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非共和國憲法

南非共和國憲法,是指現行憲法,1983年9月經南非議會通過,1984年9月3日正式生效。憲法規定共和國總統是國家元首、政府首腦和國防部隊總司令。總統有權召開議會三院或任何一院的會議,有權解散議會,批准立法、任免內閣成員、赦免和剝奪罪犯的權利、締結和批准國際條約、協定、宣布戰爭與和平,決定軍事管制等。總統由議會三院的議員組成的選舉團選舉產生,每屆任期5年,可連選連任。總統下設混合內閣,負責處理不同種族之間的共同事務,另外分別設立三個種族的部長理事會,處理本種族自己的事務。總統根據部長理事會和內閣分別就“自己的事務”和“共同的事務”提出的諮詢,行使最高行政權。另外還設立總統委員會負責就全國性重大問題向總統提出諮詢意見。國家最高立法權由共和國總統和由白人、有色人、印度人三個議院組成的議會共同行使。議會設立白人院、有色人院、印度人院,每個議院就自己種族的事務制定法律,並參與審議有關共同事務的議案。議會每屆任期5年。議會開會期間,如果三院都對內閣投不信任票,總統如不辭職,則須在14天內解散議會;如果三院都否決財政議案,總統如不辭職,也必須解散議會進行大選。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南非共和國憲法
  • 外文名:The constitution of Republic of South Africa
  • 類別:國家法律
  • 適用:南非共和國
  • 章數:5
概述,憲法全文:第一章 共和國,第二章 國旗與國歌,第三章 總統,第四章 政府,第五章 國會,第一節 參議院,第二節 眾議院,第三節 參議院與眾議院之共同規定,第四節 國會職權,

概述

南非憲法
南非從獨立至今,共制定了5部憲法。
1910年,南非獨立,由開普、德蘭土瓦等4個殖民地組成南非聯邦,《南非法》是其第一部憲法,採納英國議會制度模式,實行兩院制。1961年,制定《南非共和國憲法》,沿襲1910年憲法確立的基本制度,但進一步推行種族歧視政策。1983年制定第三部憲法,改善白人和有色人種、印度人的關係,但沒有徹底改變歧視黑人的種族隔離政策。1993年通過臨時憲法,廢除種族隔離制度,為建立統一、民主的新南非,確定了制憲原則。1996年南非憲法頒布,確立了南非的新型政治體制,是南非的現行憲法。該憲法在制定過程中廣泛聽取社會各界的意見和建議,是公認的體現民主的憲法。

憲法全文:第一章 共和國

第一條 南非聯邦由好望角、那他爾、特蘭斯瓦、奧倫奇自由邦等本憲法未成立前原有之諸省組成,自1961年5月31日起成為一共和國,定名為南非共和國。
第二條 南非共和國國民承認上帝之主權與領導。
第三條 自第一條規定之日起,凡在憲法成立前訂定之法律,而在憲法成立後繼續在國會職權內之土地上生效者,其條文內所稱之:
①南非聯邦或國家,應作共和國解釋;
②王權或國王或王后或總督,視其情形,應作共和國或本國總統之解釋;
③王在樞密院或王后在樞密院或總督在樞密院,應作本國總統之解釋。

第二章 國旗與國歌

第四條 共和國應有國旗,其形式見第五條。
第五條 (1)共和國國旗應有三色橫條,長寬相等,頂上一條為橘黃色,中間白色,底下藍色,其中尚有:
①中間白色條當中處應嵌有奧倫奇自由邦邦徽,全徽直豎;
②在上述奧倫奇自由邦邦徽之兩旁:
a.在近旗桿之璉應嵌以1927年不列顛聯合王國國徽,全幅橫置。
b.在離開旗桿之一邊,橫嵌南非聯邦邦徽。
(2)前述a、b兩款所嵌兩小徽形式大小應相同,寬長之度應與國旗之寬長成比例,即每一徽之寬度應為白色條寬度1/3,b款所示各徽在白色條兩旁之距離相同。
第六條 定《南非之聲》為共和國國歌。

