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銀鑫海大工程機械有限公司訴惠山民間借貸糾紛案

北京銀鑫海大工程機械有限公司訴惠山民間借貸糾紛案是2014年07月07日在北京市昌平區(縣)人民法院審理的案件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北京銀鑫海大工程機械有限公司訴惠山民間借貸糾紛案
  • 文書類型:判決書
  • 審結日期:2014年07月07日
  • 審理法院:北京市昌平區(縣)人民法院
  • 審理程式:一審
案由,案例,

案由

民間借貸糾紛。

案例

  北京市昌平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昌民初字第08114號
原告北京銀鑫海大工程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陳海斌,董事長。
委託代理人陳曉微。
被告惠山。
原告北京銀鑫海大工程機械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銀鑫公司)與被告惠山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於2014年6月4日受理後,依法由法官尤文靜獨任審判,適用簡易程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銀鑫公司的委託代理人陳曉微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惠山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完畢。
原告銀鑫公司起訴稱:2013年4月至2013年9月,被告以給原告董事長陳海斌個人在湘潭入股的湖南江麓機械製造有限公司推銷切削鑽機為名先後七次從原告財務部門借款3.1萬元,並口頭承諾年底歸還,被告於2013年9月9日向原告親筆書寫借款單一張,但被告至今未返還借款。故原告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返還原告借款3.1萬元並支付自2014年6月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訴訟費及保全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惠山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但向法院遞交書面意見,主張所有借款用於銷售,被告手中有3.4萬元的發票原告尚未報銷,且被告幫原告銷售了兩台鑽機,原告應支付被告相應提成款。
經審理查明:惠山多次從銀鑫公司借款,2013年9月9日,惠山向銀鑫公司出具《借款單》一份,載明:“4.18,5000元;5.3,3000元;6.6,5000元;6.28,2000元;7.17,3000;8.2,3000;8.14,10000,總計叄萬壹仟元整。借款人惠山”。惠山未返還上述款項。
另查,2014年2月12日,我院對銀鑫公司與惠山勞動爭議糾紛一案作出(2013)昌民初字第15227號民事判決書,認定銀鑫公司與惠山之間存在勞動關係,該判決已生效。
上述事實,有借款單、證人證言、判決書及當事人當庭陳述等證據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雖然銀鑫公司與惠山之間存在勞動關係,但惠山從銀鑫公司借款屬實,雙方之間的借貸關係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未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予認定合法有效,當事人應依約定履行各自的權利義務。惠山主張的發票報銷問題及提成問題與本案並非同一法律關係,可另行處理。惠山未按及時返還借款,存在違約行為,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因此,對銀鑫公司要求惠山返還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惠山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對相關訴訟權利的放棄。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約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九十六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惠山於本判決生效後七日內返還原告北京銀鑫海大工程機械有限公司借款三萬一千元並支付自二○一四年六月四日起至實際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以三萬一千元為基數,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三百零六元及保全費三百三十元,由被告惠山負擔,於本判決生效後七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抗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交納抗訴案件受理費,抗訴於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如在抗訴期滿後七日內未交納抗訴案件受理費,按自動撤回抗訴處理。
代理審判員尤文靜
二○一四年七月七日
書記員王龍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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