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1年7月29日南昌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 1991年10月19日江西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批准 1997年7月23日南昌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修改 1997年8月15日江西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批准修改 1997年9月10日公布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南昌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集會遊行示威法》若干規定修正案 附:修正本
- 頒布單位:南昌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7.09.10
- 實施時間:1997.09.10
一、第二十條第二款修改為:“有前款情形之一,不聽制止的,人民警察現場負責人有權命令解散,通過廣播、喊話等明確方式告知在場人員在限定時間內按照指定通道離開現場。對超過限定時間拒不離去的,人民警察現場負責人有權依照國家有關規定,決定使用警械或者採用其他警用手段強行驅散,對拒不服從的人員,可以依法強行帶離現場或者立即予以拘留。”
二、刪去第二十一條。
條款順序按本修正案修改後作相應調整。
南昌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集會遊行示威法》若干規定(修正)
(1991年7月29日南昌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 1991年10月19日江西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批准 1997年7月23日南昌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修改 1997年8月15日江西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批准修改 1997年9月10日公布施行)
第一條 為了保障《中華人民共和國集會遊行示威法》和《江西省實施辦法》在本市施行,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舉行集會、遊行、示威,必須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集會遊行示威法》、《江西省實施辦法》和本規定。
第三條 公民依法舉行的集會、遊行、示威,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依法予以保障。
第四條 本市集會、遊行、示威的主管機關,是集會、遊行、示威舉行地的區公安分局或縣公安局;集會、遊行、示威的地點、路線跨兩個以上區、縣的,主管機關為市公安局。
第五條 舉行集會、遊行、示威必須依法向主管機關申請,經許可後,方可舉行。《中華人民共和國集會遊行示威法》第七條規定不需申請的活動除外。
第六條 舉行集會、遊行、示威,必須有負責人。有兩名以上負責人的,應確定一名為主要負責人。
申請舉行集會、遊行、示威,其負責人必須在舉行日期的五日前向主管機關遞交書面申請。以信函、電報及其他方式提出申請的,主管機關不予受理。
第七條 以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名義組織或者參加集會、遊行、示威的,其申請書必須經本單位負責人簽名並加蓋單位公章。
第八條 在人民廣場、中山路、勝利路舉行集會、遊行、示威的,須向市公安局申請,由市公安局向市人民政府報告後作出決定。
第九條 主管機關接到集會、遊行、示威的申請書後,應當在申請舉行日期的二日前,將許可或者不許可的決定通知書送達其負責人。逾期不送達的視為許可。
主管機關送達決定通知書時,集會、遊行、示威的負責人應在送達回執上籤字。拒絕簽字的,送達人應當邀請基層組織的代表或者其他人到場,說明情況,在送達回執上寫明拒收的事由和日期,由見證人、送達人簽名,把決定通知書留在集會、遊行、示威負責人處,即視為送達。負責人未在送達地址等候,致使主管機關無法送達,而又不在舉行日期二日前到主管機關領取決定通知書的,視為撤回申請。
第十條 申請舉行集會、遊行、示威要求解決具體問題的,主管機關可以通知有關機關或單位同集會、遊行、示威的負責人協商解決問題,並可以將申請舉行的時間推遲五日。
對申請舉行集會、遊行、示威要求解決的具體問題,有關機關或單位應當立即派人進行協商,並在主管機關規定的時限內報告協商結果。
有關機關或單位不協商處理,導致事態擴大的,同級人民政府應追究其負責人的責任。
第十一條 對申請舉行的集會、遊行、示威,主管機關在決定許可時依法需要變更時間、地點、路線的,應在許可的決定通知書中寫明;在決定許可後依法需要變更時間、地點、路線的,應將變更事項通知書及時送達集會、遊行、示威負責人。
第十二條 申請舉行的集會、遊行、示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許可:
