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寧市工業產品質量監督規定(修正)

1997年6月26日南寧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1997年9月24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南寧市工業產品質量監督規定(修正)
  • 頒布時間:1997年09月24日
  • 實施時間:1997年09月24日
  • 頒布單位:南寧市人大常委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工業產品的質量監督,維護用戶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和《工業產品質量責任條例》、《產品質量監督試行辦法》以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在本市轄區進行生產、儲運、經銷活動的單位和個人。
第三條 本市工業產品的質量監督,堅持突出重點,處罰與教育相結合的原則。
第二章 監督管理
第四條 工業產品質量監督的重點:
(一)有關人身安全和健康的工業產品;
(二)關係國計民生的重要工業產品;
(三)獲得優質榮譽的工業產品;
(四)同民眾生活密切相關的工業產品;
(五)用戶和消費者反映質量問題較多的產品。
第五條 對列入重點監督的工業產品中涉及安全、人身健康或者對工農業生產有較大影響的,採取下列方式嚴格監督管理:
(一)凡國家未實行生產許可證制度的工業產品,由本市組織發放生產許可證;
(二)實行售前質量報驗制度,未報驗的不準銷售。
發放生產許可證辦法和報驗辦法及報驗目錄,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第六條 技術監督部門依法對工業產品質量進行監督,其監督管理的主要任務是:
(一)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技術標準,對工商企業或者個體戶生產、銷售的工業產品進行質量監督,必要時對重要工業產品生產企業是否具備生產合格產品條件進行審定;
(二)參與國家實行生產許可證工業產品的管理和日常監督;
(三)負責編制本市工業產品質量監督工作計畫,並組織實施;
(四)參與優質產品的審定與新產品投產前質量鑑定工作,監督優質產品,認證產品標誌的正確使用;
(五)參與工業產品質量認證工作;
(六)受理工業產品質量問題的申訴;並對產品質量爭議進行仲裁;
(七)依法對市場商品進行監督檢查;
(八)分析工業產品質量情況,定期向政府匯報工業產品質量狀況並提出改進建議;
(九)組織工業產品質量監督、檢驗人員的培訓和考核工作;
(十)對違反工業產品質量管理的行為依法處理。
第七條 工業產品質量監督管理分工:
(一)在生產、流通領域中,凡屬工業產品質量責任問題,由技術監督部門查處,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予以協助;
(二)在市場管理和商標管理中,對生產或者經銷摻假、冒牌工業產品的違法行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查處,技術監督部門予以協助;
(三)對市場上銷售劣質工業產品,凡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發現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查處;凡技術監督部門發現的,由技術監督部門查處,需要協助時,雙方應當互相配合。
第八條 計量器具、藥品、鍋爐、壓力容器、進出口商品、食品衛生和其它分類產品的質量監督以及商標的使用,均按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執行。
第九條 企業主管部門負責本部門工業產品質量的監督管理工作,監督企業認真執行國家有關產品質量的法律法規,確保產品質量;並配合、支持質量監督檢驗機構對本部門產品質量的監督;監督管理不力的,應當承擔連帶責任。
第三章 生產、儲運、經銷者的質量責任
第十條 生產、儲運、經銷必須對其生產、儲運、經銷的工作產品質量負責。應當建立明確的質量責任制度,健全質量監督體系,設立質量監督檢驗機構或者人員,貫徹執行產品技術標準,保證產品質量,對用戶和消費者負責。
第十一條 所有生產、經銷企業必須嚴格執行下列規定:
(一)失效、變質、危害安全和人身健康的產品以及其他不合格的產品不準出廠和銷售;
(二)不合格的原材料,零部件不準投料、組裝;
(三)國家已明令淘汰的產品不準生產和銷售;
(四)沒有產品技術標準、未經質量檢驗機構檢驗的產品不準生產和銷售;
(五)不準弄虛作假,以次充好、偽造商標、假冒名牌。
第十二條 生產、經銷企業或者個人售出的產品在保證期限內發現質量不符合規定要求的,應當負責對用戶實行包修、包換、包退;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實際經濟損失的責任。
經銷企業與生產企業之間的經濟責任,按照雙方簽訂的協定或者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對工業產品的質量問題,用戶和消費者有權向生產、儲運、經銷者提出查詢,被查詢者必須自接到查詢的次日起一個月內答覆查詢人。對產品質量有爭議的(企業事先已聲明為“處理品”的除外),用戶可以向技術監督部門申請質量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十三條 企業技術標準的產品驗證、新產品批量生產投放市場前,必須經產品質量監督檢驗機構進行檢驗,取得質量檢驗合格證,並報技術監督部門備案。
第十四條 優質產品、質量認證產品必須有標誌;實行生產許可證制度的產品,應當有許可證編號、標誌、批准日期和有效期限。
第十五條 產品合格證、說明書、優質標誌、認證標誌、許可證標誌等應當與產品的實際質量相一致。
產品廣告中質量的說明,應當符合產品的實際質量,不得以任何形式欺騙用戶和消費者;標明獲獎榮譽的,應當有頒獎部門的證書;標明產品質量合格的,應當有質量監督檢驗機構的檢驗合格證。
第十六條 獲得優質稱號的產品,經監督抽檢達不到優質條件的,按下列辦法處理:
(一)停止使用優質標誌;
(二)達到技術標準的,可以按照合格品出售;
(三)技術監督部門應當責令本市生產企業限期達到優質產品條件,逾期未達到的,提請原評審部門取消優質稱號,並予以通報;外地優質產品經抽檢達不到優質條件的,報國家或者產品產地技術監督部門處理。
第十七條 產品包裝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和標準,內外包裝上應當有顯著的指示標誌和儲運注意事項。承儲、承運、裝卸者必須按國家有關規定和產品包裝上標明的要求進行儲存、運輸和裝卸。
第十八條 違反國家有關安全、衛生、環境保護、計量等法規的產品,必須及時銷毀或者作必要的技術處理,不得以“處理品”流入市場。對達不到質量標準,尚有使用價值的“處理品”,經有關部門批准,可以降價出售,但必須在產品或者包裝上標出明顯的“處理品”字樣。
第四章 監督檢驗
第十九條 市產品質量監督檢驗所是產品質量監督專門檢驗機構,承擔指令性的或者委派的產品質量監督檢驗任務。
產品質量監督檢驗所的主要職責是:
(一)承擔產品質量監督檢驗和市場商品監督檢驗;
(二)對質量有爭議的產品進行仲裁檢驗;
(三)對提審和獲獎優質產品的質量進行檢驗;
(四)承擔新產品投產前的質量鑑定檢驗和產品質量認證檢驗;
(五)接受委託性質和產品技術標準驗證的檢驗;
(六)承接商品銷售前的質量檢驗;
(七)指導、幫助企業建立、健全產品質量監督檢驗制度,培訓質量檢驗人員,正確執行統一的檢驗方法。
第二十條 承檢單位的監督檢驗人員到企業或者銷售市場抽取樣品,應當出示有關監督檢驗證件,企業應當如實提供樣品和有關資料,檢驗人員不出示上述證件的,企業有權拒絕抽檢。
產品質量監督檢驗人員對企業提供的技術資料負有保密責任,檢驗結果除按規定公布外,不許泄露。
樣品檢測完畢後,在三個月內,除應當消耗或者另有規定的外,尚有使用價值的產品和留樣品,承檢單位不得擅自處理,一律退還被檢單位。
第二十一條 凡列入《受檢產品目錄》和統檢的監督抽查產品,質量監督檢驗機構將檢驗後的質量狀況報技術監督部門定期公布,或者登報發布質量公告。
受檢單位對產品質量檢驗結論有異議的,在接到檢驗報告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承檢單位申請復驗,復驗結果仍有異議的,向技術監督部門申請仲裁檢驗。
申請復驗的,經復驗後,確屬原檢驗失誤的,由承檢單位負責更正,免收檢驗費;原檢驗無誤的,受檢單位應當支付復驗的費用。
申請仲裁檢驗的,按有關仲裁的規定辦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二條 在產品質量監督檢查中,對同年內季檢連續兩次監督檢驗產品不合格的,應當責成生產企業限期整頓。對涉及健康、安全指標的產品,抽查一次不合格者,除不準出廠和銷售外,根據情況對生產企業給予警告。對限期整頓無效的,由有關主管機關責令停產停業,暫扣或者吊銷其生產許可證。
第二十三條 生產、經銷單位或者個人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企業主管機關對企業負責人和直接責任者給予行政處分;由技術監督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分工原則沒收其全部非法收入,並視情節輕重,處以相當於非法收入的15%至20%的罰款;直至由司法機關追究法律責任:
(一)生產、經銷摻假產品、冒牌產品,以“處理品”冒充合格產品;
(二)生產、經銷隱匿廠名、廠址的產品;
(三)生產、經銷沒有產品檢驗、合格證的產品;
(四)生產、經銷國家已明令淘汰的產品;
(五)生產、經銷國家實行生產許可證制度而到期未取得生產許可證的產品;
(六)生產、經銷違反國家有關安全、衛生、環境保護和計量等法規要求的產品;
(七)經銷過期失效的產品;
(八)生產、經銷用不合格原材料、零部件生產或者組裝的產品。
第二十四條 在質量監督抽查中發現生產和經銷企業有本規定第二十三條中第(六)項行為時,由技術監督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監督就地銷毀或者作必要的技術處理,並責令生產、經銷企業在限期內追回已售出的不合格產品。
第二十五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處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六條 由於儲存、運輸、裝卸原因,造成產品損壞的,責任單位應當賠償經濟損失。有關主管部門根據情節輕重,對直接責任人和有關負責人給予經濟處罰或者行政處分。
第二十七條 由於產品的質量原因,造成用戶和消費者人身傷亡、財產損失,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責任人的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對產品質量監督檢驗人員進行打擊報復或者阻礙質量監督檢驗人員行使職權的,由有關主管部門對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產品質量監督部門的工作人員、檢驗人員必須堅持原則,秉公辦事,嚴格執法。成績突出的,給予表揚和獎勵;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謀取非法利益的,根據情節給予行政處分,直至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六章 檢驗經費
第三十條 產品質量監督檢驗所對產品質量進行檢驗的收費辦法及收費標準,按照國家和自治區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一條 南寧市人民政府根據本規定可以制定實施細則。
第三十二條 本規定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南寧市技術監督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三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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