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和《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制定《危險化學品建設項目安全監督管理辦法》。該《辦法》於2012年1月30日以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令第45號公布。《辦法》分總則、建設項目安全條件審查、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審查、建設項目試生產(使用)、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竣工驗收、監督管理、法律責任、附則8章54條,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2006年9月2日公布的《危險化學品建設項目安全許可實施辦法》予以廢止。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危險化學品建設項目安全監督管理辦法
- 外文名:Measures for the Safety Supervision andAdministration of Hazardous Chemical Construction Projects
- 發布時間:二○一二年一月三十日
- 發布單位: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
- 公布令號:第45號
- 公布日期:2012年01月30日
- 修訂令號:第79號
- 修訂日期:2015年06月29日
總局令,第一章,第二章,
總局令
第45號
《危險化學品建設項目安全監督管理辦法》已經2012年1月4日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局長辦公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2006年9月2日公布的《危險化學品建設項目安全許可實施辦法》同時廢止。
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駱琳
二〇一二年一月三十日
第79號
《國家安全監管總局關於廢止和修改危險化學品等領域七部規章的決定》已經2015年3月23日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局長辦公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
局 長 楊棟樑
2015年5月27日
第一章
第一條 為了加強危險化學品建設項目安全監督管理,規範危險化學品建設項目安全審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和《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新建、改建、擴建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的建設項目以及伴有危險化學品產生的化工建設項目(包括危險化學品長輸管道建設項目,以下統稱建設項目),其安全管理及其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危險化學品的勘探、開採及其輔助的儲存,原油和天然氣勘探、開採及其輔助的儲存、海上輸送,城鎮燃氣的輸送及儲存等建設項目,不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建設項目安全審查,是指建設項目安全條件審查、安全設施的設計審查。建設項目的安全審查由建設單位申請,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根據本辦法分級負責實施。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竣工驗收由建設單位負責依法組織實施。
建設項目未經安全審查和安全設施竣工驗收的,不得開工建設或者投入生產(使用)。
第四條 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指導、監督全國建設項目安全審查和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竣工驗收的實施工作,並負責實施下列建設項目的安全審查:
(一)國務院審批(核准、備案)的;
(二)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以下簡稱省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指導、監督本行政區域內建設項目安全審查和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竣工驗收的監督管理工作,確定並公布本部門和本行政區域內由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以下簡稱市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實施的前款規定以外的建設項目範圍,並報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備案。
第五條 建設項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由省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安全審查:
(一)國務院投資主管部門審批(核准、備案)的;
(二)生產劇毒化學品的;
(三)省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確定的本辦法第四條第一款規定以外的其他建設項目。
第六條 負責實施建設項目安全審查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根據工作需要,可以將其負責實施的建設項目安全審查工作,委託下一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實施。委託實施安全審查的,審查結果由委託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責。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建設項目和生產劇毒化學品的建設項目,不得委託實施安全審查。
建設項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委託縣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實施安全審查:
(一)涉及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公布的重點監管危險化工工藝的;
(二)涉及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公布的重點監管危險化學品中的有毒氣體、液化氣體、易燃液體、爆炸品,且構成重大危險源的。
接受委託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不得將其受託的建設項目安全審查工作再委託其他單位實施。
第七條 建設項目的設計、施工、監理單位和安全評價機構應當具備相應的資質,並對其工作成果負責。
涉及重點監管危險化工工藝、重點監管危險化學品或者危險化學品重大危險源的建設項目,應當由具有石油化工醫藥行業相應資質的設計單位設計。
第二章
第八條 建設單位應當在建設項目的可行性研究階段,委託具備相應資質的安全評價機構對建設項目進行安全評價。
安全評價機構應當根據有關安全生產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對建設項目進行安全評價,出具建設項目安全評價報告。安全評價報告應當符合《危險化學品建設項目安全評價細則》的要求。
第九條 建設項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由甲級安全評價機構進行安全評價:
(一)國務院及其投資主管部門審批(核准、備案)的;
(二)生產劇毒化學品的;
