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自然科學基金管理辦法

《北京市自然科學基金管理辦法》經2011年6月2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95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2011年7月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35號公布。該《辦法》分傯總則、規劃與組織、申請與評審、資助與實施、監督與管理、附則6章47條,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北京市自然科學基金管理辦法
  • 發布機構: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規劃與組織,第三章 申請與評審,第四章 資助與實施,第五章 監督與管理,第六章 附 則,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235號
《北京市自然科學基金管理辦法》已經2011年6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95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長 郭金龍
二〇一一年七月七日
北京市自然科學基金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本市自然科學基金的使用與管理,提高自然科學基金使用效益,培養科學技術人才,增強自主創新能力,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科學技術進步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設立北京市自然科學基金(以下簡稱“自然科學基金”),資助自然科學和與自然科學相交叉的學科領域的基礎研究、套用基礎研究及其相關的環境條件促進活動。
第三條 市科學技術行政部門主管自然科學基金工作,負責研究制訂自然科學基金管理政策,統籌協調相關工作。
市財政部門依法對自然科學基金的預算、財務進行管理和監督。審計機關依法對自然科學基金的使用與管理進行審計監督。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設立北京市自然科學基金委員會(以下簡稱“基金委”),負責編制自然科學基金髮展規劃和項目指南,審定自然科學基金資助項目,審議自然科學基金管理的重大事項等工作。
基金委由市人民政府相關部門主管科技工作的負責人和相關研究領域的科學家、工程技術專家、管理專家組成。基金委組成人選由市科學技術行政部門提名,並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基金委委員實行任期制,每屆任期五年,連續任期一般不超過兩屆。
市自然科學基金委員會辦公室(以下簡稱“基金辦”)承擔基金委的日常工作,負責自然科學基金資助工作的具體實施和管理。
第五條 基金辦應當聘請相關學科領域具有較高學術水平、良好職業道德的專家作為評審專家,建立基金資助項目評審專家庫。
評審專家對項目進行評審,應當從項目的科學價值、創新性,研究方案的可行性,申請人的研究能力,項目研究套用前景等方面進行獨立判斷和評價。
第六條 自然科學基金主要來源於市財政撥款。
市財政部門應當將自然科學基金的經費列入預算。
鼓勵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通過與自然科學基金聯合資助、向自然科學基金捐資等方式資助基礎研究與套用基礎研究。向自然科學基金捐資的,按照國家和本市規定享受優惠政策。
第七條 自然科學基金工作遵循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堅持尊重科學、發揚民主、激勵創新、促進合作、凝聚資源、服務首都的方針。
第八條 確定自然科學基金資助項目,應當充分發揮評審專家的作用,採取巨觀引導、自主申請、平等競爭、同行評審、擇優支持的機制。

第二章 規劃與組織

第九條 基金委應當根據本市國民經濟與社會發展規劃、科學技術發展規劃,圍繞本市經濟社會發展的戰略需求,結合國內外科學技術發展狀況,編制自然科學基金髮展規劃,建立基金資助體系,明確發展戰略目標、研究領域和研究方向;並根據自然科學基金髮展規劃編制項目指南,明確自然科學基金資助的項目範圍。
自然科學基金優先資助與本市經濟社會發展緊密相關的戰略性、前瞻性套用基礎研究,為促進本市戰略性新興產業培育、高技術產業發展,新興學科與優勢學科建設提供知識、技術和人才儲備。
第十條 基金委在編制自然科學基金髮展規劃和項目指南時,應當聽取高等院校、科學研究機構、企業、行政部門以及其他組織等方面的意見,組織有關專家進行科學論證。
自然科學基金髮展規劃和項目指南應當向社會公開。
第十一條 自然科學基金資助工作應當通過依託單位實施。依託單位在基金資助管理工作中履行下列職責:
(一)組織申請人申請自然科學基金資助;
(二)審核申請人、項目負責人所提交材料的真實性;
(三)提供基金資助項目實施的條件,保障項目負責人和參與人實施基金資助項目的時間;
(四)配合基金辦對基金資助項目的實施和基金資助經費的使用進行監督、檢查。
基金辦應當對依託單位的基金資助管理工作進行指導、監督。
第十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高等院校、科學研究機構、企業以及從事科學研究的其他組織具備下列條件的,可以向基金辦申請註冊為依託單位:
(一)在本市行政區域內依法成立,具有法人資格,並具備完善的財務和資產管理制度;
(二)有專門的科研管理機構和科研管理制度;
(三)在相關研究領域具有一定的研究基礎,具有完成項目所需的團隊和基礎條件。
基金辦應當自收到註冊申請之日起15日內作出審查決定,並告知申請單位。不予註冊的,應當說明理由。
基金辦應當將依託單位名單向社會公布。

