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郵政通信設施建設與使用管理規定

《北京市郵政通信設施建設與使用管理規定》(2002年9月1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08號令公布根據2007年11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00號令修改)

第一條 為加強郵政通信設施建設與使用的管理,根據《北京市郵政通信條例》,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進行郵政通信設施的建設、使用、維護和管理,應當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 北京市郵政管理局主管本市郵政通信設施建設與使用的管理工作,負責組織實施本規定。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對郵政通信設施建設與使用的管理實施監督。
第四條 郵件處理樞紐、倉儲轉運場站、郵政營業投遞局(所)、郵政信筒等郵政通信設施屬於城市基礎設施,依法應當受到保護。
第五條 郵政通信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編制並實施本市郵政通信設施專業規劃和分期實施計畫,實現郵政通信設施的合理布局。
第六條 新建、改建、擴建居住區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本市規定的標準配套建設郵政通信設施,並接受郵政通信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
第七條 新建、改建、擴建工業區、商業區、開發區、機場、車站的,應當按照郵政通信設施專業規劃確定的服務半徑和服務人口,配套建設相應規模的郵政通信設施。
第八條 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嚴格按照規定的郵政通信設施配套建設標準,審查公共建設項目和新建、改建、擴建居住區的規劃設計方案。
經審查批准的規劃設計方案,建設單位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應當按照前款規定,重新報原審查機關審查批准後,方可變更。
第九條 按照規定應當配套建設郵政通信設施,但因客觀條件的限制確實不能配套建設的,應當在徵得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和郵政通信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後,在規定期限內就近補建具有相同使用效能的郵政通信設施,長期不予補建的,由責任單位承擔郵政企業為解決用戶用郵採取措施所需的費用。
第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拆除郵政通信設施。確需拆除的,由拆除單位與郵政企業簽訂協定,在保證郵政通信服務正常進行和方便用戶用郵的前提下,由拆除單位負責補建不低於原有規模和使用效能的郵政通信設施。
第十一條 按照規劃建成的郵政通信設施,應當及時交付給郵政企業使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其使用性質。
第十二條 郵政企業可以根據用郵需求在社區設定郵政服務站、代辦點、郵亭、報刊亭等郵政通信設施,方便社區用戶用郵。
社區的有關管理單位應當為郵政企業開展郵政通信服務工作提供應有的便利。
第十三條 企業事業單位需要在其單位內部設定郵政通信服務網點的,可以與郵政企業協商,由郵政企業提供郵政通信服務。第十四條 本市鼓勵郵政企業與國內企業事業單位、個人以多種方式合作,建設郵政通信設施,增加郵政通信服務網點。
第十五條 郵政通信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郵政通信設施使用、維護和管理的制度,保證郵政通信設施的正常使用。
第十六條 郵政企業應當加強內部管理,增強服務功能,提高服務質量,為用戶提供迅速、準確、安全、方便的郵政普遍服務。
第十七條 郵政通信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郵政企業服務的監督檢查,並依法處理違反規定的行為。
第十八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條規定,擅自拆除郵政通信設施的,由郵政通信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恢復原狀或者賠償損失,並可處1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九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一條規定,擅自改變郵政通信設施使用性質的,由郵政通信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1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條 其他違反本規定,屬於違反《北京市郵政通信條例》規定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依照《北京市郵政通信條例》的規定處理。
第二十一條 本規定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