(三)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
(四)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
第十條 建設單位應當在建設項目開始初步設計前,向與本辦法第四條、第五條規定相應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申請建設項目安全條件審查,提交下列檔案、資料,並對其真實性負責:
(一)建設項目安全條件審查申請書及檔案;
(二)建設項目安全評價報告;
(三)建設項目批准、核准或者備案檔案和規劃相關檔案(複製件);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頒發的企業營業執照或者企業名稱預先核准通知書(複製件)。
第十一條 建設單位申請安全條件審查的檔案、資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噹噹場予以受理,並書面告知建設單位。
建設單位申請安全條件審查的檔案、資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檔案、資料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一次性書面告知建設單位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收到申請檔案、資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第十二條 對已經受理的建設項目安全條件審查申請,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指派有關人員或者組織專家對申請檔案、資料進行審查,並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四十五日內向建設單位出具建設項目安全條件審查意見書。建設項目安全條件審查意見書的有效期為兩年。
根據法定條件和程式,需要對申請檔案、資料的實質內容進行核實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指派兩名以上工作人員對建設項目進行現場核查。
建設單位整改現場核查發現的有關問題和修改申請檔案、資料所需時間不計算在本條規定的期限內。
第十三條 建設項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安全條件審查不予通過:
(一)安全評價報告存在重大缺陷、漏項的,包括建設項目主要危險、有害因素辨識和評價不全或者不準確的;
(二)建設項目與周邊場所、設施的距離或者擬建場址自然條件不符合有關安全生產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規定的;
(三)主要技術、工藝未確定,或者不符合有關安全生產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規定的;
(四)國內首次使用的化工工藝,未經省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組織的安全可靠性論證的;
(五)對安全設施設計提出的對策與建議不符合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規定的;
(六)未委託具備相應資質的安全評價機構進行安全評價的;
(七)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檔案、資料的。
建設項目未通過安全條件審查的,建設單位經過整改後可以重新申請建設項目安全條件審查。
第十四條 已經通過安全條件審查的建設項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設單位應當重新進行安全評價,並申請審查:
(一)建設項目周邊條件發生重大變化的;
(二)變更建設地址的;
(三)主要技術、工藝路線、產品方案或者裝置規模發生重大變化的;
(四)建設項目在安全條件審查意見書有效期內未開工建設,期限屆滿後需要開工建設的。
第三章 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審查
第十五條 設計單位應當根據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標準、行業標準以及建設項目安全條件審查意見書,按照《化工建設項目安全設計管理導則》(AQ/T3033),對建設項目安全設施進行設計,並編制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專篇。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專篇應當符合《危險化學品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專篇編制導則》的要求。
第十六條 建設單位應當在建設項目初步設計完成後、詳細設計開始前,向出具建設項目安全條件審查意見書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申請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審查,提交下列檔案、資料,並對其真實性負責:
(一)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審查申請書及檔案;
(二)設計單位的設計資質證明檔案(複製件);
(三)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專篇。
第十七條 建設單位申請安全設施設計審查的檔案、資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噹噹場予以受理;未經安全條件審查或者審查未通過的,不予受理。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情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書面告知建設單位。
安全設施設計審查申請檔案、資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檔案、資料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一次性書面告知建設單位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收到申請檔案、資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第十八條 對已經受理的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審查申請,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指派有關人員或者組織專家對申請檔案、資料進行審查,並在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專篇的決定,向建設單位出具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的審查意見書;二十個工作日內不能出具審查意見的,經本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十個工作日,並應當將延長的期限和理由告知建設單位。
根據法定條件和程式,需要對申請檔案、資料的實質內容進行核實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指派兩名以上工作人員進行現場核查。
建設單位整改現場核查發現的有關問題和修改申請檔案、資料所需時間不計算在本條規定的期限內。
第十九條 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審查不予通過:
(一)設計單位資質不符合相關規定的;
(二)未按照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規定進行設計的;
(三)對未採納的建設項目安全評價報告中的安全對策和建議,未作充分論證說明的;
(四)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檔案、資料的。