第三章 申請與評審

第十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基礎研究和套用基礎研究的單位的科學技術人員具備下列條件的,可以申請自然科學基金資助:
(一)所在單位是依託單位;
(二)具有承擔基礎研究、套用基礎研究課題或者其他從事基礎研究、套用基礎研究的經歷;
(三)具有高級專業技術職務(職稱)或者具有博士學位,或者有2名與其研究領域相同、具有高級專業技術職務(職稱)的科學技術人員推薦。
申請人符合本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所在單位不是依託單位或者沒有工作單位的,經有關依託單位同意後,可以通過該依託單位申請基金資助。該依託單位應當將其視為本單位科學技術人員,依照本辦法規定進行管理。
符合本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的海外科學技術人員,經有關依託單位同意,且每年在依託單位工作3個月以上的,可以申請自然科學基金資助。
申請人應當是申請基金資助項目的負責人。
第十四條 鼓勵中央在京單位與市屬單位的科學技術人員聯合申請自然科學基金資助;鼓勵高等院校、科學研究機構與企業的科學技術人員聯合申請自然科學基金。聯合申請的應當確定一名申請人。
第十五條 申請人應當按照項目指南和申請要求,在規定期限內通過依託單位向基金辦提交申請材料,並對材料的真實性負責。
申請人申請基金資助項目研究內容已獲得其他資助的,應當在申請材料中說明資助情況。
第十六條 基金辦應當自基金資助項目申請截止之日起45日內完成對申請材料的初步審查。符合受理條件的,予以受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申請人不符合本辦法規定條件的;
(二)申請人或者參與人申請、參與申請、正在實施的基金資助項目超過規定數量的;
(三)申請材料不符合項目指南和申請要求的。
第十七條 基金辦決定不予受理的,應當通過依託單位告知申請人,說明理由。
申請人對不予受理決定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決定之日起15日內,通過依託單位以書面形式向基金辦提出複審申請。基金辦應當自收到複審申請之日起15日內完成複審。認為項目申請屬於不予受理情形的,予以維持,並通過依託單位書面告知申請人;認為項目申請符合受理條件的,撤銷原決定。
第十八條 對已受理的項目申請,由基金辦按照專家遴選規則,從同行專家庫中隨機選擇專家,進行通訊評審。對每個項目申請進行通訊評審的專家不得少於3名。
評審專家對評審的項目申請認為難以作出學術判斷或者不能參加評審的,應當及時告知基金辦;基金辦應當依照本辦法規定,選擇其他評審專家進行評審。
基金辦應當根據專家通訊評審意見,按照項目遴選規則確定進入會議評審的項目申請名單。
第十九條 對進入會議評審的項目申請,由學科專家評審組進行會議評審,以記名投票表決的方式確定建議基金資助項目名單。
第二十條 基金辦應當將建議基金資助項目名單產生的工作情況,向基金委進行說明。基金委根據本辦法規定和專家評審意見,對建議基金資助的項目名單和遴選工作進行審議,確定擬資助項目名單。
第二十一條 自然科學基金資助項目實行公告異議制度。基金辦應當將基金委確定的擬資助項目名稱、項目申請人基本情況、依託單位名稱、資助的經費數額等情況,在市科學技術行政部門指定的媒體上公布,接受社會監督。公告期為30日。認為資助項目有弄虛作假等情形的,可以在公告期內向基金委提出異議,基金委應當在60日核心查處理。
基金辦應當將資助決定告知依託單位和申請人。對決定不予資助的,應當說明理由。
基金辦應當向申請人反饋專家評審意見。
第二十二條 申請人對不予資助的決定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決定之日起15日內通過依託單位以書面形式向基金委提出複審申請。對評審專家的學術判斷有不同意見,不得作為提出複審申請的理由。
基金委應當自收到複審申請之日起60日內組織專家完成審查。原決定符合評審規定的,予以維持,並書面告知申請人;原決定不符合評審規定的,撤銷原決定,重新組織評審,並將評審結果書面告知依託單位和申請人。
第二十三條 在基金資助項目評審工作中,基金委委員、基金辦工作人員、評審專家是申請人的近親屬、參與人的近親屬,或者與申請人、參與人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公正評審的,應當迴避。
申請人和參與人不得作為評審專家。
申請人可以向基金辦提供3名以內不適宜評審其項目申請的評審專家名單,基金辦在選擇評審專家時應當根據實際情況決定其是否迴避。
第二十四條 基金委委員、基金辦工作人員和評審專家應當遵守保密法律、法規和評審保密規定。

