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集體土地登記辦法

南京市集體土地登記辦法

南京市集體土地登記辦法,地方法規,發布日期2003-04-16。

【發布單位】南京市
【發布文號】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14號
【發布日期】2003-04-16
【生效日期】2003-06-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國務院法制辦公室
南京市集體土地登記辦法
(2002年9月17日南京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審議通過 2003年4月16日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14號公布 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保護集體土地權利人的合法權益,加強集體土地權屬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江蘇省土地管理條例》、《江蘇省土地登記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集體土地登記,包括集體土地所有權、使用權和他項權利的登記。
第三條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範圍內的集體土地登記。
林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的登記,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的有關規定辦理。
集體土地承包經營權的登記,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四條市國土資源局主管全市集體土地登記工作。
區、縣土地行政管理部門負責組織實施轄區內集體土地登記工作。
第五條依法登記的集體土地所有權、使用權和他項權利受國家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第六條集體土地權利人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如實辦理申請登記手續。
集體土地權利證書不得塗改。
第二章一般規定
第七條集體土地登記分為初始土地登記和變更土地登記。
集體土地登記以宗地為基本單元。
第八條集體土地登記按下列程式實施:
(一)土地登記申請;
(二)地籍調查;
(三)權屬審核;
(四)公告;
(五)註冊登記;
(六)發放或變更土地權屬證書。
前款第(四)項規定僅適用於初始登記,公告時間不少於15日。
第九條集體土地所有權,由依法享有該集體土地所有權的集體經濟組織申請。沒有集體經濟組織的,由下列當事人申請登記:
(一)村民小組申請登記下列集體土地所有權:
1、土地家庭聯產承包中未打破村民小組界線的土地;
2、其他依法屬於村民小組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
(二)村民委員會申請登記下列集體土地所有權:
1、原屬村內村民小組農民集體所有,在土地家庭聯產承包中已打破村民小組界線的土地;
2、村民小組農民集體同意歸村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
3、不能證明屬於鄉、鎮(街道)或村民小組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
4、其他依法屬於村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
(三)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申請登記下列集體土地所有權:
1、村與村民小組農民集體同意歸鄉、鎮(街道)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
2、其他依法屬於鄉、鎮(街道)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
第十條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權由下列當事人申請登記:
(一)依法取得宅基地使用權的,由房屋所有權人或經批准的宅基地使用權人申請登記;
(二)依法取得企事業建設用地的,由使用人申請登記;
鄉及鄉以上政府統一管理的教育、水利、交通等公益事業、公共設施的集體土地建設用地,應當由主管部門統一申請登記;法律、法規明確規定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管理的,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申請登記。
第十一條集體土地他項權利,由依法享有該土地他項權利的當事人申請登記。
第十二條一個土地權利人擁有或使用兩宗或兩宗以上土地的,應當按宗地申請登記;兩個或兩個以上土地權利人共同擁有或使用同一宗地的,應當各自申請登記。
第十三條申請人可以委託代理人申請土地登記。
由代理人辦理申請登記的,應當向登記機關提交申請人的委託書。境外申請人的委託書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經過公證或者認證。
第十四條集體土地權屬調查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
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在權屬調查中應當公告或書面通知有關土地所有權人和使用權人到場指界。
第十五條被調查的土地權屬界線所涉及的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應當按照公告或指界通知書規定的時間、地點派指界人到場指界。經雙方認定的界線,雙方指界人應當在土地權屬調查表上籤字蓋章。
農民集體所有土地的指界人由該農民集體依法推舉產生,並由村民委員會出具證明,鄉、鎮(街道)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出具證明。
第十六條一方指界人未在規定時間出席指界,其宗地界線以另一方所指界線確定。土地權屬調查機構將確界結果以書面形式送達違約缺席者。缺席者如有異議,可在15日內提出重新劃界申請,並由申請人負擔重新劃界的全部費用,逾期不申請或申請後又缺席的,視同對確定的界線無異議。
指界人未能出具有關證明或無正當理由拒絕在土地權屬調查表上籤字蓋章的,視同缺席指界。
集體土地權屬界線和土地利用狀況測繪由取得地籍測繪資質的機構承擔。