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審查未通過的,建設單位經過整改後可以重新申請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的審查。
第二十條 已經審查通過的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設單位應當向原審查部門申請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變更設計的審查:
(一)改變安全設施設計且可能降低安全性能的;
(二)在施工期間重新設計的。
第四章 建設項目試生產(使用)
第二十一條 建設項目安全設施施工完成後,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有關安全生產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規定,對建設項目安全設施進行檢驗、檢測,保證建設項目安全設施滿足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的安全要求,並處於正常適用狀態。
第二十二條 建設單位應當組織建設項目的設計、施工、監理等有關單位和專家,研究提出建設項目試生產(使用)(以下簡稱試生產〈使用〉)可能出現的安全問題及對策,並按照有關安全生產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規定,制定周密的試生產(使用)方案。試生產(使用)方案應當包括下列有關安全生產的內容:
(一)建設項目設備及管道試壓、吹掃、氣密、單機試車、儀表調校、聯動試車等生產準備的完成情況;
(二)投料試車方案;
(三)試生產(使用)過程中可能出現的安全問題、對策及應急預案;
(四)建設項目周邊環境與建設項目安全試生產(使用)相互影響的確認情況;
(五)危險化學品重大危險源監控措施的落實情況;
(六)人力資源配置情況;
(七)試生產(使用)起止日期。
建設項目試生產期限應當不少於30日,不超過1年。
第二十三 條建設單位在採取有效安全生產措施後,方可將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與生產、儲存、使用的主體裝置、設施同時進行試生產(使用)。
試生產(使用)前,建設單位應當組織專家對試生產(使用)方案進行審查。
試生產(使用)時,建設單位應當組織專家對試生產(使用)條件進行確認,對試生產(使用)過程進行技術指導。
第五章 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竣工驗收
第二十四條 建設項目安全設施施工完成後,施工單位應當編制建設項目安全設施施工情況報告。建設項目安全設施施工情況報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施工單位的基本情況,包括施工單位以往所承擔的建設項目施工情況;
(二)施工單位的資質情況(提供相關資質證明材料複印件);
(三)施工依據和執行的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標準、行業標準;
(四)施工質量控制情況;
(五)施工變更情況,包括建設項目在施工和試生產期間有關安全生產的設施改動情況。
第二十五條 建設項目試生產期間,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委託有相應資質的安全評價機構對建設項目及其安全設施試生產(使用)情況進行安全驗收評價,且不得委託在可行性研究階段進行安全評價的同一安全評價機構。
安全評價機構應當根據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標準、行業標準進行評價。建設項目安全驗收評價報告應當符合《危險化學品建設項目安全評價細則》的要求。
第二十六條 建設項目投入生產和使用前,建設單位應當組織人員進行安全設施竣工驗收,作出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竣工驗收是否通過的結論。參加驗收人員的專業能力應當涵蓋建設項目涉及的所有專業內容。
建設單位應當向參加驗收人員提供下列檔案、資料,並組織進行現場檢查:
(一)建設項目安全設施施工、監理情況報告;
(二)建設項目安全驗收評價報告;
(三)試生產(使用)期間是否發生事故、採取的防範措施以及整改情況報告;
(四)建設項目施工、監理單位資質證書(複製件);
(五)主要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註冊安全工程師資格證書(複製件),以及特種作業人員名單;
(六)從業人員安全教育、培訓合格的證明材料;
(七)勞動防護用品配備情況說明;
(八)安全生產責任制檔案,安全生產規章制度清單、崗位操作安全規程清單;
(九)設定安全生產管理機構和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檔案(複製件);
(十)為從業人員繳納工傷保險費的證明材料(複製件)。
第二十七條 建設項目安全設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竣工驗收不予通過:
(一)未委託具備相應資質的施工單位施工的;
(二)未按照已經通過審查的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施工或者施工質量未達到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檔案要求的;
(三)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的施工不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規定的;
(四)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竣工後未按照本辦法的規定進行檢驗、檢測,或者經檢驗、檢測不合格的;
(五)未委託具備相應資質的安全評價機構進行安全驗收評價的;
(六)安全設施和安全生產條件不符合或者未達到有關安全生產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規定的;
(七)安全驗收評價報告存在重大缺陷、漏項,包括建設項目主要危險、有害因素辨識和評價不正確的;
(八)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檔案、資料的;
(九)未按照本辦法規定向參加驗收人員提供檔案、材料,並組織現場檢查的。
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竣工驗收未通過的,建設單位經過整改後可以再次組織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竣工驗收。
第二十八條 建設單位組織安全設施竣工驗收合格後,應將驗收過程中涉及的檔案、資料存檔,並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及其配套規章的規定申請有關危險化學品的其他安全許可。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九條 建設項目在通過安全條件審查之後、安全設施竣工驗收之前,建設單位發生變更的,變更後的建設單位應當及時將證明材料和有關情況報送負責建設項目安全審查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
第三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負責審查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其上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可以撤銷建設項目的安全審查:
(一)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的;
(二)超越法定職權的;
(三)違反法定程式的;
(四)申請人不具備申請資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條件的;
(五)依法可以撤銷的其他情形。
