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漢堡調解規則》是1987年01月01日簽訂的規則。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北京-漢堡調解規則
- 條約分類:貿易
- 簽訂日期:1987年01月01日
- 生效日期:1987年01月01日
- 條約種類:其他
北京--漢堡調解規則
前言
鑒於聯合國大會在其1980年12月4日通過的第35/52決議中推薦,在國際商事關係中發生爭議而且當事人尋求通過調解方式友好解決他們的爭議時,使用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的調解規則(UNCITRAL調解規則),
鑒於建立調解中心從而調解程式可以在中心的秘書處的行政協助下進行,因此便利於調解程式的進行,
鑒於這種調解中心已經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和德意志聯邦共和國漢堡建立,
鑒於在上述的調解中心的倡導下實際使用UNCITRAL調解規則,有需要根據該規則第一條第二款的規定,作一定的變更,
茲通過下述規則,名為“北京--漢堡調解規則”。
第一條規則的適用
(1)凡雙方當事人謀求友好解決其爭議並同意適用“北京--漢堡調解規則”者,對由於商事或海事契約或其他商事海事法律關係引起的或與此有關的爭議,其調解適用本規則。
(2)凡本規則的任何一項與雙方當事人不能背離的法律規定相牴觸者,應適用該法律規定。
第二條調解的目的
凡雙方當事人願意並同意,上述第一條所述的他們之間的爭議應通過友好方式在相互諒解、公平和公正的基礎上解決者,應由一名調解員(或一名以上的調解員,視情況而定)按照本規則,協助他們解決。
第三條秘書處
(1)為了便利調解程式的進行,可以由北京調解中心秘書處和/或北京--漢堡調解中心秘書處,在北京和/或漢堡,提供行政管理方面的協助。
(2)如果當事人同意,兩個秘書處可以推薦適當的個人作為調解員。
(3)如果當事人同意,兩個秘書處可以各指定一名或多名調解員。
(4)除非當事人另有協定,兩個秘書處將在具體案件中作為管理調解程式的機構,組織會議和開庭,等等。當事人和調解員之間的函件交換均應通過秘書處進行。
(5)調解應由當事人選定的秘書處管理。如果當事人未選定秘書處,兩個秘書處應決定由它們哪一個管理調解程式。通常應選定在被訴人國家的秘書處管理。在適當的情況下,兩個秘書處應進行共同調解。共同調解時,調解員的數目應為二人,由爭議當事人經過協商指定,一人由北京調解中心調解員名單中選出,一人由北京--漢堡調解中心調解員名單中選出。
凡爭議當事人明確同意,將他們的爭議提交兩個調解中心共同調解者,應予以接受。
第四條調解會議的地點
調解員舉行會議的地點將是北京或漢堡,視調解在哪裡管理而定,除非當事人另有協定或調解員考慮了調解程式進行的情況同當事人商量後另有決定。
第五條爭議解決
當事人可以在調解程式進行之前或之中,達成協定,接受調解員提出的解決爭議的建議,作為終局的和有約束力的爭議的解決。
第六條調解程式的開始
(1)提議調解的一方當事人應向另一方當事人發出按照本規則進行調解的書面邀請,簡要地說明爭議的內容。
(2)調解程式於另一方當事人接受該調解邀請時開始。如果是口頭表示接受,則必須以書面確認。
(3)如果另一方當事人拒絕邀請,則不進行調解程式。
(4)如果提議調解的一方當事人從發出邀請之日起30天內,或在該邀請規定的其他時限內未收到答覆,他可以認為是對邀請調解的拒絕。如果他是這樣認為的話,他應相應地通知另一方當事人。
第七條調解員的人數
調解員應為兩名,除非雙方當事人協定應有一名調解員。凡調解員為兩名者,他們應共同進行調解。
第八條調解員的指定
(1)在由一名調解員進行調解程式時,雙方當事人應努力就獨任調解員的人選達成協定。
(2)在由兩名調解員進行調解程式時,每一方當事人指定一名調解員。
(3)這裡使用的“調解員”一詞適用獨任調解員或兩名或兩名以上的調解員,視情況而定。
第九條向調解員提交陳述書
(1)調解員經指定後,應要求每一方當事人向他提交一份簡單的書面陳述書。說明爭議的一般性質和爭議的問題。每一方當事人應將陳述書的副本一份送交他方當事人。
(2)調解員可以要求每一方當事人就其立場以及說明其立場的事實和理由向他提交一份進一步的書面陳述書,並附上該當事人認為適當的任何檔案和其他證據。該當事人應將進一步的書面陳述書連同有關檔案和證據的副本一份遞交他方當事人。
(3)調解員可以在調解程式的任何階段,要求一方當事人向他提交他認為適當的補充材料。
第十條代表和協助
雙方當事人可以由他們選定的人來代表或協助。這些人的姓名和地址應以書面通知他方當事人和調解員;該通知應說明,這項選定是為了擔任代表還是為了提供協助。
第十一條調解員的任務
(1)調解員獨立而公正地協助雙方當事人爭取爭議的友好解決。
