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大西洋海岸捕魚仲裁案(North Atlantic FisheriesCase)常設仲裁法院裁決的案件。根據1818年英美兩國簽訂的《倫敦條約》,美國人有權在北大西洋海岸(現為加拿大的海岸)的某些海域捕魚,並能進入該海岸的海灣或海港以便修理漁船、避風和添補木柴、淡水等活動。
但這些權利的含義和範圍不夠明確,經常發生爭執。兩國於1909年1月27日簽訂仲裁協定,把爭端提交給由常設仲裁法院組成的仲裁庭裁決,請仲裁庭裁決:(1)英國可否對英美兩國國民行使的捕魚權利加以調整而不用取得美國的同意;(2)確定美國人行使捕魚權的細節;(3)確定美洲海岸的定義。仲裁庭在1910年9月7日作出裁決,要點如下:(1)英國根據領土主權,有權對在條約議定的水域內從事捕魚活動的美國漁民制定規則,不必取得美國同意,但這些規章必須出於善意並且不應違背條約的規定。(2)美國國民行使條約所規定的權利時可受僱為漁船上的水手;非美國國民受僱時不能享受條約規定的權利,只能享受僱主轉移給他的權利。美國人的船舶入港時,如條件方便,須向海關報告,但行使捕魚權利時不用辦理純屬商業性的申報手續或繳納當地漁民不用繳納的費用。條約允許美國漁民進入非條約指定的海岸的海灣進行維修及避風純出於好意及人道的考慮,不附以別的要求,但此種權利不應濫用。除條約規定的海岸外,美國漁民不得在離岸3海里的海灣捕魚。(3)3海里應從不再具備海灣外形和特點的地方劃出一條橫越水域的直線量起,對於較特別的海灣,在寬度不逾10海里的第一個點跨過灣口劃一直線,直線向海面3海里的地方為排他線。在條約規定的海岸,美國漁民得自由在海灣港灣和海港捕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