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海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於2017年4月19日北海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2017年5月25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批准,自2017年7月1日起實施。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北海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
- 通過日期:2017年5月25日
- 實施日期:2017年7月1日
條例簡介,條例目錄,條例全文,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第三章 市容管理,第四章 城市環境衛生管理,第五章 法律責任,第六章 附則,
條例簡介
《北海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是廣西北海市行使地方立法權後制定的第一部實體法,於2017年7月1日起施行。《條例》理清了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區和責任人,嚴格依據上位法,規定了社會各方的一般性權利和義務。同時針對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中存在的重點、難點問題,如占道經營、跨門檻經營、戶外廣告管理、沿海沙灘容貌管理、運輸車輛撒漏等,均作出了可行性規定。根據教育在前、處罰在後的人性化立法指導思路,《條例》在很多條款中規定了處罰前置條件,即拒不按要求改正才處罰。
條例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四章 環境衛生管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創造和維護整潔、優美、文明的城市環境,根據《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城市建成區及實行城市化管理區域的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活動。
實行城市化管理區域的具體範圍,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劃定並公布。
第三條 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按照統一領導、分級負責、屬地管理、公眾參與相結合的原則,實行科學化、規範化、便民化的管理。
第四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市容和環境衛生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將市容和環境衛生事業所需經費列入預算,使市容和環境衛生事業與經濟社會發展相適應。
第五條 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規劃、住房和城鄉建設、衛生、環保、公安、工商、食品藥品監督等相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有關的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實施本條例的行政處罰及相應的行政強制;實行城市管理綜合執法的,由綜合行政執法部門實施。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六條 市容和環境衛生、文化新聞出版廣電、教育、旅遊、衛生等部門應當加強市容和環境衛生法律、法規和科學知識的宣傳教育,增強公民維護市容和環境衛生的意識,養成良好的衛生習慣。
廣播、電視、報刊、網際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應當安排市容和環境衛生方面的公益性宣傳內容。
商場、機場、車站、碼頭、旅遊景區等公共場所的經營管理人應當協助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做好市容環境衛生知識的宣傳教育工作。
第七條 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規劃等有關部門,結合實際制定嚴於國家和自治區規定的城市容貌標準,編制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設施、城市照明設施和戶外廣告設施等專項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實施。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維護市容和環境衛生、愛護市容和環境衛生設施的義務,對破壞市容和環境衛生的行為有權進行勸阻、投訴和舉報。
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尊重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人員的勞動,不得妨礙、阻撓其履行職責。
第九條 鼓勵、支持市容和環境衛生科學技術的研究,推廣先進技術,推進市容和環境衛生服務市場化、社會化,引導社會資本參與環境衛生設施的建設和經營。
第二章 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
第十條 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實行責任區制度。
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區是指有關單位、個人承擔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責任的建(構)築物、設施、場所及其一定範圍內的區域。
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區內的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由責任人負責。
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責任人進行業務指導,對其履行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一條 建(構)築物、設施或者場所的所有權人、經營管理人是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人。
下列區域的責任人按照以下規定確定:
(一)城市道路、橋樑及附屬設施,由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
(二)海灘、公路、鐵路由經營管理人負責;
(三)水庫、江河、城市公共排水明渠等城市水域,由經營管理人負責;
(四)街巷、城中村,由所在地街道辦事處或者鎮(鄉)人民政府負責;
(五)實行物業服務的居住區,由物業服務單位負責;未實行物業服務的居住區由業主或者其委託的單位、人員負責;
(六)建設工地由施工單位負責,待建地由土地使用權人負責;
(七)文體娛樂場所、旅遊景區、廣場、公園、綠地、機場、車站、碼頭等公共場所,市場、商場、餐館、旅館等經營場所及各種攤點,由經營管理人負責;
(八)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的管理區域,由該單位負責;
