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定義
區際法律衝突包括:
1、一國內部跨法域的民商事交往中產生的法律適用上的衝突。
2、在
國際私法中,經
衝突規範指引當事人本國法後,而該當事人的本國是多法域國家,應以其中那一法域的法律作為他的本國法加以適用。
例如,美國是個聯邦國家,它的各州都保留有相對獨立的私法立法權,因而在美國每個州都有自己的私法或民法,各州之間的法律衝突很早就有,所以美國的國際私法正是在解決這種每時每刻都在發生的州際法律衝突的基礎上發展、完備起來的。
不僅聯邦制國家會發生區際法律衝突,存在著複合法域的單一制國家也會發生區際法律衝突。比如中國雖是單一制國家,但根據中英、中葡兩國政府關於香港、澳門問題的聯合聲明,中國已分別於1997年7月1日和1999年12月20日對香港和澳門恢復行使主權,並允許港、澳自中國政府恢復行使主權之日起50年內原有的法律基本不變。同時,台灣地區也是中國領土的一部分。這就意味著,中國內地、香港地區、澳門地區和台灣地區各自構成獨立的法域,施行不同的民法,區際法律衝突也隨之而來,也需要區際私法來調整。
產生條件
1、在一國內部存在著數個具有不同法律制度的法域。
2、各法域人們之間的交往導致產生眾多的區際或者跨地區的民商事關係。
3、各法域互相承認外法域人的民事法律地位。
4、各法域相互承認外法域的法律在自己的區域內的域外效力。
解決途徑
它的解決類似於國際法律衝突的解決途徑:一是衝突法解決途徑;二是統一實體法解決途徑法。但是它又與國際法律衝突的解決方法有區別,它有自身的特點。。。
途徑
1、制定全國統一的區級衝突法
2、各法域分別制定各自的區際衝突法
3、類推適用國際私法
4、適用與解決國際法律衝突相同的規則
實體法途徑
1、制定全國統一的實體法
2、制定部分法域的統一實體法
3、各法域採用相同或者類似的實體法
4、發揮最高審判機關在審判實踐中的作用
法律衝突
特點
第一,我國的區際法律衝突,包括同一社會制度下的區際法律衝突與不同社會制度下的區際法律衝突。 世界上現有的多法域國家的法律衝突,都是一國一制下的法律衝突,就是說,這些國家的各地區的政治、經濟制度一致,或者都是資本主義制度(如美國、瑞士、澳大利亞等),或者都是社會主義制度(如前蘇聯、前南斯拉夫等)。由於這些國家具有統一的社會制度,因而其各地區的法律都具有同樣的階級本質,都有同樣的基本原則。這些國家內各地區法律的共同點是主要的,其不同點是次要的。這種區際法律衝突比較容易解決。而我國大陸與香港、澳門、台灣之間的法律衝突,是一國兩制下的法律衝突,是社會主義法律與資本主義法律的衝突。《中英關於香港問題的聯合聲明》和《中葡關於澳門問題的聯合聲明》,確定中國對港澳恢復行使主權後,港澳的現行社會經濟制度不變。上述地區還將設立直轄於中央人民政府的特別行政區,特別行政區享有高度自治權,包括行政管理權、立法權、獨立的司法權和終審權、財政獨立權、社會治安維持權。其原有的法律除與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相牴觸或者特別行政區立法機關作出修改者外,予以保留。
港澳台三個特別行政區之間也存在著法律衝突,這種法律衝突都是資本主義制度下的法律衝突,是相同社會制度下的法律衝突,但它與多法域的資本主義國家的法律衝突又有不同情況。多法域的資本主義國家有統一的憲法和各項主要的法律,法律的基本原則是一致的。從全局來說,法律是統一的,衝突是局部的。但在港澳台三個特別行政區之間並無統轄三區的憲法性法律和主要的部門法,因此港澳台之間的法律衝突較之多法域的資本主義國家內部各地區之間的法律衝突要複雜一些。
由此可見,我國的區際法律衝突,有同一社會制度下的區際法律衝突和不同社會制度下的區際法律衝突。而同樣實行資本主義制度的香港、澳門、台灣之間的法律衝突,又是無統一憲法性法律和各主要部門法情況下的法律衝突,這是我國區際法律衝突和任何其他多法域國家的區際法律衝突不同的特點,因此我國的區際法律衝突會呈現出其他多法域國家未曾有過的特殊的複雜情況。
