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轉帳支票管理暫行規定

【發布單位】81006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88-01-04
【生效日期】1988-01-04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南京市轉帳支票管理暫行規定
(1988年1月4日)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轉帳支票管理,保護國家、集體財產和個體經濟合法權益不受侵犯,維護社會經濟秩序,根據《中國人民銀行結算辦法》和國家有關財政法規,特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適用於南京市行政區域內的各級機關、部隊、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個人。
第三條使用轉帳支票結算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國家的法律、政策和銀行的結算制度。
第四條中國人民銀行南京分行是本規定的主管機關。各單位應做好轉帳支票的管理工作,各專業銀行應加強監督檢查。
第二章 出票單位對轉帳支票的管理
第五條各單位使用轉帳支票,必須指定財務部門專人保管,建立健全購領、保管、使用、登記、註銷制度,落實責任制。個體工商戶的轉帳支票,也必須有專人妥善保管。
第六條使用轉帳支票購物(包括其他結算,下同),在簽發支票時,必須登記支票使用人,如實填齊支票各欄內容,並在支票的背面註明持票人的姓名。確實不能事先寫明金額,攜帶不填金額的轉帳支票購物,必須填明其他各欄,由主管財務的負責人批准,並規定其使用範圍、限額。
第七條領用轉帳支票人應辦理簽收手續,並在規定期限內向財務部門報帳。財務部門當及時和銀行核對帳目。
第八條用轉帳支票購物時,持票人必須同時攜帶本人工作證或居民身份證。
第九條轉帳支票的有效期限為五日(簽發日除外,到期日逢例假日順延)。逾期未使用的轉帳支票應及時交回財務部門註銷。
第三章 收票單位對轉帳支票的核驗
第十條收票單位在收受轉帳支票時,必須認真審核支票上填寫的收款單位、簽發日期、金額、用途、印鑑。並應查驗持票人的工作證或居民身份證。確認無誤後,在轉帳支票背面記下工作證或居民身份證號碼,並由持票人簽名。無證件或不符合以上規定的,不得收受轉帳支票,並應及時和出票單位聯繫。否則,因此而發生的經濟損失自負,並追查經辦人員責任。
發現用掛失的轉帳支票騙購貨物的,應即扣留其支票,並報告本單位保衛部門或當地公安機關。
第十一條銷售單位對票面在人民幣一萬元以上的轉帳支票,必須取得開戶銀行收帳通知後,方能發貨,不得以銀行的受理回單作為入帳憑據和發貨證明。
第四章 銀行和公安機關的監督管理
第十二條銀行要加強對開戶單位領購支票的管理。出售支票每個帳戶只準一次一本;業務量大的,不得超過三天的用量。對資金管理不善,信譽不好的單位,不給使用轉帳支票。
第十三條銀行承辦支票轉帳時,應認真審核,確認無誤後,才能辦理支付手續。因銀行經辦人員工作疏忽造成的差錯,其經濟損失,應由銀行按有關規定負賠償責任。
第十四條遺失或被竊欄目印鑑齊全、在有效期間內的轉帳支票,應立即向銀行申請辦理掛失。掛失前已被冒領的,銀行不負經濟責任。
第十五條公安機關在偵查案件中,發現使用、受理轉帳支票單位因違反本規定以致犯罪得逞的,應建議或協同主管部門追究當事人的責任,並令其限期改正。
第五章 獎懲
第十六條一貫對工作認真負責,嚴格執行本規定,成績顯著的;發現竊取轉帳支票進行違法犯罪活動,勇於揭發檢舉的;報案及時,或當場扭獲犯罪分子,對破案作出貢獻的,單位、主管部門和公安機關應給予表彰、獎勵。
第十七條有下列行為的單位,主管部門應視情節輕重,分別給予警告、通報批評、沒收非法所得;對單位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分別給予罰款、行政處分;造成重大損失構成犯罪的,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簽發空白轉帳支票或將轉帳支票交給銷售單位代開的;
(二)簽發空頭轉帳支票、遠期轉帳支票的;
(三)出租、出借、轉手使用轉帳支票的;
(四)簽發轉帳支票不按規定如實填寫欄目的;
(五)丟失、被竊轉帳支票隱瞞不報的;
(六)發現他人使用掛失的轉帳支票行騙不報的;
(七)違反本規定收受轉帳支票,造成損失的;
(八)用轉帳支票進行投機倒把或其他違法犯罪活動的。
第十八條開戶銀行對違反本規定者,有權停止其支票結算,對簽發空頭支票的單位,還可以按規定處以罰款。
第十九條因違反本規定而發生刑事案件,由公安機關追究當事人的法律責任。被公安機關依法追繳的贓款、贓物,除司法機關判歸原單位的以外,一律上繳國庫。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條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由中國人民銀行南京分行、南京市財政局、南京市公安局聯合頒發的《關於切實加強支票管理確保國家財產安全的通知》(一九八三年四月)和《關於進一步加強轉帳支票管理的補充規定》(一九八六年十月)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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