(九)報刊亭、候車亭、助殘愛心亭、戶外廣告、郵政信箱、箱式變電間、通訊交換箱、道路窨井蓋等設施和空中架設的管線,由經營管理人負責。
責任區或者責任人不確定的,由縣(區)人民政府確定。責任區跨行政區域的,由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確定。責任區和責任人確定後,應當書面告知責任人。
第十二條 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人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保持責任區市容整潔,無違反規定停車、設攤、搭建、張貼、塗寫、刻畫、吊掛、堆放物品等行為;
(二)保持責任區環境衛生整潔,無暴露垃圾、糞便、污水和引發病媒生物孳生的其他污染源;
(三)按照規定設定環境衛生設施,保持其整潔、完好;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責任。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十三條 建(構)築物的外立面應當符合城市容貌標準,保持整潔、完好、美觀。建(構)築物外立面破損、污損的,所有權人、經營管理人應當及時維修。
第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街道兩側和公共場地堆放物料,搭建建(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
因建設、臨時施工等特殊需要,在街道兩側和公共場地臨時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第十五條 照明設施的所有權人或者經營管理人,應當保持照明設施的完好,出現破(污)損、斷亮或者其他影響城市容貌情形的,應當及時維修、清潔或者更換。
第十六條 臨時經營攤點由縣(區)人民政府按照實際需要劃定並向社會公布。
臨時經營攤點的經營者應當遵守有關經營時間、地點等管理規定,採取鋪設防滲漏墊、放置垃圾桶等有效措施防止油污、污水和垃圾污染地面,當天經營結束時將垃圾、污漬清理乾淨。
第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橋樑、廣場等公共區域或者在道路規劃紅線、現狀道路邊線與建築物外緣之間的開放式場地從事擺賣、加工、修配、餐飲、表演、促銷等經營活動。
第十八條 臨街店鋪經營者不得在店鋪門(窗)垂直投影線以外和騎樓公共通道從事經營活動,擺放廣告牌、燈箱或者展示商品、堆放貨物。
第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挖掘城市道路。新建、擴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後五年內、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後三年內不得挖掘;因特殊情況需要挖掘的,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挖掘現場應當設定明顯標誌和安全防圍設施。竣工後,應當及時拆除臨時設施、清理現場,通知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門檢查驗收。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在道路和路緣石之間修建路階。
第二十條 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區域設定的各種護欄、桿線、路牌、箱、亭、健身器械、城市雕塑等設施,應當保持整潔、完好。因缺損、廢棄等影響市容或者存在安全隱患的,所有權人或者經營管理人應當及時修復、更換或者清除。
禁止在前款規定的設施處晾曬、吊掛物品。
第二十一條 依附於城市道路建設各種管線的檢查井(箱)和溝渠的所有權人或者管理人,應當在檢查井(箱)蓋、溝蓋相應部位設定標誌,逐一編號登記並報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所有權人或者管理人應當保持檢查井(箱)蓋、溝蓋完好、正位,發現移位、破損或者缺失的,應當及時採取設定警示標誌、護欄等臨時防護措施,並在二十四小時內予以正位、修復或者補缺。
第二十二條 車輛應當在劃定停車位置的區域有序停放,不得在未劃定停車位置的公共區域停放。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公共區域設定停車場或者擅自施劃、撤銷停車泊位,不得阻礙停車泊位的正常使用。
第二十三條 經批准臨時利用城市道路、廣場等公共場地舉辦慶典、宣傳、促銷、表演等活動的,舉辦單位或者個人應當設定臨時環境衛生設施,保持道路、場地的衛生整潔,並在活動結束後及時清除臨時設施和廢棄物。
第二十四條 戶外廣告設施應當符合城市容貌標準和技術規範。所有權人或者經營管理人應當加強日常管理,保持外型美觀、安全牢固和亮化設施功能完好。戶外廣告設施出現外形污損、圖文殘缺、燈光顯示不完整等影響市容或者存在安全隱患的,應當及時維修、更換或者拆除。
第二十五條 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選擇適當地點設定公共信息欄,方便公眾發布信息,並負責管理和保潔。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在公共場所散發、懸掛、張貼廣告、宣傳品,禁止在建(構)築物、路燈、桿線、燈箱、路牌等處刻畫、塗寫。
第二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保持城市綠化整潔、完好、美觀,禁止下列影響城市綠化容貌的行為:
(一)在樹木上釘、刻、劃或者吊掛物品;
(二)在綠地內堆放垃圾、沙土、雜物或者晾曬;
(三)在綠地內飼養禽畜;
(四)在綠地內挖坑、取土;
(五)擅自占用城市綠地;
(六)擅自砍伐、移植或者修剪城市樹木;
(七)其他影響城市綠化容貌的行為。
第二十七條 管護人對其管護的公共綠地、風景林地、防護綠地、行道樹及幹道綠化帶,應當保持樹木花草繁茂、綠化設施完好,對受損、裸露的區域要及時補植補種。
第二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海灘實施下列行為:
(一)擺賣、兜售、懸掛物品;
(二)烹飪、燒烤食品;
(三)燃放煙花爆竹、孔明燈;
(四)堆放物料或者其他物品。
第四章 城市環境衛生管理
第二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維護城市環境衛生,禁止下列行為:
(一)隨地吐痰、便溺;
(二)亂丟果皮、紙屑、菸蒂、飲料罐、口香糖、包裝袋等廢棄物;
(三)亂倒生活垃圾、污水、糞便;
(四)在露天場所或者垃圾收集容器內焚燒樹葉、垃圾以及其他廢棄物;
(五)其他影響城市環境衛生的行為。
第三十條 從事機動車輛清洗、維修等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採取有效措施,防止廢水、廢油影響經營場地周圍環境衛生。
第三十一條 商品交易市場的所有權人或者管理人應當保持市場環境整潔,並根據市場垃圾量設定密閉式垃圾收集容器,對垃圾實行日產日清。
第三十二條 清理窨井淤泥或者栽培、修剪樹木、花草等作業產生廢棄物的,作業單位應當及時清除。
第三十三條 居民飼養犬、貓等寵物應當遵守有關規定,不得影響環境衛生。對寵物在城市道路或者其他公共區域排泄的糞便,飼養人應當立即清除。
第三十四條 推行生活垃圾分類投放、收集、運輸和處置。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生活垃圾分類的具體標準和方法,向社會公布後組織實施。
建築垃圾、工業固體廢棄物、醫療廢物和其他有毒有害垃圾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單獨收集、運輸和處置,不得混入生活垃圾或者隨意傾倒。
