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律師協會申請律師執業人員實習管理辦法

《北京市律師協會申請律師執業人員實習管理辦法》是2010年實行的管理規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北京市律師協會申請律師執業人員實習管理辦法
  • 性質:方案
  • 類別:實習管理
  • 時間:2010年
檔案原文
北京市律師協會申請律師執業人員實習管理辦法》
(2010年9月28日第八屆北京市律師協會理事會第九次會議審議通過)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規範北京市申請律師執業人員的實習活動,提高執業律師的素質,北京市律師協會(以下簡稱本協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北京市律師協會章程》、《中華全國律師協會申請律師執業人員實習管理規則》以及相關規範性檔案,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規定,申請律師執業前參加實習的人員(以下簡稱“實習人員”),其實習活動的管理適用本規則。
第三條本協會根據律師是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律工作者的定位,按照“政治堅定、法律精通、維護正義、恪守誠信”的培養目標和本辦法的規定,組織管理申請律師執業人員的實習活動,指導律師事務所做好實習人員的教育、訓練和管理工作,嚴格實施實習考核標準和考核程式,確保實習質量。
本協會對實習活動的管理,接受北京市司法局的指導和監督。
第四條申請律師執業人員的實習期為一年。
實習人員在實習期間應當參加本協會組織的集中培訓和律師事務所安排的實務訓練,遵守實習管理規定,實習期滿接受本協會的面試考核。
對申請律師執業人員的實習管理工作由本協會申請律師執業人員管理考核工作委員會(以下簡稱申執委)負責組織實施。
第二章實習登記
第五條申請實習人員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擁護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
(二)取得法律職業資格證書或者律師資格證書;
(三)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四)品行良好,無不宜從事律師職業的不良品行;
(五)未受過刑事處罰(過失犯罪除外);
(六)無被開除公職或者被吊銷律師執業證書的記錄。
第六條本辦法第五條第(四)項所稱“不宜從事律師職業的不良品行”,包括下列情形:
(一)因故意犯罪但依照刑法規定不需要判處刑罰或者免除刑罰,被人民檢察院決定不起訴或者被人民法院免除刑罰的;
(二)因違法違紀行為被國家機關、事業單位辭退的;
(三)因違法違規行為被相關行業主管機關或者行業協會弔銷職業資格或者執業證書的;
(四)因涉及道德品行等違法行為被處以治安行政拘留或者採取強制性教育矯治措施的;
(五)因弄虛作假、欺詐等失信行為被追究法律責任的;
(六)有其他產生嚴重不良社會影響的行為的。
前款所列不良品行發生在申請實習人員十八周歲以前或者發生在申請實習登記五年以前,且申請實習人員證明其不良品行確已改正的,應當提交相關證明材料以及至少二名執業十年以上、未受過行政處罰或者行業懲戒的當地資深律師為其出具的品行評價和推薦書,經律師協會設立的品行審核委員會審核同意,可以準予實習登記。
第七條律師事務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接收實習人員實習:
(一)不能保持法定設立條件,經營狀況不良的;
(二)無符合規定條件的實習指導律師的;
(三)不能為實習人員提供固定辦公場所和必要辦公條件;
(四)受到停業整頓以下行政處罰或者行業懲戒未滿一年的;
(五)受到停業整頓行政處罰,處罰期屆滿後未逾三年的;
(六)受到禁止接收實習人員實習的行業懲戒,懲戒期限未滿的;
(七)目前(2010年)正在接受投訴處理,且有充分理由認為可能受到行政處罰或行業處分的。
第八條接收申請律師執業人員實習的律師事務所應當與實習人員簽訂勞動契約和《實習協定》。
