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
南寧住房公積金管理辦法
(2012年3月2日南寧市人民政府第11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 2012年3月31日南寧市人民政府令第5號公布 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
住房公積金管理,維護職工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務院《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住房公積金的繳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監督。
南寧鐵路系統住房公積金的繳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監督,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住房公積金是指國家機關、國有企業、城鎮集體企業、外商投資企業、城鎮私營企業及其他城鎮企業、事業單位、民辦非企業單位、社會團體(以下統稱單位)及其在職職工按照職工工資的一定比例逐月繳存的專項長期住房儲金。
前款所稱在職職工是指在單位工作,並由單位支付工資的各類人員。包括有工作崗位,但由於學習、病傷及六個月以內產假等原因暫未工作,仍由單位支付工資的人員,以及與單位存在事實勞動關係的在崗職工,但外籍和來自港、澳、台的職工,以及與單位保留勞動關係但已經離崗,單位不再支付工資的職工除外。
第四條 南寧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管委會)由市人民政府負責人、南寧鐵路局負責人和人民銀行駐本市分支機構、南寧市建設、住房保障和房產管理、財政、審計等有關部門負責人,以及有關專家、工會代表和職工代表、單位代表等人員組成,是本市行政區域內住房公積金管理的決策機構。
管委會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由具有社會公信力的人士擔任,經全體委員推舉產生。
第五條 南寧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以下簡稱管理中心)負責執行管委會的決策、住房公積金的管理和運作。
管理中心可以按照規定設立分支機構。管理中心與其分支機構實行統一的規章制度、進行統一核算。
第二章 繳存
第六條 單位及其在職職工應當按時、足額繳存住房公積金。
職工個人繳存和所在單位為其繳存的住房公積金,屬於職工個人所有。
單位和職工繳存的住房公積金不計入個人當期工資、薪金收入,依法免予徵收個人所得稅。
第七條 管理中心應當委託管委會指定的商業銀行(以下簡稱受委託銀行)辦理住房公積金貸款、結算等金融業務和住房公積金賬戶的設立、繳存、歸還等手續。
管理中心應當與受委託銀行簽訂委託契約。
第八條 單位應當自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內,持單位營業執照、組織機構代碼證、經辦人身份證明到管理中心辦理住房公積金繳存登記、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設立手續。
單位和職工登記的與住房公積金管理相關的信息發生變更的,單位或者職工應當自變更之日起三十日內到管理中心辦理變更登記。
單位合併、分立、撤銷、解散或者破產的,應當自前述情況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由原單位或者清算組織到管理中心辦理變更登記或者註銷登記手續。
第九條 單位錄用職工的,應當自錄用之日起三十日內,持錄用職工的證明檔案、職工身份證明和經辦人身份證明到管理中心辦理住房公積金繳存登記、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設立或者轉移手續。
職工與單位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係、人事關係的,單位應當自勞動關係、人事關係終止之日起三十日內到管理中心辦理變更登記、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封存或者轉移手續。
第十條 單位應當自每月發放職工工資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將單位繳存和為職工代繳的住房公積金匯繳到住房公積金專戶。
資金到賬後,管理中心應當按規定及時將相應資金分配計入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
第十一條 住房公積金自存入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之日起按照國家規定的利率計息。個人住房公積金存款按年結息,每年6月30日為計息日。
第十二條 新參加工作的職工從參加工作的第二個月開始繳存住房公積金。單位新調入的職工從調入單位發放工資之日起繳存住房公積金。外派、借調的職工,由與職工建立勞動關係、人事關係的單位負責繳存住房公積金,另有約定的,按約定繳存。
第十三條 職工住房公積金月繳存額為職工本人住房公積金繳存基數乘以職工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
單位為職工繳存的住房公積金的月繳存額為職工本人住房公積金繳存基數乘以單位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
職工工資扣除職工住房公積金月繳存額後的餘額,不得低於本市當年最低工資標準,低於本市當年最低工資標準的,職工住房公積金月繳存額可以適當降低,但單位為職工繳存的住房公積金月繳存額不變。
第十四條 職工住房公積金繳存基數為職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資,新參加工作的職工為參加工作時確定的月工資,單位新調入職工為調入時調入單位確定的月工資。
第十五條 職工住房公積金繳存基數不得超過統計部門公布的上一年度本市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與國家、自治區規定的倍數的乘積。
管理中心按照前款規定的繳存基數計算當年本市住房公積金月繳存額上限,報管委會批准後於每年的6月30日前向社會公布執行。
第十六條 單位和職工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由管委會根據本市實際擬訂,經市人民政府審核,並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後,向社會公布。