(2)調解員應受客觀、公平和公正原則的指導,尤其應考慮到雙方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有關行業的慣例和爭議的具體情況,包括雙方當事人之間以前的任何商業習慣做法。
(3)調解員在考慮了案件的情況,雙方當事人可能表示的願望,包括一方當事人要求調解員聽取口頭陳述的願望和迅速解決爭議的需要後,可以按照他認為適當的方式進行調解程式。
(4)調解員可以在調解程式的任何階段提出解決爭議的辦法的建議。這種建議無須以書面提出,也無須具附理由。
第十二條調解員同雙方當事人的聯繫
調解員可以通過秘書處邀請雙方當事人同他會見或用口頭或書面的方式民他們聯繫。他可以一起會見雙方當事人或同他們同時聯繫,或分別會見每方當事人或同每方當事人聯繫。
第十三條情況的透露
調解員自一方當事人得到有關爭議的實情的通知時,可以將其實質內容透露給他方當事人,以使他方當事人有機會作出他認為合適的解釋。但是,一方當事人向調解員提供情況而附有特定的保密條件時,調解員不得向他方當事人透露該情況。
第十四條當事人與調解員的合作
雙方當事人應真誠地同調解員合作,尤其應努力按照調解員的要求,提交書面材料,提供證據和出席會議。
第十五條當事人提出解決爭議的辦法的建議
各方當事人均可以主動地應調解員的邀請向調解員提出關於解決爭議的辦法的建議。這些建議對提出建議的一方當事人沒有約束力,除非這些建議已被他方當事人接受。
第十六條解決爭議的協定
(1)調解員看到有雙方當事人可能同意解決爭議的因素出現時,可以擬定有可能解決爭議的辦法的條件,提給雙方當事人,徵求他們的意見。調解員在收到雙方當事人的意見後,可以根據他們的意見再擬定有可能解決爭議的辦法的條件。
(2)如果雙方當事人就解決爭議的辦法達成協定,他們應擬定並簽署一份書面的解決爭議的協定。如果雙方當事人提出要求,調解員可以擬定或協助雙方當事人擬定解決爭議的協定。
(3)雙方當事人通過簽署解決爭議的協定結束爭議,並受該協定的約束。
第十七條保密
調解員和雙方當事人必須對與調解程式有關的一切事項進行保密。保密還須擴大到解決爭議的協定,但為了執行的目的而有必要公開者除外。
第十八條調解程式的終止
調解程式
(1)雙方當事人簽署解決爭議的協定者,自協定簽署之日起終止;或
(2)調解員同雙方當事人協商後書面聲明已無正當理由進一步調解者,自聲明之日起終止;或
(3)雙方當事人向調解員書面聲明終止調解程式者,自聲明之日起終止;或
(4)一方當事人向他方當事人和調解員(如果已指定調解員)書面聲明終止調解程式者,自聲明之日起終止。
第十九條訴諸仲裁或司法程式
關於調解程式主題的爭議,雙方當事人應保證在調解程式進行的期間內,不提起任何仲裁或司法程式,只有一方當事人認為仲裁或司法程式是維護其權利所必需者,他才可以提起這種程式。
第二十條費用
(1)調解程式終止時,調解員確定調解費用並書面通知雙方當事人。“費用”一詞包括:
(Ⅰ)調解員的合理數額酬金;
(Ⅱ)調解員的旅費和其他費用;
(Ⅲ)經雙方當事人同意,調解員邀請的證人的旅費和其他費用;
(Ⅳ)經雙方當事人同意,調解員徵求專家意見的費用;
(Ⅴ)根據本規則第三條提供的協助的費用。
(2)除非解決爭議的協定規定按另外的辦法分攤,以上規定的費用應由雙方當事人平均分攤。一方當事人的其他一切費用應由該當事人自行負擔。
第二十一條預付金
(1)秘書處可以要求每一方當事人交存數額相等的款項,作為第二十條第(1)款提到的其預計會產生的費用預付。
(2)在調解程式進行期間,調解員可以要求每一方當事人支付數額相等的補充預付金。
(3)如果雙方當事人在30天內未交足本條第(1)和第(2)款規定的預付金,調解員可以中止調解程式或向雙方當事人書面聲明終止調解程式;終止調解程式於聲明之日起生效。
(4)調解程式終止時,秘書處應向雙方當事人提出一份關於所收到的預付金的帳目清單,並向雙方當事人退還任何使用的款項。
第二十二條調解員在其他程式中的作用
如果調解程式在雙方當事人之間沒有達成任何解決爭議的協定的情況下終止,而且後來爭議被提交仲裁時,調解員可以被指定為仲裁員,除非同雙方當事人的仲裁協定或同進行仲裁的國家的法律規定有衝突。
第二十三條在其他程式中的證據的接受
雙方當事人保證在仲裁和司法程式中,不以下列事項為依據或用來作為證據,不論該仲裁或司法程式是否與調解程式主題的爭議有關:
(1)他方當事人就有可能解決爭議的辦法表示過的意見或提出過的建議;
(2)他方當事人在調解程式過程中作過的承認;
(3)調解員提出過的建議;
(4)他方當事人表示過願意接受調解員提出的解決爭議的建議的事實。
示範的調解條款
“如果發生由於本契約所引起的或與本契約有關的爭議而且雙方當事人願意通過調解尋求爭議的友好解決,調解應(由在北京的北京調解中心)(由在漢堡的北京--漢堡調解中心)根據北京--漢堡調解規則進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