第三章 總統

第七條 (1)總統為共和國之元首。
(2)總統為南非國防軍之統帥。
(3)在本憲法規定範圍內,總統有下述諸權力:
①遵照憲法之規定解散參議院、眾議院、或同時解散參眾兩院;
②遵照第二十條與第二十一條之規定任命部長、副部長;
③授予榮典;
④任命、派遣、接見與承認大使、專使、外交代表及其他外交官員、領事、館員;
⑤遵照本憲法之規定,決定國會會期及休會;
⑥憑己意無條件或有條件赦免或緩刑,或取消任何罰款或沒收處分;
⑦國際會議、條約、協定之加入與批准;
⑧宣布或停止戒嚴;
⑨宣戰與媾和;
⑩在法律秘授權之範圍內,總統任命其認為需要任命之官員,並行使及履行憲法與法律所授權之一切權力與職務。
(4)總統除為國家元首外,應並具本憲法生效前屬於王后之權力。
(5)在憲法未生效前已存在之憲政慣例,不受本憲法之影響。
第八條 (1)總統由選舉團選舉之。選舉團由參議院及眾議院議員全體組成,以南非聯邦最高法院院長或其所指派代表為主席,依本條各規定選舉總統。
(2)總統選舉之日期與地點,由眾議院議長或(議長不在時)眾議院秘書長決定之,於選舉舉行之十四日以前正式公告於政府公報。
(3)第一屆選舉總統之日期應定於1961年5月31日以前,以後各屆之選舉日期應於現任總統任滿日之前三個月至一個月之間內擇定一日舉行,倘因總統死亡,或因其他原因在任期未屆滿前缺位時,則總統之選舉日期應於缺位之日起三個月內擇日舉行。
(4)總統或總統候選人,須有足資提名或當選或充任參議院議員所具備之資格。
(5)凡擔任薪給來自公庫之公職者,當選為總統,應於當選之日,辭去原有公職。
第九條 (1)選舉團開會之日,選舉團主席應先命舉行候選人提名。
(2)總統候選人之提名應循規定手續,填報提名單,經選舉團團員兩人之簽名,及被提名為候選人本人之簽名,但被提名之候選人倘事先已有書面或電報表示接受提名者不在些限,如被提名人為現任總統,則其提名手續應照第十條第(1)項①款之規辦理。
(3)經依(2)項規定正式提名之總統候選人名單,應由選舉會主席當場宣布,選舉會中不許辯論。
(4)倘在任何選舉會中,被提名為候選人者僅有一人,選舉會主席應即宣布該候選人已正式當選。
(5)倘候選人不僅一人,應即舉行秘密投票,凡選舉團會員每人可投一票,得投票總數之過半數者,即由主席宣布正式當選。
(6)①倘無人獲得出席選舉團投票總數之過半數,則將得票最少數之候選人除名,以餘下之候選名單再付投票。是項辦法可視需要繼續行之,至一候選人獲得投票總數之過半數,宣布此人正式當選為止。
②倘獲得最少數票之候選人有二人式二人以上,,則選舉團應另行投票,其次數視實際需要,以決定此二人或不止二人何人應依照①款之規定先行除名。
(7)①凡遇有:
a.被提名之候選人僅二人時;或
b.依照本條之規定經除名之後,只剩候選人二人時。
