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會計管理辦法

《北京市會計管理辦法》在1998.05.15由北京市人民政府頒布。

2022年6月,北京市人民政府決定廢止下列政府規章:北京市會計管理辦法(1998年5月15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4號令發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北京市會計管理辦法
  • 頒布時間:1998年05月15日
  • 實施時間:1998年07月01日
  • 頒布單位:北京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本市會計工作的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本市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個體工商戶和其他組織(以下統稱“單位”)辦理會計事務,必須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以下簡稱《會計法》)和本辦法。
第三條 市和區、縣財政局負責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會計工作。
第四條 各單位的業務主管部門管理本單位、本系統的會計工作。
第五條 單位領導人領導會計機構、會計人員和其他人員執行《會計法》和本辦法,保證會計資料的合法、真實、準確、完整,保障會計人員的職權不受侵犯。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對依法行使職權的會計人員打擊報復。
對認真遵守和執行會計法律、法規和本辦法,忠於職守,做出顯著成績的會計機構、會計人員,予以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會計核算
第六條 下列事項,應當辦理會計手續,進行會計核算:
(一)款項和有價證券的收付;
(二)財物的收發、增減和使用;
(三)債權、債物的發生和結算;
(四)資本、基金的增減和經費的收支;
(五)收入、費用、成本的計算;
(六)財務成果的計算和處理;
(七)其它需要辦理會計手續、進行會計核算的事項。
第七條 會計憑證、會計帳簿、會計報表和其他會計資料必須符合國家統一的會計準則、會計制度的規定。不得偽造、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送虛假的會計報表。
用電子計算機進行會計核算的,對使用的軟體及其生成的會計憑證、會計帳簿、會計報表和其他會計資料的要求,應當符合國務院財政部門的規定。
第八條 辦理本辦法第六條規定的會計事項,必須填制或者取得合法的原始憑證,並及時送交會計機構。
會計機構、會計人員必須對原始憑證進行審核,並根據經過審核的原始憑證編制記帳憑證。
不得填制不符合國家統一的會計準則、會計制度規定的發票、收據等原始憑證。
第九條 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統一的會計準則、會計制度的規定,設定會計科目和會計帳簿。
會計機構、會計人員應當根據經過審核的原始憑證和記帳憑證以及國家統一的會計準則、會計制度的有關規定記帳。
對各單位設定的總分類帳、現金日記帳、銀行存款日記帳,財政部門應當實行監管制度。
第十條 各單位採用的會計處理方法前後各期應當一致,不得隨意變更;確需變更的,應當將變更的情況、變更的原因及其對單位財務狀況的影響,在財務報告中予以說明。
第十一條 各單位的開支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範圍和標準。核算成本必須按照國家規定的成本核算辦法計算,不得以估計成本、定額成本、計畫(預算)成本代替實際成本或者任意調整成本。
第十二條 各單位應當建立、健全財產清查制度。在編制年度財務報告前,應當對全部資產進行清查,清查中出現的盤盈、盤虧、報廢、削價損失等情況,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三條 各單位必須按照國家統一的會計準則、會計制度的規定,根據帳簿記錄編制財務報告,並按期報送財政部門和有關部門。
財務報告由單位領導人和會計機構負責人、會計主管人員簽名或者蓋章。設定總會計師的單位還應有總會計師簽名或者蓋章。
單位領導人對財務報告的合法性、真實性承擔法律責任。
第十四條 各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內部財務管理制度,對本單位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及財產物資實行嚴格的監督控制。
第十五條 會計憑證、會計帳簿、會計報表和其他會計資料,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檔案。會計檔案的保管和銷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章 會計監督
第十六條 各單位的會計機構、會計人員對本單位實行會計監督。
第十七條 會計機構、會計人員對不真實、不合法的原始憑證不予受理;對記載不準確、不完整的原始憑證應當退回,並要求其更正、補充。