第四章 資助與實施

第二十五條 依託單位和項目負責人應當自收到資助決定之日起30日內,按照要求填寫項目任務書,並報基金辦核准。
基金辦應當按照項目任務書對基金資助項目進行管理。
第二十六條 基金辦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撥付基金資助項目經費。依託單位和項目負責人應當按照規定和項目任務書要求管理、使用基金資助項目經費。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截留或者挪用基金資助項目經費。
第二十七條 項目負責人應當按照項目任務書組織開展研究工作,作好基金資助項目實施情況的原始記錄,並通過依託單位向基金辦提交基金資助項目年度進展報告。
依託單位應當審核基金資助項目年度進展報告,查看基金資助項目實施情況的原始記錄,並向基金辦提交基金資助項目年度管理報告。
基金辦應當對基金資助項目年度進展報告和基金資助項目年度管理報告進行審查。
第二十八條 基金資助項目實施中,不得擅自變更項目負責人和依託單位。項目負責人和依託單位不得擅自變更項目任務書的內容。實施中出現影響項目進展問題的,項目負責人和依託單位應當及時採取處理措施並向基金辦報告;項目任務書的內容確需變更或者項目確需中止、終止的,項目負責人或者依託單位應當及時提交書面申請。基金辦應當及時核查,作出處理決定。
基金辦在監督檢查中發現項目負責人、依託單位未按照項目任務書的規定開展工作,資助項目確需中止或者終止的,可以根據實施情況作出資助項目中止或者終止決定。
第二十九條 項目負責人應當自基金資助項目資助期滿之日起60日內,通過依託單位向基金辦提交項目驗收材料。
基金辦應當組織專家對基金資助項目進行驗收評審,形成驗收意見書,並將驗收意見書送達依託單位和項目負責人;對未通過驗收的,應當提出處理意見。
第三十條 基金辦、依託單位應當依據國家科學技術檔案管理規定,建立基金資助項目的檔案。
第三十一條 基金資助項目驗收意見書認定項目研究成果具有重大科學價值、重大創新突破或者重大套用前景,有必要繼續資助深入研究的,應當優先予以資助或者由基金辦推薦其申請其他科學技術計畫項目。
第三十二條 原始記錄能夠證明承擔探索性強、風險高的基金資助項目的項目負責人已經履行了勤勉盡責義務,仍不能完成該項目的,基金辦可以作出資助項目終止決定。
項目負責人有前款規定的情形不影響其繼續申請基金資助項目。
第三十三條 發表基金資助項目取得的研究成果,應當註明得到自然科學基金資助。
第三十四條 基金辦應當促進基金資助項目研究成果的智慧財產權保護。
自然科學基金利用財政性資金資助的項目所形成的智慧財產權,除涉及國家安全、國家利益和重大社會公共利益的外,依法由依託單位和項目負責人、參與人等取得。基金辦應當引導依託單位和項目負責人、參與人等在項目任務書中約定智慧財產權的享有與使用。
市科學技術行政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鼓勵支持政策,促進基金資助項目獲得的研究成果在本市實施轉化。