且該二候選人所得票數相同時,則應依照經八條之規定,另行集會,在另次集會中,仍適用本條各規定。
②倘某項之選舉,經已三次集會,而二候選人得票仍相同如本項①款所示之情形時,則該會主席可以投一票。
(8)①眾議院議長應為選舉團訂定選舉規則,包括候選人提名手續、主席及其他輔助職員之職掌、辦事規舉行秘密投票辦法等。
②上述規章應予公布,其公布方式由眾議院議長視需要決定之。
第十條 (1)①總統之任期為七年,自總統遵照第十二條之規定宣誓之日起計算,且非除選舉團別有規定者外,任滿之後不得再被提名或妝選。
②總統經參眾兩院在同一會期內決議,認為總統因行為不當,或不能有效執行其職權,而宣布其被免職時,應即停止任職。
(2)①作前述第一項②款兩院決議之先,眾議院應先有決議並應徵得參議院之同意,組織兩院聯合小組委員會調查其事,參議院與眾議院非有兩院聯合小組委員會之調查報告為審查依據,不得作總統免職之決議。
②除非先有眾議院議員三十人以上之聯名請求書送達參眾院議長處,請求指派兩院聯合小組委員會調查總統,則眾議院不得有決議組織小組委員會之舉。
③關於③款所云決議,參眾兩院均不得作辯論。
(3)總統得以書面辭職書提交眾議院議長,再由議長通知總理,即為辭職。
(4)總統非先經政務委員會同意,不得離開共和國。
第十一條 倘總統缺位或因其他原因不能執行職務時,參議院議長即代理總統職務,如參議院議長缺位或不能代理時,則由眾議院議長代理,又如眾議院議長亦缺位或不能代理時,則由政務委員會指派一人為代理總統。
第十二條 總統及代理總統應於未就職之先,對南非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或大法官舉行宣誓,誓詞如後:
“萬能之上帝實鑒之,余某某凜於為民服務受任之重,今接任總統(代理總統),僅此立誓,余必忠於南非共和國,並以至誠懇之心,隨時增進人民之福利,排除危害,盡一己之力以為人民,服從、尊重、擁護與維持憲法以及共和國所有法律,完成職務,竭其智識能力,一憑良知,盡力公正,促進吾民之福利。
願萬能之主庇佑,指示余,堅定余,俾余得以信守此拆不渝。
主其佑我“
第三條 意圖破壞總統或代理總統之尊嚴或損害其名譽者應為犯罪,得科二千非幣以下之罰款或一年以下之徒刑。
第十四條 (1)總統除國會隨時撥予之津貼及其他特別利益外,應由國庫支領每年二萬五千非幣之薪俸。
(2)總統之薪俸在同一任內不得減削。
第十五條 (1)國庫應作下述之支付:
①凡曾任總統職務者,每年應得退休金六千非幣。
②總統遺孀,除卸任以後結婚者外,每年應得總統退休金2/3之養老金。
(2)上述第一項退休金應於:
總統卸任之次日開始支付。
②倘為遺孀,則於成為遺孀之日開支付。
(3)1909年南非法第十條雖經第一百二十條所廢止,該後段規定應付者仍應繼續支付。