單位及其職工應當按照公布的繳存比例繳存住房公積金。
第十七條 單位需要申請降低繳存比例、緩繳住房公積金的,應當經本單位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工會討論通過,無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工會的,應當經全體職工三分之二以上通過,並經管理中心審核,報管委會批准。
第十八條 有以下情形之一,按正常比例或者按規定時間繳存住房公積金確有困難的單位,可以申請降低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或者暫緩繳存住房公積金。降低後的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不得低於百分之五:
(一)單位職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資低於本市上一年度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的百分之五十,單位當年經濟效益尚未好轉的;
(二)經依法批准緩繳社會保險費的;
(三)有其他特殊困難的。
第十九條 單位降低繳存比例和緩繳住房公積金的期限不得超過一年,一年期滿後仍需要降低繳存比例或者緩繳的,應當重新申請辦理降低繳存比例或者緩繳手續。
獲準降低繳存比例的單位經濟效益或者經濟狀況好轉後,應當恢復原繳存比例;獲準緩繳住房公積金的單位經濟效益或者經濟狀況好轉後,應當補繳緩繳的住房公積金。
第二十條 單位解散、撤銷的,其欠繳的住房公積金應當補繳。
單位合併、分立或者改制時未補繳欠繳的住房公積金的,應當在合併、分立或者改制協定中明確補繳住房公積金的責任主體。
企業依法宣告破產的,欠繳的住房公積金應當列入第一清償順序。
第二十一條 單位補繳住房公積金的繳存基數按欠繳期間職工當年的工資基數計算。
補繳住房公積金的繳存比例不得低於百分之五,有條件的可以按欠繳相應年度的繳存比例執行。
第三章 提取和使用
第二十二條 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請提取住房公積金:
(一)購買、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償還購建自住住房貸款本息的;
(三)租用住房租金超過家庭收入的百分之十五的;
(四)國家、自治區規定可以提取的其他情形。
本辦法所稱自住住房是指職工居住且對該房屋擁有所有權的住房,包括自建房、全額集資建房、合作建房、經濟適用住房、普通商品房等。
第二十三條 提取住房公積金後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內的餘額應當不低於100元。當本市住房公積金貸款餘額與歸集餘額的比例高於百分之七十時,經管委會批准,管理中心可以適當提高職工提取後住房公積金賬戶內繳存餘額的保留額度,但保留的額度最高不得超過一年的繳存額。
第二十四條 職工需要提取住房公積金的,應當向管理中心申請,並按要求提交有關材料。
管理中心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準予提取的決定。準予提取的,應當將資金轉至申請人的住房公積金賬戶或者管理中心認可的其他賬戶,不得支付現金。不準予提取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禁止以提供虛假證明材料等欺騙手段提取住房公積金。
第二十五條 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辦理銷戶手續:
(一)離休、退休的;
(二)出境定居的;
(三)到廣西住房公積金管理轄區外工作的;
(四)完全或者部分喪失勞動能力,並與單位終止勞動關係、人事關係的;
(五)與單位終止勞動、人事關係後兩年沒有建立新的勞動、人事關係的;
(六)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
銷戶後職工可以提取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內的存儲餘額。職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其繼承人、受遺贈人可以提取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內的存儲餘額;無人繼承也無人受遺贈的,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內的存儲餘額納入住房公積金的增值收益。
第二十六條 繳存住房公積金的職工在本市行政區域內購買、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並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申請住房公積金貸款:
(一)申請貸款前連續正常繳存住房公積金達到規定的年限;
(二)購房首付款不低於規定的比例;
(三)有穩定的經濟收入、信譽良好,有償還貸款本息的能力;
(四)提供管理中心認可的擔保;
(五)借款人、共同借款人均無尚未還清的住房公積金貸款;
(六)管委會規定的其他條件。
管委會根據本市住房公積金的使用率和繳交情況,確定前款第一項、第二項所稱的住房公積金繳存年限和購房首付款比例,並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七條 職工申請住房公積金貸款的,應當向管理中心提出。
管理中心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對貸款申請進行審查,作出準予或者不準予貸款的決定,並通知申請人。
管理中心準予貸款後,申請人應當與受委託銀行簽訂契約,辦理貸款手續。
禁止以提供虛假證明材料等欺騙手段騙取住房公積金貸款。
第二十八條 管委會根據本市職工平均收入水平、住房價格水平和住房公積金可以使用資金規模等因素,確定貸款最高額度並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九條 借款申請人的貸款期限加實際年齡不得超過其法定退休年齡,但借款申請人連續、足額繳存住房公積金五年以上的,貸款期限可以延長至法定退休年齡後一年至五年。住房公積金貸款期限最長為三十年。
第三十條 借款人應當按借款契約約定按時歸還貸款的本金和利息,借款人不按契約約定歸還貸款的,管理中心依法享有要求保證人歸還貸款本金和利息或者就該擔保物優先受償的權利。
第三十一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在銷售商品房時不得阻撓或者拒絕購房人選擇住房公積金貸款,對選擇住房公積金貸款和商業銀行貸款的購房人,應當實行同等銷售價格,不得以任何形式增加不利於選擇住房公積金貸款的購房人的條件。