第九條申請律師執業人員的實習指導律師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有五年以上執業經歷的專職律師;
(二)具有較高的業務素質和執業水平;
(三)具有較高的職業道德素養;
(四)執業過程中未受到過行政處罰和通報批評及其以上行業處分;
(五)五年內未受過訓誡行業處分。
實習指導律師同時指導的實習人員不得超過二名。
第十條實習人員應當按照本協會公布的程式和要求申請實習,通過擬接收其實習的律師事務所提交下列材料:
(一)身份證複印件(外省戶籍需另附暫住證或居住證複印件);
(二)《律師資格證書》或者《法律職業資格證書》複印件;
(三)符合本市司法行政機關要求的人事檔案關係存放證明;
(四)戶籍所在地公安機關出具無刑事處罰證明原件;
(五)申請兼職律師執業的人員提交所在高等院校、科研機構為其出具的從事法學教育、研究工作的證明(教師證或工作證複印件)和同意其實習的證明;
(六)《實習協定》複印件;
(七)實習人員與申請實習所在律師事務所簽訂的勞動契約複印件;
(八)本協會要求提交的其它材料。
第十一條本協會將在收到申請律師執業人員遞交的全部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內進行審核,並向審查合格的申請實習人員頒發《申請律師執業人員實習證》。
第十二條實習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協會撤銷實習登記,收繳實習證,已進行的實習無效:
(一)申請實習人員以欺詐、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實習登記的;
(二)對不符合條件的申請實習人員準予實習登記或者違反規定程式準予實習登記的。
申請實習人員因有前款第(一)項情形被撤銷實習登記的,應當同時給予其二年內不得再次申請實習的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其五年內不得再次申請實習的處分。
第三章集中培訓
第十三條集中培訓由本協會或其委託的培訓機構(以下簡稱培訓機構)進行。集中培訓時間不少於一個月。
第十四條集中培訓內容包括社會主義法治理念、律師執業管理規定、律師職業道德和執業規範、律師實務知識和執業技能等。
通過集中培訓,申請律師執業人員應當熟悉律師職業道德的基本內容,確立良好的律師職業道德觀念,自覺遵守律師執業規範,了解律師實務知識。
第十五條集中培訓採用中華全國律師協會制定的培訓大綱和指定的教材。本協會可根據本市的實際情況增加其他教學材料。
第十六條本協會可根據培訓內容需要,選聘執業律師、專家、學者和司法工作人員擔任授課教師,但應當以執業律師為主。
第十七條受聘擔任授課教師的執業律師,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執業五年以上,具有豐富的執業經驗;
(二)在某一領域有突出的業務專長;
(三)品行良好,無不良執業記錄;
(四)關心律師行業發展,熱心律師教育事業;
(五)具有良好的語言文字表達能力;
(六)本協會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八條實習人員在集中培訓期間應當遵守本協會及培訓機構的有關規定,按規定時間到培訓地點參加學習。
第十九條集中培訓考核合格的,由本協會頒發《申請律師執業人員集中培訓結業證書》;考核不合格的,應當重新參加集中培訓,所需時間不計入實習時間。
第二十條《申請律師執業人員集中培訓結業證書》的有效期為兩年。
第四章實務訓練
第二十一條實習人員的實務訓練,由接收其實習的律師事務所負責安排。
第二十二條律師事務所在接收實習人員實習時,應當按規定為實習人員進行實務訓練提供必要的條件和保障,且不得以任何名義向實習人員收取費用。
第二十三條實習指導律師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對實習人員進行律師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教育;
(二)指導實習人員學習掌握律師執業管理規定;
(三)指導實習人員學習掌握律師執業業務規則;
(四)指導實習人員進行律師執業基本技能訓練;
(五)監督實習人員的實習表現,定期記錄並作出評估,發現問題及時糾正;