第四章 政府

第十六條 (1)共和國行政權之關係內政、外交事務者,屬於總統以政務委員會為其輔佐。
(2)凡本憲法各條文規定有關於總統職權之處,均含有總統受政務委員會建議而行之意義,但有他種之明文規定或必然不適用此種解釋者,不在此限。
(3)本條第1、2兩項之規定,不適用於第二十條關於任命各部部長,或第二十五條、第三十三條第一項①款或第四十七條、或者關總統行使職權之憲政慣例等所規定之總統權力之行使。
第十七條 政務委員會由依第二十條規定任命之各部長組成之。
第十八條 (1)共和國國璽,內刻國徽,外刻“南非共和國”諸字。
(2)國璽由總統經管,除總統另有規定者外,凡在未行憲以前需用皇璽,南非聯邦皇璽、或總督大璽之公文,均改用新璽。
第十九條 (1)總統以國家行政首長之地位所表示之意思,應以其簽名之檔案為之。其所簽署之每一檔案,須有一部部長之副署。
(2)總統簽字之檔案,須依第十八條之規定用璽,以昭慎重。
第二十條 (1)總統設立各部,得任命各部部長,主持政府各部事務,人數不得超過十八人。
(2)依照第一項所任命之部長之去留,全憑總統意向,部長在任期間即視為共和國部長。
(3)倘非參議院或眾議院議員,或就任部長後成為一院議員,非議員而受任為部長者,其任期不得超過三個月。
(4)倘某部長在故不能行使該部職權時,總統得指派其他政務委員代理之,以代理其全部職權。或權代理其一部分職務。
(5)部長未就職或未成為政務委員之先,應對總統或其所指派代表作如下之宣誓:
“余某某僅此對上帝立誓,效忠南非共和國,盡部長與政務委員之職責,服從共和國憲法與本國法律,盡言盡智,保守秘密,竭一己之忠心與能力,以完成余之職守。
天其佑之。“
(6)1909年南非法第十四條所規定且為本憲法未生效前所成立之各部,應視同本憲法本條所規定正式成立者;又同法第一項規定任命之部長,在本憲法未生效前主持部務者,應視同遵照本憲法規定而正式任命者,然仍須遵照第五項規定先行宣誓,再繼續任職。
第二十一條 (1)總統得任命副部長,輔助部長執行一部職務,但總數不得多於六人,副部長之任期憑總統之意向為去留,副部長以副部長之名義可代表部長,或執行該部經管事務或法律規定或部長隨時交辦之事。副部長非政務委員。
(2)前項所述副部長於未就職之先,應向總統或其指定代表人舉行宣誓,誓詞由總統規定之。
(3)倘非參議院或眾議院議員,或就任副部長後成為一院議員,非議員而受任為副部長者,其任期不得超過三個月。
(4)本憲法未生效前,依1909年南非法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任命之副部長,應視同照本憲法本條規定正式任命者,並應繼續憲法未生效前南非法所賦予之權利與職責,一如部長依本憲法賦予之權力所委託者,此等副部長仍應遵照第二項之規定舉行宣誓。
第二十二條 共和國公職人員之任命與解職權屬於總統,大憲法或其他法律或總統將任免權另行付託其他機構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三條 除第二十七條之特殊規定外,共和國政府所在地定於普利托里亞。

第五章 國會

第二十四條 (1)共和國之立法權屬於共和國國會,共和國國會包括總統、參議院及眾議院。
(2)1909年南非法所成立之參議院與眾議院,至本憲法生效之日尚存在者,應視同遵照本憲法之規定正式成立之立法機構,原任議員應視同經遵照本憲法之規定正式推選產生者,但各該議員仍應遵照第五十二條所規定舉行宣誓,再行就職。
(3)法律所稱國會、參議院、眾議院或某院議員,應解釋為系指本憲法下規定下之國會、參議院、眾議院或某院議員而言。
(4)本憲法未生效前,由前國會或某一議院處理而未了之事,可於本憲法生效後由國會或某一議院繼續處理,其由前國會處理或經手部分視同本憲法正式成立國會所處理。
(5)法律案經前屆(即1909年南非法下成立之國會)國會通過而未經批准公布,可於本憲法生效後續予批准公布,其效力與本憲法下國會正式通過者相同,一如本憲法未生效前之情形,然是項法律所指各機構為1909年南非法上之機構,應改作本憲法下各機構之解釋。
(6)前屆國會或某議院提出而未表決之法律案,於本憲法生效後,得繼續其立法程式,倘前總督未予同意,而現總統同意者,則通過後得批准公布,其效力與其他正式法律同,但內容所指機構有與行憲後不符者,應於通過前予以更改。
第二十五條 (1)總統得憑己意認為恰當時決定國會集會會期,並得隨時公告於政府公報,宣布休會。
(2)倘在本憲法未生效前,前屆國會已遵照1909年南非法第二十條之規定宣布會期,該會應如期舉行,倘該會期適定於本憲法生效之後,則該會應視為行憲後第一會期。
第二十六條 國會每年最少應有一次會期,使前一會期之最後集會至下一會期首次集會之間隔不及十二月。
第二十七條 共和國之國會設於開普城。