第二,我國的區際法律衝突,表現了三大法系之間的法律衝突。
我國大陸各省區屬社會主義法系,香港屬普通法系(英美法系),台灣和澳門屬大陸法系。這種情況在世界上也是少見的。其他國家,美國和加拿大有屬於不同法系之間的法律衝突。美國大多數州屬於普通法系,只有路易斯安娜州屬大陸法系;加拿大屬普通法系,但魁北克省屬大陸法系。這兩個國家內部的區際法律衝突具有兩大法系的法律衝突的因素。多法域國家的區際法律衝突都是同一法系內部的法律衝突。但我國的區際法律衝突卻具有三個法系的法律衝突的性質。
第三,我國的區際法律衝突,不僅包括各法域法律適用上的衝突,而且還有國際協定適用上的衝突。
1969年《維也納條約法》第29條規定:“除條約表示不同意,或另經確定外,條約對每一當事國之約束力及於其全部領土”。目前,世界上各多法域國家,其中央政府締結、批准或參加的國際條約,通過一定法律程式適用於其全部領土,而地方政府則無權對外締結國際條約,所以在適用國際條約方面沒有矛盾。 而在我國,根據《中英關於香港問題的聯合聲明》附屬檔案一第十一節規定:“香港特別行政區可以‘中國香港’的名義,在經濟、貿易、金融、航運、通訊、旅遊、文化、體育等領域單獨地同世界各國、各地區及有關國際組織保持和發展關係,並簽訂和履行有關協定”。中國“締結的國際協定,中央人民政府可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情況和需要,在徵詢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的意見後,決定是否適用於香港特別行政區。中華人民共和國尚未參加但已適用於香港的國際協定仍可繼續適用”。《中葡關於澳門問題的聯合聲明》也有這樣的規定。依上述規定,港澳等特別行政區,在經濟、貿易、金融、航運、通訊等領域有一定締約權,而我國中央政府締結、批准和參加的國際協定有可能不適用於港澳,而港澳獨立締結或參加的國際協定不在中國大陸生效。這樣,涉港澳案件就不僅會發生大陸與港澳的法律衝突,而且可能發生是否適用國際協定的衝突。因為有些國際條約明確規定,在當事人選擇適用某一締約國法律時,或國際私法規則指向某一締約國法律時應適用該國所參加的國際條約。因此,若某一涉港或涉澳案件,涉及某一國際協定,而該協定只有中國中央政府或港、澳特別行政區政府一方參加時,就會發生適用該國際協定,還是適用中國法,還是適用港、澳法的問題。在其他多法域國家一般不發生這類問題。
第四,我國的區際法律衝突,是單一國中特別行政區享有高度自治權情況下的法律衝突。
我國是單一制國制,但港、澳、台三個特別行政區享有高度自治權,這種自治權不僅遠遠超過大陸各民族自治地方,而且也超過世界各聯邦國家的州或成員共和國。在立法和司法上,特別行政區享有廣泛的權力,有相當大的獨立性。這與其他多法域國家的區際法律衝突大不相同。其他多法域國家,全國性的法律對國內各法域的法律都有不同程度的約束力。在立法方面,中央立法機關制定的法律,其效力高於地方制定的法律。例如前南斯拉夫憲法第206條明確規定,各成員共和國自治省的憲法“不得違反南斯拉夫社會主義联邦共和國憲法”。美國憲法第6條第2款規定,“本憲法與依照本憲法所制定的合眾國法律,即使與任何州的憲法或法律相牴觸時,各州法官均應遵守”。在瑞士,聯邦法律與州法律相牴觸時,總是適用聯邦法律。在司法方面,各多法域國家的終審權一般歸中央的最高法院。美國屬於聯邦性質的案件,終審權歸聯邦最高法院,只有屬於各州的案件,州法院才有終審權。而且聯邦最高法院的判例對各州法院均有約束力。英國也有類似情況。這種立法權和司法權在基本方面的統一,為全國法制的統一和各地區法律衝突的解決提供了法律依據。但我國大陸和港澳台等特別行政區的情況卻不然。