厭惡性行業
厭惡性行業規例
(iv)所有衣帽間、通路及空地;
厭惡性行業規例
(iv)所有衣帽間、通路及空地;
(v)所有出入口及內部通道;
(vi)通風設施;
(vii)大型裝置、設備及機械的位置;
(viii)貯存和處置垃圾的設施;
(ix)每幅牆壁及地面裝飾的類別;
(x)控制或處置在經營該厭惡性行業時可能排放的有害或具傷害性的氣體、塵埃或污水,或因而引致的廢物或垃圾的方法;及
(xi)供水設施。
(3)每份依據第(2)款呈交以待批准的圖則,均須附有書面陳述,申明─
(a)擬用何種方法控制或處置在經營該厭惡性行業時可能排放的有害或具傷害性的氣體、塵埃或污水或因而引致的廢物或垃圾;
(b)如行將用以經營該厭惡性行業的處所構成一座多於一層的建築物的其中一部分,會使用哪一層或哪幾層;及
(c)擬使用的加熱設備及燃料的類別。(1991年第200號法律公告)
(4)獲得署長批准的每份圖則及任何圖則修改,須由署長批註已獲批准,而該圖則或圖則修改的其中一份須交還申請人,其餘2份則由署長保留。(1986年第10號第32(2)條)
(1973年第81號法律公告;1999年第78號第7條)
第10條發牌條件版本日期01/01/2000
(1)除非署長信納用作經營或擬用作經營厭惡性行業的處所符合下述條件,否則不得就該處所批給牌照或將牌照續期─(1980年第214號法律公告;1986年第10號第32(2)條)
(a)該處所與署長根據第9條批准的圖則相符;(1986年第10號第32(2)條)
(b)用以控制或處置在經營該厭惡性行業時可能排放的有害或具傷害性的氣體、塵埃或污水或因而引致的廢物或垃圾的方法乃屬足夠;
(c)除專作貯物用途的部分外,處所內各部分所設的通風設施,不論是天然的、機械的或是部分天然部分機械的,均足以在通風方面保障相當可能會同時身在處所該部分內的最多數目的人;
(d)所設的衛生設備,其標準並不低於《建築物(衛生設備標準、水管、排水工程及廁所)規例》*(第123章,附屬法例)所規定的標準:但對於該規例不適用的處所,署長可在顧及公眾衛生及有關個案的情況後,批准其認為足夠而較低的標準;(1986年第10號第32(2)條)
(e)已將公共總水管的水輸送到該處所:但如署長信納,不能將公共總水管的水合理地輸送以供全部或個別用途,則署長在其酌情決定下,在顧及公眾衛生的情況後,可批准其認為足夠的其他供水辦法;(1986年第10號第32(2)條)
(f)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已將該處所內用作配製、加工處理或貯存物料的各部分的所有地面處理至平滑及不透水,同時平均地向排水出口傾斜;
(g)所有該等地面均設有可拆除的鍍鋅格柵,以便積水得以流入已上釉或表面平滑的水泥渠道,再經該等渠道排入有臭氣隔的排水渠口;
(h)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已將該處所內用作配製、加工處理或貯存物料的各部分的牆壁處理至最少有2米高度是平滑及不透水的,而牆壁與地面之間的連線處則成內彎形;(1979年第89號法律公告)
(i)如該處所是用作或擬用作經營涉及加工處理或處理含脂肪物料的厭惡性行業,則所有排水出口均須設定隔油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