第五章 監督與管理

第三十五條 基金辦應當對評審專家的評審工作情況、依託單位履行職責的情況、項目負責人的項目實施情況進行記錄,建立評審專家、依託單位和項目負責人的信用檔案。
第三十六條 項目申請人、參與人申請基金資助項目弄虛作假的,取消其參加本年度評審的資格;其申請項目已經予以資助的,撤銷資助,追回已撥付的資助經費;情節嚴重的,在五年內不得申請或者參與申請自然科學基金項目。
第三十七條 項目申請人或者項目負責人、項目參與人有抄襲、剽竊、侵吞他人研究成果等行為的,基金辦可以取消其規定年限內的申請資格、撤銷資助、停止撥款、追回已撥付的資助經費。
第三十八條 項目負責人、參與人在實施項目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基金辦應當督促其限期改正,並暫緩撥付資助經費;逾期不改正的,撤銷資助,追回已撥付的資助經費;情節嚴重的,在五年內不得申請或者參與申請自然科學基金項目:
(一)未按照項目任務書開展研究工作的;
(二)未按照規定提交基金資助項目年度進展報告和驗收材料的;
(三)提交弄虛作假的報告、原始記錄或者相關材料的;
(四)侵占、挪用基金資助經費的。
第三十九條 依託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辦應當督促其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取消其五年內作為依託單位的資格:
(一)未履行保障基金資助項目研究條件或者監督管理資助經費使用職責的;
(二)未對申請人或者項目負責人提交的材料或者報告的真實性進行審查的;
(三)未按照規定提交基金資助項目年度進展報告、基金資助項目年度管理報告或者驗收材料的;
(四)縱容、包庇申請人、項目負責人弄虛作假的;
(五)擅自變更項目負責人的;
(六)不配合基金辦監督、檢查基金資助項目實施的;
(七)截留、挪用、侵占基金資助經費的。
第四十條 評審專家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基金辦應當督促其改正;情節嚴重的,五年內不得聘其為評審專家:
(一)未按照規定履行評審職責的;
(二)未按照規定申請迴避的;
(三)披露未公開的與評審有關的信息的;
(四)利用工作便利謀取不正當利益的。
評審專家有抄襲、剽竊、侵吞他人研究成果等行為的,基金辦五年內不得聘其為評審專家。
第四十一條 基金辦應當建立基金資助項目成果管理信息系統,對研究成果進行跟蹤和評價,並將項目取得的基礎性數據、研究成果及相關信息向社會公開,但是按照規定應當保密的除外。
依託單位、項目負責人應當積極開展科學技術普及工作,宣傳基金資助項目取得的研究成果,推進研究成果的套用和轉化。
第四十二條 基金辦應當定期對基金資助工作進行評估。
第四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向市科學技術行政部門舉報項目申請、評審過程中存在的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市科學技術行政部門接到舉報後,應當及時處理。
市科學技術行政部門應當公布舉報電話、通訊地址。
第四十四條 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其他法律法規規章已規定行政處罰的,由有關部門依法處理;構成刑事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 基金委委員、基金辦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關部門責令改正,按照有關規定予以處理:
(一)未按照規定申請迴避的;
(二)披露未公開的與項目申請、評審有關信息的;
(三)干預評審專家評審工作的;
(四)利用工作便利謀取不正當利益的。
基金委委員有前款規定的行為,情節嚴重的,由市科學技術行政部門報市人民政府批准,撤銷其委員資格。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六條 基金辦在基金資助工作中,涉及項目組織實施費和與基礎研究、套用基礎研究有關的環境條件促進項目的基金資助經費的使用與管理,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七條 本辦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