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機場的淨空區域保護、規劃用地保護和電磁環境保護,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市人民政府負責機場保護管理的綜合協調工作。規劃、國土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口岸管理、無線電管理、公安、環境保護、農林、水利、氣象、城市管理、安全生產監督等行政主管部門以及機場所在地江寧區、溧水區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機場保護的相關工作。
機場所在地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應當配合有關部門和單位,做好機場保護的相關工作。
第四條 南京祿口國際機場有限公司(以下稱機場管理機構)依據本辦法,負責機場淨空保護、規劃用地保護、電磁環境保護的日常管理工作。
民航華東地區管理局及其派出機構民航江蘇安全監督管理局(以下稱民航管理機構)負責機場淨空保護的監督管理工作。
民航華東地區空中交通管理局江蘇分局(以下稱民航空管機構)協同機場管理機構做好機場淨空保護、電磁環境保護等管理工作。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加強對機場保護工作的領導和監督,建立聯席會議制度,協調解決機場建設、管理和保護中的重大問題。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危害機場安全、妨礙機場保護的行為予以勸阻、舉報。
對在機場保護工作中取得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市人民政府和機場管理機構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第二章 機場淨空區域保護
第七條 本辦法所稱機場淨空保護區域,是指為了保障航空器安全起飛和降落,按照機場淨空障礙物限制圖要求劃定的空間範圍。
第八條 市人民政府會同民航管理機構按照有關規定劃定機場淨空保護區域,並向社會公布。
第九條 市人民政府將機場淨空保護區域範圍及其限高要求納入城鄉總體規劃和控制性詳細規劃。
第十條 在機場淨空保護區域內新建、改建、擴建建(構)築物,應當符合機場總體規劃。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審批該區域內的建設項目時,應當審核其是否符合機場淨空保護的要求。可能影響機場淨空保護的,應當書面徵求民航管理機構的意見。
第十一條 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在審批機場淨空保護區域以外可能影響飛行安全的高大建(構)築物時,應當將建設項目的位置、海拔高度等相關信息和資料抄送民航管理機構和機場管理機構。
對可能影響飛行安全的高大建(構)築物,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要求建設單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定飛行障礙燈或者標誌,並使其保持正常狀態。
第十二條 在機場淨空保護區域內設定二十二萬伏及以上高壓輸電塔,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審批時,應當書面徵求民航管理機構的意見。工程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設定障礙燈或者標誌,保持其正常狀態,並向民航管理機構、民航空管機構和機場管理機構提供有關資料。
第十三條 機場改擴建公告發布前,在機場淨空保護區域內已經存在的影響飛行安全的建(構)築物、樹木、燈光和其他障礙物體,應當在規定期限內清除,機場建設單位應當依法給予補償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確實難以清除且經採取有效措施後不至危及飛行安全,機場管理機構認定可以保留的,其產權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定航空障礙燈和標誌,向機場管理機構提供有關資料,並使其保持正常狀態。
機場改擴建公告發布後,任何單位和個人在機場淨空保護區域內修建、種植或者設定影響飛行安全的建(構)築物、通訊鐵塔、廣告牌、樹林、燈光、雷射、LED屏或者其他障礙物體的,由所在地的區人民政府依法責令清除;造成損失的,由修建、種植或者設定障礙物的單位或者個人承擔。
第十四條 機場管理機構應當定期核查機場的淨空狀況,發現影響飛行安全的建(構)築物、燈光或者其他障礙物體時,應當書面報告所在地的區人民政府、民航管理機構和民航空管機構。所在地的區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有效措施,消除其對飛行安全的影響;民航管理機構應當提出處理意見,採取必要措施保證飛行安全;民航空管機構應當立即發布航行通告,公布障礙物位置、高度以及採取的安全措施。
第十五條 禁止在機場淨空保護區域內從事下列活動:
(一)排放大量煙霧、粉塵、火焰、廢氣等影響飛行安全的物質;
(二)修建靶場、強烈爆炸物倉庫等影響飛行安全的建築物或者其他設施;
(三)設定影響機場目視助航設施使用或者飛行員視線的燈光、標誌或者其他物體;
(四)種植影響飛行安全或者影響機場助航設施使用的植物;
(五)放飛影響飛行安全的鳥類,升放無人駕駛的自由氣球、系留氣球和其他升空物體;
(六)焚燒產生大量煙霧的農作物秸桿、垃圾等物質,或者燃放煙花、焰火;
(七)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影響機場淨空保護的行為。
第十六條 機場跑道兩側和兩端各四公里範圍內不得設定露天垃圾場,不得飼養影響飛行安全的鳥類。
機場跑道兩側一公里和兩端二公里範圍內,不得修建動物養殖場、魚塘等吸引鳥類的設施。
機場淨空保護區域內發生危及飛行安全的鳥類活動時,機場管理機構應當採取驅趕或者其他必要的措施進行處理,相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不得阻撓。
第十七條 機場跑道兩側一公里和兩端二公里範圍內不得放飛風箏。
機場周邊三十公里和距離民航航路兩側邊界各三十公里範圍內舉辦大型煙花燃放活動,活動組織單位應當告知民航空管機構。民航空管機構應當發布航行通告,並採取相應措施。
第十八條 在機場淨空保護區域外升放無人駕駛自由氣球或者系留氣球等,應當經市氣象主管部門批准,在確定的施放範圍內升放,同時向民航空管機構通報。
升放的無人駕駛自由氣球發生非正常運行或者系留氣球意外脫離系留的,升放單位和個人應當立即向市氣象主管部門報告,同時通報民航空管機構,並做好有關事故的處理工作。
第三章 機場規劃用地保護
第十九條 本辦法所稱機場規劃用地保護範圍,是指根據經法定程式批准的機場總體規劃劃定,預留作為機場遠期發展用地的保護範圍。
第二十條 市人民政府將機場規劃用地保護範圍納入城鄉總體規劃和控制性詳細規劃,對機場規劃用地進行保護。經批准的機場保護範圍不得擅自調整,確需調整的,應當報經原批准機關批准。