港澳台只有特別行政區基本法是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特別行政區實行基本法,還有其原來的法律(與基本法牴觸者除外),以及特別行政區立法機關制定的法律。這樣,特別行政區法律和大陸法律處於完全平行的地位。特別行政區還有終審權。因此特別行政區在立法和司法上幾乎處於完全獨立的地位,除了特別行政區基本法之外,中央的立法、司法機關不能對特別行政區立法、司法施加影響,進行控制。從而就增加了中國區際法律衝突的複雜性和解決這種衝突的艱巨性。
由此可見,我國的區際法律衝突,雖然與主權國家之間的法律衝突有質的區別,但卻包含了這些國際法律衝突的特點。在制定解決我國區際法律衝突的方案時,需考慮到這一情況。
解決模式
(一) 立法途徑:平等協商簽訂區際法律協定
首先,平等協商簽訂區際法律協定方式,是《香港基本法》和《澳門基本法》提出的解決區際司法聯繫包括法律衝突問題的途徑。 根據《香港基本法》第95條和《澳門基本法》第93條的規定,香港特別行政區和澳門特別行政區可與全國其他地區的司法機關通過協商依法進行司法方面的聯繫和相互提供的協助。對於平等協商簽訂協定,這裡所謂協定,是指一國主權範圍之內各個法域之間所達成的法律協定,而非國與國之間的協定或者條約,強調的是堅持“一國”宗旨;這裡所謂協商,是指四個法域之間地位平等,通過討論協商達成法律協定。在此一個重要考慮就是尊重“兩制”原則。所以,平等協商簽訂協定方式符合“一國兩制”原則。
其次,平等協商簽訂區際法律協定的方式,是兩岸四地能夠接受和可能實施的解決中國區際法律衝突的方法。通過簽訂區際法律協定解決區際法律衝突,能夠充分體現法域平等原則。法域平等是中國“一國兩制”政治制度確定的法律原則。以平等協商簽訂協定的方式協調各法域的法律衝突,完全不影響各法域法律制度的獨立性。實踐中,通過簽訂協定進行區際司法聯繫已有成功嘗試。根據《香港基本法》的規定,大陸與香港已通過平等協商簽訂了若干個法律協定。例如,1999年1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和香港特別行政區高等法院在深圳簽署了《關於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相互委託送達民商司法文書的安排》。又如,1999年6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長沈德詠和香港特別行政區律政司司長梁愛詩在深圳簽署了《關於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相互執行仲裁裁決的安排》。雖然目前這些法律協定僅僅限於司法協助範圍,但是這種協定形式無疑提供了一種適當的方式,今後兩地解決相互間的法律衝突問題同樣可以效仿。推而廣之,今後大陸與澳門、大陸與台灣都可採用簽訂法律協定方式解決相互間的法律衝突和司法協助等問題。
(二)司法途徑:積極合作開展區際司法協助。
一般認為,區際司法協助是指法域之間根據有關協定就訴訟文書的送達、委託調查取證和判決的承認與執行等司法問題或者其他與司法關係密切的問題進行互惠合作的活動。開展區際司法協助是解決區際法律衝突問題的實質舉措。
目前,在區際司法協助問題上,已取得了一定的進展。第一,法域之間已經開始簽訂有關司法協助協定。例如,最高人民法院與香港高等法院簽訂了相互委託送達民商事司法文書的協定和相互執行仲裁裁決的協定。 第二,法域之間已經開展了初步的司法協助工作,特別是在刑事法律領域。目前,區際刑事司法協助主要通過兩種途徑。一是通過國際刑警組織。國際刑警組織在香港和台北均設有中心局,與澳門警方也有著密切聯繫;大陸1984年加入國際刑警組織,專門設立了國際刑警組織中國國家中心局廣東聯絡處,處理涉及港、澳的刑事案件。