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病毒性肝炎防治管理暫行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南京市病毒性肝炎防治管理暫行辦法
  • 發布單位:81005
  • 發布日期:1992-08-28
  • 生效日期:1992-08-28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南京市病毒性肝炎防治管理暫行辦法
(1992年8月28日寧政發〔1992〕202號)
第一條為有效地預防、控制和降低病毒性肝炎的發生和流行,保障人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實施辦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指的病毒性肝炎(以下簡稱肝炎)分為甲型(HA)、乙型(HB)、丙型(HC)、丁型(HD,即8肝炎)和E型(HE)。
第三條市、區(縣)政府領導轄區內肝炎防治工作,制定防治規劃,並組織實施。市、區(縣)衛生行政部門主管轄區內肝炎防治管理。市、區(縣)衛生防疫機構承擔管轄區內肝炎的防治、監督監測,疫情調查處理、分析上報和進行業務指導。各級醫療單位承擔肝炎診治、隔離消毒和疫情報告。
文化、教育、新聞等部門應當運用多種形式、通過各種渠道向民眾宣傳肝炎防治知識,指導做好飲食、飲水衛生,培養良好的個人衛生習慣,提高自我保健意識。
第四條各級政府應當有計畫地建設和改造公共衛生設施。農村應當加快改水工作,改善民眾飲用水的衛生條件。
第五條加強集中式供水和其他飲用水的衛生管理,保護好飲用水源。飲用水水源附近禁止有污水池、糞堆(坑)等污染源。禁止在飲用水水源附近洗刷便器、運輸糞便的工具以及病人的衣褲等物品。鄉鎮應當認真落實飲水消毒措施,自來水余氯應當保持在0.3毫克/升;A肝暴發地區余氯應當保持在1.0毫克/升。無自來水的鄉村應當進行消毒。
第六條城鎮應當按照城市環境衛生設施標準修建公共廁所、垃圾糞便的無害化處理場和污水排放處理等公共衛生設施。農村要消滅露天糞缸,不得使用新鮮糞便施肥。
第七條衛生防疫機構應當加強對飲食行業(包括個體攤販等)、農貿市場、集體食堂的衛生監督管理,定期組織從業人員體檢。食品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做好衛生管理,提高食品衛生和餐具消毒合格率。
第八條各級醫療單位必須嚴格執行消毒制度,堅持醫療器械“一人一用一消毒”,防止醫院內感染和醫源性感染。各級衛生防疫機構應當定期進行消毒質量監督監測。
第九條被肝炎病毒污染的飲用水、物品應當進行嚴格消毒處理。醫院污水經消毒處理達標後方可排放,糞便消毒處理應當達到無害化。對肝炎病人的血液、排泄物、嘔吐物、分泌物及其接觸過可能造成污染的用品和環境,衛生防疫機構應當指導、監督有關單位或個人進行嚴格消毒,必要時由衛生防疫機構實施消毒。
第十條肝炎病人應當實施隔離治療,各級醫院要擴大收治能力,儘量就地隔離治療病人,並實施區域隔離。有條件的醫院應當實施病種隔離,防止交叉感染。未能收治入院的肝炎病人,街道(鄉)衛生院防保人員負責指導實施家庭隔離;負責管理的醫生,應當及時填寫疫源地處理調查表,登記觀察密切接觸者,發現疑似傳染者應當及時檢診。
第十一條中國小、托幼機構中急性肝炎患者治癒出院後,繼續觀察一個月,憑鄉(鎮)以上醫院痊癒證明方可回校或入園。直接從事接觸食品的從業、保育及供(管)水人員中的急性肝炎患者,痊逾後觀察半年,憑鄉(鎮)以上醫院痊癒證明方可恢復原工作。慢性肝炎患者,一律調離直接接觸食品、食具、供(管)水或嬰幼兒工作。疑似肝炎病例未確診或排除前,應暫時停止從事上述工作。
第十二條對肝炎病人的密切接觸者,應當進行醫學觀察,觀察的對象根據流行病學調查確定。從事供(管)水人員或保育員,醫學觀察期還應作必要的體檢。觀察期結束後未出現新病例,方可撤銷觀察。
中國小、托幼機構發現A肝病人時,對接觸病人的易感兒童應在接觸感染後一周內注射丙種球旦白預防;對B肝的密切接觸者,若無B肝病毒感染指標者,可注射HBIG和B肝疫苗預防。
第十三條B肝病毒健康攜帶者按照有關規定不準從事直接接觸食品、供(管)水和嬰幼兒的工作。托幼機構中的B肝表面抗原陽性兒童應當分餐、集中管理。對B肝表面抗原陽性孕婦,應當注意產程及產後衛生保護,防止血液、體液等感染嬰兒和醫務人員。