第一節 參議院

第二十八條 (1)參議院適用1949年西南非事務修正法(1949年法律第二十三號)及1951年選舉法(1951年法律第四十六號)之規定,參議院議員:
①由總統提名者八人,每省兩人。
②其他若干參議員,但其數不得少於八人,各省應選參議員之數,應為該省選舉眾議員及選舉省議會議員依本憲法所劃定選舉區總數之1/10.
(2)倘有某省,其參眾議員與省議員選舉區之數不及十之除數時,應略增加之,至可整除之最少數為止。
(3)前述第一項①款參議員,應由各該省現任眾議員與省議員聯合推選之,但依1951年選舉法所選出之眾議員及省議員不得參預選舉。
第二十九條 (1)第二十八條第一項①款規定由總統提名之參議員適用第三十三條之規定,任期五年。
(2)①總統提名參議員時,應儘可能物色對全國國民不同利益有充分了解之人士,以充實參議院。
②總統提名參議員時,在每省二人中最少應有一人,因曾任公職或其他原因,對該省黑人之利益觀念有深湛之了解,可在參議員任內為促進該省黑人福利之橋樑者。
(3)倘由總統提名之參方鍋一人缺位時,總統應再提人遞補,其任期以原任未了之任期為限。
第三十條 (1)依第二十八條第三項選出之參議員,除非參議院被解散,任期五年。
(2)倘選舉產生之參方鍋一人缺位時,則該省眾議員與省議員(依1951年選舉法選出之眾議員與省議員除外)應再舉一人填補,其任期以原任未了之任期為限。
(3)參議員之選舉,以比例代表選舉為原則,選民每人可投一票。
(4)總統得依據本憲法訂定參議員選舉規則,包括投票方法,票數轉移及計票辦法等。
第三十一條 參議院得隨時視需要設常設委員會處理各項事務。部長或副部長得在參議院法規許可範圍內,請將某事或某案交付某委員會審查並提出報告。
第三十二條 總理或代表總理之部長,應於國會開幕之日及會期期間,對國會宣布本會期需要提出何種法律案。
第三十三條 (1)總統得不顧本憲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
①隨時刊布於政府公報,宣布將參議院與眾議院同時解散。
②在眾議院解散或某省議會依第七十一條規定任期屆滿後之一百二十日內解散參議院。
(2)參議院解散之日起,全體參議員,包括1949年西南非事務修正法(1949年法律第二十三號)或1951年選舉法(1951年法律第四十六號)所選出或提名之參議員在內,應全體解職。
(3)倘總理缺位而由新總理接任,且經總統正式公告政府改組,刊登於政府公報時,則依本憲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或依1949年西南非事務修正法或1951年選舉法選出之參議員,適用本憲法及其他法律規定,應行解職。
第三十四條 參議員應具備下列之資格:
(1)年滿30歲以上;
(2)在某一省有資格登記為選舉眾議員之選民;
(3)曾在共和國境內居住五年以上者;
(4)白種人,依1949年南非公民法(1949年法律第四十四號)之規定,承認為南非公民者。
第三十五條 (1)參議院在處理其他職務之先,應互選另一參議員為議長,倘議長缺位,參議院應隨時互選另一參議員為議長。
(2)倘議長喪失參議員身份,則議長身份亦隨之喪失;議長得因參議院之決議罷免,或自向總統辭職,而喪失其議長身份。
第三十六條 議長缺席之前或缺席時,參議院得推選參議員一人,於議長缺席時代行其職務。
第三十七條 (1)參議員得以書面向總統提出辭職,該參議席即為缺位。
(2)無論何時參議員因辭職或其他原因出缺時,總統應儘速籌備遞補之。
第三十八條 參議院法定出席人數不得少於十五人。
第三十九條 參議院之決議以出度參議員之多數為通過,議長或代理議長主持院會之參議員不投票。但遇贊成與反對之票數相同時,議長或其代理人得補投一票。