第三十二條 在保證住房公積金提取和貸款的前提下,經管委會批准,管理中心可以將住房公積金用於購買國債及國家允許的其他用途。
第三十三條 住房公積金的增值收益應當存入住房公積金增值收益專戶,用於建立住房公積金貸款風險準備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費用和城市廉租住房建設補充資金及國家允許的其他用途,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四條 管理中心負責編制住房公積金歸集、使用計畫,在編制時應當徵求市財政部門的意見。
第三十五條 管理中心按照規定的標準編制全年預算支出總額,報市財政部門批准,從管理中心住房公積金增值收益專戶中上繳市財政部門,由市財政部門撥付。
分支機構的管理費用,經管理中心審核、市財政部門核定,從分支機構住房公積金增值收益專戶中上繳市財政部門,由市財政部門撥付。
第三十六條 管理中心編制的住房公積金年度預算、決算,應當經市財政部門審核後,提交管委會審議。編制的住房公積金財務收支決算和管理費用決算,應當報財政部門審批並抄報審計機關。
管理中心應當每季度向市財政部門和管委會報送財務報告,在結算年度終了後兩個月內,將上年度住房公積金使用情況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七條 審計機關應當定期對住房公積金管理和使用情況的真實性、合規性、效益性進行審計監督,對管理中心負責人進行經濟責任審計。
第三十八條 管委會、管理中心及受委託銀行應當接受人民銀行駐本市分支機構對住房公積金賬戶設立、利率政策執行、提取使用、委託貸款發放等情況的監督。
第三十九條 管理中心應當建立健全內部監督機制,對住房公積金的繳存、提取、貸款情況實行交叉覆核、內部稽核。
第四十條 管理中心依法對單位繳存住房公積金情況進行監督檢查,被檢查單位應當按照要求如實提供與繳存住房公積金有關的職工名冊、工資表、財務報表等資料,不得謊報瞞報。
第四十一條 單位違反本辦法不執行住房公積金制度、欠繳住房公積金的,管理中心應當在企業信用信息系統中予以公布。
第四十二條 對違反住房公積金法規、規章的行為,單位和個人可以向管理中心投訴、舉報。
投訴人、舉報人投訴、舉報時,應當提交相關的證明材料。
管理中心接到投訴、舉報後應當按照行政執法程式處理,並將處理結果書面告知投訴人、舉報人。
第四十三條 單位未依照本辦法規定為職工辦理住房公積金賬戶變更登記、封存、轉移、啟封和住房公積金提取手續的,職工可以向管理中心申請督促辦理;經督促,單位在規定期限內仍不辦理的,管理中心可以依職工申請直接辦理相關手續。
第四十四條 職工、單位有權查詢本人、本單位住房公積金的繳存、提取情況,管理中心、受委託銀行不得拒絕。
對住房公積金賬戶內的存儲餘額有異議的,可以申請受委託銀行覆核;對結果有異議的,可以申請管理中心重新覆核。管理中心、受委託銀行應當自收到職工、單位申請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給予書面答覆。
第四十五條 違反住房公積金法規、規章的行為在二年內未被發現的,不再予以查處。
前款規定的期限,自違反住房公積金法規、規章的行為發生之日起計算;違反住房公積金法規、規章的行為有連續或者繼續狀態的,自行為終了之日起計算。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六條 單位違反本辦法第六條規定,逾期不繳或者少繳住房公積金的,由管理中心責令限期繳存;逾期仍不繳存的,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單位違反本辦法第八條第一款、第九條第一款規定,不辦理住房公積金繳存登記或者不為本單位職工辦理住房公積金賬戶設立手續的,由管理中心責令限期辦理;逾期不辦理的,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七條 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管理中心責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可以對單位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一)違反本辦法第八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九條第二款規定,未按時辦理住房公積金賬戶的變更登記、註銷登記、封存或者轉移手續的;
(二)違反本辦法第四十條規定,阻撓管理中心監督檢查,不如實提供與住房公積金管理有關的職工名冊、工資表、財務報表等資料的。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以欺騙手段提取住房公積金的,由管理中心責令違法行為人限期退回違規提取的款項,並可以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七條規定,以欺騙手段騙取住房公積金貸款的,由管理中心責令借款人限期退回貸款,並取消其五年內申請住房公積金貸款資格;情節嚴重的,並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一條規定的,由管理中心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通知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暫停其新項目的建設開發審批手續,並在企業信用信息系統中予以公示。
第五十一條 管理中心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監察機關或者上級機關責令其改正,情節嚴重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照規定設立住房公積金專戶的;
(二)未按照規定審批提取住房公積金、緩繳住房公積金或者變更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申請的;
(三)未按照規定管理和使用住房公積金增值收益的;
(四)委託管委會指定的商業銀行以外的機構辦理住房公積金金融業務的;
(五)未建立職工住房公積金明細賬的;
(六)未為繳存住房公積金的職工發放繳存住房公積金有效憑證的;
(七)未按照規定發放住房公積金貸款的;
(八)違法使用住房公積金向他人提供擔保、購買企業債券或者委託理財的;
(九)拒絕職工、單位查詢本人、本單位住房公積金的繳存、提取情況的;
(十)對違反住房公積金管理規定的行為不依法查處的;
(十一)違反法律、法規及規章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六章 附則
第五十二條 本辦法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