第十四條教育部門應當配合做好中國小、托幼機構的肝炎防治工作。托幼機要建立切實可行的衛生制度,加強晨間檢查,定期進行預防性消毒,確保食具、茶具、毛巾、便具、玩具及尿布的清潔衛生。保育員、炊事員每半年進行一次體檢。中國小要把防治肝炎知識作為健康教育課的重要內容,增強學生自我保健意識。
中國小校門前禁止擺攤設點,銷售食品。
第十五條血庫必須嚴格執行有關規定,對獻血人員進行嚴格的體檢。目前凡能使用的各型肝炎檢測的敏感方法應當首先使用,保證血液質量,防止因輸血引起的感染。各級醫療保健單位不準使用禁止進口的血液和血液製品。
第十六條各級衛生行政部門、衛生防疫機構和有關醫院必須按照“南京市B肝疫苗接種實施方案”的要求,做好新生兒和學齡前兒童B肝疫苗免疫接鐘。
第十七條各級各類醫療機構及醫務人員均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的規定,認真做好肝炎的疫情報告工作。
二級以上醫院應當做分型診斷和報告。醫療單位發現暴發疫情應當立即向發病地的衛生防疫機構報告。衛生防疫機構應當及時到達現場進行疫情調查處理。採取一切有效措施,迅速控制疫情,防止發生二代病人。
第十八條各級衛生防疫機構必須加強疫情監測,密切注意疫情動態,對本轄區內疫情要定期匯總分析上報,掌握重點人群、重點地區。市衛生防疫機構要掌握到鄉一級肝炎疫情;縣衛生防疫機構應當掌握到村。對高發鄉、高發村疫情應當密切關注,及時發現苗頭病人,指導基層開展防治工作,同時對肝炎病人100%進行個案調查,開展流行病學因素調查分析,確定密切接觸者,調查可能的傳播途徑,採取相應措施,切斷傳播途徑,保護易感人群。
第十九條對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5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輕重的,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一)違反本辦法第五條,集中式供水單位供應的飲用水不符合國家《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或在飲用水水源地附近修建污水池、糞堆(坑)造成水源嚴重污染的;
(二)違反本辦法第六條,不按城市環境衛生設施標準修建公共衛生設施致使垃圾、糞便、污水不能進行無害化處理的;
(三)違反本辦法第九條,對被肝炎病毒污染的污水污物、糞便不按規定進行消毒處理的;或對被肝炎病人污染的用品和環境不按照衛生防疫機構的要求實施消毒的;
(四)違反本辦法第八條、第十五條,造成肝炎醫源性感染、醫院內感染、實驗室感染和致使肝炎病毒擴散的;
(五)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準許或者縱容慢性肝炎病人,B肝病毒健康攜帶者從事直接接觸食品、食具、供(管)水或嬰幼兒工作的。
第二十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執行職務的醫療保健人員、衛生防疫人員和責任單位,不報、漏報、遲報肝炎疫情的,由縣以上衛生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根據情節,可以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一條單位或個人非法經營、出售B肝疫苗的,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可以處以相當於出售金額3倍以下的罰款,危害嚴重的,出售金額不滿5000元的,以5000元計算;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由所在單位或上級機關根據情節,可以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二條縣以上衛生行政部門在收取罰款時,應當出具正式的罰款收據。罰款收入上交市財政。
第二十三條本辦法由南京市衛生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四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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