(一)反對憲法所確定的基本原則的;
(二)危害國家統一、主權和領土完整的;
(三)煽動民族分裂的;
(四)有充分根據認定申請舉行的集會、遊行、示威將直接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的。
第十三條 集會、遊行、示威的負責人對主管機關不許可的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決定通知書之日起三日內向同級人民政府申請複議。人民政府應當自接到申請複議書之日起三日內作出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請人和作出不許可決定的主管機關。人民政府作出的決定,主管機關和集會、遊行、示威負責人必須遵照執行。
經人民政府複議許可的集會、遊行、示威,其負責人應到主管機關辦理有關手續。
第十四條 依法舉行的集會、遊行、示威,主管機關應當派出人民警察採取以下措施,保障其順利進行:
(一)指定人民警察現場負責人,隨時同集會、遊行、示威負責人保持聯繫;
(二)疏導車輛、行人,維持交通秩序;
(三)制止他人以暴力、脅迫手段擾亂集會、遊行、示威;
(四)制止聚眾衝擊集會、遊行、示威隊伍;
(五)制止他人侮辱、誹謗參加集會、遊行、示威的人員;
(六)制止他人以其他方式非法干擾集會、遊行、示威正常進行;
(七)制止其他人員非法加入集會、遊行、示威隊伍;
(八)配合有關部門做好醫療救護等工作。
第十五條 集會、遊行、示威的標語牌、橫幅和旗桿限高4米、寬4米以內。遊行、示威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使用高音喇叭。
第十六條 為維護正常的工作秩序,在集會、遊行、示威過程中,主管機關可以在中國共產黨江西省委員會、江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江西省人民政府、江西省高級人民法院、江西省人民檢察院、江西省軍區、中國共產黨南昌市委員會、南昌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南昌市人民政府、南昌市中級人民法院、南昌市人民檢察院、南昌軍分區和廣播電台、電視台所在地附近設定有明顯標誌的臨時警戒線,未經人民警察許可,不得逾越。
舉行集會、遊行、示威的人員到上列單位表達意願的,經人民警察現場負責人許可,可以選派一至三名代表進入,其他人員應在臨時警戒線以外等待。
第十七條 未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在下列場所周邊距離十米至三百米內,不得舉行集會、遊行、示威:
(一)國賓下榻處;
(二)重要軍事設施;
(三)航空港、火車站和港口。
前款所列的具體周邊距離,由市人民政府規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條 集會、遊行、示威應當和平地進行,其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攜帶武器、管制刀具和爆炸物,使用暴力或煽動使用暴力;
(二)包圍、衝擊本規定第十六條所列單位;
(三)沿途刻畫、塗寫或張貼、拋撒標語、傳單和大小字報;
(四)使用與集會、遊行、示威目的不相符的橫幅、標語牌或者發表、呼喊與集會、遊行、示威目的不相符的演說、口號;
(五)造謠惑眾,誹謗、侮辱他人;
(六)攔截、損壞車輛和設定交通障礙,侵占、損毀公共設施、園林綠地;
(七)阻礙、抗拒人民警察依法執行公務;
(八)進行其他違法犯罪活動。
第十九條 舉行集會、遊行、示威的負責人,必須負責維持集會、遊行、示威的秩序,並嚴格防止其他人加入。遇有他人加入時,應進行勸阻,不聽勸阻的,應立即報告現場維持秩序的人民警察。
第二十條 舉行集會、遊行、示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警察應當予以制止:
(一)未依法申請或申請未獲許可的;
(二)前款情形之一,不聽制止的,人民警察現場負責人有權命令解散,通過廣播、喊話等明確方式告知在場人員在限定時間內按照指定通道離開現場。對超過限定時間拒不離去的,人民警察現場負責人有權依照國家有關規定,決定使用警械或者採用其他警用手段強行驅散,對拒不服從的人員,可以依法強行帶離現場或者立即予以拘留;
(三)在進行中出現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情況的。
有前款情形之一,人民警察有權立即予以口頭制止。對不聽制止,需要命令解散時,人民警察現場負責人應當通知在場人員在限定時間內按照指定通道離開現場。對超過限定時間拒不離去的,人民警察現場負責人有權按照國家的有關規定命令使用警用手段強行驅散,對仍繼續滯留現場的人員,可以強行帶離現場或立即予以拘留。
第二十一條 舉行集會、遊行、示威,違反本規定應當追究法律責任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集會遊行示威法》的相應條款處理。
第二十二條 本規定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二十三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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