(六)在實習結束時對實習人員的政治素質、道德品行、業務素質、遵守律師職業道德和實習紀律的情況出具考評意見。
第二十四條律師事務所應當對實習活動履行下列管理職責:
(一)定期或者適時召開會議,通報實習人員的實習情況,研究改進實習工作的措施;
(二)對實習指導律師履行職責的情況進行監督,發現問題及時糾正,對嚴重違背規定職責的,應當停止其指導實習的工作;
(三)對實習人員在實習期間的表現及實習效果進行監督和考查,並在實習結束時為其出具《實習鑑定書》。
第二十五條實習人員接受實務訓練,應當遵守律師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獨自承辦律師業務;
(二)以律師身份在委託代理協定或者法律顧問協定上籤字,或對外簽發法律文書;
(三)以律師名義在法庭、仲裁庭上發表辯護或者代理意見;
(四)以律師名義印製名片及其他相關資料;
(五)以律師名義洽談、承攬律師業務;
(六)不服從律師事務所、指導律師的監督管理;
(七)擅自中斷實習活動;
(八)出借、出租、抵押、轉讓、塗改或者故意損毀《申請律師執業人員實習證》;
(九)其它損害律師職業形象的行為。
第二十六條實習人員應當在實習指導律師的指導下辦理律師業務,接受刑事案件辯護及代理、民事和行政案件代理、非訴事務代理、擔任法律顧問、法律諮詢以及代書法律文書等技能訓練,掌握律師業務基本程式和執業規則。
第二十七條實習人員在實習期間的實務訓練,應達到如下要求:
(一)在實習指導律師指導下參加接待當事人活動;
(二)在實習指導律師指導下參與訴訟、仲裁或者非訴法律事務代理工作;
(三)在實習指導律師指導下進行案卷整理歸檔工作。
第二十八條實習人員實習期滿,完成實務訓練項目並被實習指導律師和律師事務所考評、鑑定合格,且沒有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的,接收其實習的律師事務所應當簽發實習鑑定,並按要求向本協會提交該實習人員的實務訓練考核材料。
第二十九條實習人員因指導律師生病、離職等原因中斷實習的,律師事務所應當在十五日內為實習人員重新安排符合條件的指導律師,並將變更後的指導律師報本協會審查,已進行的實習有效。
第三十條實習人員實習期間不得轉所,但所在律師事務所發生終止、合併、分立等變更事項的除外。
實習期間轉所的,應當註銷其原實習登記,交回實習證,並重新辦理實習人員登記手續。
實習人員申請註銷實習登記的,應在其取得實習證滿三個月後提出申請。
第五章面試考核
第三十一條實習人員應當在實習期滿兩年內申請參加本協會組織的面試考核,逾期未申請的應當重新申請實習。
第三十二條實習人員申請面試考核應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請律師執業人員實習證》;
(二)《申請律師執業人員集中培訓結業證書》;
(三)《申請律師執業人員實習鑑定書》;
實習指導律師和律師事務所出具的考評意見和實習鑑定意見應當對實習人員的政治素質、道德品行、業務素質、遵守律師職業道德和實習紀律等方面的情況如實作出評價;
實務訓練材料應包括不少於10份實習人員參加主要實務訓練項目形成的工作文書、操作記錄、訓練心得以及指導律師的點評意見等;
(四)本協會要求提交的其它材料。
第三十三條實習人員應當按照本協會的統一安排參加面試考核。面試考核時間安排在本協會網站公布,實習人員須按照考核時間安排準時參加。
第三十四條面試考核應當對實習人員的政治素質、道德品行、實務訓練情況、執業基本技能掌握情況、遵守律師職業道德、實習紀律的情況以及語言表達能力、儀容儀表等進行全面考核,據實出具考核意見。
考核人員將根據實習人員的應答情況,按照評分標準獨立進行評分,作出考核評價。
第三十五條本協會將在面試考核結束後七日內,在本協會網站公示面試考核合格的實習人員名單,公示期為十日,在公示期滿後公布實習鑑定合格的實習人員名單,核發《北京市律師協會申請律師執業人員鑑定意見書》。
第三十六條對於面試考核不合格的實習人員,本協會將以書面形式告知考核意見。
第三十七條本協會應當對在公示期內收到的投訴或者舉報進行調查。對有證據證明通過面試考核的實習人員不符合規定條件的,本協會應當撤銷對該實習人員的面試考核合格意見,並書面通知本人及所在律師事務所。