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機場總體規劃的要求對機場規劃用地保護範圍內的建設項目進行審批,對可能影響飛行安全的,應當書面徵求機場管理機構的意見。
第二十一條 機場管理機構應當對機場規劃用地保護範圍內的建設情況進行定期檢查,發現未經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的建設活動,應當立即制止,並書面報告所在地的區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區人民政府應當及時予以處理。
第二十二條 任何單位不得侵占、破壞機場場外排水設施,未經批准不得對機場周邊水利設施進行改造而影響機場的排水和防洪。
第二十三條 機場圍界外五米範圍內禁止搭建任何建築物、種植樹木,或者從事挖掘、堆積物體等影響機場運營安全的活動。
第二十四條 機場管理機構應當將民用航空器對機場周邊地區產生的噪聲情況,報告國土資源、規劃、住房和城鄉建設、環境保護等相關主管部門。制定機場周邊地區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鄉規劃時,應當充分考慮民用航空器噪聲的影響,使機場周邊地區符合國家有關聲環境質量標準。
第二十五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在機場周邊地區劃定限制建設醫院、學校、機關辦公樓、科研單位、住宅區等噪聲敏感建築物的區域並實施控制。確需在該區域內建設噪聲敏感建築物的,建設單位應當採取減噪措施。
第四章 機場電磁環境保護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所稱的機場電磁環境保護區域,是指為保障設定在機場和附近地區的民用航空無線電台(站)的正常工作,按照國家標準和民航行業標準劃定,用以排除非民用航空的各類無線電設備和非無線電的設施設備等產生的干擾所必需的空間範圍。
第二十七條 市無線電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民航管理機構、民航空管機構按照國家無線電管理的有關規定和標準劃定機場電磁環境保護區域,並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八條 機場及其周圍民用航空無線電台(站)電磁環境保護區域內非民航無線電台(站)的設定和使用,市無線電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前應當徵求民航管理機構、民航空管機構的意見。
第二十九條 禁止在機場民用航空無線電台(站)電磁環境保護區域內,從事影響機場電磁環境的下列活動:
(一)修建架空高壓輸電線、架空金屬線、鐵路、公路、電力排灌站;
(二)存放金屬堆積物;
(三)種植高大植物;
(四)從事掘土、采砂、採石等改變地形地貌的活動;
(五)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影響機場電磁環境的行為。
第三十條 在機場電磁環境保護區域內,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使用的無線電台(站)和其他儀器、裝置,應當符合無線電管理的相關法律法規,其產生的電磁輻射不得對民航無線電專用頻道的正常使用產生干擾。
第三十一條 民航空管機構應當對機場電磁環境進行監控,發現機場航空無線電專用頻率受到干擾時,應當及時通報民航管理機構和市無線電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民航管理機構應當會同市無線電管理行政主管部門立即排查,消除干擾,並依法查處。干擾來自地面障礙物的,民航空管機構應當通報機場管理機構,機場管理機構協調有關部門及時清障,消除干擾,並依法查處。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法律、法規和規章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三十條規定的,由所在地的區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民用機場管理條例》的規定實施行政處罰。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超高建築物建設單位未設定飛行障礙燈、標誌或者已設定但不能正常使用的,機場管理機構應當通知其改正,並報告所在地的區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區人民政府應當責成相關行政主管部門處理,責令建設單位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在機場跑道兩側和兩端各四公里範圍內設定露天垃圾場、飼養鳥類,或者在機場跑道兩側各一公里和兩端各二公里範圍內修建動物養殖場、魚塘的,由所在地的區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清除。
在機場跑道兩側各一公里和兩端各二公里範圍內放飛風箏的,由所在地的區人民政府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區人民政府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前,應當責成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者相關行政主管部門進行調查,收集有關證據,履行告知義務,依法組織聽證,提出行政處罰的建議。
區人民政府根據相關行政主管部門和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的建議和查明的事實,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第三十六條 機場管理機構、民航空管機構發現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應當立即通報市、區人民政府和相關行政主管部門,市、區人民政府和相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處理違法行為,情況緊急的,應當立即到達現場處置。
第三十七條 相關管理部門在機場保護工作中不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給予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對相關領導和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相關管理部門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自2014年2月1日起施行,2003年12月26日市人民政府發布的《南京祿口國際機場保護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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