建設單位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通過安全審查的,應當予以撤銷。
第三十一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建設項目安全審查檔案及其管理制度,並及時將建設項目的安全審查情況通報有關部門。
第三十二條 各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對建設項目安全審查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對檢查中發現的違反本辦法的情況,應當依法作出處理,並通報實施安全審查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
第三十三條 市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在每年1月31日前,將本行政區域內上一年度建設項目安全審查的實施情況報告省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
省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在每年2月15日前,將本行政區域內上一年度建設項目安全審查的實施情況報告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工作人員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未依法履行危險化學品建設項目安全審查和監督管理職責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三十五條 未經安全條件審查或者安全條件審查未通過,新建、改建、擴建生產、儲存危險化學品的建設項目的,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5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建設項目發生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的變化後,未重新申請安全條件審查,以及審查未通過擅自建設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罰。
第三十六條 建設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有關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審查、竣工驗收的法律責任條款給予處罰:
(一)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未經審查或者審查未通過,擅自建設的;
(二)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發生本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的情形之一,未經變更設計審查或者變更設計審查未通過,擅自建設的;
(三)建設項目的施工單位未根據批准的安全設施設計施工的;
(四)建設項目安全設施未經竣工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產(使用)的。
第三十七條 建設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可以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竣工後未進行檢驗、檢測的;
(二)在申請建設項目安全審查時提供虛假檔案、資料的;
(三)未組織有關單位和專家研究提出試生產(使用)可能出現的安全問題及對策,或者未制定周密的試生產(使用)方案,進行試生產(使用)的;
(四)未組織有關專家對試生產(使用)方案進行審查、對試生產(使用)條件進行檢查確認的。
第三十八條 建設單位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申請建設項目安全審查的,不予受理或者審查不予通過,給予警告,並自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發現之日起一年內不得再次申請該審查。
建設單位採用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建設項目安全審查的,自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撤銷建設項目安全審查之日起三年內不得再次申請該審查。
第三十九條 承擔安全評價、檢驗、檢測工作的機構出具虛假報告、證明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的有關規定給予處罰。
第八章 附 則
第四十條 對於規模較小、危險程度較低和工藝路線簡單的建設項目,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可以適當簡化建設項目安全審查的程式和內容。
第四十一條 建設項目分期建設的,可以分期進行安全條件審查、安全設施設計審查、試生產及安全設施竣工驗收。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所稱新建項目,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項目:
(一)新設立的企業建設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裝置(設施),或者現有企業建設與現有生產、儲存活動不同的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裝置(設施)的;
(二)新設立的企業建設伴有危險化學品產生的化學品生產裝置(設施),或者現有企業建設與現有生產活動不同的伴有危險化學品產生的化學品生產裝置(設施)的。
第四十三條 本辦法所稱改建項目,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項目:
(一)企業對在役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裝置(設施),在原址更新技術、工藝、主要裝置(設施)、危險化學品種類的;
(二)企業對在役伴有危險化學品產生的化學品生產裝置(設施),在原址更新技術、工藝、主要裝置(設施)的。
第四十四條 本辦法所稱擴建項目,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項目:
(一)企業建設與現有技術、工藝、主要裝置(設施)、危險化學品品種相同,但生產、儲存裝置(設施)相對獨立的;
(二)企業建設與現有技術、工藝、主要裝置(設施)相同,但生產裝置(設施)相對獨立的伴有危險化學品產生的。
第四十五條 實施建設項目安全審查所需的有關文書的內容和格式,由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另行規定。
第四十六條 省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可以根據本辦法的規定,制定和公布本行政區域內需要簡化安全條件審查和分期安全條件審查的建設項目範圍及其審查內容,並報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備案。
第四十七條 本辦法施行後,負責實施建設項目安全審查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發生變化的(已通過安全設施竣工驗收的建設項目除外),原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將建設項目安全審查實施情況及檔案移交根據本辦法負責實施建設項目安全審查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
第四十八條 本辦法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2006年9月2日公布的《危險化學品建設項目安全許可實施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