第三十五條 餐飲服務經營人和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食堂等應當將餐廚垃圾交由專門單位收集、運輸和處置,不得隨意傾倒或者與其他垃圾混倒。
第三十六條 在城市道路行駛的車輛,應當保持車容整潔、美觀,禁止施工車輛輪胎帶泥行駛,污染城市道路。運載散體、流體物質的車輛,應當採取嚴實密封的防護設施,防止泄漏、遺撒。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的規定,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人不履行環境衛生責任的,責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對單位處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的規定,建(構)築物外立面不符合城市容貌標準或者破損、污損未及時維修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的規定,擅自在街道兩側和公共場地堆放物料或者搭建非永久性建(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的,責令限期清理、拆除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並可按占用面積每平方米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有關城市照明設施管理的規定,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臨時攤點的經營者未採取措施造成污染或者未及時清理垃圾、污漬的,責令立即改正,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的規定,擅自占用公共區域或者開放式場地從事經營活動的,可以扣押經營物品和與違法行為有關的工具,處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的規定,跨門檻(窗)從事經營活動,擺放廣告牌、燈箱,或者展示商品、堆放貨物的,責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扣押經營物品和與違法行為有關的工具,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款的規定,責令限期改正,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第十九條第二款的規定,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款的規定,所有權人或者經營管理人對污損、缺損、廢棄的設施未及時修復、更換或者清除的,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第二十條第二款的規定,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區域的設施上晾曬、吊掛物品的,責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扣押晾曬、吊掛的物品,處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未對檢查井(箱)蓋、溝蓋設定標誌、編號或者備案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的規定,未及時對檢查井(箱)蓋、溝蓋予以正位、修復或者補缺的,責令立即改正,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在未劃定停車位置的公共區域停放機動車的,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停放非機動車的,處二十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擅自占用公共區域設定停車場或者擅自施劃、撤銷停車泊位的,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阻礙停車泊位正常使用的,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的規定,在活動結束後未及時清除活動場地上的臨時設施和廢棄物的,對個人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的規定,戶外廣告設施影響市容或者存在安全隱患未及時維修、更換或者拆除的,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擅自在公共場所散發、懸掛、張貼廣告宣傳品,或者在建(構)築物、路燈、桿線、燈箱、路牌等處刻畫、塗寫的,責令清除,處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並沒收廣告宣傳品。組織他人從事上述行為的,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七項的規定,影響城市綠化容貌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五項的規定,擅自占用城市綠地的,責令限期改正,恢復原狀,可按占用面積每平方米處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六項的規定,擅自砍伐、移植或者修剪城市樹木的,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的規定,管護人對受損、裸露的區域未及時補植補種的,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的規定,在海灘上擺賣、兜售、懸掛物品的,可以扣押物品和與違法行為有關的工具,可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四項的規定,堆放物料或者其他物品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占用面積每平方米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的規定,影響城市環境衛生的,責令立即改正,可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的規定,影響經營場地周圍環境衛生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的規定,商品交易市場的經營管理者未按規定設定密閉式垃圾收集容器、對垃圾實行日產日清的,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的規定,作業單位對產生的廢棄物未及時清除的,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的規定,寵物在城市道路或者其他公共區域排泄糞便,飼養人不立即清除的,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的規定,對餐廚垃圾未按規定處理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的規定,車輛運輸過程中出現泄漏、遺撒或者施工車輛輪胎帶泥運行,造成城市道路污染的,可以扣押車輛,責令立即清除,並按照污染道路面積每平方米處十五元以上四十元以下罰款。當事人拒不清除或者不能清除的,可以依法代為清除,所需費用由當事人承擔。
第六章 附則
第六十二條 本條例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