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了實施生態立市戰略,推進生態文明建設,促進人與自然和諧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十堰市生態文明建設條例
- 通過時間:2017年12月27日
- 批准時間:2018年1月18日
- 施行時間:2018年5月1日
條例全文,解讀,
條例全文
(2017年12月27日十堰市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2018年1月18日湖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總 則
第二章保護與修復
第三章生態經濟
第四章生態文化
第五章監督與保障
第六章公眾參與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八章附 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生態文明建設及其相關活動,適用本條例。
水、大氣、土壤、固體廢物的污染防治以及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的保護等,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三條 生態文明建設堅持節約優先、保護優先、自然恢復為主的原則,實行“黨政同責、一崗雙責、嚴肅問責、終身追責”的責任體系。
第四條市人民政府統一領導、組織全市生態文明建設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制定生態文明建設指標體系、目標責任體系、考核辦法和獎懲機制;
(二)制定資源有償使用、生態產業扶持辦法;
(三)建立資源總量管理和全面節約制度,制定生態保護補償措施;
(四)建立社會資本參與生態環境保護的市場化機制,制定政府購買服務開展環境污染第三方治理的辦法;
(五)建立生態破壞應急反應和環境污染公共監測預警機制,組織制定應急和預警方案;
(六)制定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和生態修復的辦法;
(七)其他與生態文明建設相關的職責。
縣(市、區)人民政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內的生態文明建設工作。
第五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生態文明建設協調機制,設立或者明確一個部門具體負責生態文明建設的指導、協調、監督工作。
發展和改革、經濟和信息化、財政、環境保護、國土資源、水利水電、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教育、農業、林業、審計、旅遊、規劃、南水北調等相關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承擔生態文明建設相關工作。
第六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把生態文明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並編制生態文明建設規劃,報同級人大常委會批准後公布實施。
第七條每年12月12日為十堰市生態文明日。
第二章保護與修復
第八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省有關規定,科學劃定本行政區域內生態保護紅線、永久基本農田、城鎮開發邊界三條控制線,及時向社會公示並實行嚴格管控。
禁止在生態保護紅線區內從事破壞或者可能損害生態環境的開發建設活動。現有不符合要求的開發建設項目應當逐步退出。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永久基本農田,或者擅自改變其用途。
城鎮開發邊界實施管理的具體辦法,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依法依規制定。
第九條實行最嚴格的水資源保護管理制度。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嚴格執行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管理規定,建立和實施市、縣(市、區)、鄉鎮(街道)分級實施的河湖長制度,確定本行政區域內河流、湖泊、水庫的保護責任主體,制定並實施考核辦法,明確管理目標,促進水質達到水環境功能區標準,持續推進南水北調中線核心水源區水質保護。
第十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省人民政府批准的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劃定方案,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邊界設立明確的地理界標和明顯的警示標誌,向社會公示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二級保護區和准保護區的邊界範圍。
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對法律、法規禁止的建設項目,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責令拆除或者關閉;對法律、法規禁止或者限制的網箱養殖、旅遊以及使用含磷洗滌劑、化肥、農藥等生產生活行為,負有水污染防治職責的各相關主管部門應當加強監督管理。
第十一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編制重點流域、河流、水庫的水污染防治及水土保持規劃,實施神定河、泗河、犟河、劍河、官山河、堵河、天河等流域綜合整治。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水庫、河道管理範圍內非法建設行為的監督管理,依法拆除妨礙行洪的建築物、構築物,保障河勢穩定和行洪安全。
禁止在水庫、河道管理範圍內非法采砂。經依法批准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采砂作業現場的監督管理,責令作業單位及時清除棄料、平整堆體、回收處理各類污染物,修復作業現場的自然生態環境。