第二節 眾議院

第四十條 眾議院以下列議員組成之:
(1)由第四十三條規定之選舉區內有資格參加選舉之選民選出之議員一百五十人。
(2)依1949年西南非事務修正法規定選出之眾議員六人。
(3)依1951年選舉法規定選出之眾議員四人。
第四十一條 本憲法規定之眾議員選舉,應在全共和國各地同日舉行。選舉之日期由總統指定之。
第四十二條 (1)自最後一次1909年南非法規定劃分選舉區之日起,最短五年,最長不得超過十年間,總統應任命最高法院法官三人,組織選舉區劃分委員會,重新分劃選舉區,眾議院選任議員總數不變,仍為一百五十人,依最新白種人口統計,儘可能平均分配,依每省白種選民數在全國所占比例,決定每一眾議員所代表選民數字,並按此數字分劃每省為若干選舉區。
(2)上述委員會分劃選舉區時,適用第四十三條之規定。
第四十三條 (1)因劃分省選舉區,每省須先求得每一議員所代表之選民人數,以該省應選出眾議員人數除最新選民人數,即得該省每一眾議員所代表之選民人數。
(2)各省眾議員選舉區分劃之方式,於第(3)項規定之限制下,應使各選舉區選民數,儘可能接近該省每一眾議員所代表之選民人數。
(3)選舉區或分委員會,應兼考慮下列各因素:
①地方利害觀念一致或不一致;
②交通條件;
③地理等物質環境;
④現行選舉區劃分界限;
⑤人口分布疏密情形。
選舉區之分劃,雖以每一眾議員代表選民數為基礎,因須兼顧上述諸因素,委員會認為必要時,得略伸縮,但此每一眾議員代表選民數多者不得超過15%,少者不得少至15%.
第四十四條 (1)依第四十二條規定組成之選舉區分劃委員會,應向總統提出下列之報告:
①各選舉區名單,每區各由委員會指定一名稱,附各該區要界之說明;
②各省劃分為選舉區之地圖;
③其他委員會認為需要之說明。
(2)總統得將有關分區及其他屬於選舉區分劃委員會權現範圍內事務交付該委員會審核。
(3)選舉區之名稱及分界,經選舉區分劃委員會或其多數委員確定並認證後,應由總統明令公布,刊登於政府公報,在未再劃分前,應按照該分劃法實行。
(4)倘發現選舉區之說明與地圖有差異時,應以說明書為準。
第四十五條 倘各省應選出之眾議院議員人數變更,及各省選舉區經重新分劃,應由下屆選舉時開始實行。
第四十六條 眾議員應具備下列之資格:
(1)應有資格登記為某一省之選民;
(2)曾在共和國境內居住五年以上;
(3)白種人且依1949年南非公民法(1949年法律第四十四號)之規定確為南非公民。
第四十七條 (1)每屆眾議院自開幕之日起計算以五年為限,不得延長,但可由總統公告於政府公報,隨時予以解散。
(2)為便於第一項計算起見,本憲法生效後之第一次國會集會日期定為1958年7月4日。
第四十八條 (1)眾議院在集會執行其他職務之先,應互選一議員為議長,無論何時遇有議長缺位,眾議院應限再選一議員為議長。
(2)倘議長喪失其眾議員身份,議長身份隨之喪失,議長亦得因眾議院決議罷免,或其本人以書面向總統提出辭職,而喪失議長身份。
第四十九條 議長缺席期間或缺席之先,得由眾議院推選一議員,於議長缺席時代行其職務。
第五十條 眾議院開會之法定人數不得少於三十人。
第五十一條 眾議院之決議以出席眾議員之多數為通過,議長或代理議長主持院會之眾議員不投票,但遇造成與反對之票數相同時,議長或其代理人得補投一票。

