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工程建設項目招標範圍和規模標準規定》在2001.12.06由北京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北京市工程建設項目招標範圍和規模標準規定
- 頒布單位:北京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01.12.06
- 實施時間:2002.01.01
經2001年11月26日市人民政府第42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二00一年十二月六日
第一條 為了確定本市必須進行招標的工程建設項目的具體範圍和規模標準,規範招標投標活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和《工程建設項目招標範圍和規模標準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下列工程建設項目,包括項目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以及與工程建設有關的重要設備、材料等的採購,達到本規定第八條所列規模標準之一的,必須進行招標:
(一)基礎設施、公用事業等關係社會公共利益、公眾安全的項目;
(二)使用國有資金投資或者國家融資的項目;
(三)使用國際組織或者外國政府貸款、援助資金的項目。
第三條 關係社會公共利益、公眾安全的基礎設施項目的範圍包括:
(一)煤炭、電力、新能源等能源生產和開發項目;
(二)鐵路、公路、管道、航空以及其他交通運輸業等交通運輸項目;
(三)郵政、電信樞紐、通信、信息網路等郵電通訊項目;
(四)防洪、灌溉、排澇、引水、灘涂治理、水土保持、水利樞紐等水利項目;
(五)道路、橋樑、捷運和輕軌交通、地下管道、公共停車場等城市設施項目;
(六)污水排放及其處理、垃圾處理、河湖水環境治理、園林、綠化等生態環境建設和保護項目;
(七)其他基礎設施項目。
第四條 關係社會公共利益、公眾安全的公用事業項目的範圍包括:
(一)供水、供電、供氣、供熱等市政工程項目;
(二)科技、教育、文化等項目;
(三)體育、旅遊等項目;
(四)衛生、社會福利等項目;
(五)住宅、酒店、公寓、寫字樓等項目;
(六)政法設施項目;
(七)防災減災項目;
(八)其他公用事業項目。
第五條 使用國有資金投資項目的範圍包括:
(一)使用政府投資的項目,包括使用各級財政預算內資金的項目,使用政府土地收益,政府減免稅費抵用,城市基礎設施“四源”建設費,市政公用設施建設費,社會事業建設費,水利建設基金,養路費,污水處理費以及其他納入財政管理的各種政府性專項建設基金的項目;
(二)使用國有企業事業單位自有資金,並且國有資產投資者實際擁有控制權的項目。
第六條 使用國家融資項目的範圍包括:
(一)使用國家發行債券所籌資金的項目;
(二)使用國家對外借款、政府擔保或者承諾還款所籌資金的項目;
(三)使用國家政策性貸款資金的項目;
(四)政府授權投資主體融資的項目;
(五)政府特許的融資項目。
第七條 使用國際組織或者外國政府貸款、援助資金項目的範圍包括:
(一)使用世界銀行、亞洲開發銀行等國際組織貸款資金的項目;
(二)使用外國政府及其機構貸款資金的項目;
(三)使用國際組織或者外國政府援助資金的項目。
第八條 本規定第三條至第七條規定範圍內的各類工程建設項目應當達到下列規模標準之一:
(一)施工(含土建施工、設備安裝、裝飾裝修等)單項契約估算價在200萬元人民幣以上或者建築面積在2000平方米以上的;
(二)重要設備、材料等貨物的採購,單項契約估算價在100萬元人民幣以上或者單台重要設備估算價在30萬元人民幣以上的;
(三)勘察、設計、監理等服務的採購,單項契約估算價在50萬元人民幣以上的;
(四)單項契約估算價低於第(一)、(二)、(三)項規定的規模標準,但符合下列標準之一的:
1、 項目總投資額在3000萬元人民幣以上的;
2、全部或者部分使用政府投資或者國家融資的項目中,政府投資或者國家融資金額在100萬元人民幣以上的。
鼓勵政府投資或者國家融資金額在100萬元人民幣以下的項目進行招標。
第九條 選擇基礎設施和公用事業項目的投資主體、經營主體或者政府投資項目的項目法人,具備競爭條件的,應當通過招標的方式確定。
第十條 招標投標活動不受地區、部門的限制,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對潛在投標人實行歧視待遇。
第十一條 依照本規定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具備下列情況之一的,經項目審批部門批准,可以不進行招標:
(一)涉及國家安全或者有特殊保密要求的;
(二)搶險救災或者利用扶貧資金實行以工代賑的;
(三)項目的勘察、設計採用特定專利或者專有技術或者其建築藝術造型有特殊要求的;
(四)承包商、供應商或者服務提供者少於3家,不能形成有效競爭的;
(五)國內外民間組織或者個人全額捐贈的;
(六)其他特殊情況不適宜招標的。
第十二條 法律、行政法規對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的範圍和規模標準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執行。
第十三條 違反本規定,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而不招標的,將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化整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規避招標的,由有關行政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第四十九條的規定追究法律責任。
第十四條 本規定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