第十七條土地權屬界線有爭議的,調查員應首先進行現場調解。經調解未達成協定的,先確定沒有爭議的土地權屬界線。爭議部分按照土地權屬爭議處理。
第十八條土地利用現狀調查時確定的權屬界線,經覆核無誤後,不再重新調查、指界。
第十九條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地籍調查(土地利用現狀調查)成果,對申請登記的各項內容逐項審查、核實。
經審核符合集體土地所有權、建設用地使用權登記規定的申請,報區、縣人民政府批准予以註冊登記。
經登記的集體土地所有權、使用權,由區、縣人民政府分別向集體土地所有者、使用者發放《集體土地所有證》、《集體土地使用證》。
經審核符合土地他項權利登記要求的申請,由區、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登記,並向其中的抵押權人、承租人分別發放《土地使用權抵押證明書》、《土地使用權承租證明書》。
第二十條有下列情形之一,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不予受理土地登記申請的,應當在接到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初始土地登記在調查後十五日內)將不予受理的理由書面告知申請人:
(一)申請登記的集體土地不在本登記區的;
(二)提交的集體土地登記檔案不齊全的;
(三)不能提供合法證明的;
(四)其他依法不予受理的情形。
第二十一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可以作出暫緩登記的決定,並應當將暫緩登記的理由書面通知申請人:
(一)土地權屬存在爭議尚未解決的;
(二)違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規使用集體土地,尚未處理或正在處理的;
(三)集體土地使用人的登記申請,未按規定徵得土地所有者同意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暫緩登記的事項。
第二十二條集體土地登記後,發現錯登或漏登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辦理更正登記;土地權利人也可以申請更正登記。
第二十三條集體土地證書實行查驗制度。土地權利人應當按照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期限辦理土地證書查驗手續。
第二十四條土地登記資料可以公開查閱。
當事人查閱、摘錄、複製土地登記資料,應當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申請,並按照檔案管理規定查閱、摘錄、複製土地登記資料。
第三章登記
第二十五條因企業破產、兼併、改制等引起集體土地使用權發生變化的,獲得土地使用權的企業或個人、集體土地所有者應當在接到批准檔案後三十日內,持批准檔案、有關契約、原土地使用證及其他有關檔案申請變更登記。
第二十六條符合宅基地管理規定獲得宅基地使用權的個人,應當在接到有權部門批准檔案後三十日內,持宅基地批准檔案申請登記。
購買、交換、受贈、繼承、分割、合併宅基地的,當事人應當在有權部門批准後三十日內,持批准檔案、購買協定(受贈證明、繼承證明、交換協定、分割協定等)和原土地使用證申請變更登記。
第二十七條農業用地、未利用地轉為建設用地的,集體土地所有者應當在接到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檔案後三十日內,持批准檔案和原集體土地所有證申請土地地類(用途)變更登記。
第二十八條因集體土地使用權抵押、租賃發生他項權利的,當事人應當在抵押、租賃契約簽訂後十五日內,持抵押或租賃契約、集體土地所有人同意材料和有關檔案申請他項權利設定登記。
第二十九條國家依法徵用集體所有土地,集體土地所有人應當在征地批准後三十日內,持原土地所有證申請被征土地的註銷登記。
集體所有土地依法被全部徵用或該農民集體所屬成員依法全部轉為城鎮居民的,在集體土地被全部徵用或辦理農轉非的同時,註銷集體土地所有權登記,收回集體土地所有證。
第三十條集體土地使用權期滿,未申請續期或申請續期未獲批准的,原集體土地使用人在期滿之日前十五日內,持原土地使用證申請註銷登記。
第三十一條集體土地所有人與使用人終止土地使用的,原集體土地使用者在使用權終止後十五日內,持使用權終止協定和原土地使用證申請註銷登記。
第四章罰則
第三十二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未辦理初始登記、變更登記的,土地行政管理部門可以責令其限期辦理登記手續。逾期不辦理的,可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採取欺騙手段領取集體土地證書的,依法予以註銷,土地行政管理部門可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擅自塗改集體土地證書的,土地行政管理部門可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十六條登記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登記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造成權利人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章附則
第三十七條集體土地登記有關事宜,本辦法未做規定的,按照《土地登記規則》、《江蘇省土地登記辦法》等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八條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集體土地權利人”是指集體土地所有人、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人以及集體土地他項權利人。
“集體土地他項權利”是指集體土地所有權、使用權以外的權利,包括抵押權、承租權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需要登記的其他土地權利。
“初始土地登記”是指在一定時間內,對轄區或者特定區域的集體土地進行的普遍登記。
“變更登記”是指初始登記以外的土地登記,包括已登記的集體土地權利因轉移、分割、合併、增減、滅失等的變更登記,土地地類(用途)、名稱、地址的變更登記,註銷土地登記等。
“宗地”是指權屬界限封閉的地塊。
第三十九條本辦法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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