第十二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水資源開發利用總量、用水效率控制和水功能區限制納污紅線,建立水資源水環境承載能力監測預警機制。
嚴格實行排水許可制度,完善城鎮污水收集處理系統的規劃和建設,落實運營保障措施,鼓勵對生產廢水、生活污水進行深度處理,提高城鎮污水處理率。
第十三條嚴格執行耕地保護制度和集約節約利用土地制度。
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嚴守耕地保護紅線,強化國土空間用途管制,促進低效土地盤活利用、強化建設項目用地監管,最佳化土地利用結構。
第十四條加強土壤污染管控和修復。
農業主管部門應當加強農業面源污染防治,實行農藥化肥減量化,加強農藥、肥料、種子、飼料、農膜等廢棄包裝物的回收和集中處置,依法查處違法使用劇毒、高毒、高殘留農藥的行為。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依法查處直接向土壤環境排放有毒有害的工業廢氣、廢水和固體廢物等物質的行為。
第十五條 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持續推進植樹造林、封山育林、退耕還林還草、林相改造等措施,加強森林防火和病蟲害防治,提高森林質量,維護森林生態系統健康。
全面禁止天然林商業性採伐,嚴格控制生態公益林征占用。因國家、省重大項目建設需要,確需砍伐天然林和生態公益林的,應當經市人民政府同意後,再按相關程式報批。
第十六條加強濕地保護,開展濕地生態系統服務功能價值評估,落實濕地封育措施,恢復濕地植被,保持濕地自然特徵,防止濕地功能退化。
第十七條林業、園林綠化等主管部門應當加強野生動植物保護,依法查處非法捕獵、採摘野生動植物違法行為,維護生物多樣性,防治外來有害生物入侵,保障生態安全。
第十八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自然保護區的保護,維護生態系統的完整性。禁止在自然保護區內進行砍伐、放牧、狩獵、捕撈、採藥、開墾、燒荒、開礦、採石、挖沙等活動。
第十九條 城市管理綜合執法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城市綠化規劃的組織實施,加強城市綠地的建設和保護。
禁止擅自占用城市綠化用地,損壞城市綠化設施,擅自砍伐、移植城市樹木。
第二十條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綠松石等本市重要礦產資源的監管保護,嚴格審批礦產資源勘探開採項目,嚴格限制勘探開採新礦種。
開採礦產資源應當嚴格按照經批准的礦產資源開發利用方案和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治理恢複方案進行開採和生態修復。採礦權人應當履行環境保護和恢復治理義務,拒不履行義務的,由國土資源主管部門依法將其違法違規信用記錄納入社會信用信息服務平台,實行聯合懲戒。礦山地質環境恢復治理責任人缺失的,由礦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使用經批准設立的政府專項資金進行恢復治理。
第二十一條 禁止在下列區域開採礦產資源:
(一)生態保護紅線區;
(二)鐵路、國道、省道、高速公路和重要工業區、大型水利工程設施、城鎮市政工程設施周邊直觀可視範圍以內,有障礙物的,最小直距必須大於或者等於二百米;
(三)飲用水水源地河流(堤)岸兩側五千米範圍以內;
(四)市、縣(市、區)城鎮規劃建設區範圍以內;
(五)國家規定不得開採礦產資源的其他地區。
未經法定程式批准,不得在港口、機場、國防工程設施圈定地區內和國家劃定的自然保護區、重要風景區、國家重點保護的不能移動的歷史文物和名勝古蹟所在地開採礦產資源。
第二十二條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大氣污染防治,建立動態監管體系,嚴格控制主要污染物的排放。
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監督施工單位在工地設定防護圍擋,並採取覆蓋、分段作業、擇時施工、灑水抑塵、沖洗地面和車輛等有效防塵降塵措施。建築土方、工程渣土、建築垃圾應當及時清運;在場地內堆存的,應當採用密閉式防塵網遮蓋。
不得在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劃定的禁止區域和時段內燃放煙花爆竹。
不得在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劃定的禁止區域和時段內露天燒烤食品或者為露天燒烤食品提供場地。
第二十三條推進生活垃圾分類收集處置、回收利用和無害化集中處理,推廣焚燒發電、生物處理等資源化利用方式。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餐廚垃圾資源化利用和無害化處理制度,實行餐廚垃圾統一收集、集中定點處理。
餐廚垃圾的產生、收集、運輸、處置單位不得將餐廚垃圾排入公共排水設施、水庫、河道、池塘以及公共廁所中。
第二十四條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責令醫療衛生機構和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加強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和醫療污水無害化處理,對醫療廢物收集、運送、貯存、處置中的疾病防治工作和環境污染防治工作進行定期監督檢查或者不定期抽查。
第三章生態經濟
第二十五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實施綠色發展戰略,按照主體功能區規劃,推進主體功能區的建設管理,建立綠色低碳循環發展的經濟體系。
第二十六條建立能耗總量控制指標體系,推進重點用能單位用能權確權,開展用能權有償使用和交易。
加強重點監管企業主要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制度,建立碳排放總量控制和配額分配製度,推進碳排放權交易。
第二十七條推行循環型生產方式,積極促進清潔生產和工業廢棄物的資源綜合利用,加快再生資源回收體系建設,鼓勵和支持企業採用先進技術、工藝和設備,對生產過程中產生的廢料、廢水、廢氣、餘熱、余壓進行再利用。
第二十八條發展高效生態綠色農業,依法科學劃定水產、畜禽養殖禁養區、限養區和適養區,鼓勵畜禽養殖廢棄物和農作物秸稈資源化利用。
