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律名。按照《大清律例·刑律· 斷獄》規定,凡原告所告事情,經審問得實,被告也已招認服罪,對原告人再沒有其他事情需要訊問和質對時,承審官員就應當予以放回。如果承審官員無故稽留三天不放,承審官應笞二十;超過三日的,每三日加一等,但罪止笞四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