第十八條 會計機構、會計人員認為是違法的收支,應當制止和糾正;制止和糾正無效的,應當向單位領導人提出書面意見,要求處理。單位領導人自接到書面意見之日起10日內作出書面決定,並對決定承擔責任。
對嚴重違法損害國家和社會公眾利益的收支,會計機構、會計人員應當向主管單位或者財政、審計、稅務機關報告,接到報告的機關應當負責處理。
第十九條 各單位應當加強內部審計監督,建立健全內部審計制度。
第二十條 各單位必須依照法律和國家有關規定接受財政、審計、稅務機關的監督和檢查,如實提供會計憑證、會計帳簿、會計報表和其他會計資料以及有關情況,不得拒絕、隱匿、謊報。
第二十一條 各級財政、審計部門應當加強對企業年度會計報表審計制度的管理。
第二十二條 各級財政、審計部門應當加強對會計師事務所、審計事務所的監督檢查,每年應當抽查一定數量由註冊會計師出具的企業年度會計報表審計報告。
第四章 會計機構和會計人員
第二十三條 各單位應當根據會計業務的需要設定會計機構,或者在有關機構中設定會計人員,並指定會計主管人員。不具備設定會計機構或者會計人員條件的,可以委託經批准設立的會計諮詢、服務機構進行代理記帳。
第二十四條 會計機構應當建立健全會計人員崗位責任制度和內部稽核制度。
會計機構中的出納人員不得兼管稽核、會計檔案保管及收入、費用、債權、債務帳目的登記工作。除出納人員外,會計人員不得經管現金、有價證券和票據。
第二十五條 會計人員實行持證上崗管理制度。
各單位任用的會計人員應當持有《會計證》。任何單位不得任用未取得《會計證》的人員獨立擔任會計工作。
第二十六條 各單位依法設定總會計師,應當由具有會計師(含會計師)以上專業技術任職資格的人員擔任。
第二十七條 單位任用或者變動總會計師及會計機構負責人,應當依照國家規定執行,並同時向同級財政部門備案。
第二十八條 一般會計人員的任用或者變動,應當事先徵求本單位總會計師或者會計機構負責人的意見。
第二十九條 會計機構、會計人員的主要職責是:
(一)按照《會計法》和本辦法的有關規定進行會計核算和會計監督:
(二)擬定本單位財務收支計畫,編制年度決算及制定單位內部財務會計管理制度;
(三)擬定本單位辦理會計事務的具體辦法;
(四)參與擬定經濟計畫、業務計畫,考核、分析預算、財務計畫的執行情況;
(五)參與本單位的重大投資、產權變動、資產處置等經濟活動的論證、決策與管理工作;
(六)檢查本單位和所屬單位的會計核算、財務收支、資金使用和財產保管、收發、計量、檢驗等工作情況以及財經紀律執行情況,並提出意見和建議;
(七)辦理其他會計事務。
第三十條 會計人員工作調動或者離職,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在30日內與接管人員辦清交接手續。
單位被依法撤銷、合併、分立,會計人員應當會同有關人員編制單位的資金、債權、債務以及其他財產的移交清冊,向有關部門或者組織辦理交接手續。
辦理以上交接手續,必須執行法定的監交制度。
移交人員對所移交的會計憑證、會計帳簿、會計報表和其他會計資料的合法性、真實性承擔法律責任。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單位領導人有下列違法行為之一的,應當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或者脅迫、指使、授意他人違反《會計法》和本辦法有關會計核算規定的;
(二)接到會計人員要求對違法收支作出處理決定的書面意見後,無正當理由逾期不作出處理決定的;
(三)對按照《會計法》及本辦法履行職責的會計人員進行打擊報復的。
第三十二條 會計人員有下列違法行為之一的,應當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會計法》和本辦法有關會計核算規定的;
(二)對違法的收支予以辦理的;
(三)對違法的收支不制止,不糾正,又不向單位領導人提出書面意見或者報告的;
(四)對嚴重違法損害國家和社會公眾利益的收支不向主管部門或者財政、審計、稅務部門報告的;
第三十三條 單位領導人、會計人員和其他人員偽造、變造、故意毀滅會計憑證、會計帳簿、會計報表和其他會計資料的,或者利用虛假的會計憑證、會計帳簿、會計報表和其他會計資料偷稅或者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眾利益的,由財政、審計、稅務機關或者其他有關主管部門依據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職責負責處理,追究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對會計師事務所、審計事務所和註冊會計師違反《會計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註冊會計師法》或者審計準則、規則,有意隱瞞真實情況,甚至通同作弊的,由市財政局依法取消其註冊會計師的執業資格;情節嚴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吊銷該會計師事務所或者審計事務所的營業執照。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綜合部門,應當協助、配合做好會計工作。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執行中的具體問題,由市財政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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