第二十九條完善電網建設,推廣風能、光能、天然氣、生物質能等清潔能源,改善能源使用結構,促進能源梯級利用。
新建、改建、擴建水電項目應當按照環境保護規劃、河流水能資源開發規劃、水資源論證和環境影響評價的要求,實行生態流量泄放設施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施工和投入使用。
第三十條城市新建、擴建、改建工程項目和開發住宅區項目,應當依法實施配套綠化建設,統籌施工,限期完成。
公共建築、安置房、保障性住房等開發建設項目,應當按照綠色建築標準進行設計、建設和改造,選用綠色建材。
第三十一條鼓勵採用新技術、新材料、新方法進行海綿城市規劃、建設和改造,減少城市地表硬化面積,提升水源涵養能力。
鼓勵地下空間利用,將地下空間納入城鄉建設、土地利用規劃。
第三十二條鼓勵縣(市、區)人民政府、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根據資源稟賦和市場需求,發展生態文化旅遊、健康養老、現代物流、金融保險、電子商務、信息諮詢、文化創意等新興服務業。
第三十三條縣(市、區)人民政府、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美麗鄉村建設國家標準等規定,推進村莊規劃、生態環境、基礎設施、公共服務、鄉風文明等建設,實施農村人居環境綜合整治,逐步提高農村自來水、衛生廁所普及率,完善農村污水、垃圾收集處理設施。
第四章生態文化
第三十四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生態文明宣傳,普及生態文明知識,倡導生態文明行為,提高全社會的生態文明意識。
第三十五條 教育、人力資源等主管部門應當將生態文明內容納入國民教育體系和公務員培訓教學計畫。
鼓勵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編制具有十堰特色的生態文明讀本和宣傳材料,組織生態文明學習培訓。
鼓勵各類學校定期開展生態文明主題活動,加強生態文明宣傳教育。鼓勵幼稚園開展兒童生態文明養成教育。
第三十六條負有生態文明建設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主管部門以及廣播、電視、報刊和網路等新聞媒體,應當加強生態文明公益宣傳,開展各類公益講座、展覽展示等活動,積極推動相關文藝、影視、出版作品創作生產。
第三十七條 建設城市綠道、游步道、腳踏車漫遊道,推廣使用新能源汽車、船舶,加強充氣站、充電站(樁)等配套設施建設。
鼓勵公眾選擇公共運輸、腳踏車、步行等綠色出行方式。
第三十八條實行有利於循環經濟發展的政府採購政策。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政府綠色採購目錄,明確政府綠色採購的範圍和產品。
使用財政性資金進行採購的,應當優先採購節能、節水、節材和有利於保護環境的產品及再生產品,應當節約使用辦公用品,推行綠色辦公。
第三十九條支持有利於生態文明建設的科技創新和管理創新,推動資源節約型、環境友好型技術和產品的示範、推廣與套用,提高自主創新能力。
通過與高等院校或者科研機構建立合作關係、政府購買服務等方式,為生態文明建設提供技術支撐和智力保障。
第四十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倡導簡約適度、綠色低碳的生活方式。
鼓勵消費者購買和使用環保、再生產品,減少一次性用品使用。
鼓勵餐飲、娛樂、賓館和交通運輸等服務性行業減少使用浪費資源、污染環境的產品。
第五章監督與保障
第四十一條市人民政府應當把資源消耗、環境損害、生態效益等指標納入經濟社會發展綜合評價體系,將生態文明建設納入重大事項督查範圍,加強日常督查。
對發生嚴重損毀自然資源資產和重大生態破壞、環境污染事件的地區,取消綜合考核評優資格。
縣(市、區)人民政府、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建立巡護制度,有關部門應當加強日常巡護,及時制止、查處破壞生態環境的行為。
第四十二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開展水流、森林、山嶺、草地、濕地、荒地、灘涂以及探明儲量的礦產資源等自然資源統一確權登記,編制自然資源資產負債表,科學評估自然資源資產變化狀況。
第四十三條 建立生態環境損害責任終身追究制。對依法屬於審計監督對象,負有自然資源資產管理和生態環境保護責任的主要負責人,應當進行自然資源資產離任審計。
第四十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大生態文明建設的財政支持力度,設立生態文明建設專項資金。
鼓勵和支持社會資金採取多種投資形式參與生態文明建設,鼓勵金融機構在信貸融資等方面支持生態文明建設。
第四十五條本市行政區域內涉及生態保護領域的行政處罰以及與行政處罰相關的行政強制措施、監督檢查等職權,可以根據省人民政府的決定,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行使。
第四十六條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加大對生態環境的保護力度,加強生態環境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的銜接,建立案件移送、聯合調查、會商督辦、信息共享制度。
支持司法機關設立環境資源專業內設機構,加大對環境資源的司法保護力度。
第四十七條市、縣(市、區)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應當加強對本地區生態文明建設的監督,定期聽取和審議同級人民政府有關生態文明建設的報告,檢查督促有關生態文明法律、法規實施情況。
第四十八條市人民政府應當圍繞下列生態功能區域,建立多元化的生態保護補償機制:
(一)飲用水水源保護區;
(二)基本農田保護區;
(三)生態公益林、森林公園、地質公園;
(四)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
(五)市人民政府確定的其他進行生態保護補償的區域。
生態保護補償的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六章公眾參與
第四十九條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有義務保護自然資源和生態環境,有權舉報毀損自然資源、破壞生態環境的行為。相關主管部門應當按照監督管理職責受理舉報、及時處理,並對舉報人的信息予以保密;對實名舉報的,應當反饋處理結果等情況;對查證屬實的,應當將處理結果依法向社會公開,並對舉報人給予獎勵。
