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恆成建業開發建設有限公司訴李強勞動爭議案

北京恆成建業開發建設有限公司訴李強勞動爭議案是2014年02月19日在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審理的案件。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北京恆成建業開發建設有限公司訴李強勞動爭議案
  • 文書類型:判決書
  • 審結日期:2014年02月19日
  • 審理法院: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
  • 審理程式:一審
案由,案例,

案由

其他勞動爭議、人事爭議。

案例

  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朝民初字第03836號
原告北京恆成建業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靜,總經理。
委託代理人楊吉明,北京市金棟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託代理人馬驫。
被告李強。
委託代理人靳輝,山東為眾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北京恆成建業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原告)與被告李強(以下簡稱被告)勞動爭議一案,本院受理後,依法由審判員付春兵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託代理人楊吉明、馬驫及被告委託代理人靳輝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被告是原告公司的員工,入職時間是2009年8月1日。被告於2013年8月19日主動離職後,與原告發生勞動爭議。被告系原告豐臺項目部的職工,主要負責園博園項目的施工,因為該項目2013年5月18日開園,故該項目部的工作自此日就已經結束了。結束後,原告準備把被告調到別的項目去工作,但被告拒絕。2013年8月16日原告安排張建臣為豐臺項目部的副經理,負責整個項目部工作。2013年8月19日張建臣到項目後發現該項目部並無工作,經向甲方詢問後得知自開園後該項目部就沒有施工工作了。在這種情況下,被告仍因工作走不開為由不同意調崗,並於8月22日向張建臣提出辭職,原告要求被告提交書面辭職報告,被告提交後經張建臣簽字審批,要求被告持辭職報告回公司總部交接,但被告回到總部後只進行了口頭辭職,且未進行交接。原告系項目建設公司,故對於年假的問題,公司每年都下發通知,年假都隨著春節給被告長達一個月的假期,故原告不應支付被告年假工資。
後被告於2013年9月25日訴至北京市朝陽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北京市朝陽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京朝勞仲字[2013]第12179號裁決書,裁決一、確認雙方2009年8月1日至2013年9月25日期間存在勞動關係;二、本案原告支付本案被告2013年6月1日至9月24日期間工資19250元、25%的經濟補償金4812元;三、本案原告支付本案被告解除勞動關係的經濟補償24750元;四、本案原告支付本案被告2009年8月1日至2013年9月25日未休年休假工資報酬7586.21元;五、駁回本案被告的其他仲裁請求。原告不服裁決,訴至法院,要求法院判決確認原告與被告自2009年8月1日至2013年8月22日存在勞動關係並不用支付裁決要求其支付的各項款項。
被告辯稱:認可裁決內容,同意仲裁裁決,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雙方認可被告於2009年8月1日入職原告處,雙方於2009年6月29日簽訂勞動契約書,契約期限至按甲方(原告)安排項目工作任務完成時即行終止。被告主張月平均工資5500元。園博園項目完工後原告繼續安排被告其他項目,被告主張最後工作至2013年9月24日,2013年9月25日被告向原告郵寄解除勞動關係通知書,以拖欠工資為由提出解除勞動關係。被告於2013年9月25日訴至北京市朝陽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北京市朝陽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京朝勞仲字[2013]第12179號裁決書,裁決一、確認雙方2009年8月1日至2013年9月25日期間存在勞動關係;二、本案原告支付本案被告2013年6月1日至9月24日期間工資19250元、25%的經濟補償金4812元;三、本案原告支付本案被告解除勞動關係的經濟補償24750元;四、本案原告支付本案被告2009年8月1日至2013年9月25日未休年休假工資報酬7586.21元;五、駁回本案被告的其他仲裁請求。原告不服裁決,訴至法院。
上述事實,有當事人陳述及原告提供的勞動契約、考勤表、放假通知、證人證言,被告的提供工資銀行對賬單、社保個人權益記錄、解除勞動關係通知書、快遞存根及查詢結果等證據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關於原裁決確認雙方2009年8月1日至2013年9月25日期間存在勞動關係。原告主張被告系2013年8月22日辭職,但未提供有關證據,被告主張系2013年9月25日郵寄解除勞動關係通知書,被告並於當日提起勞動爭議仲裁,故應認定勞動關係存續至2013年9月24日,即認定雙方在2009年8月1日至2013年9月24日存在勞動關係。關於原裁決的2013年6月1日至9月24日期間工資19250元、25%的經濟補償金4812元,雙方均認可下月發上月工資,通過被告提供的銀行對賬單顯示2013年7月和8月均發有工資,原告主張已經支付2013年6月和7月工資,被告主張發工資一直拖欠,2013年7月和8月發的是以前的工資,因金錢為種類物,按雙方認可規定的下月發上月工資,故應認定2013年6月和7月工資已經支付。如被告認為以前有某月未支付工資,可以另行主張權利。因2013年8月未支付工資,原告應支付8月工資,原告主張被告自2013年8月22日後辭職即未提供勞動,但缺乏足夠證據,故應支付全月工資,按被告主張的平均工資5500元支付,另原告承認原計畫一併發放2月績效工資1650元,現亦應一起支付。關於9月工資,被告也未提供其在園博園項目完成後還乾過的具體工作,故原告不用支付9月工資。關於25%的經濟補償金4812元,一是尚未能確定拖欠,二是拖欠工資的經濟補償金應向有關勞動行政部門主張,故此案不支持經濟補償金。關於解除勞動關係的經濟補償24750元,雙方簽訂的勞動契約期限至按甲方(原告)安排項目工作任務完成時即行終止,但園博園項目完成後原告繼續安排被告其他項目,並未終止勞動契約。被告以拖欠工資19250元為由解除勞動契約,但被告要求的2013年6月1日至9月24日期間工資19250元,現在經審理只能確定2013年8月工資未支付,而按以前慣例為下一月支付上一月工資,因無法確定被告2013年9月繼續上班,故不構成拖欠工資,故此案原告不用支付解除勞動關係的經濟補償金。關於原裁決的2009年8月1日至2013年9月25日未休年休假工資報酬7586.21元,原告主張每年春節期間均通知並安排被告休年休假,但其提供證據不充足,難以認定其主張,故原告應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資。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四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契約法》第三十條第一款、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確認原告北京恆成建業開發建設有限公司與被告李強二○○九年八月一日至二○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存在勞動關係;
二、原告北京恆成建業開發建設有限公司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給付被告李強二○一三年八月工資五千五百元和二月績效工資一千六百五十元;
三、原告北京恆成建業開發建設有限公司無需向被告李強支付百分之二十五的經濟補償金四千八百一十二元;
四、原告北京恆成建業開發建設有限公司無需向被告李強給付解除勞動關係經濟補償二萬四千七百五十元;
五、原告北京恆成建業開發建設有限公司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給付被告李強二○○九年八月一日至二○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未休年休假工資報酬七千五百八十六元二角一分;
六、駁回原告北京恆成建業開發建設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當事人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五元,由原告北京恆成建業開發建設有限公司負擔(已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抗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抗訴於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付春兵
二○一四年二月十九日
書記員齊維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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