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介,條例標準,第一章總則,第二章律師計時收費標準,第三章有效工作時間,第四章計時收費清單,第五章計時收費的結算,第六章附則,
簡介
《北京市律師事務所計時收費指引》
(2010年9月28日第八屆北京市律師協會理事會第九次會議審議通過)
條例標準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規範我市律師法律服務計時收費行為,依法維護委託人和律師的合法權益,依據國家和發展改革委員會、法務部《律師服務收費管理辦法》(發改價格【2006】611號)、《北京市律師服務收費管理實施辦法(試行)》及《北京市律師訴訟代理服務收費政府指導價標準(試行)》等有關規定,制定本指引。
第二條依法設立的本市律師事務所及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律師事務所在本市的分所,在本市為委託人提供法律服務而採取計時收費的,適用本指引。
本市律師事務所異地提供法律服務,可以執行本指引或者執行提供法律服務所在地的律師計時收費有關規定,具體由律師事務所與委託人協商確定。
本市律師事務所在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市依法設立的分所,不適用本指引。
第三條計時收費指律師事務所依法接受委託,按照確定的計時收費標準,根據其提供法律服務所付出的有效工作時間,計算收取服務報酬的收費方式。
第四條律師事務所採用計時收費時,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公開合理、公平競爭等原則。
第五條律師事務所採取計時收費時,應當在與委託人簽訂的委託契約或其他約定中載明下列內容:
(一)承辦律師的計時收費標準;
(二)法律服務工作內容;
(三)計時收費清單的出具方式及出具時間;
(四)律師費的支付方式和期限;
(五)委託人提出異議的方式和期限;
(六)委託人沒有按約定付費律師事務所有解除委託契約的權利;
(七)爭議的解決等條款。
第二章律師計時收費標準
第六條律師事務所提供《北京市律師服務收費管理實施辦法(試行)》第七條所列法律服務(以下簡稱訴訟類法律服務)採用計時收費方式時依法實行政府指導價;律師事務所提供《北京市律師服務收費管理實施辦法(試行)》第七條所列以外法律服務採用計時收費的,實行市場調節價,具體的標準和價格由律師事務所與委託人協商確定。
第七條律師事務所在提供訴訟類法律服務時,應當考慮下列因素來確定具體計時收費的價格,但該價格不能超出政府指導價標準:
(一)承辦案件的類型;
(二)承辦案件本身的複雜程度,以及事務所可能承擔的風險和責任;
(三)承辦案件是否涉及到異地、國外等。
第三章有效工作時間
第八條有效工作時間是指律師事務所指定的承辦律師為委託人提供的法律服務所耗費的工作時間。
第九條承辦法律服務時,下列時間屬於有效工作時間:
(一)承辦律師應委託人要求進行的不違反法律規定的代理工作所耗費的時間;
(二)承辦律師應公安機關、檢察機關、人民法院及其他機構要求圍繞委託事項進行的代理工作所耗費的時間;
(三)承辦律師在提供法律服務過程中,向委託人了解委託事項情況及要求、解答委託人提出的問題、與委託人研究交換對委託事項的看法、向委託人通報工作進展等工作所耗費的時間;
(四)承辦律師查閱有關資料、法規、研討委託事項的時間;
(五)承辦律師圍繞委託事項進行的法律、法規及行業規範規定的代理工作所耗費的時間。
第十條承辦法律服務時,因工作需要,律師事務所為承辦律師指派的輔助人員的工作時間,經律師事務所與委託人協商確定後,可以計入有效工作時間。
第十一條承辦法律服務時,承辦律師為兩人以上的,應當按各自提供有效法律服務所耗費的時間單獨累計計算有效工作時間。
第十二條律師有效工作時間的計算期限,從雙方協商確定委託關係之時起至委託契約終止之日止。雙方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十三條律師在辦理委託事項過程中,乘坐車、船、飛機所耗費的路途時間以及因差旅所耗費的時間,可以比照有效工作時間收取律師費,雙方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四章計時收費清單
第十四條律師計時收費清單是律師已提供有效法律服務的內容及所耗費有效工作時間和相對應律師費的單據,計時收費清單一式兩份,一份給委託人,一份隨卷存檔。
第十五條承辦法律服務時,律師計時收費清單應記載下列內容:
(一)委託人、受託人、承辦律師及計時收費標準;
(二)提供法律服務的具體工作內容及對應的工作小時;
(三)提供法律服務內容的累計小時數;
(四)律師報酬的數額及支付方式、支付期限。
第十六條律師事務所應當對律師出具的收費清單進行審核確認。
第十七條承辦法律服務時,律師事務所應嚴格按照契約約定的時間,向委託人出具計時收費清單。
第十八條承辦法律服務時,計時收費清單中的有效工作時間以每6分鐘為一個最小計時單位,記為0.1小時。不足6分鐘的按一個計費單位計算。
第十九條承辦法律服務時,律師事務所應當將計時收費清單以傳真、電子郵件或通知委託人到所領取等方式,向委託人出具;同時,應委託人的要求,可附上工作記錄和相關材料。
第五章計時收費的結算
第二十條承辦法律服務時,律師事務所在委託人對計時收費清單提出異議的情況下,應當與委託人協商,協商不成的,律師事務所可以按照契約的約定書面告知委託人解除委託。解約後,就收費的爭議按契約預定的方式處理。
第二十一條承辦法律服務時,律師事務所預收律師費的,應當及時出具發票,並在結案後,根據律師事務所出具的計時收費清單所列律師費數額與委託人結算。
第二十二條承辦法律服務時,律師事務所沒有預收律師費或預收律師費不足折抵計時收費清單中的律師費數額時,如委託人沒有及時按照計時收費清單要求的期限支付律師費也沒有提出書面異議,律師事務所可以向委託人出具中止代理通知書及催款通知書。
經告知後,委託人仍舊沒有按期足額交納律師費的,律師事務所可以向委託人發出解除代理通知書,並及時向關聯方告知解約的情況。
第二十三條承辦律師應當妥善保管完整的律師工作記錄、計時清單及相應的案卷材料,並在代理工作結束後整理歸檔。
第六章附則
第二十四條本指引自理事會通過後試行。
第二十五條本指引由理事會負責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