第五十條對污染環境、破壞生態,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符合條件的社會組織和有關司法機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公益訴訟。
第五十一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生態環境監測系統,對本行政區域大氣、水、土壤、生物等環境要素和森林生態系統進行監測,監測結果向社會公布。
建立生態文明建設信用檔案,及時在社會信用信息服務平台上公示生態文明違法信息。
第五十二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在確定生態文明建設一般事項時,應當通過諮詢、公示等形式,廣泛聽取意見,接受公眾監督;確定重大事項時,應當進行聽證。
第五十三條鼓勵和支持創建生態文明縣(市、區)、鄉鎮(街道)、單位、家庭以及示範教育基地,成立以建設生態文明為宗旨的社會組織。
鼓勵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參與生態文明建設公益活動。
第五十四條鼓勵村(社區)、住宅小區將生態文明自律內容納入自治公約。
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應當協助所在地人民政府及相關部門對破壞生態環境行為進行社會監督,依法調解因生態破壞和環境污染產生的民事糾紛。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對管理區域內的破壞生態環境行為予以勸阻,對不聽勸阻的,及時向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報告。
第五十五條 廣播、電視、報刊和網路等新聞媒體,應當依法對生態文明建設活動以及國家機關履行生態文明建設職責情況進行輿論監督。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五十六條違反本條例,法律、法規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七條違反本條例,未經批准或者不按照規定在水庫、河道管理範圍內采砂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並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八條違反本條例,損害城市綠化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擅自占用城市綠化用地的,責令限期退還、恢復原狀,按照實際占用期限處每日每平方米一百元罰款;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強制拆除在綠地上建設的建築物、構築物以及相關設施,並自逾期之日起處每日每平方米二百元罰款;
(二)損壞城市綠化設施的,責令停止侵害,並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三)擅自砍伐、移植城市樹木的,責令賠償損失,並處以賠償金額三倍以下罰款。
第五十九條違反本條例,擅自在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劃定的禁止區域和時段內露天燒烤食品或者為露天燒烤食品提供場地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燒烤工具和違法所得,並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並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生態文明建設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權機關責令改正,通報批評;造成生態環境受到破壞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完成生態文明建設目標的;
(二)違反相關規定,審批在生態保護紅線區從事破壞生態環境的項目開發的;
(三)應當依法公開生態文明建設信息而未公開或者弄虛作假的;
(四)未依法實施監督管理的;
(五)未依法及時受理檢舉、投訴和控告或者未及時進行處理的;
(六)有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八章附則
第六十一條十堰經濟技術開發區、武當山旅遊經濟特區管委會按照本條例的規定,在本轄區範圍內履行縣級人民政府生態文明建設的職責。
第六十二條本條例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
解讀
2017年12月底,十堰市五屆人大常委會第六次會議表決通過了《十堰市生態文明建設條例》(以下簡稱《條例》),該《條例》將報湖北省人大常委會批准後予以實施。十堰制定生態文明建設條例,旨在充分發揮地方立法在生態文明建設中的引領和推動作用,為促進十堰市生態文明建設提供強有力的法律保障。
該《條例》內容涉及生態保護、生態經濟、生態文化、制度保障、公眾參與和法律責任等諸多方面,充分彰顯十堰特色,聚焦十堰較為突出的生態環境問題,圍繞山、水、林、地、大氣五大板塊,重點規定水資源保護、耕地保護、礦產資源開發等內容。同時,嚴格設定法律責任,對於上位法只規定行政處罰種類、沒有明確處罰幅度的,嚴格設定處罰幅度。
《條例》明確指出,未經批准或者不按照規定在水庫、河道管理範圍內采砂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並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損害城市綠化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主管部門按照規定予以處罰,最高每日每平方米罰款二百元。擅自在市、縣(市、區)政府劃定的禁止區域和時段內露天燒烤食品或者為露天燒烤食品提供場地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燒烤工具和違法所得,並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並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