第三節 參議院與眾議院之共同規定

第五十二條 參議員與眾議員在未就職之先,應對總統或總統所指定之代表舉行宣誓,誓詞如下:
“余某某誓對南非共和國盡忠盡力,達成國會議員之職責,天其佐之,謹誓。”
第五十三條 倘參議院或眾議院已經依憲法規定解散:
(1)則解散令下之日為議員者,議員身份並不因些而喪失,解散之一院亦未即解體;
(2)被解散之一院依然有完全職權,執行其職務;
(3)總統且有召集國會處理份內職務之權力,與不解散時同。
即國會一院雖已解散,然須繼續存在,一如未解散時,至定期舉行改選之前一日為止。
第五十四條 (1)倘某一參議員當選為眾議員,應於其就任眾議院議員之日起,喪失參議員身份。
(2)倘某一眾議員當選或受提名為參議員,應於其就任參議員之日起,喪失眾議員身份。
(3)倘參議員或眾議員當選為省議員,應於其就任省議員之日起,喪失國會議員身份。
(4)倘某部長兼為參議院或眾議院議員,或某副部長兼為參議院或眾議院議員,得參加國會兩院會議並發言,但僅在其所屬之一院有投票表決權。
第五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者不得為參議員或眾議員:
(1)曾經犯罪,受有不得以罰鍰代替之徒刑十二個月以上者。但經赦免或徒刑已於當選或被提名之日前五年滿期者,不在此限;或
(2)負債無力清理者;或
(3)經法院宣告,心神不健全者;或
(4)在共和國任有給公職者,但下列職務不作為有給公職解釋:
a.共和國政府部長及副部長;
b.領有政府養老金者;
c.南非國防軍官兵退休或僅領取半俸者,或兼任非官方職務者,
d.依1914年治安法官及誓詞法第二條被任命或已為治安法官者,
e.戰時依1957年國防法之規定所成立各軍之官員或屬員者,
f.受政府聘僱,在法定機構服務,但除支領每日十一非幣以下之補助及旅費外不另支薪者。
第五十六條 參議員或眾議員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即退出國會:
(1)具有第五十五條所規定之任一消極資格者;或
(2)不再具有法律規定之積極資格者;或
(3)未經所屬一院之特別許可,不出席國會達一會期者。但如在戰時,而該議員之不出席乃因服役國防軍或其他1957年國防法規定成立之軍役者,不在此限。
第五十七條 倘某參議員或眾議員依法不得為參議員或眾議員,且已自知或有理由信其自知其已失去參議員或眾議員之資格時,然仍出席國會,參預國會講座與表決者,應按不法參加國會討論或表決一日,科以每日二百非幣罰金之標準加以處罰;此項處罰,由南非最高法院執行之,罰款繳國庫。
第五十八條 (1)參議院與眾議院得自定規章,為執行其職權開會程式之準則。
(2)倘依本憲法之規定,需要召開兩院聯席會議時,應由總統召集,正式通知兩院。
(3)兩院聯席會議時,應以眾議院議長為主席,開會程式應儘量以眾議院之規章為準。

第四節 國會職權

第五十九條 (1)國會應為共和國全國最高立法機構,具有維護共和國和平、秩序與良好政府所須立法之全權。
(2)除廢止或修改,或意在廢止或修改第一百零八條,或一百一十八條規定之法律外,凡以國會表決通過之法律,任何法院均無權審核或懷疑其效力。
第六十條 (1)有關歲入、撥款或徵稅之法律案,應先由眾議院提出。
(2)僅含有罰金、罰鍰之徵收或其他指撥之法律案,不得視為歲入、撥款或徵稅法案。
(3)有關稅收、撥款或政府經費之法律案,參議院不得修改。
(4)參議院不得對法律案作增加國民財政負擔之修改。
第六十一條 撥款法案應限於撥款,不及其他。
第六十二條 撥款之動議非先由總統在本會期之咨文中先行提出,眾議院不得自動提出或通過撥款或指定用途之建議、決議、文告或法案。
第六十三條 (1)倘徵稅或指撥政府經費之法案,已經眾議院通過,但於同一會期未通過於參議院或為參議院所反對,則該法案除眾議院別有處理規定者外,應 呈總統批准,倘該法案經總統批准,則雖無參議院之同意,其效力與兩院正式通過之法律同。
(2)凡徵稅或撥款之法案,送請參議院或總統批准時,應附有眾議院議長具名之證明書,說明該法案屬於徵稅撥款性質。
(3)不論是否屬於同一國會,倘眾議院於相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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