的《核電廠核事故應急管理條例》執行。
第七條 核電廠應當在人力、物力等方面積極配合江門市民用核設施核事故預防和應急管理委員會及台山市核應急領導小組通過電視、廣播、報紙、培訓等形式對附近的公眾進行核安全、輻射防護和核事故應急知識的普及教育。
第八條 核電廠應當根據國家有關核事故應急的規定和國家確定的比例交納場外核事故應急準備資金,用以建設和維護核應急設施。
第九條 核電廠應當積極支持和協助規劃限制區經濟和社會的發展,主動與規劃限制區居民搞好關係。
規劃限制區的居民應當支持核電事業,協助核電廠搞好規劃限制區的安全與環境保護工作。
第十條 核電廠建設或運營期間發生危害公眾和環境安全的事故,必須即時向上級有關部門報告,同時報江門市民用核設施核事故預防和應急管理委員會、台山市核應急領導小組及江門市和台山市兩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海洋主管部門,並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採取有效措施,控制和減少事故危害。
第十一條 台山市政府應當及時制訂規劃限制區人口、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經江門市政府審核後報江門市人大常委會批准施行。
制定發展規劃,應當考慮核電廠的安全運行和環境保護,確保核事故發生時應急計畫能夠順利實施,達到環境效益、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的統一。
第十二條 規劃限制區根據經濟和社會發展需要,經主管部門批准,可以遷入常住人口或者進入暫住外來工作人員,但是不得超過規劃限制區發展規劃所確定的總控制人數。
第十三條 規劃限制區內禁止設立煉油廠、化工廠、油庫、爆炸方法作業的採石場、易燃易爆品倉庫等對核電廠安全存在威脅的項目。
第十四條 規劃限制區內可以發展養殖業、種植業、旅遊業、捕撈業和適合當地發展的第三產業。但不得違反本規定第十三條的規定,且應依法辦理所需相關證件。
第十五條 規劃限制區內允許發展符合規劃限制區發展規劃及本規定第十三條禁止以外的非勞動密集型和非重污染型的其他項目。
第十六條 運輸危險貨物的船舶,需要通過規劃限制區的,應遵守國家關於危險貨物和運輸的管理規定。
海事管理部門應依法對載運危險貨物的船舶實施監督檢查, 發現載運危險貨物的船舶存在安全或者污染隱患的,應當責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隱患。
第十七條 江門市和台山市兩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海洋主管部門對核電廠場外的環境管理工作行使檢查監督權。接受檢查的單位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需的資料。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海洋主管部門應當為接受檢查的單位保守技術秘密和業務秘密。
江門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海洋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向江門市政府提供核污染資料,必要時江門市政府可以發布環境影響公告。
第十八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二條、未經批准擅自招用勞務工或招調外來工作人員進入規劃限制區的,由相關部門對用人單位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處理。
第十九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三條、未經批准擅自在規劃限制區內設定禁止項目的,由相關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處理。
第二十條 江門市環境保護、發展改革、經濟和信息化、公安、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國土資源、住房城鄉建設、農業、林業和園林、工商、安全監管、海洋漁業、城鄉規劃、人防、稅務、海事等部門和台山市、赤溪鎮政府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行使監督檢查權,確保核電廠規劃限制區環境與公眾安全。
第二十一條 核電廠在運行過程中對周圍公眾和環境造成污染損害的,應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規定,造成周圍地區環境嚴重污染、人員傷亡或者重大經濟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對有關責任人員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本規定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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