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極活動環境保護管理規定

南極活動環境保護管理規定
第一條為履行《南極條約》、《關於環境保護的南極條約議定書》及《南極海洋生物資源養護公約》,保護南極環境和生態系統,保障和促進我國南極活動安全和有序發展,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組織前往南極開展活動的,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本規定中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南極,是指南緯六十度以南的地區,包括該地區的所有冰架及其上空;
(二)南極活動,是指在南極開展的考察、旅遊、探險、文化教育、體育、漁業、交通運輸等所有活動;
(三)南極活動組織者,是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組織前往南極開展活動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
(四)南極活動者,是指適用本規定的參加南極活動的公民;
(五)南極特別區域,是指根據南極條約體系劃定的有特殊管理規定的區域,包括南極特別保護區、南極特別管理區等。
第四條國家海洋局負責南極活動環境保護的管理工作,履行向國際組織通報等南極條約體系規定義務。
南極考察活動由國家海洋局依照國務院令第412號實施管理。
第五條南極活動組織者及南極活動者應當採取必要措施,保護南極環境和生態系統,最大限度減少活動對南極環境和生態系統的影響和損害。
南極活動組織者、南極活動者應當自行承擔可能發生的保障、搜救、醫療和撤離等相關事務的一切費用。如果活動對南極生態環境或相關歷史紀念物造成污染損害的,南極活動組織者、南極活動者應承擔清除污染和修復損害的一切費用。
第六條申請開展南極活動的,應當按照南極活動環境影響評估的要求,編制中英文環境影響評估檔案報國家海洋局。國家海洋局在受理後提供培訓。
國家海洋局將根據南極自然和生態環境承載能力,分區域建立南極活動總量控制制度。
第七條禁止南極活動組織者及南極活動者開展以下活動:
(一)帶入、處理放射性廢物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質或潛在污染物,帶入非南極本土的動物、植物和微生物;
(二)採集和帶出隕石、岩石、土壤及化石;
(三)獵捕或獲取南極哺乳動物、鳥類、無脊椎動物及植物的整體或部分樣本,以及其他可能對南極動植物造成有害干擾的活動;
(四)進入南極特別保護區或其他國家海洋局基於安全和環保考慮禁止進入的區域;
(五)建立人工建造物;
(六)其他可能損傷南極環境和生態系統的活動。
但以從事南極科學研究、或為科學研究提供保障、或為文化教育機構提供標本、活體等用途為目的的活動,應按照《南極考察活動行政許可管理規定》、《南、北極考察活動審批事項服務指南》向國家海洋局提出申請,並經許可後方可進行。
第八條開展南極活動,應當對廢棄物實施分類管理,不得隨意丟棄,並記錄處理結果。廢棄物應當由專門的廢棄物管理員進行管理。離開南極時應當儘量將廢棄物帶出南極;無法帶出的應當在焚化爐內焚化,並將焚化後的固體遺留物帶出南極。
廢棄物的分類、帶出及焚化要求應當參照《關於環境保護的南極條約議定書》及其附屬檔案和我國的相關規定進行。
第九條在南極航行的船舶應當符合我國締結或參加的有關國際公約及我國法律法規的相關規定。
第十條赴南極活動的航空器,包括無人機,應當遵守我國締結或參加的有關國際公約及我國法律法規的相關規定,按照許可的地點及航線起降及飛行,採取有效措施防止對南極動植物、環境和生態系統造成不必要的干擾或損害。
航空器,包括無人機,在南極特別保護區內起降或者飛越南極特別保護區的,應當取得國家海洋局的特別許可。
第十一條進入特別保護區以外的其他南極特別區域需要遵守其管理計畫或養護措施。
南極特別區域的相關信息由國家海洋局負責發布。
第十二條為保障南極科考正常秩序,南極活動訪問我國南極科學考察站的,應當提前取得國家海洋局的同意。南極活動組織者應當於到達南極科學考察站前24小時至72小時之內提前通知南極科學考察站。如南極科學考察站有突發特殊情況不便接待的,可以與組織者協商調整訪問時間或取消訪問。
南極活動者在訪問南極科學考察站或科學考察設施的過程中,應當遵守國家海洋局和南極科學考察站的相關規定,不得干擾科研活動,未經許可不得進入工作場所,不得移動和損壞科學設備或標記物,在非緊急情況下不得使用科學考察的營地或物品。
訪問外國考察站的,按照考察站所屬國家相關規定辦理。
第十三條在南極發生以下緊急情況時,南極活動組織者或南極活動者可以不經批准而採取必要的應急措施,同時應當儘可能將其對南極環境和生態系統的損傷降到最低,並及時向國家海洋局或由其指定的南極監督檢查員報告:
(一)人員、船舶和航空器遇險需要緊急救助;
(二)重要裝備、設備和設施受到安全威脅;
(三)發生環境緊急情況。
在緊急情況下,南極活動組織者或南極活動者可以使用緊急避難所。如果南極活動組織者或南極活動者在緊急避難所使用設備或物資,一旦緊急情況結束,應當通過領隊或指定負責人通知最近的南極科學考察站或相關國家的主管部門,並儘可能補充物資。
第十四條南極活動組織者在組織開展南極活動前應當對南極活動者進行南極環境和生態保護知識的教育,包括本規定及相關法律法規的內容。
第十五條南極活動組織者應當為南極活動者委派合格的領隊,領隊應當具備充分的南極活動經驗以及南極環境和生態保護知識,並引導和監督活動者遵守本規定。
第十六條南極活動組織者應當在南極活動結束後30日內向國家海洋局提交南極活動報告書。報告書應當包括以下事項:
(一)南極活動的整體行程;
(二)在南極登入的日期和地點,及每次登入的活動者人數;
(三)在南極登入後的活動內容;
(四)活動使用交通工具的名稱、國籍等信息;
(五)環境影響評估未預測到的對南極環境及生態系統產生的重大影響;
(六)緊急情況和採取的行動;
(七)其他有必要報告的內容。
第十七條國家海洋局依法派遣南極活動監督檢查員依照本規定對南極活動進行監督檢查。國家海洋局可以視情況派遣監督檢查員隨隊參加南極活動,南極活動組織者應當配合。
第十八條南極活動組織者或南極活動者違反本規定的,國家海洋局應當視其情節記錄其違規事實,將其列入不良記錄組織者或活動者名單,在一到三年內限制其再次開展南極活動。
國家海洋局建立南極活動信息共享機制及南極活動環境保護管理協調機制,向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及時通報有不良記錄的南極活動組織者或活動者信息,並依法將違法違規組織者和活動者移送有關部門追究其法律責任。
第十九條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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