二是通過司法協助途徑,例如,廣東省人民檢察院與香港廉政公署長期以來一直積極合作,在相互提供證據、傳詢證人等方面保持著密切的合作關係;又如,澳門警察機關和廣東省公安機關定期舉行粵澳兩地治安會晤,在互通情報、遣返逃犯等方面建立了良好的互助關係。還有,大陸與台灣之間也曾在移交案犯上進行過合作。1989年,雙方通過國際刑警組織,大陸警方將抓獲的台灣案犯楊明宗移交給台灣警方。1999年,通過雙方紅十字會組織,台灣警方將潛逃至台灣的大陸重大經濟案犯吳大鵬移交給內地司法機關,由此達成“金門協定”。同年據此協定,大陸警方將特大槍枝走私案犯吳文信等17名台籍案犯遣送台灣。儘管區際司法協助取得一些進展。但是,毋庸諱言的是,目前區際司法協助範圍狹窄、手續複雜,具有很大的局限性,遠遠不能適應大陸與香港、澳門、台灣四法域之間司法聯繫和合作的現實需要。法域之間開展區際司法協助作為一種社會現實需求,隨著香港澳門回歸祖國,已更加強烈和迫切。由於區際司法協助是一個全新的課題,加之中國區際法律衝突較之其他複合法域國家法律衝突更為複雜,所以中國區際司法協助有一個探索和磨合的過程。
(三)、其他途徑
1.互派學生
自中國政府開始將以“一國兩制”統一祖國的事業付諸實踐以來,內地與港澳即已互派學生到對方學習法律,一向封閉的海峽兩岸現在也已開始互相接待對方的學生。現在,大陸已有10多所大學招收港澳台各類學生,其中,中國政法大學等政法院校也已向港澳台地區招收本科生、碩士生、博士生。在政法院校中,港澳台地區學生系統的學習大陸地區法律,學成之後,他們將成為港澳台地區對大陸法律有較全面、深入了解的人員。四個地區之間的學術交流活動更是日趨頻繁,其規模和所涉範圍不斷擴大。互派學生和舉行交流活動都能收到良好效果,基礎進法律的相互了解和理解,加強相互之間的聯繫和熟悉,開發相互之間的共識。這些都會對中國區際法律衝突起到有力的作用。
2.互派考律師資格者
在中國區際法律衝突的解決中,律師可起到很大作用,尤其是在中國區際法律衝突狀況形成初期,由於各地區解決法律衝突的立法不完善,律師往往可起到彌補立法不足的作用。此外,在區際法律衝突解決中,各地區的律師還可提供域外法律的內容,代當事人到外法域出庭,以及辦理其他涉外法域的法律事務等等。可見,律師在區際法律衝突解決中有著其獨特的作用。但律師要真正起到上述作用,必須要在熟知本法域法律以外,還能了解其他法域法律,並可在其他法域已律師身份進行活動。
3.互派司法人員
中國區際法律衝突的困難,大多產生於司法環節,如司法人員對外域法的不了解,造成外域法難以適用或適用錯誤的結果;了解外域法的困難,致使司法人員不願適用外域法,外域法在大多數情況下被排除適用;在提供法律內容、基於司法協作方面,各地區司法人員缺乏合作等等,解決這些困難,除了上述兩種方法外,還有一種方法就是各地區互派司法人員到對方法域工作。
一個地區司法人員到另一地區內工作,可使所在地區司法機關在必要時,很便利的向派出地區在所在地區工作的司法人員尋求提供派出地區法律內容、在派出地區內送達文書和調查取證、在派出地區承認和執行所在地區判決等方面的協作。 這比一個地區司法人員到另一地區內去完成這些工作或尋求完成這些工作所需的援助要便利得多。同時通過各地區司法人員之間的這種交往和相互協作的關係,可促使它們之間發展一種友好和熟悉的關係,建立積極和默契合作的基礎,也可有助於各地區司法人員對其他地區法律的了解和理解。
目前,內地已向香港和澳門派駐了司法聯絡小組,由內地司法機關富有司法實踐經驗和高深理論知識的人員組成。這些內地司法人員在港澳地區,一方面了解港澳地區的法律內容和司法實踐情況,另一方面負責協調內地與港澳地區的司法協作。由他們作為中介人員,地區之間的相互關係和司法協作活動便可得到良好發展。因此,今後各地區應繼續派出司法人員到其他地區工作,並更好地發揮司法人員在區際法律衝突解決重的積極、有效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