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漢堡調解中心合作協定

基本介紹

  • 條約分類:貿易
  • 簽訂日期:1987年05月02日
  • 生效日期:1987年05月02日
  • 條約種類:協定
  北京--漢堡調解中心合作協定
合作協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德意志聯邦共和國
北京漢堡
中國國際貿易促進委員會北京--漢堡調解中心
(下稱“甲方”)(下稱“乙方”)
鑒於“甲方”系中國國際貿易促進委員會按照樂循懂其章程第27條倡議成立的一個組織;
鑒於“乙方”系按照德意志聯邦共和國法律組成的一個獨立的法人;
鑒於這兩個機構的宗旨是在使用調解的方式解決商事和海事爭議方面提供服務,去進一步促進中華人民共和國、德意志聯邦共和國和其他國家之間的經濟關係;
鑒於這兩個機構進一步的宗旨是通過國際信息交流,去促進調解方面的知識和專長,
茲訂立下面合作協定:
第一條北京--漢堡調解規則
(1)雙方共同制定“北京--漢堡調解規則”,該規則附於本協定,作為附屬檔案1。
(2)該規則的任罪去陵何變更或修改均應通過適當蜜汗協商和討論,取得雙方同意。
第二條按照北京--漢堡調解規則提交調解
雙方同意,契約當事人可以在他們的契約中訂明,他們之間的任何爭議均應提交調解,按照北京--漢堡調解規則,在北京或在漢堡進行;或者,他們也可以在爭議發生後,達成這種協定。供商事和海事契約用的一個標準的調解條款附於本協定,作為附屬檔案2。
第三條調解程式的進行
(1)各方應設立一個秘書處。秘書處可以在涉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德意志聯邦共和國和/或其他國家的當事人案件中,協助挑選調解員和協助進行調解程式。
(2)在上述兩個秘書處或其中一個秘書處的倡少芝淚拔導下進行的調解程式,應遵循北京--漢堡調解規則。
第四條調解程式的管理
(1)調解程式應由契約當事人選定的秘書處管理。如果契約當事人未作選定,則應由兩個秘書處決定由哪一個秘書處管理。通常應選定在被訴人國家的秘書處。在適當的情況下兩個秘書處應進行共同調解。共同調解時,調解員人數應為兩人,從雙方各自推薦的調解員名單中各出一人。在任何情況下,共同調解均應在當事人明確同意的地點進行。
(2)雙方將在一方或雙方進行的調解程式的管理方面,密切合作。特別是各方應:
(a)在同其領土內的人或組織聯繫方面,協助對方;
(b)在其領土內獲取實際情況和有關爭議的法律情臘地端況方面,協助對方;
(c)在獲取居住在其領土內的證人的證言或勸灶駝經過宣誓的證言或專家意見方面,協助對方;
(d)在對方有需要時,安排翻譯;
(e)將在其一方進行的調解程式的開始及結果,隨時通知對方。
(3)各方應負責對方在提供上述服務方面所產生的費用,但各方不得向對方收取超過實際產生的費用。
第五條推薦的調解員名單
各方應設立一個推薦的調解員名單,調解員應包括在國際商事和法律關係方面有經喇祝只訂驗的人士。該名單及其任何修改,均應提供給另一方。爭議各方可以授權管理其調解程式的秘書處代其指定調解員。
第六條調解費
(1)雙方應常常就有關在一方或雙方進行的調解程式的適當收費標準問題,進行協商。
(2)在雙方的秘書處都參與的情況下,所收取的全部費用應集中在一起,然後按照各方秘書處提供服務的多少,進行分配。雙方應在各自的調解程式結束後,在這方面進行協商並達成協定。如果達不成協定,所收得的費用應雙方對半分配。
第七條交流情況
雙方將交流有用處的關於各自國家調解的情況,特別是調解的法律規則和決定,專家在該問題上的看法,以及關於進行調解的實際經驗。雙方應通過每年至少一次的互相訪問,進一步保持密切的聯繫。
第九條共同成員資格
一方的成員可以向另一方申請成員資格,作為客座成員。申請應附有申請人系其成員一方的主要負責人的推薦書。客座成員,一旦被接納,應在各個方面遵守該一方的章程和條例。客座成員應享有正規成員的一切權利和利益,但在該一方的章程和條例中明確保留給正規成員者除外。
第十條協定期限
本協定自簽字之日起有效期四年,除非一方至少在期滿前六個月以書面通知另一方希望終止本協定,否則本協定將自動順延,每次四年。
本協定於1987年5月2日在漢堡簽字。
第七條交流情況
雙方將交流有用處的關於各自國家調解的情況,特別是調解的法律規則和決定,專家在該問題上的看法,以及關於進行調解的實際經驗。雙方應通過每年至少一次的互相訪問,進一步保持密切的聯繫。
第九條共同成員資格
一方的成員可以向另一方申請成員資格,作為客座成員。申請應附有申請人系其成員一方的主要負責人的推薦書。客座成員,一旦被接納,應在各個方面遵守該一方的章程和條例。客座成員應享有正規成員的一切權利和利益,但在該一方的章程和條例中明確保留給正規成員者除外。
第十條協定期限
本協定自簽字之日起有效期四年,除非一方至少在期滿前六個月以書面通知另一方希望終止本協定,否則本協定將自動順延,每次四年。
本協定於1987年5月2日在漢堡簽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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