第三十八條實習人員對面試考核不合格結果或被撤銷面試考核合格決定有異議的,可以在自收到書面考核結果或被撤銷面試考核合格意見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通過所在律師事務所以書面形式向本協會申請覆核。本協會應當自收到書面覆核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完成覆核,並將覆核結果通知本人及所在律師事務所。
第三十九條實習人員面試考核不合格的或被撤銷面試考核合格意見的,本協會可做出給予延長實習期三至九個月的決定。實習人員可在按照延長期限完成實務訓練後,重新提交面試考核申請。
第六章實習監督
第四十條律師事務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協會給予訓誡、通報批評或者公開譴責;情節嚴重的,同時停止其實習指導工作,並給予二年內禁止接收申請律師執業人員實習的行業懲戒:
(一)不履行或者懈怠履行實習管理職責的;
(二)指使或者放任實習人員違反實習紀律或者從事其他違法違規行為,律師事務所負有管理責任的;
(三)無正當理由拒絕為實習人員出具《實習鑑定書》、考評意見或者其他有關證明材料的;
(四)為實習人員出具不實、虛假的《實習鑑定書》、考評意見或者其他有關證明材料的;
(五)與實習人員簽訂虛假勞動契約的;
(六)以為實習人員進行實務訓練提供辦公條件等理由向實習人員收取費用的;
(七)為實習人員安排指導律師,一名實習指導律師同時指導的實習人員超過二名的;
(八)有其他違反本辦法行為的。
第四十一條實習指導律師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協會給予訓誡、通報批評或者公開譴責;情節嚴重的,同時停止其實習指導工作,並給予二年內禁止指導申請律師執業人員實習的行業懲戒:
(一)不履行或者懈怠履行實習指導職責的;
(二)指使或者放任實習人員違反實習紀律或者從事其他違法違規行為的;
(三)無正當理由拒絕為實習人員出具《實習鑑定書》、考評意見或者其他有關證明材料的;
(四)為實習人員出具不實、虛假的《實習鑑定書》、考評意見或者其他有關證明材料的;
(五)以為實習人員進行實務訓練等理由向實習人員私自收取費用的;
(六)一名實習指導律師同時指導的實習人員超過二名的;
(七)有其他違反本辦法行為的。
第四十二條實習人員在實習期間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律師事務所應當給予批評教育,責令改正,並報告本協會。本協會應當給予該實習人員警告處分;情節嚴重的,責令其停止實習,收繳實習證,並給予其二年內不得再次申請實習的處分:
(一)私自以律師名義從事本規則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至第(五)項所列違規行為的;
(二)不服從律師事務所及實習指導律師監督管理的;
(三)不能按規定完成集中培訓和實務訓練項目的;
(四)擅自中斷實習活動的;
(五)有其他違反實習管理規定或者損害律師職業形象行為的。
第四十三條實習人員在實習期間發生本規則第六條規定情形之一的,律師事務所應當及時向本協會報告。經查證屬實的,本協會應當責令其停止實習,收繳實習證,並給予其五年內不得再次申請實習的處分。
第四十四條實習人員憑不實、虛假的《實習鑑定書》、考評意見或者其他有關證明材料,或者採取欺詐、賄賂等不正當手段通過面試考核的,由本協會撤銷對該實習人員出具的考核合格意見,已進行的實習無效,並給予二年內不得再次申請實習的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五年內不得再次申請實習的處分。
前款規定情形的處理髮生在實習人員已獲準律師執業之後的,本協會同時將處理決定通報北京市司法局。
第七章附則
第四十五條香港、澳門、台灣地區居民在本市申請律師執業的實習組織管理工作,依據本規則執行;法務部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六條本辦法所指“日”均以工作日計算。
第四十七條本辦法由本協會理事會負責解釋。
第四十八條本辦法由本協會理事會通過並於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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