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犬類管理辦法

南京市犬類管理辦法》已經2000年12月14日市政府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南京市犬類管理辦法
  • 【發布單位】:南京市
  • 【發布文號】: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02號
  • 【發布日期】:2001-09-20



【生效日期】2001-09-20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法律圖書館新法規速遞
南京市犬類管理辦法
(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02號)

《南京市犬類管理辦法》已經2000年12月14日市政府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市長 王宏民
二00一年九月二十日
第一條為加強犬類管理,保障公民的健康和人身安全,維護社會公共秩序,保護市容環境,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在本市市區範圍內從事犬類飼類、交易、展覽、表演、診療服務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本辦法由南京市公安局負責組織實施。
畜牧獸醫、財政、物價、市容、衛生、環保、工商、出入境檢驗檢疫等部門以及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犬類管理工作。
第四條本市玄武、白下、秦淮、建鄴、鼓樓、下關等六個區範圍內,以及棲霞、雨花台、浦口、大廠、江寧等五個區所屬建制鎮範圍內為限制養犬地區。
限制養犬地區的個人可以飼養觀賞犬。
禁止飼養烈性犬、大型犬。
觀賞犬的品種與體高標準,由市公安局會同市畜牧獸醫部門確定並公布。
第五條單位和個人養犬的,應當向所在地公安機關提出申請,並符合下列條件:
(一) 單位因護衛、科研等需要的;
(二) 個人有本市常住戶口或本市暫住證件,單戶居住,並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第六條公安機關應當在接到申請之日起的15個工作日內作出審批決定。對符合條件的,發給準養證明;對不符合條件的,應當給予書面答覆,並說明理由。
單位和境外人員申請養犬的,由市公安局負責審批。
第七條經批准養犬的,應當憑準養證明購犬或接受贈犬,並攜犬至畜牧獸醫部門領取《犬類飼養證》,憑《犬類免疫證》到公安機關辦理登記手續,領取《犬類飼養證》和犬牌。
從境外進口的犬,在領取《犬類飼養證》、犬牌時,還應當提交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出具的《入境貨物檢驗檢疫證明》。
犬證、牌毀損、遺失的,養犬人應當到公安機關申請補辦。
第八條準養犬死亡、丟失、隨單位或者個人遷居的,養犬人應當到公安機關辦理變更或者註銷手續。
養犬人將準養犬轉讓、贈與他人的,應當到公安機關辦理變更手續。
第九條經批准養犬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 定期為犬注射預防狂犬病等疫苗;
(二) 在限制養犬地區範圍內禁止攜犬出養犬戶自家分戶門;
(三) 不得攜犬乘坐除小型計程車外的公共運輸工具,不得在限制養犬地區範圍內戶外遛犬;
(四) 因領證、檢疫、免疫接種、交易、展覽、表演和診療等需要攜犬出戶時,應當佩戴犬牌。犬類在戶外便溺的,攜犬者應當立即予以清除;
(五) 對經常在夜間吠叫的飼養犬,養犬戶應當採取有效措施,以免影響他人正常生活;
(六) 在非限制養犬地區範圍內飼養的烈性犬、大型犬一律實行拴養或圈養。
第十條開辦犬類養殖場和交易所,必須經畜牧獸醫部門和公安機關審核批准。
第十一條犬類養殖場的設定必須符合下列條件,並經公安機關、畜牧獸醫和環保部門驗收合格後,方可投入使用:
(一) 與飲用水水源的距離在1000米以上,與居民居住距離在500米以上;
(二) 場舍結構牢固,外牆的高度在3米以上;
(三) 具備沖洗、消毒和污水、污物無害處理等設施;
(四) 符合動物防疫條件,配備專業獸醫人員。
除具有法人資格的動物園外,限制養犬地區範圍內不得設定犬養殖場。
第十二條從事犬類交易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在公安機關核准的地點進行交易,並符合下列規定:
(一) 犬的來源合法;
(二) 觀賞犬符合規定的犬類品種和體高標準;
(三) 有畜牧獸醫部門核發的檢疫和免疫證明。
從境外進口的犬,必須有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出具的入境貨物檢驗檢疫證明。
第十三條從事犬類展覽、表演等活動的,舉辦者應當在舉辦之日的30日前,向市公安機關提出申請。市公安機關應當在接到申請後的15個工作日內作出審批決定。對不予批准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第十四條開辦為犬類服務的診療機構,必須經畜牧獸醫部門審核批准,領取動物診療許可證。
第十五條未經公安機關批准,外地人員不得攜大型犬、烈性犬進入本市限制養犬地區。
外地人員攜小型觀賞犬來寧的,應當攜帶當地公安機關核發的犬類準養證和當地縣級以上畜牧檢疫管理部門出具的出境動物檢疫合格證明和犬類免疫證明。無犬類準養證或檢疫、免疫證明的,攜犬人應當將暫存公安機關設立的犬類留置場所。
境外人員攜犬來寧的,還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的規定。
第十六條在發現狂犬病疫情的地區,責任疫情報告人應當按照乙類傳染病管理的規定向疫情發生地的衛生、畜牧防疫機構報出傳染病報告卡,由衛生、畜牧防疫機構依法處理。
第十七條養犬單位或個人發現飼養犬出現狂犬症狀的,應當及時捕殺,並向畜牧獸醫部門報告。未按規定捕殺的,由公安機關組織強行捕殺,狂犬屍體必須送到指定地點焚燒。
第十八條禁止將狂犬和被狂犬咬傷、咬死的畜禽剝皮、出售、食用。禁止亂棄死犬和被狂犬咬傷、咬死的畜禽。
第十九條禁止冒用、偽造、買賣和擅自轉讓準養證明、《犬類飼養證》、犬牌和《犬類免疫證》。
棄養、走失的犬,由公安機關負責處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私自留養。
第二十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擅自從事犬類交易、養殖、展覽、表演等經營活動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處以1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一條違反本辦法規定,在限制養犬地區擅自攜犬出養戶自家分戶門或擅自攜犬進入限制養犬地區的,公安機關或者其依法委託的機構可以予以捕殺,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二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警告,處以500元以下的罰款。
(一) 未領取《犬類飼養證》、犬牌擅自養犬的;
(二) 未按規定辦理養犬變更、註銷手續的;
(三) 冒用、偽用、買賣和擅自轉讓《犬類飼養證》、犬牌的;
(四) 攜犬乘坐除小型計程車外的公共運輸工具的;
(五) 未按規定佩戴犬牌攜犬出戶的;
(六) 飼養犬經常在夜間吠叫,影響他人正常生活的;
(七) 外地人員攜犬來寧未按規定辦理有關手續的。
第二十三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四條違反本辦法規定,依法應當由畜牧獸醫、工商等其他行政部門處罰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五條犬類管理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機關主管部門給予其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犬類管理收費按照財政、物價部門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七條本辦法由南京市公安局負責套用解釋。
第二十八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1994年6月14日頒布、1997年6月25日修訂的《南京市城區、郊區城鎮養犬管理暫行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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